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1號
TCHM,113,金上訴,3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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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宣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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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06、17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1060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7、280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宣嫚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宣嫚(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其於上訴時,已表明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上訴部分為 原判決之刑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本院金上訴31卷第 6頁),並於審判中當庭說明無訛(本院金上訴31卷第8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黃宣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份子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騙份子提領、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於民國11 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積 極證據證明包含黃宣嫚已達三人以上),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等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迨該詐騙份子取得黃宣嫚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青」對胡素娟佯稱: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網站投資虛 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 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杜學明(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9751號、第41603號、第42020號、第43242號、 第4405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 復由詐騙份子使用杜學明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5月26 日13時36分、40分許,轉匯16萬0,200元、19萬3,000元(共 計35萬3,200元)至彭士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隨即由詐騙份子使用彭士杰之中信銀行帳 戶先於111年5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匯12萬元至陳俞涵(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信 銀行(第三層帳戶)內,復於111年5月26日13時43分許,轉 匯24萬0,100元至黃宣嫚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 戶)內,再於11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經由黃宣嫚中信銀 行帳戶轉匯13萬3,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內。而黃宣嫚則依該詐騙份子指示於111年5月26 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提 領中信銀行帳戶內10萬8,000元,另於同日14時23分、24分 許,提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之7萬5,000元、5萬7,000元( 共計13萬2,000元),再轉交該不詳詐騙人士,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胡素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㈡、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7日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適有鄭玫姝瀏覽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哲 鑫」、「朱家泓」等人聯繫,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哲鑫 」、「朱家泓」等人再對鄭玫姝佯稱:下載手機APP加入操



作股票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朝慶(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公訴)提供之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內,復由詐騙份子使用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 10月31日11時6分、13時8分、13時31分許,將連同其他不詳 款項轉匯9萬9,000元、3萬7,000元、25萬4,000元至黃宣嫚 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份 子於同日13時39分、13時42分、13時43分許,連同其他不詳 款項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鄭玫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8月間,在網路上成立假投資群組 ,致杜愛雲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間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 於111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48萬8699元至王朝 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 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59分、15時16分許,轉匯25萬元、2萬9 ,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 子於同日15時31分、15時35分、15時37分許,轉匯13萬9,50 0元、11萬9,700元、1萬9,8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杜愛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㈣、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5日前,在網路上成立假投資群組, 致陳月秋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 分別於⒈於111年11月4日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21萬1000元 至楊啟仁(另案由偵查機關偵辦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 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37分許、12時44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 項共轉匯119萬5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5分許,轉匯23萬5800元至他 人帳戶。⒉於111年11月7日,臨櫃匯款22萬元至楊啟仁第一 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14分許,轉匯21萬9, 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 子於同日13時24分、13時26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匯19 萬8,800元、25萬4,9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⒊於111年11月8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仕文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轉匯49萬 9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 子於同日14時45分、14時50分、15時7分許,轉匯14萬8900



元、26萬4,500元、14萬3,7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月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自白涉犯一般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以其欲與被害人鄭玫姝、陳月秋和解,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 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 份子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贓款、由不詳詐騙人士轉匯 款項,隱匿詐騙犯罪所得,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合計2,069,6 99元損失,被告本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提領、轉匯之金額亦非 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胡素娟(已賠償 部分金額)、杜愛雲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與鄭玫姝、陳月 秋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金訴1506卷第63 、64頁、原審金訴1725卷第51、52頁)。以及審酌被告前並 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金上訴31卷第27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清潔工作、與家人同住、未 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上訴31卷第91頁)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可請求檢察官連同附表編號2-4部 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就被告判決 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 、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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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