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0號
TCHM,113,金上訴,7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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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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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
、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許維成(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4、14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罹癌積欠新臺幣(下同)15 萬元醫藥費,且持續化療中,又母親與兄長重度殘障,被告 當時年僅19歲,無力支撐家庭重擔,於朋友鼓勵下參與犯罪 行為僅2天時間,又無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原審宣告有期 徒刑4年,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針對被告犯罪原因、家庭 因素等通盤考量,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 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 林○華黃○珍、徐郭○惠之財產產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遭詐騙數額,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



水土業、日薪約1700元、尚有母親、兄及女需扶養照顧之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及 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等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雖未敘及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家庭、經濟及參與時間等量刑因素,仍難遽指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 判決已敘明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 及避免勞費,因而不予酌定其應執行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因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4年乙節,固有 誤會,然此部分仍應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就本案 與其他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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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