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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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信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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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良、黃信強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奕良、黃信強(下均稱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 惟其等刑事上訴狀均僅記載,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詐欺案件判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除上訴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而未具體 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其等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等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