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79號
TCHV,112,上,47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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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温晋銘 住○○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程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透過被上訴人胞弟程齊慶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 定還款日期。為擔保該筆借款,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姐温金燕 共同簽發號碼NO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月14日之票面金額 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則以現金 委由程齊慶轉交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拒絕清償,爰 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向程齊慶温金燕借款,借款金額僅90萬元,與被 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本票係於103年為向臺中 地區農會借款設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時所簽發,非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票據,且系爭本票發票日載為105年1月14日,與設 定抵押權登記時間不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是 否為其填寫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3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上訴人與上訴人胞姐温金燕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



1紙(票據號碼NO000000、發票日105年1月14日)。(見原 審卷第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200萬元之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被上訴人之弟程齊慶温金燕借款90萬元 ,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温金燕間於103年間向農會借 款設定抵押所簽發之本票,非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票據,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 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 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其已將 系爭借款委由其弟程齊慶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且據證人程齊 慶於原審審理時節證稱:約在105年1月左右,上訴人因要處 理債務,拜託其找金主借款,其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剛好被 上訴人有錢,其就拜託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被上訴人知道 上訴人有以房屋設定二胎抵押權200萬元給其前妻溫金燕, 所以說要其妻溫金燕當連帶保證人才願意借錢給上訴人,溫 金燕才會在系爭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共同擔保系爭借款,之後 被上訴人拿錢給其,其再交給上訴人,其有向被上訴人說是 上訴人要借錢,是上訴人拜託其向別人借錢,所以才會簽系 爭本票,發票日就是借款當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至 第79頁)。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不否認有跟被上訴 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另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向其姊夫即證人程齊慶借款及其姊溫金燕借款100多萬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先稱不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僅借 款為溫金燕程齊慶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嗣後方改稱係向程齊慶、溫金燕借款,前後所述不一,即屬 有疑。又上訴人雖稱其係另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40萬元之 本票各1張向程齊慶、溫金燕借款云云,然證人程齊慶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沒有90萬元的本票,上訴人只有簽系爭本 票及另外2張本票在溫金燕處,除系爭本票外,另外2張本票 溫金燕已經幫上訴人償還,所以另外2張本票才會在溫金燕 處,該2張本票面額約幾十萬元,並沒有90萬元本票,40萬 元本票,跟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200萬元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 簽發票面金額90萬元、40萬元本票,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 仍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辯稱其以房屋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市 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向臺中市農會貸款235萬元後, 將其中110萬元交給溫金燕繳代書費,溫金燕要其簽發系爭 本票作設定抵押權給溫金燕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然查,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6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0萬元予臺中市農會、同年月19日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於同年月2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 予溫金燕,擔保103年5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約定清償期 為同年8月22日,於同年月26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7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存摺明細所示 ,臺中市農會於103年5月22日匯入貸款235萬元,同日有110 萬元匯出、其餘110萬元、10萬元提領現金,臺中市農會之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予臺中市農會、溫金燕,均係於000年0月 間,惟參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14日,與上訴 人前開設定抵押及向臺中市農會借款時間000年0月間,相距 逾1年7月,無從認定係為向臺中市農會貸款而簽發,且系爭 本票發票日期為105年1月4日,亦與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 予溫金燕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103年8月22日不符,上訴 人所辯系爭本票係設定抵押權予溫金燕時所簽發云云,仍無 可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其 所借貸乙情,應可採信。
 ㈤基上,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名義書立之借據或債權憑 證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存在之直接證 據,但依前述系爭借款由上訴人委由程齊慶向被上訴人借貸 ,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溫金燕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 名後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等相關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已足推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推翻上開認定,自 無足採。
 ㈥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相關間接證據, 已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 前述。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催告返還(見 原審卷第50頁),並兩造合意以111年12月25日起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 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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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