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36號
TCHV,112,上易,13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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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吳金星 住○○縣○○鄉○○村○○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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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主張○○○○○○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 ○○○○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委託標售訴外人○○(已歿,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坐落○○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116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重劃前為同鄉○○段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有優先購買權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不詳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伊祖先○○ (民國75年4月23日歿),雖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於46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出資 興建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於11年間已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伊之家族 成員自此即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且於57年間即設籍於此,伊 自出生後至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死亡後,由其子即伊父 ○○○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107年6月 9日死亡,伊再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 爭土地自00年0月間登記為○○所有,迄今將近77年之久,除



伊、伊祖先與家族親戚外,均無○○或其他第三人占用,亦無 人出面主張排除伊等之占有;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始即由 伊等親族繳納,系爭土地之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上「○○」私章、○○縣政府於56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公告通知書 、歷年田賦代金、地價稅繳款通知亦均由○○及包括伊在內之 繼承人收受、繳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更始終由伊等收執保 管,足見○○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先位主張,下稱系爭買 賣關係)。如認系爭買賣關係無法證明,由上開事證仍堪認 伊祖先使用系爭土地已得○○之同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備位主張,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伊為系爭土地之合 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爰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3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 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標得○○○○○○公司辦理國產署委託標售110年度 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附表標號4 7所示登記名義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國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囑 託標售,並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且標售公告為公文書, 第47標備註欄記載「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為相反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向○○購買系爭土地及合法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且○○行蹤不 明,不可能與○○訂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由訴外人「○○○ 」於57年1月12日領訖,上訴人取得之權狀可能是他人冒領 ,絕非來自○○,亦否認上訴人所持○○印章之真正;另持有權 狀原因眾多,申請用電、稅單均不能作為購買或合法占用土 地之證明。伊否認系爭房屋係由○○所建,且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記載為木石磚造,耐用年數46年,已超過耐用年數,依 常理推論應已滅失,系爭房屋三合院之現況亦與房屋稅籍顯 示為長方形建物不符,系爭房屋應係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另伊得標拍定系爭土地時,○○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系 爭房屋之繼承登記,房屋使用人又非僅上訴人一家,如要主 張優先購買權,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 院卷第340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前經○○○○○○公司辦理國產署委託標售 110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中 公告附表標號47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標後,上訴人主張



有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79-137、289頁)。二、○○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門牌號碼○○縣○○鄉○○村○○街00 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48.10平方公尺, 起課年月為46年1月(見原審卷第13頁)。依○○縣地方稅務 局110年10月27日彰稅房字第1100018528號函所附該稅籍房 屋平面圖為一長方形房屋(見原審卷第169、171頁)。三、○○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門牌號碼○○縣○○鄉○○村○○街00 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35.9平方公尺、起 課年月53年1月(見原審卷第217頁)。
四、原審會同兩造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1月1日至現場勘驗, 結果如原審卷第175-183、295-305頁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 片所示。經○○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施測結果,系爭土地上現有 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
五、○○於75年4月23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第347頁,繼承 人為長男○○○、次男○○○、長女○○○(上開3人之父親均為○○○ )。○○○於107年6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之次子(見原審 卷第327-34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前經○○○○○○公司辦理國產署委託標 售110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 中公告附表標號47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得 標後,上訴人已依法遵期於同年6月2日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標售案卷核卷無訛,堪先認定。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及優先購買權之依據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屬所有權人不明之土地,不應適用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逾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之規定標售 ,而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標售,伊自得依或類推適用該 條例第12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查:(一)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並有○○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鹿地一字第1 120002968號函送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 地臺帳等文件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而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係因於35年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銜接 光復前後不同的土地登記制度,透過施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 工作,釐清臺灣地區之土地產權,並將其視為臺灣第一次辦 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土地總登記),亦即,光復後臺灣土地登



記制度改為強制登記,對於完成地籍測量之縣市,應就全部 土地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由縣市地政機關經收件、 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隨即據以登記(國家發展委員會檔 案管理局發行之「國家檔案典藏新訊」2016年7月第26期文 獻參照)。而經上訴人函詢○○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 地之資料來源,該所函復稱:「臺灣光復初期,係以繳驗日 治時期之土地權利憑證方式整理地籍,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之土地,隨即編造土地登記薄,換發權利書狀。」、「經查 調旨揭地號(按指系爭土地)於本所土地登記舊簿、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台帳等資料皆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足認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之內容應具真實性,堪予憑採。參以戶役政系統與地政公示 登記之所有人資料,未必全然一致,則上訴人徒以○○縣○○鄉 ○○○○○○○○○○○○○○○○設○於○○○縣○○鄉○○村○○街00號」或「○○縣 ○○鄉○○村○○路00號」○○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55頁), 即謂系爭土地應屬所有權人不明之土地云云,委不可採。(二)又系爭土地係由○○縣政府於72年7月15日依89年1月26日修正 公布前土地法73條之1規定列冊管理執行代管,列冊管理期 滿經該府以96年4月4日府地籍字第0960066093號函檢送列冊 管理單移請國產署彰化辦事處公開標售在案。國產署係依11 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73條之1規定執行○○縣政府移 送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作業,並由該署以109年12 月31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923018350號函委託○○○○○○公司 辦理標售等情,亦有國產署彰化辦事處112年7月21日台財產 中彰二字第112050549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8 頁),以及本院調取之上開標售案卷可參。
(三)而經本院函詢○○縣政府查明系爭土地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之依據,該府函轉○○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復稱:「說 明:…三、依據内政部68.1.22臺内地字第820753號函訂頒及 72年2月3日(72)臺内地字第128768號函修正『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處理要點』(已廢止)第2條第1款規定,『土地權利人死 亡資料之提供,戶政事務所死亡戶籍資料,按旬彙送市、縣 (市)稅捐稽徵機關,由稅捐稽徵機關先行彙集後列管,至 逾繼承原因發生日一年,而仍未辦繼承登記時,將死者歸戶 卡有關土地建物部分影印乙份,於每年12月底以前,填單送 土地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及依第4條規定,地政事務所 接獲第2條第1款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4月1日辦理 公告,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 登記;並記明逾期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報請縣(市)政府 代管。旨揭地號已依土地法73條之1規定業經公告、列冊管



理期間,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四、經本所透過戶役政系統重新查調,並無○○鄉○○段000地 號上所載○○之設籍資料。本案係於72年7月15日代管,96年4 月4日移請公開標售,而地籍清理條例後於97年7月1日施行 ,是以代管及移請標售時尚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五、有 關72年列入未辦繼承之代管案件,因年代久遠,本所已相關 原始檔存資料,故無從提供。」等語,有該所112年8月11日 鹿地一字第11200042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36 頁)。由上可知,地政機關雖已無從提供系爭土地於72年間 列入未辦繼承之代管案件相關原始檔存資料,但由上開說明 三所示,可知系爭土地被認定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予以列管,應係經地政、戶政機關、稅務機關依當時之法令 查明彙集後而予以列管,且因系爭土地係於72年7月15日即 由○○縣政府代管,並於96年4月4日移請國產署公開標售,斯 時地籍清理條例尚未施行(按施行日為97年7月1日),自無該 條例適用之餘地。
(四)再國產署於109年12月31日發函委託○○○○○○公司辦理系爭土 地標售案時,地籍清理條例雖已施行,但系爭土地非屬該條 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土地,自無該條 例第11條標售規定、第12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是以國 產署於109年12月31日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73 條之1規定,發函委託○○○○○○公司辦理標售,以執行系爭土 地之標售案,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無不明之情形,且國產署係依 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進行標售, 並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張 優先購買權。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或類推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 12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要無足取。三、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部分:(一)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 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 買權。」。上訴人先位主張伊祖先○○向○○購買系爭土地,備 位主張○○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 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故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上訴人就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並於原 審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欲佐其說,有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當庭影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02



、204-1、204-3頁)。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 由○○交付予○○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係56年間辦理○○縣○○農地 重劃區之土地範圍,於56年間重劃前地號為○○鄉○○段00地號 ,重劃後地號為○○鄉○○段000地號,有○○縣○○農地重劃區全 筆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個人有)可稽( 見原審卷第123頁,下稱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而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係於56年6月15日依重劃後地號所核發之新權 狀,依上開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所示,「備註」欄記載「 權利書狀收訖」並蓋用「○○○」印章,日期為57年1月12日, 可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之人領訖。基此,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由○○領取,亦非由○○交付 予○○等語,即非無稽。參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可能 原因多端,上訴人更未能舉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係○○交付 予○○之事實,則徒憑上訴人因繼受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乙情,實無從遽認○○與○○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 達成系爭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三)上訴人復主張伊持有系爭土地之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上「○○」私章、○○縣政府於56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公告通 知書、歷年田賦代金、地價稅繳款通知均由○○及包括伊在內 之繼承人收受、繳納等語,並提出下列證據欲佐其說。惟查 :
1、上訴人所持有「○○」之私章,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 院卷第120頁)。而經比對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提出之陳 報狀上所蓋用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彰化鹿 港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蓋章」欄上「○○」印文(見本院卷第83頁),徒以肉眼觀察 ,印文外形均為橢圓形、字體及筆順亦相同,但亦僅能證明 上訴人持有之「○○」印章為真,尚無從推認上訴人取得該印 章之緣由為何,更遑論要用以證明○○與○○間有系爭買賣關係 或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事實。
2、而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33頁原證6之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 ,顯示於57年1月12日領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人為「○○○」 ,並非○○,除不能證明○○有交付該權狀予○○之事實,亦不能 證明○○與○○間有系爭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合意存在 ,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提出原審卷第211、213頁原證11之○○ 縣政府農地重劃公告通知書、○○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通知) ,被上訴人雖爭執書證之形式真正,但上訴人業已當庭提出 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一、卷附影本與原本相符。 二、卷附第211頁左側蓋用之印文,於原本為紅色印文。原 本之發文日期欄為黑色墨色,字號欄及內容中之日期,均為



藍色墨色,手寫文字為藍色原子筆。原本紙質呈現時間久遠 之泛黃色澤,且四周有磨損及略為破損之痕跡,紙張中間亦 有摺痕及微小缺洞。三、卷附第213頁右側蓋用之印文,於 原本為紅色印文。原本上方『6-339』,『○○』、『○○00-0號道0. 0108公頃』、『1,386』均是藍色原子筆所書寫,其餘文字是另 一同色之藍色墨色。原本紙質呈現時間久遠之泛黃色澤,且 四周有磨損及略為破損之痕跡,紙張中間亦有摺痕及時間久 遠之黃色斑痕。」,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27-428頁),且系 爭土地確實於56年間辦理重劃,亦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提 出之原證11書證為真。惟依原證11之○○縣政府農地重劃公告 通知書、○○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通知)內容,係指名給「○○ 」,地址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上所載「○○」 之地址即「○○縣○○鄉○○村○○路00號」而為送達,並無上訴人 所稱係寄給上訴人祖先收執之情形。上訴人復自承○○於46年 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由其家族居住迄今,門牌 與○○之上址相同,則郵務人員將原證11之書證交付予居住在 地址相同之○○以外之人收受,亦非無可能。上訴人又未能舉 證證明原證11之書證係由○○交付○○,或同意由○○及居住在同 址之其他上訴人家族成員代收之事實,實難徒憑上訴人保管 有原證11之書證,即遽認○○與○○有系爭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歷年之田賦、地價稅均是由伊等親族 繳納乙情,固提出本院卷第175頁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第1 77頁地價稅繳款書、第179頁之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同原審 卷第35頁原證7)為證。但繳納田賦或地價稅之收據,不能 作為執據者對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此參照現行土地 稅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 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其中第1 、2、3款之情形,納稅義務人與土地使用人未必能達成使用 土地之合意即明,更無從推認○○與○○間究竟係如何達成系爭 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從遽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
4、上訴人又主張伊之家族早已設籍在系爭土地上,○○於46年間 興建系爭房屋後,伊家族即在該址居住迄今,且繳納歷年房 屋稅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戶籍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第13-19頁、第40-1頁、第215、217、327、329



、373-341頁、本院卷第129-137、187-193頁)。然查,戶 口設籍之原因多端,並不限得土地所有人出售或同意使用土 地一途。而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 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2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可參房屋稅條例第4條代繳規 定亦可參照),更無從推認房屋使用人是否合法占有土地。 同理,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僅係契約雙方就電力使用 、使用對價,互為約定,無從憑以認定申請用電人是否合法 占有土地。是以上訴人家族雖長久在系爭土地設籍,復興建 系爭房屋長久居住,並申請用電、繳納房屋稅,但均不足以 推認○○與○○間有系爭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 且,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稅籍共有6 份,有○○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1月21日彰稅房字第112603590 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61頁),其中僅有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見本院卷第363頁),且依該 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69頁),係長方形房屋,構造 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二、三),但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系 爭房屋之現況為鐡皮屋頂、水泥瓦屋頂之三合院建物,有原 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5、2 97-303、311頁),可知系爭房屋之結構、形式核與上開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並不一致。另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三 合院正身絕大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000、000地 號,則縱依上訴人所主張認系爭房屋係由○○所興建(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究竟○○有無徵得○○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 土地,進而將原本房屋稅籍平面圖所示之長方形房屋延伸建 築出右護龍即附圖編號A、B部分,顯屬有疑,被上訴人因而 質疑當初應是越界建築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5、上訴人於原審雖傳喚○○村村長即證人○○○及證人○○○,但依證 人○○○所證(見原審卷第256-258頁),其不知悉系爭房屋是 由何人建築,亦未提及何以系爭房屋得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之緣由,或○○與○○間有何使用土地關係。另依證人○○○之證 詞(見原審卷第375-378頁),其不認識○○,不知系爭房屋 為何人建築,亦不知為何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上。故由證 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長久存在、上訴人及 其家族成員長久居住在該屋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與○○間有 系爭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6、上訴人於本院時另傳喚證人○○○○、○○為證,但依證人○○○○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378-380頁),僅提及○○有僱工施作如附



圖編號A、B部分,伊有參與泥作,上訴人父親有僱工施作如 附圖編號C部分,如附圖編號A、B部分坐落之土地地主是○○ ,不知道是○○1人所有或共有,自伊小時候起,就是○○在居 住等語,其中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述,核與系爭土地 實際所有權人為○○,已有不合,且未提及○○與○○是否有系爭 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情節。另依證人○○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381-385頁),其不知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建,亦 不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有占用到○○之 系爭土地,伊只聽過○○,沒有見過等語,上開2人之證述皆 無從證明○○與○○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
(四)據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與○○究竟係於 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系爭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之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買賣關係或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其則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故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用人云云 ,尚乏明證,無法遽採,上訴人自無從依111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標售案並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且上訴人不能舉證其係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則 其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標得○○○○○○公司辦理國 產署委託標售110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公告附表標號47所示登記名義人○○所有系爭土地,有 全部之優先購買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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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