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榮亮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上訴 人 簡珠淑
何俊良
何俊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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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通行障礙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56條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坐落○○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 路000○0號;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所有人,因被上 訴人在其等共有2-58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種植香蕉樹及堆 置雜物,致上訴人(甲屋)無法通行至前方之○○路,而本於公 同地役關係(應係誤引),請求:㈠確認乙地如原審卷第119頁 所示黃色區域退縮地(即下述系爭坵塊)為現有巷道,應供公 眾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現有巷道上水泥墩(即後述水泥 崁)、香蕉樹、汽油桶移除。嗣於上訴後,則不再主張公用 地役關係及請求移除汽油桶,而本於甲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乙地上如○○市○○地○ ○○○0○○○里地○0○○○○○號112年4月19日里土測字第0858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線圍繞退縮地面積3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坵塊)為現有巷道;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 2平方公尺(高度10公分)之水泥崁(下稱系爭水泥崁)拆除;㈢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B6之香 蕉樹(下稱系爭香蕉樹)移除;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
號T1、T2、T3、T4之雜樹(下稱系爭雜樹)移除(見本院卷第2 09-21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 擴張訴之聲明(移除系爭雜樹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審級制度之設,旨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無反於當事人 之意思而維持之必要。是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而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 參照)。又如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者,亦同。查本件原 審合議庭組織已變更,原由候補法官陳盈睿擔任受命法官( 見原審卷第55頁),嗣後未經裁定,即更易為候補法官陳昱 翔為受命法官,並進而宣判(見原審卷第171、179、188頁) ,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惟兩造均同意 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1、211頁),本院得依法自為 判決,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系爭坵塊於71年間建造甲屋時經指定為道路退縮地,依建築 法第4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86條 規定,視同道路,其上不得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 工作物,應供公眾通行使用。是系爭坵塊自甲屋建造完成時 起,供甲屋所有人及其他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藉以聯絡前 方○○路,已逾20年未曾間斷。詎被上訴人竟自110年3月起在 系爭坵塊上種植系爭香蕉樹與系爭雜樹,並於不明時間在其 上設置系爭水泥崁,侵害伊通行○○路之權利。爰本於甲房地 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坵塊為現有巷道,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崁拆除,並將系 爭香蕉樹、系爭雜樹移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坵塊係伊等所有,非現有巷道,伊等有權在系爭坵塊種 植作物,上訴人無權請求移除。至於系爭水泥崁、系爭雜樹 均非伊等設置或種植。上訴人請求拆除或移除,均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確認現有巷道及 拆除系爭水泥崁、移除系爭香蕉樹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餘移除汽油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而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⑶、⑷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確認系爭坵塊為現有巷道。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崁拆除。
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香蕉樹移除。
⒉擴張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雜樹移除。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5-26、81、99頁,及本院 卷第123、141-143頁)。
㈡乙地係被上訴人共有(見原審卷第25-26、95-97頁)。 ㈢系爭坵塊為退縮地(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69頁)。 ㈣甲屋前方與○○路間為系爭坵塊所間隔(見原審卷第117頁)。 ㈤甲屋後方有寬度約2.65-3公尺之不知名巷道,往東北方可接 通○○路(見本院卷第93-9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坵塊是否為現有巷道?
㈡上訴人本於甲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⒈確認系爭坵塊為現有巷道,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水泥崁拆除,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香蕉樹、系爭雜樹移除,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現有巷道部分:
⒈按所謂「現有巷道」又稱為「既成巷道」,其範圍包括下列 情形:經長期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或捐獻土地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者。建 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發布前,依規定指定建築線有案部分 之現有巷道,其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內政部75年3月19日台內 營字第378352號函參照)。又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是否成立、寬度如何,利害關係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 權,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認定,係屬確認之行政處分。 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請求救濟,此與關於 所有權之爭執或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應訴由普通法 院審判不同(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號判決先例、86年 度判字第3023號、86年度判字第2967號判決、107年度判字 第354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坵塊屬現有巷道,係援引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0年4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73374
號陳情回覆函(見原審卷第39頁),其上提及陳情位置(指系 爭坵塊)係屬套繪有案現有巷道(道路退縮地),為其最主要 之依據。
⒊惟經本院囑託大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測,查明系爭坵 塊上有香蕉樹、雜樹及水泥崁,其現況非供道路使用,此情 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1、163-165、169頁)。復經本院再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 稱建設局)函查系爭坵塊是否屬於現有巷道疑義,經建設局 於113年1月19日以府授建養工屯字第1130003436號函覆稱: 「依據本府都發局所提供該地號建物(指甲屋)1樓配置圖僅 可知退縮地(指系爭坵塊)範圍為4公尺,既成道路範圍為8公 尺,未見有規劃現有巷道字樣,且經現場測量既有AC道路道 路範圍約為8公尺,前後道路線型明確,該水泥崁(即系爭水 泥崁)所圍設退縮空間經現場又到量約4公尺,與平面配置圖 吻合,現況與道路範圍有明顯區隔,整體退縮土地亦與既AC 道路範圍高程有顯著落差,本局尚難認定為道路範圍...」 ,此情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⒋承上,系爭坵塊是否屬於現有巷道爭議,既經都發局、建設 局前述書函分別為不同認定,是上訴人就系爭坵塊屬於現有 巷道與否及其寬度如何,揆諸前開說明,本於權力分立原則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如對主管機關所為認定不服者 ,則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方為正辦。
⒌從而,上訴人本於甲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坵塊 為現有巷道,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排除通行障礙部分:
⒈按所謂道路退縮地,係特定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18條規定,因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規定,得 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之退縮土地。又土地雖為道 路退縮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現有巷道,具供公眾通 行之公用地役關係,惟此係土地所有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公法上之反射利益,究非民法 上之物權,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保護或排除侵害(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 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坵塊係供甲屋建造時之道路退縮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㈢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坵塊自71年甲屋建造完成後,實際 供公眾通行逾20年以上,縱然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此係被 上訴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主張得通行系爭坵塊,僅 係公法上之反射利益,究非民法上之物權,不得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保護或排除侵害。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水泥崁拆除,並將系爭香蕉樹、系爭雜樹移除,均 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甲房地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坵塊為現有巷道,及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水泥崁拆除,並將系爭香蕉樹移除,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雜 樹移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