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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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 訴 人 陳仲和
陳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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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佑生
陳吉松
陳志成
陳清地
陳銅全(即陳張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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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武雄(即劉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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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
348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51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
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參原審卷㈠第81至103頁)
①○○縣○○鎮○○段(下略)000地號土地面積1317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80分之11=338,03
0元。
②000地號土地面積21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
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80分之11=236,060元。
③000地號土地面積38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
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80分之11=1,11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④000-0地號土地面積7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
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2分之1=309,417元。
①+②+③+④=2,000,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