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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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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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瑞霖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115,71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向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鐵)承攬「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養護總隊 辦公房舍整修工程」(下稱台鐵房舍整修工程)。兩造再於 108年6、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 上訴人承攬台鐵房舍整修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含稅, 下同),追加工程後為4,933,350元。伊於108年10月4日完 成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尚積 欠工程款1,749,187元未給付。兩造間未約定預定完工日, 系爭工程自無逾期完工情事;縱有逾期完工,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已排除第28條關於逾期責任之約定;縱有逾期 責任,則應以伊自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接 續系爭工程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即1,699,266元,作為計 算逾期罰款之基礎。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49,187元之判決(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2,943元本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9,187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之33,756元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 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係由○○公司承攬施作,再由被上訴 人於108年3月4日向○○公司承攬施作。嗣因○○公司退出系爭 工程之施作,兩造再於108年5月中旬簽立系爭契約,由伊向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108年7月14日。 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4日尚未實際完工。施工日誌所稱「完 成數量」,係指材料進場數量,非指實際施作完成數量。施 工日誌所載申報竣工,僅是施工單位認為已達可報請驗收階 段,並不代表工程已完工。縱認系爭契約未約定工程期限, 伊將工期表張貼在工務所後,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經雙方核定」之情形,且伊並未同 意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係為排除與被上訴人 無關之逾期責任,並未排除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之逾期責任 。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導致施工 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分別於108年8月8日、108年8月27日、1 08年9月4日及108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未果, 伊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另覓包商施作完 成如被證10、14所示工項。該部分工項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施 作,其工程款538,333元自應予扣除。伊另行僱工施作被證1 8所示工項而支出890,657元(包含工資509,317 元、材料費 261,140元、無法區分部分120,200元),則系爭契約第11條 第5項約定,應扣除工程款1,324,224元(計算式:工資509, 317元×2倍+三成管理費305,590元=1,324,224元)。又自108 年7月14日預定完工日起至109年3月19日實際竣工日止,共 逾期250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伊得對被上訴人 請求逾期罰款36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1000×250日=36 0萬元),爰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749,187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19至122頁、第14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合 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08年2月27日),工程名稱:臺鐵中部 養護中心機電設備工程(配電盤除外),工程地點:臺中市 南屯區○○○一段養護中心裡面,工程總價480萬元。
⒉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書後,再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工程名稱:臺鐵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 (即系爭工程),工程地點:臺中市烏日區○○○000○臺鐵養 護總隊廠區,工程總價480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增列 :「配電盤、道路挖方等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增列 :「本機電工程僅屬於配合廠商,若有施工延誤工期,造成 逾期罰款事宜,不得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等文字 ,其餘與○○合約書相同,而系爭契約日期仍記載為108年2月 27日(上訴人抗辯稱簽約日期為108年5月中旬,被上訴人主 張於108年6、7月間)。
⒊○○合約書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㈠乙方(即被訴人,下 同)應於訂妥合約後由甲方(即○○公司,下同)通知正式後 七日內進場配合施作,並配合甲方工務所排定之工期表如期 完成。㈡自正式進場施作起,依工地既定之期限內完成本工 程或配合工務進度指示施工;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 素延長竣工日期時,乙方需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系爭 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應於訂妥合約後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通知正式後七 日內進場配合施作,並配合甲方工務所排定之工期表如期完 成。㈡自正式進場施作起,依工地既定之期限內完成本工程 或配合工務進度指示施工;若因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因素 延長竣工日期時,概由甲方承受。㈢本機電工程僅屬於配合 廠商,若有施工延誤工期,造成逾期罰款事宜,不得歸責於 乙方。」
⒋台鐵提供之建築物施工日誌為真正。原證9即施工日誌項次74 至103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負責施作項目,第104至119項次則 為被上訴人負責施作項目,而上開工項於108年3月31日以前 施工日誌「累計完成數量」欄位均為空白。原證10即108年1 0月4日施工日誌(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1頁)「八、重要事 項紀錄」欄位記載:「申報竣工。○○○1004/1825」。 ⒌台鐵初驗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為108年10月4日,「履 約有無逾期」欄記載為「逾期」。
⒍系爭契約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為4,933,350元,上訴人已 支付3,209,090元,扣除詳細價目表一.36.2「電桿拆除」費 用9,451元、詳細價目表一.36「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費 用131,250元後,本約未付金額為1,583,559元(以上均含稅 )。非屬○○合約書及系爭契約之工項之追加工程總價為296, 511元,上訴人已支付130,883元,未付金額為165,628元( 以上均含稅)。未付金額合計為1,749,187元。 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電氣工程表一.1至一.30部分之複價均記
載為0元,即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含追加部分 )?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且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為538,333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未施作 部分經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而支出1,324,224元(實際支出 工資為509,317元、材料費261,140元、無法區分部分120,20 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以2倍工資再加計3成管理 費,共計1,324,224元,計算式:509,317元×2+305,590元=1 ,324,2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項約定得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逾期免責約定是否已排除系爭契約第28 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約定應負逾期責任,而以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即 108年7月14日起至實際完工日即109年3月19日即機電技師提 出簽證之前一日止,共計逾期250日,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 罰款360萬元(計算式:480萬元×0.003=14,400元;14,400 元×250日=36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749,187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程(含追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以完成系爭 工程全部內容為由向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而據上訴人爭 執並未完工,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乙節,自負有 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於108年4月1日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已於108年10月4日全部施 作完成云云,並以台鐵109年4月20日鐵專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採購契約及施工日誌(含光碟1片,均裝箱外 放,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3頁)、台鐵專案工程處臺中施工 隊111年2月14日鐵專案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次 計價資料(含光碟1片)、竣工報告、初驗紀錄、驗收紀錄 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70頁)為證。然查 :
⑴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0請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80至403 頁)、被證14下方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433頁)、被證18 表格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下稱系爭扣款明細)及 被證14上方之表格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33頁)觀之,上訴 人確有委請○○工程行、○○、○○、○○機電、○○人力、○○工程行 、○○、○○、○○水電等施作與機電相關之工程內容。而系爭扣 款明細中之項次一、32及一、34「高壓設備迴路安裝工程」 ,其施作內容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 頁)所列配線安裝之工資內容相符,施工日期又均在被上訴 人所稱之完工日期108年10月4日前,可見被上訴人於現場施 工時,該部分工項亦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且該部分工項 內容均係架設迴路、線槽拆除、安裝配管等,要無可能由不 同人重複施作。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有實際施作乙節, 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該部分工項業經上訴人另僱工施 作完畢,而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⑵系爭扣款明細中之項次一、35,○○機電架設低壓線槽含修復 線槽;項次一、36,○○起重、○○吊卡、○○工程行等拆除電塔 、高壓電線、電桿,及之後重新佈放拉設電線、電纜、電信 箱移設、尾料收拾、電線吊運等工程,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中之項次一、35;一、36之工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2至 43頁)互核相同。而該等工項之施作內容既為架設線槽、拆 除電塔、電線等,顯係施作一次即可完成之工項,而無施作 完成後再次施作之可能。上訴人既已委請○○機電、○○起重、 ○○吊卡、○○工程行等施作此部分工項,被上訴人理應無法再 次施作。又該工項之施作日期均在被上訴人所稱之完工日10 8年10月4日後,若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自無事後另外施 作之可能。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已實際施作完成乙節, 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自難採認。
⑶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證稱:伊先前有在上訴人公 司任職,擔任過品管工程師,也有擔任過系爭工程之工地負 責人;系爭工程原本由○○公司施作,被上訴人當時是○○公司 的下包,約於000年0月間進場;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簽立 及施作內容之約定,伊都沒有參與;伊於108年10月15日離 職時,被上訴人負責之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大約僅完成7成左右,此為伊個人依據施工進度及項目等主 觀評估認定,至於108年10月4日施工日誌記載之『申報竣工』 ,並非伊所寫,而且申報竣工不代表實際竣工,要確認現場 ,尚需1個半月左右。伊離職時確定被上訴人尚未完工,包 括高壓電及室內弱電工程等,且施工日誌係為因應請款需求 而記載,與實際施作狀況及進度均不符。卷內之工期表有部
分是建築師排定,有部分是伊排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 至195頁、第215至223頁、第235至241頁),即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5日僅完成系爭工程之7成,包括高壓電及室內弱電 工程等均未施作。另參被證1、被證19之施工進度表(見原 審卷一第129頁,原審卷二第93頁),系爭工程施作達7成進 度時,尚有新設線槽道岔廠房A區、MOF、25KV及高壓手孔埋 設作業、既有管線復原未施作。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上訴人 另行僱工施作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其自稱之完工日 即108年10月4日時,系爭工程尚有系爭扣款明細項次一、32 ;一、34(○○機電部分);一、35;一、36(除○○部分外) 之工項未施作,而由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完成。 ⑷被上訴人固以上開資料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於108年 10月4日即已由其施作完成。然證人○○○已表示該施工日誌之 記載不實,被上訴人直至108年10月15日尚僅完成7成工項,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如前述。而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 員○○○證稱:伊係受台鐵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人員,上訴人 是台鐵在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之地位為何,而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施工日誌是由 營造商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或現場管理人員負責填寫,填寫 後向設計監造單位陳報,伊作概略性審查後即向業主台鐵陳 報,不需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存查,至於工作日誌是否 可能造假,伊不清楚。如果發現實際工程進度與施工日誌記 載不符,伊會請廠商核實記載,重新修正。施工日誌記載竣 工日期108年10月4日,這是○○○填寫的。竣工報告單、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等資料都是台鐵核發的,其上記 載竣工日期為108年10月4日,日期正確。至於系爭工程於10 8年10月4日竣工,會遲至109年3月4日辦理初驗,是台鐵接 受申報竣工後會辦結算,現場清點計算數量後再簽准辦理驗 收,而系爭工程是否達到竣工程度是由業主台鐵認定,竣工 程序是由承包商填寫竣工報告書,提送設計監造單位後,再 往上呈報給業主台鐵,伊再會同確認是否已達竣工程度,而 在台鐵辦理初驗前,承包商再進場施作小型零星修繕工程是 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至72頁),亦表示竣工日期係 工地主任自行記載於施工日誌後呈報台鐵,台鐵會同設計監 造單位確認是否達到竣工程度後,再辦理結算並簽准辦理驗 收,所需時間非短。則監造人員係於台鐵收受施工日誌後, 始會同台鐵確認系爭工程是否達到竣工程度,對於系爭工程 之實際竣工日及實際施作者等情,均不在監造人員之查驗內 容,台鐵所製作之竣工報告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 紀錄等文件上所載之竣工日期,均僅能證明於台鐵驗收時系
爭工程已竣工,無從以之反推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均係 由被上訴人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前開已認定未施作 之工項外,尚有系爭扣款明細其餘工項未施作及被證14所列 載之工項重複請款及效益不足之情事,該部分款項應自被上 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且項次其他之「高壓新設線 檢測、高壓架空路線拆除箱體絕緣耐壓工程、電表申請費用 」等,核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其他「高壓盤連結施工 及管線材料含電纜頭處理、高壓盤顧問公司測試簽證」之內 容相符。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配電盤、道路挖方 等除外」(見原審卷一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⒉參照),可見高壓配電部分之工項,並非被上訴人所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縱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亦與系 爭工程無涉。系爭扣款明細之其餘工項經上訴人記載屬施工 未完善項目、被上訴人未採取保護措施而須更換、施工未完 善之後續處置等,顯係就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所為之修 繕行為;上訴人於被證14上方之表格列記被上訴人施作效益 不足之工項,應屬被上訴人已施作但未達追加工程之標準而 有瑕疵,均與被上訴人未施作要屬二事。另上訴人於被證14 上方之表格列記被上訴人就屬主合約工程範圍重複請款之工 項,既已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並為請求付款,又未見上訴人 就此有何舉證,自無從認定為重複請款而應予扣除。則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扣款明細項次一、32 ;一、34(○○機電部分);一、35;一、36(除○○部分外) 之工項,堪以認定。其餘系爭扣款明細之工項及被證14表格 列載之項目,即與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施作與否無涉 ,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扣款48 9,285元,此部分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約定付款辦法為:依照實際 施工進度請款(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可見兩造係依據被上 訴人實際施作內容來計算承攬報酬後給付。再就系爭工程( 含追加部分)之報酬,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含後附 詳細價目表),然被上訴人係歷次以實際施作工項及支出費 用向上訴人報價請款,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及請款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91頁),並非以系爭契約後附詳細 價目表所載金額為請領。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契約約定
之480萬元工程款,係上訴人與○○公司之約定,○○公司承包 期間之工程款已經結算,被上訴人係承接○○公司未施作部分 ,兩造間之工程款並非4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不爭執事項⒍之系爭契約總工程款(含追加 部分)4,933,350元有包含○○公司承包期間之工程款,僅係 無從確認○○公司施作部分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之報酬僅約定總 工程款,並未就細項報酬為約定,自無從以系爭契約後附詳 細價目表之金額為計算。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 「工程監督。㈤上列事項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三日內如 乙方(即被上訴人)仍未進場動工處理,甲方得逕自派員僱 工處理,其費用及因而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其工資以 倍數計價扣款,並加計三成管理費,逕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 ,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4頁)。即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若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至4項情形,經通知仍未進 場動工處理,上訴人即可依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計算,再於被 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考其契約條款之性質,係於 被上訴人未施作而上訴人另行僱工處理時,除上訴人實際支 付之僱工費用應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總工程款中扣除外,其 餘工資倍數計價、加計三成管理費應屬違約處罰。是以,被 上訴人未施作之工項,依法本不得請領報酬,且兩造就各工 項之報酬並未約定,而係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認定,則因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已另行僱工施作,自應以上訴人 實際僱工支出之費用作為該工項之報酬,並自被上訴人得請 領之總工程款中扣除,始符系爭契約之本旨。至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未施作工項之報酬主張未施作不得請領系爭扣款明細 所列之支出費用,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再為 扣除,則屬重複。
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款明細項次一、32;一、34(○○機電部 分);一、35;一、36(除○○部分外)之工項並未實際施作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有寄發被證2至5函文、被證 6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77頁),通知 被上訴人工程落後,自已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第11條之通 知。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約定,其另僱工 支出之費用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就該部分工項另行僱工施作,因而支出費用合 計489,285元(計算式:21,000元+146,840元+118,000元+95 ,000元+4,515元+5,355元+13,650元+31,500元+16,000元+3, 000元+4,725元+4,200元+10,500元+15,000元=489,285元) ,有被證10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2頁、第388至390
頁、第393至400頁)並參系爭扣款明細同金額項次說明,依 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得自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至 於上訴人另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加計工資倍數 及三成管理費並予扣除部分,經上訴人自承:就上開支出費 用無法區別工資、零件等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 未提出管理費之金額,自應以對被上訴人最有利方式計算, 即認列工資、管理費為0,此部分得扣除之金額為0。則上訴 人請求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489,285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逾期免責約定並未排除系爭契約第28條 第1項約定之適用: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㈠乙方應於訂妥合約後由 甲方通知正式後七日內進場配合施作,並配合甲方工務所排 訂之工期表如期完成。㈡自正式進場施作起,依工地既定之 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或配合工務進度指示施工;若因天災、人 禍等不可抗力因素延長竣工日期時,概由甲方承受。㈢本機 電工程僅屬於配合廠商,若有施工延誤工期、造成逾期罰款 事宜,不得歸責於乙方」(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不爭執事項 ⒊參照)。系爭契約增列第5條第3項,其餘條款與○○合約書 相同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參照)。而本 件原為○○公司承攬台鐵房舍整修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機電 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嗣因○○公司於施工期間退出台鐵 房舍整修工程,上訴人始就系爭工程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證人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第46頁), 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自始即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僅 係被上訴人原與○○公司簽立○○合約書,在○○公司退出後,另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以證人○○○證稱:伊為上訴人公 司副總經理。本件原本是給○○公司做,○○找被上訴人做,後 來○○公司有資金問題,所以才找被上訴人繼續做,當時伊、 被上訴人負責人、○○○主任、○○○在場,經過協商後簽署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加註第5條第3項,是因為被上訴人承包系爭 工程,擔心上訴人與業主台鐵間之全面工程如有遲延被扣款 情形會轉嫁到被上訴人,所以才要求加註。主要是針對台鐵 日後如果對上訴人施作全面工程有扣款情事不得轉嫁被上訴 人,但被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工程施作者,必須依據既定工 程施工,若有逾期情事仍須依照第28條第1項逾期罰款規定 予以按日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50頁);及一般期中 接手之公司,為使前後手公司之契約責任明確化,多會要求 不承擔前手之責任,更何況系爭工程屬承攬性質,對於施作
工期多為工程重點,若前手已施作逾期,要求接手之後手承 擔該逾期責任,確有不當之常情,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為 釐清責任,於系爭契約第5條增訂○○合約書所無之第3項內容 ,使被上訴人無庸承擔系爭工程於○○公司承攬期間所生之逾 期責任,但仍不能免除被上訴人自己之逾期責任,尚符常情 ,且為合理,應屬為真。
⒉至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已免除系 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云云。且證人○○○亦證稱:伊為被上 訴人公司工程顧問。○○公司退出時,上訴人有來找被上訴人 繼續施作,被上訴人考量先前工程款有延遲付款的情形,且 預定工期已經遲延,原本想要結束這個工程,因上訴人拜託 伊做完,伊就說要把合約書加註第5條第3項免除遲延逾期罰 款條件,上訴人同意,才會加註該條項,其餘契約內容全部 相同。加註第5條第3項已經是大項原則免除了第28條第1項 責任。當初伊要求在系爭契約加註第5條第3項才要施作,在 場的人也都同意,不知道為何上訴人現在要拿合約內容作文 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然若證人○○○於協商時 要求免除全部契約責任,第5條僅係工程期限之約定,理應 將在第28條逾期責任部分另為約定,始符合整體契約體系。 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其無庸負擔全部契約責任,則被上訴 人僅須將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刪除,或明確約定排除 該條款於系爭工程之適用即可,並無另行約定第5條第3項又 保留第28條第1項之必要。再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即係因○○公司期中退場,距離工程完工時間接近 ,上訴人有完工壓力,無多餘時間再行找尋其他廠商施作所 為,該完工時間對上訴人顯然重要,實難想像上訴人完全放 棄被上訴人之逾期責任,而簽立由被上訴人決定完工時間之 契約。況上訴人與台鐵間已有約定台鐵房舍整修工程之完工 期限及逾期責任,上訴人自無可能任由被上訴人無限期之施 作,而擴大並無法控管其逾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實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⒊故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逾期免責約定應僅係免除該條前1 、2項之約定內容,而與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無涉,自 無從排除該條項之適用。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144,191元,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乙節,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8頁),然系爭工程為台鐵 房舍工程之一部,而台鐵房舍工程已有約定完工日為108年7 月14日(即以開工日107年11月8日加計210日曆天,並扣除 雨天及春節假日,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上訴人承攬 台鐵房舍工程後,次承攬系爭工程予○○公司,於○○公司退出 後,又因距離約定完工日相近,急於請被上訴人接續施作, 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排除○○公司施作逾期部分之 責任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為避免遭台鐵以逾 期完工為由而為罰款,自會要求被上訴人於台鐵房舍公司約 定之完工日前施作完畢,始符常情。是系爭工程完工之相當 期間,應以台鐵房舍工程之完工為認定。而依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紀瑞霖與上訴人工地主任○○○於108年9月7日之LINE對 話(見原審卷一第483頁,本院卷第144頁),○○○表示:「 工作還有這麼多,何時才能完成,臺鐵只給最後工期到9/15 ,貴公司仍舊出工1人,為求確認工程順利,將依合約內容 ,另調工協助處理」,紀瑞霖答稱「OK」;及證人○○○證稱 :被證2之函文伊有看過,當時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 ,所以公司發函催告,嗣後被上訴人還是沒有改善,伊才在 108年9月7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負責人盡速派工完成;LIN E對話中之工期9/15,是將原本預定工期自108年6月展延到1 08年9月15日,之後是否有再展延,因為伊已離職,就不知 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參以系爭工程為上 訴人承攬之台鐵房舍工程之一部,若系爭工程未完工,將造 成整個工程都無法完工,故上訴人以台鐵同意展延之工期告 知被上訴人,顯係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相當完工期間, 無論兩造先前就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係約定何時,均已因 上訴人之LINE通知而展延至108年9月15日,且被上訴人於對 話中亦未表示異議。則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為108年9月 15日,被上訴人於該翌日起負逾期責任。
⒉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以完工為由撤場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且據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記載於施工日誌上 ,已如前述,再參上訴人多次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等原 因而以寄發被證2至5之函文、被證6之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 上訴人改善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35至17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有不合,上 訴人更於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另行僱工施作前開工項,則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4日提前退場,應有所瞭解並同 意,始就被上訴人退場時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再另行僱工施作 ,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始得離場。被上訴人主張108 年10月4日為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應為可採。縱認被上訴
人有部分工項未施作,或有施作瑕疵待修補,亦與被上訴人 是否完工無涉。至上訴人另主張應以機電技師出具簽證之10 9年3月19日為被上訴人之完工日云云,因高壓電之工項並非 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已如前述,該工項所附之機 電技師簽證自亦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無從以此作為被上訴 人完工日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則系爭工 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8年9月15日,實際完工日為108年10月4 日,自108年9月16日起算已逾期18日。 ⒊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逾期責任:㈠由於乙方之責任 未能按本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本合約工程 總價(未稅)千分之三,承商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 28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有前述逾期18日完間之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罰款,自屬有據。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 程總價為480萬元,應以該金額計算逾期罰款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承接○○公司承包之工程,○○公司 退出前已經有與上訴人辦理結算,伊承接之工程金額應為2, 670,197元,即便要計算逾期罰款也應該以該金額計算,而 非上訴人所稱之480萬元等語,並提出歷次請款單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93頁、第495至507頁,原審卷二第147至149 頁、第337至341頁)。查,系爭契約與○○合約書除第5條第3 項之約定外,其餘條款均相同(不爭執事項⒉參照);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亦有部分已經○○公司支付完畢,顯見該 部分工程於當時應已施作完成,而非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工程內容。且上訴人自承:不爭執事項⒍之總工程款(含 追加部分)確有包含○○公司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顯非上訴人所稱之480萬元 。是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工程總價應以被上訴人所 辯之2,670,197元(見本院卷第144頁)計算為當。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逾期18日,以系爭契約工程款2,670,197元計 算,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144,191元(計算 式:2,670,197元×0.003×18日=144,1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逾期罰款債 權,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自屬有 據。
㈤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有1,749,187元未給付(不爭執事
項⒍參照),經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489,285元 ,並以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144,191元為抵銷,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應為1,115,711元(計算式:1,749,187元-489,2 85元-144,191元=1,115,711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15,711元,及自109年2月26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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