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83號
TCHV,110,上易,48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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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楊敏修 住○○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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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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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彭美玲
馬立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 於原審一部起訴時,依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227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50萬元 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1萬4,320元,及加計自民國111年1月19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1萬4, 320元本息,與150萬元本息合稱241萬4,320元,見本院卷一 第191至1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已63歲,且無工作,無法承受本 金損失風險,詎伊於104年8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 行時,原擬辦理定存,卻經該分行之理財專員○○○,向伊招 攬遊說稱有比定存更好之投資商品,要求伊不要全部定存等 語,並讓伊於如原審卷一第283至337頁所示信託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下稱確認同意



書)上簽名、用印,開立臺幣往來扣款帳戶:000000000000 00號(下稱0000號帳戶)及外幣往來扣款帳戶:0000000000 00號(下稱0000號帳戶),成立特定金錢之信託關係(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促使伊同意將部分本金用以申購投資型商 品。惟被上訴人所屬理財人員等未按伊之個人條件、資格, 如實製作風險屬性評量表,及完整逐條解釋、說明相關契約 條款及附件所示投資型商品(下稱系爭投資型商品)之內容 及風險,使伊充分理解、審閱,更趁伊不具備專業投資人知 識及充分理解商品情形下,貿然銷售系爭投資型商品予伊投 資。且被上訴人要求伊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歷 次申購基金相關文件、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以投 資高收益債權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 告書、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聲明書、風險 預告書及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申請書等文件(下依序 稱風險屬性評量表、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有價證券聲 明書、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並與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確認同 意書,合稱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之約定內容,將被上 訴人依法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免除,無疑讓被上 訴人無從控管風險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伊負擔,顯失公平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 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未盡告知投 資風險義務,且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致伊申購系爭投資型商 品,共計虧損241萬4,320元(計算式:750萬元-508萬5,680 元=241萬4,320元),受有損害。爰擇一依信託法第22條、 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 0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 付伊91萬4,32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投資型商品不符合上訴人之風險 屬性評量表;上訴人於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上已親自勾 選、簽名及用印,且多次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足見上訴人 對投資內容及風險屬性,知之甚詳,始申購投資,上訴人應 知悉系爭投資型商品虧損原因係因整體環境、市場變化及景 氣不佳等諸多因素所致。又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不適用 消保法相關法規之適用,無庸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閱覽系爭信 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且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中關於「一 切虧損須由受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 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等文義或類似約定之記載,非顯失公 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無效 云云,並不足採。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均明確揭示可能



存有投資本金虧損風險,並載明相關手續費等費用收取,復 由伊向上訴人逐一說明且確認其風險等級,經綜合評估後, 上訴人之可承受之風險等級均為最高等級6,足認伊已善盡 告知及說明之義務,無違反信託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或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情 。況伊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均依上訴人所蓋印之運 用指示書內容,遵循上訴人指示而辦理系爭投資型商品之申 購及贖回,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商品所生之虧損顯非伊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存在。又上 訴人投資產生之盈虧,與伊行為無關,且上訴人就其虧損與 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未盡舉證之責。此外,伊有不定期 與上訴人約訪進行投資概況說明及績效報告,並將損益表現 ,載明於該月寄發之綜合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使上訴人 知悉資產狀況及投資績效。上訴人之投資損益應為澳幣(AU D)+1329.22元、英鎊(GBP)+334.26元、美金(USD)-8832.3 7元、新臺幣(NTD)-11萬3610元,折合新臺幣共計虧損33萬 6,636元,縱加計申購手續費、贖回手續費和信託管理費共 計107萬4,801元,亦無上訴人所主張241萬4,320元損害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1萬4, 320元本息。㈣如受有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2、19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前往豐原分行開設0000號、0000號帳 戶,並於同日分別存入100萬元、500萬元;復於同年11月4 日存入150萬元,共存入7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至45、21 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且相關簽 名、用印,均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
 ㈢上訴人確有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661至664頁 )。
 ㈣上訴人於108年2、3月因無交易而無對帳單外,其餘自104年9 月至108年1月、108年4月,被上訴人均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上 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 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241萬4,320元本息,有無理由?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28日前往豐原分行開設0000號、 0000號帳戶,並同日簽立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確認同意書等 ,委託被上訴人為信託投資,另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 0月11日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伊另於歷次申購基金相關文 件、風險屬性評量表、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及專業投資 人申請/變更身分申請書等文件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均有 按月寄發對帳單予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所示),並有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系爭信託總 約定書等文件、投資明細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9至45、283至337、375至385、393至○○○、661至668 頁、卷三第13至982頁),堪信真實。
二、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前所述,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則依系爭信託總約 定書第3、5、8、11、13條約定:「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 之種類、名稱、數量、幣別及價額,應符合受託人辦理『特 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據』相關法令及受託人相關作 業規定,並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存款帳戶自動轉帳約定…,且 以經受託人同意收受者為限。」、「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 一、受託人就本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該運用決定權屬 於委託人所有…」、「匯率計算…三、信託資金因兌換所生之 匯率風險悉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一、…委託人茲接 受及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 能產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 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 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 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 人分擔損失。二、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 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



負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 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三、信託資金經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 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二、受託人不擔保投資 標的之管理及運用績效,亦不保障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 益人應自負盈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6頁), 已明確表示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屬於委託人所有,上訴人 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被上訴人 為指示,負擔一切風險,被上訴人不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 益率,應由上訴人自負盈虧,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 商品負有操作績效應予良好之義務。
 ㈡又運用指示書記載:「委託人以本指示書委託投資之信託財 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並非存款且不受存款保險所保障 之範圍,其最大可能損失為委託人交付本行之原始信託金額 全部。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 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本行不擔保信託資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本金之不虧損及最低收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79、381頁、原審卷三第13、25、35、47、57、 69、79、89、99、113、121、133、145、159、169、179、1 89、199、209、219、229、239、247、261、263、277、287 、297、311、317、325、331、341、349、355、365、371、 381、387、393、399、407、415、425、433、443、451、○○ ○、465、473、479、487、495、501、513、519、527、535 、543、551、557、563、569、575、585、593、599、609、 611、623、633、641、643、○○○、687、695、705、713、71 5、729、737、745、753、787、777、793、809、823、835 、885、895至981頁),再次揭示告知上訴人所負投資風險 為信託金額全部損失,上訴人既自承伊確有於前開運用指示 書上用印(即「○○○」或「乙○○」之印鑑,見原審卷二第78 頁、本院卷二第446至447頁),足認上訴人本於自身之風險 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並指示被上訴人操作相關申購 程序,即應自負盈虧,難以自上訴人所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打 電話通知伊到分行用印時,被上訴人會拿出大量文件請伊交 付印章蓋印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7頁),即得推諉上 訴人不知投資風險為信託金額全部損失乙情為真。 ㈢另被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11日、105年9月5日、106年10月17 日風險屬性評量表之客戶親簽欄位所示「○○○」均係上訴人 親簽乙情(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可見上開3份風險屬性評量表業均經 上訴人審視問題及予以回答之事實為真。上訴人復自承:伊 先前於79至81年間有買賣股票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頁、本院卷一第306頁),並參以104年9月11日風險屬性評 量表勾選內容記載:「…(問:您對投資理財的期望與目的 ?)期待獲取較高報酬,使資產快速成長。(問:您認為自 己在投資理財領域的專業程度?)對所有投資理財的金融產 品有相當程度的瞭解,有許多投資經驗。(問:在投資理財 的領域中,您認為風險一詞對您個人而言代表什麼意義?) 風險代表機會,為了得到高報酬,我可以承當相當的風險… (問:您在投資理財時的態度與考量的重點)可接受一定程 度的本金虧損,但報酬至少要比股票高。(問:通常投資產 品為高報酬即伴隨著高風險、而低報酬之產品即伴隨著低風 險,您通常會如何在風險與報酬間做取捨?)兩者皆是考量 因素,但報酬的比重高於風險。(問:您的主要投資方式為 ?)大部份是股票/股票型基金或期貨,僅有少數是債券型 基金或貨幣型基金或定存。(問:請問您投資的產品虧損達 到何種程度,您會開始擔心且考慮賣出?)損失30%以上…( 問:若將所有投資人區分為1~6種風險等級,您認為自己屬 於哪一等級的投資人?)第6級(可容忍程度最高)」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5頁),足見上訴人前因有購買股票之經 驗,而自評其可承受30%之損失,被上訴人經綜合評估後, 認定上訴人之風險評估等級為最高第6級,且其後另2次風險 屬性評量表仍為最高第6級。再比對系爭投資型商品之風險 等級分別為2至6不等(見原審卷一第661至664頁),均在上 訴人可承受投資風險範圍內,有被上訴人所提交易檢核確認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27、37、49、59頁),堪認 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首次申購投資型商品時,已由被上訴 人對其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並逐年重新檢視評估,再依 風險評估結果推介適合投資商品予上訴人抉擇。 ㈣審諸經上訴人簽章之104年9月11日風險預告書記載略以:「 台端於決定投資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 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本人○○○對上述相關風險已充分瞭解, 特此聲明,本聲明書同時適用嗣後本人於本類基金之所有風 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已徵上訴人就投資高收 益債券類型基金之相關風險已知悉,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善盡 告知及說明義務。而運用指示書復記載:「本人已詳閱本指 示書背面之費用收取方式與其他相關說明內容,並詳閱收訖 基金公司所提供之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 料…本人並同意(包含但不限)基金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 知、基金價格調整機制及風險預告書或其他交易之重要內容 ,願自行至台新銀行官網查詢…銷售機構人員已充分向其說 明高收益債券基金(或連結高收益債券之境外ETF)之投資



風險外,並充分了解該產品的風險告知內容」等項目均經勾 選,足見被上訴人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 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 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應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則 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充分說明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及瞭解 商品之風險告知內容,使上訴人知悉投資風險且同意自行從 被上訴人之銀行官網中查詢基金公開說明書等文件,方由上 訴人於相關運用指示書用印,委託被上訴人申購系爭投資型 商品。上訴人既知系爭投資商品存有投資風險,仍決定指示 被上訴人進行投資,對系爭投資型商品因整體環境、市場變 化及景氣不佳等諸多因素致使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即 應自行承擔,難因發生虧損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債務本 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總約定書、運用指示書、風險屬性評 量表、風險預告書、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係附合契約性質之定 型化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均無 給予伊磋商機會,且於伊簽訂之時,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違反契約應予審閱之附隨義務,故關於「一切虧損須由受託 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 收益」等類似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1第1、3、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 94頁)。惟查:
 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2年8月24日金管銀 控字第1110146507號函(下稱650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9頁)記載:「…四、投資行為並不適用消保法相關規範 :㈠投資一定有盈虧,投資人於投資前本應審慎評估理財需 求,選擇適合自身之金融商品,而本會已要求金融機構應向 投資人善盡告知義務(例如信託業訂約辦法第27條規定)。 ㈡復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行政院消保會)98年1 1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80010052號函(附件1),投資之本質 具有高度風險,投資人以迅速累積資本為目的之射倖性交易 ,係超出個人日常家居生活之理財行為,與消費係以生活為 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有別。 個人投資行為所衍生之爭議,非屬消費事件,無消保法之適 用。」等語。查,上訴人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始將金 錢信託予被上訴人,並為購買系爭投資型商品,簽立系爭信 託契約,已如前述,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保法所保護 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 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之契約條款即無



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提供30日以內審閱期間)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⒉觀之系爭信託總約定書及後附信託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 83至335頁),及前開運用指示書之內容,除申購基金等商 品之名稱不同外,其餘均相同,應認被上訴人係以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上訴人訂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查:  ⑴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8日開設0000號、0000號帳戶,並同 日簽立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確認同意書等,委託被上訴人 為信託投資,詳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特定金錢信 託之目的,受上訴人之委託、指示,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 系爭投資型商品。而上訴人迄104年9月11日,方簽立第1 件運用指示書購買「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澳幣避險)」 ,可見縱被上訴人未及時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然被 上訴人事後已將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攜 回審閱,迨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第1次申購時,應已充 分瞭解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之契約內容。
  ⑵又「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確認同意書」之附註 分別記載:「本信託資金風險揭露書係依據信託法第22條 、第23條暨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 理準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訂定,應告知委託人/受益人信 託資金投資國內外運用標的之風險…(第2條)受託人與受 益人於委託受託人時,應詳細閱讀受託人所提供之一切產 品公開說明書、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並應依照本身之投 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自行決定信 託方式及標的,並充份理解國內外運用標的之投資具有風 險,可能損及本金,一切虧損須由受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 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第4條) …尚須負擔可能之匯率風險…(第11條)…1.『基金經金管會 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絕無風險。基金經理公司以往 之經理績效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基金經理公司除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 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 …7.本行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外,不擔保 信託資金、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本金不虧損,亦 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委託人/受益人應自負盈虧。」(見 原審卷一第325頁)、「本行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 或運用績效,立同意書人應自負盈虧…信託基金管理運用 帳戶具有風險,立同意書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 用帳戶約定條款,本行亦不擔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本金之不虧損及最低收益。」(見原審卷一第337頁) ,僅係將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暨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 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3條第3款等相關規定列入 ,並告知從事信託資金投資交易之相關風險,難認有顯失 公平而應無效之情事。
  ⑶另上訴人倘欲瞭解基金績效應由公開說明書揭露,可從公 開說明書判讀是否應該投資,且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第3、5 、8、11、13條約定,亦如前述,可知上訴人知悉其投資 金融商品可能涉及之漲跌風險,並承擔該風險。顯見系爭 信託總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關於「一切虧損須由受託人與 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 益」等類似約定,無悖於法令,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 人之責任」、「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 等情形。 
  ⑷至上訴人稱其未閱覽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內容,然上 訴人既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表示已詳細審閱,自難以此而否 認該等條款之效力,何況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起,迄10 7年10月11日簽立最後1件運用指示書申購「華南永昌全球 多重資產基金(美元)」,此3年1個月期間,上訴人非但 未曾向被上訴人爭執前開合理審閱期間,嗣後仍接續簽立 高達109件申請書,再購買109檔投資商品,其中36筆基金 或債券或期貨ETF或特別股存託憑證(下略稱基金等投資 商品)呈現虧損,其餘74筆基金等投資商品係呈現獲益了 結等情以觀,自當會去瞭解系爭投資型商品之特性及內容 ,益徵上訴人確有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否則不 會在3年1個月內陸續購買110檔基金等投資商品。上訴人 事後再行爭執未有合理審閱期間,委由其不清楚系爭投資 商品之內容及風險,及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306頁),顯有礙交易安全,實 難採信。 
  ⑸況依上開3份風險屬性評量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7 頁),上訴人之學歷為高中職,大部份是股票/股票型基 金或期貨,僅有少數是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型基金或定存; 且上訴人復自承其先前於79至81年間有買賣股票之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可知上訴人就投資及與銀行 間之信託等事務非毫無知識與經驗,應能暸解系爭信託總 約定書等文件上所列權利義務之內容與風險。而上訴人審 閱簽收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文件後,再由上訴人於附件所 示投資型商品之時間,以指定用途信託方式,先後進行附



件所示投資型商品之申購,則全球金融市場於此段期間日 有變化,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起伏波動乃屬常態,故 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投資人是否辦理贖回, 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足認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等 定型化契約有何使上訴人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使 其承擔不利之處,自無疏失違法之處。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無可採。
㈥復依金管會111年10月24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46507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載明:「按客戶以信託方式委託銀 行投資有價證券,得依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 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下稱信託業訂約管理辦法) 』第2條規定,向銀行申請專業投資人。至於專業投資人應符 合之條件,依上開規定,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條第3項第4款規定,自然人須提供新臺幣3,000元萬元以上 之財力證明,及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並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關受專業投資人委託得免除之責任 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至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認定過程 ,依信託業訂約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應由信託業盡合 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三、所詢 銀行對專業投資人是否需提供契約審閱期以及以錄音方式保 存對投資人須知重要投資內容告知軌跡之規定,按審閱期係 受託或銷售機構提供投資人之權利,基於『境外結構型商品 管理規則』對專業投資人係採較低度管理之原則,本會爰於9 9年10月11日修正該管理規則,訂明受託或銷售機構對於以 專業投資人為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若投資人已充分審閱 相關契約內容並簽名確認,可不受契約審閱期之限制,且相 關商品之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得以交付書面或錄音媒體 方式取代。…」等語,及6507號函記載:「…二、本會就專業 投資人與非專業投資人採差異化管理:按金融商品樣汰廣泛 ,商品架構設計繁、簡及風險程度不一,為保護不具金融專 業或投資經驗之一般金融消費者權益,同時滿足專業之投資 人對多元金融商品之需求,爰本會於金融監理法規明定『專 業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之差異化管理機制,並制訂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保護金融消費者(非專業投資人)權益 ,但排除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或法人(專業投資人)…三、投資人係自主同意成為專業投 資人: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及信託業訂約管理 辦法第2條規定,客戶如基於自身需求,願意成為專業投資 人者,應以書面向金融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應同時符 合下列條件,由金融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申請人取



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爰成為專業投資人應係前揭主客觀 之構成要件均已成就。㈠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 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 、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 財力證明書。㈡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 經驗。㈢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 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查: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 使用分區均為「公園用地」,僅有○○○、○○○地號土地相毗鄰 ,而未與○○○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地號土地現況係 作為國富文創觀光夜市,○○○地號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33至5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74頁),堪信為真。
 ⒉觀諸被上證八之電子郵件所示(寄件人為○○○、收件人為○○○ )主旨為:FW:PI客戶估價,日期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 8分(見本院卷二第27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屬理財人員○○○ 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於該日委請被上訴人之鑑價部門轉 由甲○○就上訴人名下資產進行估價,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 結稱:伊有看過被上證八之電子郵件,是鑑價管理部之人員 ○○○給伊;伊於105年6月27日鑑估、翌(28)日製作不動產 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其中關於就「1.土地建物共同設 定」欄位應係誤載,因該表格是鑑價部門固定放款時做評估 表格,所以伊沒有更正,而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 是連動市調和現勘,所以會將此三筆土地之估價放在第一 張鑑估表時,自動將總金額帶入市調案例中;伊是以每坪價 格計算,故以○○○地號土地來看,上訴人之持分面積以總面 積1,691.71平方公尺計算並換算後,是63.95坪,每坪是11. 2萬元,所以○○○地號的市價是716萬4,853元,其餘2筆地號 土地也均是以此方式計算;另被上證三之背面「PI」註記就 是專業投資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大致相符 ,並有土地所有權狀3紙、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 (土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足認上訴人 確有3,000元萬元以上之財力之事實為真。 ⒊又上訴人不爭執105年7月4日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書上之簽名、 蓋印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上訴人基於自身需 求,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由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先前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3紙,就前開3筆土地盡合理 調查之責任,而製作該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土 地)為佐證依據,堪認上訴人成為專業投資人之主客觀要件



應均已成就。
⒋另細觀上訴人所提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對帳單(見 原審卷一第393至○○○、665至668頁),均載有上訴人投資商 品之信託金額、預估現值、預估報酬率;其中,104年9月之 對帳單記載:「提醒您,近期您投資於高收益債券基金商品 之資產佔比佔您於本行總投資資產比例偏高,建議與您的理 財專員聯絡,調整資產配置規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 3頁);再比對上訴人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資產為72 4萬1,775元、627萬5,847元、595萬0,231元、564萬5,828元 (見原審卷一第441、447、455、461頁),且上開期間投資 商品無任何屬於專業投資人才能投資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 442至443、447、455、461頁),仍出現96萬5,928元虧損( 計算式:724萬1,775元-627萬5,847元=96萬5,928元);而 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資產為493萬0,717元、5 02萬8,692元、517萬5,629元、528萬6,060元(見原審卷一 第589、595、601、607頁),該段期間之投資型商品有多筆 屬專業投資人投資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590至591、596至5 97、602至603、608至609頁),復呈現逐月獲益(即9萬7,9 75元【計算式:502萬8,692元-493萬0,717元=9萬7,975元】 、11萬0,431元【計算式:528萬6,060元-517萬5,629元=11 萬0,431元】之情形,足認上訴人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期間 ,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起伏波 動乃屬常態,故影響投資型商品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投 資人是否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自難以 上訴人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8年3月5日結清0000號、0000 號帳戶,事後總結投資資金產生虧損33萬6,158元之情(以 投資資金750萬元,虧損率約為0.04482【計算式:33萬6,15 8元÷750萬元=0.04482,小數點後5位四捨五入】,見原審卷 二第25頁),逕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並與上 訴人所主張之虧損存有因果關係等情為真。
 ㈦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8年2月及3月均無交易,且上 訴人於108年3月5日結清0000號、0000號帳戶,故未寄送該2 月之對帳單,其餘月份均有寄送對帳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見原審卷一第658、392頁、原審卷三第14頁),兩造既 對系爭投資型商品之投資損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則依此舉可見一般人均可從上開對帳單內容知悉投資損 益情形,實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受託事宜未為定期報告,且上 訴人除被上訴人所寄發對帳單中提供某時點之現存價值等固 定資訊外,若無法滿足或期望進一步理解訊息,復可自行從 相關網路平臺、電話洽詢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投資損



益細節,隨時更新或報告最新參考淨值。上訴人空言主張其 就對帳單內容不能瞭解,被上訴人亦未詳細說明一節,不僅 與常理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採信。
 ㈧上訴人歷次申購投資型商品時,被上訴人均已說明告知風險 ,為上訴人所知悉,已如上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歷次通 路報酬收取說明文件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7、23頁等),其 上就申購手續費、經理費分成、銷售獎勵金等費用成數均有 詳細記載,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文件上之簽章係屬真正(見 原審卷二第78頁),足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歷次申購投資型 商品前,均有告知上訴人所需負擔之申購手續費等費用,應 認被上訴人已依信託業訂約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善盡告知及 說明義務,則上訴人知悉後仍決定申購,依約本應支付信託 報酬,被上訴人依約得向上訴人收取相關信託報酬,尚無明 顯失衡之處。上訴人主張申購手續費等共計207萬8,162元乙 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承上 所述,被上訴人收取申購手續費等(見原審卷二第25頁)乃 係依系爭信託關係而收取,無從列為上訴人申購系爭投資型 商品所受之虧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義務或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賺取手續費,頻繁轉換投 資標的,讓上訴人承受虧損及手續費損失,而有違反義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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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