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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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魏阿柑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乾(下稱被 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不僅能正常跟對方對話,尚能依照對方指示至銀 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還有詢問對方:「對了,我們做 這個有報稅嗎」、「對了,我問你喔,我們公司有營業登記 證嗎」、「有的話,方便拍給我看一看嗎」,可見被告案發 當時仍有一定的判斷能力。銀行行員有告知被告欲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係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等,並報警處理後,警 察將被告帶回警察局,封鎖被告手機內火幣公司的LINE,被 告歷經此事後,主觀上應已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應 更加警惕。但被告卻持續與對方聯絡,對方更進一步指示被 告之後到銀行辦理時,要跟行員說係做服裝或水產生意進貨 用的,欲綁定的帳號是供貨商的帳號,千萬不要說是火幣, 也不能讓行員看到對話內容等,顯然可見對方係「非正當合 法的公司」,才會要求被告以話術蒙騙行員,縱然被告之判 斷能力曾因傷而較一般人為低,被告主觀上至少已預見對方 係詐欺集團,被告卻為了能夠日領新臺幣2千元,而將已依 指示設定好約定帳號之帳戶交給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於提 供其帳戶資料時,未必具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所具有之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犯罪,欠缺認識或預見,亦難 認其主觀上具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 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因兩度車禍致腦傷,記憶力衰退、四肢行動力退 化等情,已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0 頁),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9年4月4日,因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至醫院急診,至111年12月15日於門診治療 共28次,而於111年10月6日再因癲癇、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 覺之精神疾患、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再前往醫院住院治療, 持續又至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其於111年12月22日時, 左側肢體仍明顯無力,步態不穩,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 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另因血管性失智性、癲癇、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於111年12月29日至醫院治療,而依112年1月6日 心理衡鑑報告,被告呈輕度失智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5 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28日經鑑定腦 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無計算能力及無 管理財產之能力,短期恢復可能性低,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 監護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 裁定(見原審卷第111、112、117至120頁)在卷可參。再佐 以被告於110年9月20日警詢時,尚能回答警員之問題,但於 111年12月13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已難以回 答(見偵卷第99至102頁),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及113年4 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均無回應(見原審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認被告之智力、反應確已因車 禍逐漸退化,產生重大障礙。
㈢被告固於000年0月間,仍能使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詢問「對了,我們做這個有報稅嗎」、「對了,我問你喔, 我們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有的話,方便拍給我看一看 嗎」等語,及被告於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行員報警處 理,而發生警員將被告手機內火幣公司LINE帳號封鎖等情節 ,然由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於 如何與銀行行員交涉欲辦理何事、如何回答行員之詢問,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需就細節交代再三,且對於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辦妥時回傳文件,或確認被告是否完成綁定帳號 、開通網路銀行等事項,被告猶有不解其意、無法確認是否 辦畢、要求出門之前再教一次等情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被告重新前往銀行辦理之前,反覆詢問「帳號你有寫吧」「 寫在紙上 你就告訴他 幫我綁一下約定帳號」「不見了?」 「你再寫一下」「方便寫一下嗎」「你做事情,都不好好做 嗎」「一會兒我給你帳號你寫下來」「可以嗎」「一會我教 你如何去講」「你寫好告訴我」「要全部寫下來」等語(見 偵卷第117至138頁)。綜合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多次提醒,堪認當時被告之反應、智力已較常人為低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主觀上應已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 團。至被告雖向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索討營業登記證,然於 對方稱「我現在沒在公司」「怎麼辦」時,被告回以「那你 明天在傳給我看一下,好嗎?謝謝你」後,於隔日或其後未 見有再討論營業登記證之事,再由被告係詢問是否報稅後, 再要求查看營業登記證,實無從知悉被告當時之真意,然仍 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 認識而容任其發生,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其顯有應 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腦傷致認 知功能受損,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短期恢復可能性低,而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無法陳述或回應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 達心神喪失之情,且目前亦無復原之可能性;又本件經審理 後,認有上開顯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存在,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4、1305、1 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經 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輔 佐 人 魏阿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乾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 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 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 失者(法律已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 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 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 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惟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 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判決,此時雖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訴訟 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雖有到庭, 惟就本院之詢問,幾乎全由輔佐人代為回答,且於本院程序 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判定受鑑定人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其障礙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復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407號函暨 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見本院卷第109至112、117至120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 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程度,本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程 序,然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揆諸 上開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程序,而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乾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由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賴妍婷」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與「加盟 經理」聯繫,「加盟經理」對被告陳乾稱可提供日薪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工作,被告陳乾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指定之網路銀行轉帳帳戶。被 告陳乾明知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 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 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 將其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傳送予「加盟經理」,復依「加盟經理」指示,於111 年7月13日,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加盟經理 」,再於翌日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將「加盟經理」指定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為上開網路銀 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賴妍婷」、「加盟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在臉書上,使用暱稱「Jason」之帳號結識劉00 並互加LINE聯繫,向告訴人劉00佯稱在「澳門銀河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博弈網站匯款投注云云,使告訴人劉00陷於錯誤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84萬元至被告陳乾華 南銀行帳戶,隨即遭人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 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劉00並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乾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乾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乾於警 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訴人之 匯款單、告訴人與「Jason」之對話擷取畫面、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賴妍婷」、「加盟經理」之對
話內容擷取畫面,並以㈠被告與「賴妍婷」、「加盟經理」 之溝通並無明顯障礙,亦能自行前往銀行申辦其上開帳戶之 網銀及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非毫無辨別事理之能力;㈡目 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 、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 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 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 、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 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 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 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 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及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 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 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㈣何 況「加盟經理」聲稱可提供被告日薪2,000元之工作,但全 然未言明工作內容,佐以「賴妍婷」對被告介紹「加盟經理 」時,又強調工作輕鬆,此對照現今一般工資標準,其獲利 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甚者,被告在111年7月12 日與「賴妍婷」之對話中,已提及其依「加盟經理」指示前 去銀行申辦網銀時,經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警方到場後將 其帶往警局,明確告以其所辦為人頭帳戶,更將被告手機中 「火幣公司」之LINE封鎖。其後「加盟經理」指示被告另至 其他銀行辦理網銀,亦叮嚀被告不得答稱網銀係「火幣公司 」使用,應謊稱係服飾類生意,且切勿讓銀行人員見到其等 之LINE對話等語,更可見被告已明知「賴妍婷」、「加盟經 理」所從事者絕非正當合法之工作,而仍依指示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被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陳乾於本院程序中均無法陳述,而依其前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被告陳乾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對方在LINE加伊好友,伊知道他是火幣公司的 經理,詢問伊是否願意一起在LINE上販賣物品,會支付伊薪
水,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乾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戶 存摺封面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復依不詳詐欺人 員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3日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後,於翌日, 再依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 為上開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 欺人員,即在臉書上使用暱稱「Jason」之帳號結識告訴人 劉00並互加LINE聯繫,向告訴人劉00佯稱在「澳門銀河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博弈網站匯款投注云云,使告訴人劉00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84萬元至 被告陳乾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082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劉00之報案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收執聯與「Jason」之對話擷取畫面、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賴妍婷」、「加盟經理」之 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等(見偵字第17082號卷第43至49、5 5至67、73至77、109至137頁背面)在卷可參。是被告將其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該帳戶確已遭詐 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即令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 ,惟是否能逕以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有疑義。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 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 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觀以被告與暱稱「賴妍婷」、「加盟經理」之人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7082號卷第109至137頁背面),暱稱「賴 妍婷」提及「我現在沒事在家做的賴商,拿著手機打理半個 小時的訂單一個月才收入八萬多」,被告即回稱「怎麼做賴
商」、「要先匯錢嗎」,而暱稱「賴妍婷」之人即表示「要 不然你幫我打理一些訂單,我一個月給你一些薪水啊」,被 告應允後,暱稱「賴妍婷」即提供另一個LINE帳號要被告加 入,被告加入LINE好友後,並再向暱稱「賴妍婷」之人確認 「對了,我們做這個有報稅嗎?」;而被告依指示加「加盟 經理」LINE好友後,「加盟經理」指示被告如何辦理網路銀 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其中被告曾向「加盟經理」表示「他們 有問我事做啥麼生意的,我說做水產用的」、「然後,他們 又問我說是那間公司」、「我就說火幣公司ㄚ」,並再向「 加盟經理」詢問「對了,我問你喔,我們公司有營業登記證 嗎?」、「有的話,方便拍給我看一看嗎?」,「加盟經理 」則回覆「有的」、「營業執照」、「我這邊比較忙」、「 我現在沒在公司」、「怎麼辦」,被告表示「那你明天在傳 給我看一下,好嗎?謝謝你」,「加盟經理」即回稱「好的 」,其後「加盟經理」復傳送戶名分別為「台灣漁家莊有限 公司」及「迅逸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辦理約定 轉帳之帳戶。是被告向暱稱「賴妍婷」之人提及是否需先匯 錢、報稅,以及向「加盟經理」索取公司營業登記證,並於 銀行行員詢問時,第一時間即稱是「火幣公司」而毫無掩飾 ,且「加盟經理」指示被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帳戶,亦有 公司行號,而非個人之帳戶,更有讓人信以為是公司業務往 來帳戶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求職之意而為後續提供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即非不無可能 ,則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 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時,經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經警帶至警察局告以詐騙之旨,並將被告手機「火幣 公司」之LINE封鎖,以及「加盟經理」指示被告至他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叮囑如何應對,而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被告經警告知可能係詐騙 之情形下,仍聽信「賴妍婷」、「加盟經理」之指示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雖與情常有異,但衡諸每個人的注 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 不相同,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 ,更有所聞被害人經人提醒係遭詐騙後仍依詐欺集團人員指 示將款項交付出去。是以,詐欺集團利用收購、借用或詐騙 等多重模式取得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層出不窮,被告因為沒 有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之處,然而,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並未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出去,已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節有別;再者,被告曾於本案前即109年4月4日 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開刀治療後,繼續追蹤治療,且後續 狀況逐漸不佳,事後經鑑定,醫學上診斷為「重度腦傷致認 知功能受損」,有被告之診斷書及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 偵字第17082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實難認被告在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離去其掌控之情狀下,猶能預見其所 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將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 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 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輔佐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程序中表示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77、153至154頁),然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知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上開自白並非被告本人之 意思,而係輔佐人與辯護人討論卷內資料後所為等情,亦經 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 ),故上開認罪之意思表示,顯非屬被告之自白,自不得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 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 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 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 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 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時,未能料及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欠缺認識或預見 ,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因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帳號資 料之情形下,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 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第10 927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均主張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 ,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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