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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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國104年10月8日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146條、第197條、 第258條、第24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吳振榮、 吳秀慧(以下各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自同小段00-1、00-2、21-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 ,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6日經臺中市○○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吳振榮所有。㈢吳振榮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1萬1,00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在原審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146 條、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聲明:吳秀慧應給付上訴人60萬 元,及自105年7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105年7月27日,經上 訴人在本審予以更正,本院卷三第213-21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為訴之 追加如下:
㈠就原審先位之訴部分(即後開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甲訴原因
事實),不再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47條、第258條、第114 6條等規定,並減縮先位聲明第㈡項為: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26日經○○地政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減縮先位聲明第㈢項為: 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 、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就民法第1 79條、第767條及上開追加請求權部分,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卷三第149頁)。
㈡上訴人將原審備位之訴(即後開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乙訴原 因事實)改列為本審第一備位之訴,不再主張民法1146條規 定,並請求就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本院卷三第149-150頁)。
㈢上訴人在本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即後開上訴人主張 欄所載之丙訴原因事實)。
㈣上訴人在本審依民法第226規定,追加第三備位之訴(即後開 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丁訴原因事實)。
二、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減縮先位聲明第㈡、㈢項部分,及上開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其上同段1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賠償金權利 義務歸屬所衍生之爭執,且利用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具有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不妨礙審級利益、防禦權保 障,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被繼承人吳國地 (於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在吳振榮名下,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表姐即訴外人 林麗香名下。吳國地生前表示於其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 上訴人、吳秀慧、吳眞眞、吳丹鶴等4人(下合稱吳丹鶴等4 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立系爭房地之死因贈 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因林麗香債權人查封拍 賣系爭土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25570號(下稱2557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嗣由訴外人鄭文傑、鄭文俊、林欣霓、羅重益、陳維 政、賴敬桓、鐘義雄、鄭立忱、鄭資頤、商玉枝、鄭淵先( 下合稱鄭文傑等11人)拍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鄭 文傑因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且25570號執行 事件未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
權,吳振榮乃委任吳秀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 嗣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與鄭 文傑等11人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 即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3 號,下稱另案),嗣經另案之兩造(即吳振榮、鄭文傑等12 人)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成立和解,並約定㈠由鄭文傑給付 吳振榮120萬元(包含系爭房屋拆除之賠償100萬元,及另案 之兩造間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下稱和解內容一);及㈡ 鄭文傑等12人同意吳振榮就25570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給付原拍定價 金222萬2,000元扣除和解內容一所載之120萬元後即102萬2, 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下 稱和解內容二)。吳秀慧乃出資102萬2,000元予吳振榮,再 由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12人,鄭文傑等12人則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後,吳振榮為節省稅金再於106年3月 29日、107年1月26日分二次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秀慧(下稱基礎事實一) 。
二、吳丹鶴等4人於另案審理期間委託吳秀慧代為處理訴訟事宜 ,並協商共同出資買回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吳眞眞、吳丹鶴 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吳丹鶴等 4人出資購回系爭土地。嗣吳眞眞、吳丹鶴放棄出資,上訴 人則以代償吳秀慧對吳丹鶴之20萬元債務,作為上訴人出資 部分之款項,且和解內容一所載之系爭房屋賠償金120萬元 及系爭土地應由吳丹鶴等4人共有取得,吳秀慧未經吳丹鶴 等4人同意而逕自以和解內容一所載之120萬元作為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價款,而僅支付102萬2,000元(下稱基礎事實二 )。
三、如基礎事實一、二所載,吳振榮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向鄭文傑 等1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明知有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吳振榮本應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吳丹鶴等4人,惟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因系爭死因贈與 契約而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由吳振榮無償將系 爭土地分二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秀慧,爰依 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並於 本審追加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244條第1 、4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下稱甲訴)。並先位 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 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
1月26日經○○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塗銷。㈢吳振榮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吳丹鶴等4人應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賠 償金120萬元,但吳眞眞、吳丹鶴放棄購買系爭土地,應認 該2人放棄請求系爭房屋賠償金的權利,則該賠償金120萬元 應由上訴人與吳秀慧平均取得,吳秀慧獲有60萬元之不當利 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下稱乙訴)。並第一備位聲明:吳秀慧應給付 上訴人60萬元,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基礎事實一所載,系爭土地既已拍賣予鄭文傑等11人所有 ,並經依系爭和解內容二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則系爭土地已 非遺產,而為吳振榮單獨所有,且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 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吳振榮已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但吳振榮竟於106年3 月29日、107年1月26日分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吳秀慧,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 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在本審追加第二備 位之訴(下稱丙訴)。並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 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㈢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六、吳振榮明知其負有應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上訴人之義務,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吳秀慧,致其 無法履行上開義務。吳振榮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陷於給付 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即依系爭土地109年度 公告現值核算,總額為333萬7923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在本院追加第三備位之訴(下稱丁訴)。並追加第三備位之 訴聲明:吳振榮應給付上訴人333萬7923元,其中166萬8962 元部分自106年3月29日起,其餘166萬8961元部分自107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被上訴人抗辯:
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係約定共 同出資購回系爭土地,附有需出錢購買系爭土地始能分配和 解內容一所載之系爭房屋賠償款100萬元,未出資購回系爭
土地者,即喪失取得系爭房屋賠償款100萬元之權利,因上 訴人、吳眞眞、吳丹鶴知道系爭房屋有賠償金,只願意分配 系爭房屋賠償金,而不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若不購買系 爭土地,則和解內容一就無法成立,故吳秀慧以吳振榮之名 義,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另基於節稅考量,乃由吳振榮 以分次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秀慧,吳秀慧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並無侵害或不當得利可言。又簽 立系爭讓渡書之緣由,係吳振榮於99年間因颱風被鄰居壓毀 系爭房屋屋頂之訴訟糾紛時,上訴人為吳振榮之該案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向吳振榮稱系爭房地讓渡予上訴人,比較有權 利獲得該案訴訟之勝訴,吳振榮乃簽訂系爭讓渡書,吳振榮 考慮依父母遺言即系爭房地由吳丹鶴等4人共同繼承,為防 備上訴人別有他心,故於系爭讓渡書上註明「本人(指吳振 榮)只登記掛名而已無實權(父母遺言)」等語,上訴人亦 明知系爭房地由吳丹鶴等4人共同取得之情形,則上訴人與 吳振榮是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讓渡書,應為無效,如認為有效 ,吳振榮亦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112年1月11日民事答 辯四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撤銷系爭讓渡書所為之系爭土 地贈與等語。
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二、三備位之訴。兩造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先位之訴(即甲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8日 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6日經○○地政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塗銷。 ⑷吳振榮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⒉第一備位之訴(即乙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吳秀慧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追加聲明:
⒈第二備位之訴(即丙訴)之聲明:
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8日所為贈 與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第三備位之訴(即丁訴)之聲明:
吳振榮應給付上訴人333萬7923元,其中166萬8962元部分自 106年3月29日起,另166萬8961元部分自107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基礎事實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32-133頁、228頁),並有另案和解筆錄(原審訴字卷 第93-95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 6日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1-49 、51-71頁;原審卷一第141頁)等件為證,堪予採信。二、先位之訴(甲訴)部分:
上訴人在甲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因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而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由吳振榮無償將 系爭土地分二次贈與吳秀慧,爰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並於本審追加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第213條、第244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 年1月26日經○○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 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並參據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 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 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意旨。足認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 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
權利,係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 權之直接履行,倘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即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依上訴人在甲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 無償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 生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惟上開上訴人對吳振榮 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則上訴人在甲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1 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吳 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7年1月26日經 ○○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
㈢上訴人在甲訴另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吳振 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無理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仍登記在吳秀慧名下,並未 回復登記為吳振榮名下,吳振榮在法律上即不能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主張吳 振榮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亦無理由。三、第一備位之訴(乙訴)部分:
上訴人在乙訴係主張吳國地以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贈與 吳丹鶴等4人,系爭房屋賠償金120萬元本應由吳丹鶴等4人 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而共有取得,因吳眞眞、吳丹鶴放棄系 爭房屋賠償金之權利,該120萬元即應由上訴人及吳秀慧平 均取得,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 求吳秀慧返還60萬元云云。吳秀慧否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賠償金為120萬元一節,依上訴人主張之 基礎事實一部分,該120萬元係源自和解內容一所載鄭文傑 給付吳振榮之120萬元,惟依該和解內容一所載,上開120萬 元係包含鄭文傑因拆除系爭房屋而賠償該屋之100萬元,及
其餘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有另案和解筆錄為憑(原審訴字 卷第93-95頁),則鄭文傑給付吳振榮之系爭房屋賠償金應 為100萬元,另20萬元則是其餘之刑事案件之賠償金,並非 屬於系爭房屋賠償金之範疇,應予敘明。
㈢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吳國地生前借名 登記在吳振榮名下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 卷一第132頁),則於兩造之內部關係,吳振榮係出於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而出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吳秀 慧均不爭執鄭文傑於拆除系爭房屋時,該房屋所有權人仍登 記為吳振榮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 審訴字卷第11頁),則對第三人而言,吳振榮係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又吳振榮係基於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與鄭文 傑等12人成立另案之和解,而約定鄭文傑應給付吳振榮系爭 房屋賠償金100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金20萬元,共120萬元, 又鄭文傑應賠償之上開120萬元已充作吳振榮行使對系爭土 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之土地價金之部分資金而 予扣除,此據另案之和解內容一、二即明。吳秀慧僅為代理 吳振榮簽訂另案和解筆錄之訴訟代理人,而非另案和解筆錄 之當事人,且吳秀慧係因吳振榮事後將其受鄭文傑等12人移 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分次贈與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不得逕認吳秀慧為該120萬元之直接受領人並獲有其 中60萬元之不當利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吳秀慧返還60萬元部分,核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對吳秀慧另依系爭切結書關係為請求部分,該切 結書第一項係約定由吳丹鶴等4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 ,於104年10月8日起之一週內提出錢予吳秀慧保管處理;第 二項則約定另案訴訟預計之費用,含訴訟費(指裁判費用) 、土地購買費、假處分費、土地契約稅費用、吳秀慧處理另 案訴訟之車資、資料費用、寫訴狀等報酬費用等語,並無約 定另案和解內容一所載之系爭房屋賠償金及刑事案件賠償金 共120萬元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吳秀慧依系爭 切結書內容,負有給付上訴人該120萬元中之60萬元之義務 ,故上訴人對吳秀慧另依系爭切結書關係為請求部分,亦屬 無據。
四、追加第二備位之訴即丙訴部分:
上訴人在丙訴係主張吳振榮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
訴人對吳振榮依系爭讓渡書而生轉讓系爭土地之債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因贈與而 移轉登記予吳秀慧,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8 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秀慧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於106年3月29日、 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吳 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在丙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7 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 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償之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依系爭讓渡書而生轉讓系爭土地之 債權,惟上開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 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則上訴人在丙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別於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 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暨吳秀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別於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在丙訴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部分,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 無理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吳秀慧名下,並未回復登 記為吳振榮名下,吳振榮在法律上即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主張吳振榮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亦無理由。五、追加第三備位之訴即丁訴部分:
上訴人在丁訴主張吳振榮依系爭讓渡書而負有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上訴人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秀慧 ,致其本身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吳振榮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吳振榮雖不爭執系爭讓渡書之真正, 惟辯稱其已撤銷依系爭讓渡書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 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 拘束。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規定參照。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 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 者,不適用之。所謂道德上之義務,係依人類共同生活時, 行為舉止應遵循的規範與準則,以社會觀念加以認定,如對 法律上無扶養義務而予以扶養(姪子女對叔伯父),對親友 婚喪之慶弔,對於無法律上救助義務之人給予報酬等。 ㈡依系爭讓渡書所載,上訴人及吳振榮在99年11月3日係約定: 吳振榮願把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因吳振榮只登記 掛名,無實權(父母遺言),今願讓渡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17頁),依上開系爭讓渡書所載, 該項約定為贈與契約性質,則上訴人主張吳振榮依系爭讓渡 書之約定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堪以採憑。 ㈢吳振榮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前,以在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四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系爭讓渡書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 卷三第214頁),而該書狀已於112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一 情(本院卷一第283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吳振榮主 張其已撤銷依系爭讓渡書所為對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堪以採憑。
㈣上訴人雖主張吳振榮於99年11月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所為之贈 與系爭土地,係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撤銷云云, 惟上訴人及吳振榮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在67年1月26日 即已由其2人之被繼承人吳國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麗香名 下,而系爭房屋則由吳國地於67年1月26日借名登記在吳振 榮名下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05 頁、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則吳振榮既已於系爭讓渡書內載 明其只登記掛名而無實權等語,足認上訴人與吳振榮於簽訂 系爭讓渡書時,亦知悉吳振榮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並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名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且 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吳振榮有何負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之道德上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吳振榮不得撤銷依系爭讓渡書 所為之贈與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
㈤從而,吳振榮既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依系爭讓渡書所 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主張吳振榮不能履行系爭讓渡書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之義
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在原審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之聲明;以備位之 訴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第一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審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244條第1、4項等 規定;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13條第1項規定,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暨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追加第三備位之訴部分,均無理由,應駁回上開追加之訴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柒、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