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吳游凰蓁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游永慶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伊君
被上訴人 游旭達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游阿梅
藍淑華
游燻彬
游阿粉
游蕙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藍淑華、游燻彬、游阿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13,822.86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但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以其自行 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1日測量系爭土地現 況之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編號A、B部分(下稱附圖)為本 件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游永慶、藍淑華、游伊 君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吳游凰蓁 、游旭達、游阿梅、游燻彬、游阿粉、游蕙鎂按附表三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
參、游永慶、游伊君、游旭達抗辯:
系爭土地上有游旭達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房屋(下稱甲農舍),及藍淑華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0號房屋(下稱乙農舍),上開農舍均為南投縣埔里鎮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之農舍,並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系爭土地全部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依 法套繪管制,尚未解除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等語。肆、游阿梅、游阿粉、游蕙鎂則於本審言詞表示同意上訴人主張 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伍、藍淑華、游燻彬於原審陳稱同意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甲方案 (原審卷第351頁之所示分割方案)等語。但未於本院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主張或陳述。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59-16 3頁),堪予採信。
二、游永慶、游伊君、游旭達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游旭達所有之甲 農舍,及藍淑華所有之乙農舍,該2農舍均為南投縣埔里鎮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之農舍,並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事實,為上訴人及游阿梅、游阿粉、游蕙鎂、藍淑華、游 燻彬所不爭執,且有甲農舍之埔里鎮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自用農舍建造執照82投埔鎮建(造)字第84號(本院卷一第 325頁)及埔里鎮公所發給83投埔鎮建(使)字第86號使用 執照之函稿(本院卷一第321頁);乙農舍之埔里鎮公所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92投埔鎮工(造)字第37 號(本院卷一第336頁)及埔里鎮公所發給92投埔鎮工(使 )字第49號使用執照之函稿(本院卷一第329頁)等件可佐 ,堪予信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甲農舍、乙農舍之用地係分別套繪管制在系爭 土地北側、南側,系爭土地並非全部遭套繪管制云云。惟查 :
㈠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 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 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 ,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條 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 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 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 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
、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 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 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 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 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 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 無疑義。
㈡次按法規命令變遷,法律要件事實如跨越新舊法適用時間範 圍時,受新舊法影響者,法院應注意信賴保護原則,惟如法 律要件事實全部發生於新法時間範圍內者,即應適用新法規 定,此與所謂不真正溯及或法律要件事實回溯連結無關。民 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 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 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之耕地,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函文 可佐(原審卷第337頁)。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游旭達所 有之甲農舍,及藍淑華所有之乙農舍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有受 套繪管制,上開二件農舍土地管制套繪註記範圍為系爭土地 全部,有埔里鎮公所111年5月4日函文、112年7月28日函文 可佐(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二第3頁);且系爭土地領有 埔里鎮公所核發之83投埔鎮建(使)字第86號使用執照及92 投埔鎮工(使)字第49號農舍使用執照,其農舍所有權人雖 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使用執照面積調整,惟後續應向埔里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再向該公所辦理農舍坐落基地土地解 除套繪,在未完成前開程序前,前開二件使用執照對系爭土 地之套繪管制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一情,亦有埔里鎮公所11 2年11月2日函文(下稱A函文,本院卷二第135頁)、112年1 1月24日函文(下稱B函文,本院卷二第157頁)為憑。故依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系爭土地既屬於農業用地,且套繪 管制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即受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A函文所載,甲農舍、乙農舍之使用執照面積 調整為8078.07平方公尺、4885平方公尺,即為各自套繪範 圍云云,惟依A、B函文所載意旨,埔里鎮公所係因甲、乙農 舍所有權人向其申請使用執照面積調整,而經該公所確認甲 農舍之使用執照之於110年3月2日配置位置面積調整為8078. 07平方公尺;而乙農舍之使用執照之於110年3月2日配置位 置面積調整為4885平方公尺,上開申請使用執照面積調整部 分,係與甲、乙農舍所有權人110年3月2日申請書調整面積 相符,惟甲、乙農舍所有權人向該公所申請使用執照面積調 整部分,後續應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再向該公 所辦理農舍坐落基地土地解除套繪,在上開程序未完成前, 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依上開A、B函文 所載意旨,可知甲、乙農舍之配置位置面積雖有該等農舍所 有權人提出申請調整為8078.07平方公尺、4885平方公尺部 分,然因尚未完成解除套繪程序,系爭土地所受之套繪管制 範圍仍為該土地之全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認。
㈤從而,系爭土地既因供興建甲、乙農舍,全部土地現仍受埔 里鎮公所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在案, 且迄未解除,上訴人於套繪管制解除前,無從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
土地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面積13,822.86 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永慶 10000分之280 2 藍淑華 10000分之3534 3 游伊君 10000分之280 4 吳游凰蓁 60000分之5906 5 游旭達 60000分之5906 6 游燻彬 60000分之5906 7 游阿粉 60000分之5906 8 游阿梅 60000分之5906 9 游蕙鎂 60000分之5906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受分配位置 應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游永慶 附圖標示A 387.04 2047分之140 保持共有 2 藍淑華 4885.00 2047分之1767 3 游伊君 387.04 2047分之140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受分配位置 應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吳游凰蓁 附圖標示B 1360.63 6分之1 保持共有 2 游旭達 1360.63 6分之1 3 游燻彬 1360.63 6分之1 4 游阿粉 1360.63 6分之1 5 游阿梅 1360.63 6分之1 6 游蕙鎂 1360.63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