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01號
TCHV,112,上易,301,2024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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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英蘭
被 上訴人 何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5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13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369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 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 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 顯然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 值為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所示為本金美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25,00 0=50,000),依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 價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65元(見原審即南投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35號卷第117頁),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532,500元 (計算式:50,000×30.65=1,532,500);而系爭房地之價值 ,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該事務所000年00月0日函覆之鑑估摘要表載明鑑估總值 為4,372,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法院000年0 月00日拍賣公告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則合計為4,4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460,000+210,000+130,000+670,000+ 40,000+80,000+300,000+40,000+20,000+200,000+800,000= 4,450,000),是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高於被 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53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第三 審裁判費24,369元,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見原審卷第4頁)、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見本院卷一 第54頁),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2,475元(計算式:16,246- 13,771=2,475)、第二審裁判費3,713元(24,369-20,656=3 ,713)及第三審裁判費24,369元;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欠繳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並應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均坐落於○○縣○○鎮) 上訴人 權利範圍 1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2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3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4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5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6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1 7 ○○○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8 ○○○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9 ○○○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0 ○○○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1 ○○○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2 ○○里○○路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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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