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NGOC THAI(中文名:張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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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第120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NGOC THAI(中文譯名:張玉泰 ,下稱被告)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 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8分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要求附表所示楊詠鈞等2 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楊詠鈞等2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楊詠鈞等2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 易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 詠鈞提出之資料(即LINE對話擷取圖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擷取圖片、來電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林易蓉提出之資料 (即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通聯紀錄擷取圖 片、被害人林易蓉遭詐騙案匯款紀錄、LINE對擷取圖片)、 第一銀行112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324號函暨所附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112年5月22日 一東勢字第00063號函暨所附提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2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94號函暨所附提款影像 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00784號函、第一銀行台中分行112年6月8 日一台中字第00107號函所附提款擷取圖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因遭 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0元、29,985元、29, 985元、19,123元、10,8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 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入境臺灣前6年都受僱於東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受僱期間我只有申辦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銀行核發的原始密碼,因為沒有 人教我如何變更密碼,所以密碼除使用手機予以紀錄外,並 將銀行核發的原始密碼單、存摺與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我宿舍 的衣櫥裡,衣櫥沒有上鎖,我是在上班期間接到仲介公司業 務的電話,說我的銀行帳戶有問題,我下班回宿舍查看,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後來仲介公司有派人帶我去銀行辦理, 因為帳戶不能使用,後來111年11月我在東新公司領薪水是 拿現金,直到6年期滿,轉到臺北受僱,才開設新的銀行帳 戶供薪資轉帳,我不知道提款卡為什麼會遺失,我曾經請我 的朋友「阿勝」、「阿亮」、「阿敬」等人幫我領過錢,並 傳簡訊告知他們密碼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 告訴人楊詠鈞於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受騙匯款9980元 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林易蓉則陸續於111年10月11 日22時18分、24分、26分、32分,受騙匯款29,985元、29,9 85元、19,123元、10,8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6546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楊詠鈞】、偵12066號卷第23頁至第2 4頁【林易蓉】),並有告訴人楊詠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見偵654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網路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654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手機來電紀錄截圖(見偵654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 害人林易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見偵12066號卷第57頁)、燕巢鳳山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12066號卷第59頁)、被害人林易蓉接獲詐欺電話之來 電紀錄截圖(見偵12066號卷第61頁)、被害人林易蓉遭詐 騙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偵12066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被害人林易蓉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2
066號卷第67頁)、被害人林易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12066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1 12年3月15日函檢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546號卷第75頁至第98頁)等資料附卷 可稽,而堪認定。
㈡依前述第一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檢附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偵6546號卷第98頁),顯示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 林易蓉於111年10月11日受騙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全數於匯款當日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 依第一銀行112年6月8日函所檢附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 (偵6546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顯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 易蓉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 ,足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0月11日已脫離被 告掌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 匯款帳戶無疑。
㈢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確因分 別遭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提領,分別 受有9,980元、89,970元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因使用他人帳戶的原 因與情節眾多,諸如向他人購買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 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 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所騙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遽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㈣依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6546號卷第77頁至第98頁),顯示在本案發生之前,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的資金進出,極為單純,即雇主於每月7至10 日撥付薪資,被告於約1至3日內即將薪資的絕大部分提領出 來(可能供匯回家鄉或其他使用),僅餘數千元供己日後急 需時使用,通常在每月中旬即將款項提領完畢。堪認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只不過方便收受雇主薪資的工具 ,每月僅有上開數日內有其功能,與臺灣地區民眾會將儲存 的積蓄累積在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情形,尚屬有異,被告因而 沒有如一般民眾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 身攜帶,核屬正常,參以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平常沒有帶皮 夾的習慣,並起立檢視其口袋確無攜帶皮夾(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被告辯稱:平常都將提款卡放在宿舍的衣櫥裡等
語(見偵6546號卷第68頁),尚非無據。再依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宿舍住了很多人,我們五個人一間,我平常將提款卡 放在衣櫥裡,但是衣櫥沒有鎖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顯 示被告與其他眾多外籍勞工居住生活,每五個人住一間,雖 各分配一個衣櫥供擺放私人物品,但個人的隱私空間,仍極 其有限,且衣櫥未上鎖,以致無法排除有心人士蓄意竊取的 風險,參以被告一般於每月7至10日雇主撥付薪資後,大多 會於1至3日內將大部分薪資領出,因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除 上開時間外之大多數時間餘額均不多,亦無使用之必要,被 告因而未隨時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遭竊或遺失之情形,尚非無 法想像,而有心人士若知悉被告之提款卡使用情形,即非無 機會趁機竊取被告之提款卡後轉交詐欺集團使用。 ㈤又被告供稱:我領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後,因為沒 有人幫我,所以從未進行提款卡密碼的變更,所以密碼除使 用手機予以紀錄外,並將銀行核發的原始密碼單,放在宿舍 的衣櫥裡保管等語(見偵6546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82頁至 第83頁),而原審曾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有申辦掛失或 補發的紀錄,以及是否曾辦理變更原始密碼等事項,向第一 銀行函詢,經該銀行函覆略以:⑴該客戶於開戶時核發存摺 ,存摺係由客戶薪轉公司會計轉交本人,無申請補發存摺紀 錄。⑵未曾受理該客戶提款卡掛失或補發紀錄。⑶本行提款卡 初始密碼係電腦亂碼產生且密封,無從得知原始密碼,是否 辦理密碼變更亦無法得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47頁) 。而本院詢問第一銀行則表示持卡人需以原始密碼操作變更 密碼開卡後,才能使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是關於被告所辯沒有變更過 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乙節,容屬有疑。惟本院審酌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6年3月3日申請開戶(見偵6546號 卷第19頁),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5年,第一銀行關於 提款卡開卡程序於106年間迄今是否曾經變更,並無可考, 且第一銀行並無保留客戶是否曾經變更密碼之紀錄,是以尚 無法逕認被告上開所辯非真。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曾委託朋友「阿勝」、「阿亮」、「阿敬」等人幫忙領錢, 並傳簡訊告知他們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的111年10 月7日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監視影像(見偵6546號卷第119頁至 第124頁),畫面上領錢的很像是「阿敬」,當天我去「阿 敬」住的地方打遊戲,就請他幫忙去領我的薪水等語(見本 院卷第70至75頁),而參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領錢之男子 在輸入密碼當時確實一面觀看手機(見偵6546號卷第122、1 2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顯見被告除將密碼單放
置於其衣櫥內,並曾告知友人,有心人士若有意竊取被告之 提款卡,非無管道獲悉其密碼。
㈥證人馬○○於偵查中雖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張玉泰有去 過第一銀行的事?)答:不知道。好像是有仲介的業務打電 話問過我,說張玉泰銀行好像被詐騙還是有什麼事情,我就 問張玉泰他的帳戶有沒有借給朋友還是什麼事情,他就說他 借給朋友提款卡,我就回給業務,就是這樣的事情」、「( 問:張玉泰曾於000年00月間,向你表示提款卡遺失?)答 :時間我不記得了,外勞太多了,我不太記得每件事,但我 記得他是說借給朋友。他沒有跟我表示過提款卡遺失,是業 務打電話問我」等語(見偵6546號卷第103頁),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 在去年大概10月間有出現過問題?)答:時間我不知道,但 當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知不知道被告,因為是我服務 的那間工廠,所以我知道,然後就問說我被告有無做壞事或 銀行帳戶有無借給他人等,內容大概是這樣,然後我就打電 話問被告,被告說他的提款卡給朋友借用了」、「(問:除 了他說把他的提款卡借給朋友之外,被告有無跟妳說過他的 提款卡遺失?)答: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證人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然一致證稱其經由仲介 業務的委託,曾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將提款卡提 供交付給朋友等語,而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惟證人馬○○於 偵查中即已表示:「外勞太多了,我不太記得每件事」等語 (見偵6546號卷第10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記 憶中就是被告說他借給朋友,因為工人的問題有時太多了, 當時我記得的話我會馬上回給業務,但可能是事情過了我就 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示證人馬○○需協助 處理的外籍勞工人數與問題甚多,無法清楚記憶每個外籍勞 工的問題,因此接洽結束,會立即將問題或詢問結果轉達給 仲介業務,以免自己隨時間經過而無法清楚記憶。因本案發 生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而證人馬○○於112年4月10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相隔接近半年,實難保證人馬○○對當日 其短暫以電話向被告溝通的過程,仍存有鮮明的記憶。因此 證人馬○○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質以:「我的提款卡真的是不 見,是不是時間久了,妳記不清楚?」時,證人馬○○表示: 「可能是記不清楚了,我的記憶中是借給朋友,但你這樣說 我也不太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 馬○○主觀記憶被告當時是回答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等語,然其 並無法確信自己的記憶,一定正確無誤。本院考量證人馬○○ 僅於仲介業務有需求時,以電話與外籍勞工溝通,並隨即將
外籍勞工的答覆轉告仲介業務,後續事宜即由仲介業務接手 處理,證人馬○○不會經手。準此,證人馬○○跟每位外籍勞工 接觸的時間,極其有限,而每天經手大量的外籍勞工問題, 實無法排除可能在某些情況下其記憶有張冠李戴的錯誤風險 。證人馬○○既然無法百分百確信其與被告溝通過程,有關被 告答覆表示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使用的記憶,不致發生錯誤的 情況下。本院實難單憑證人馬○○之不確定證詞,遽認被告的 辯解不可採,而認定被告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用 交付予他人使用的事實。
㈦雖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並未上班,固經東新公司函覆在卷( 見原審卷第35頁),而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11 日我在公司加班到晚上9點或10點,沒有出去領錢等語不符 (見偵6546號卷第69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其實際加班 的日期,記憶發生錯誤而已,因本案提領款項者並非被告, 已有前述第一銀行提供的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偵6546 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故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是否曾 上班,尚與被告是否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他人 使用乙事,並無直接關連,而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 團持有,充作向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詐騙款項之匯 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 竊或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詠鈞 與被害人林易蓉犯詐取取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 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 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密碼是銀行核發的原始密碼,因為沒有 人教我如何變更密碼,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平常都 放在我宿舍的衣櫥裡,衣櫥沒有上鎖等語,惟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金融卡)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乃涉個人財產之重要 物品,具高度屬人性,若與提款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 高 ,一般大眾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復因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 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内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 提領,是帳戶申設者或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 金融卡上,或將提款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同處,以免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被他人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 致遭檢察或警察機關調查,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當然, 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 常理,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6年申辦,被告亦自1 06年即入境臺灣工作,可見被告已在臺灣多年,對於臺灣近 年詐欺集圑盛行之事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 及原始密碼放置在宿舍衣櫥内等語,顯屬無稽。況且,原審 雖以被告因語言障礙,無人教導或協助操作提款卡密碼的變 更程序,認定被告未曾進行提款卡密碼的變更,然依常情及 一般銀行作業流程,於新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會先 給予預設密碼,惟皆須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預設密 碼,再設定新密碼以進行開卡手續,方能開始進行提款功能 ,是原審未考量到一般銀行開卡流程,即斷然採信被告之辯 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辯稱其後來有跟仲介翻譯一起去銀行核對資料等語, 然證人即仲介翻譯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沒有陪被告 至第一銀行了解銀行帳戶問題,是仲介的業務打電話問我, 說被告好像被詐騙還是有什麼事情,我就問被告他的帳戶有 沒有借給朋友還是什麼事情,他就說他借給朋友提款卡,我 就回給業務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不符。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提款卡在我去銀行核對資料前一兩天就遺失了,跟仲介翻 譯一起去核對資料,我是在仲介公司翻譯打給我要去銀行作 核對前,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 供稱:我沒有發現說我的提款卡不見,直到我的仲介打電話 給我問我的存款已經被凍結了,有問題,我才回去我住的地 方找提款卡,才發現我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可見被告就其所 辯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其所辯礙 難採信。另證人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在仲介業務 向其詢問被告帳戶事宜時,證人馬○○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 被告即回答是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並未表示提款卡是遺失, 且證人馬○○僅係被告當時仲介公司之翻譯,無須刻意做出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刻意誣陷被告,是證人馬○○之證詞堪可採 信,另證人馬○○雖須接觸大量外籍勞工,惟銀行帳戶因涉案 詐欺而遭到凍結之外籍勞工相較必定為少數,且屬於較為特 別之情況,則證人馬○○因而能夠明確記憶被告在電話中所答 覆之内容,自屬合理,尚難認證人馬○○之證詞有何不確定之
處。
㈢再查,經原審就上開笫一銀行帳戶是否有申辦掛失或補發的 紀錄,向第一銀行函詢,經該銀行函覆略以:未曾受理該客 戶提款卡掛失或補發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文 在卷可參,而原審雖認被告係在欠缺他人協助下,方未曾就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辦提款卡掛失或補發,惟證人馬○○於審 理中證稱:「(問:該項工作最主要是何時才會需要妳們翻 譯人員?)答:隨時工人有問題就要過去,我們不限時間」 、「(問:妳們就是外勞與仲介公司的橋樑?)答:對」等 語,足見被告可於帳戶發現任何問題時,隨即聯絡證人馬○○ ,是果被告確實無法變更原始密碼或不知道如何掛失提款卡 ,大可隨時聯繫證人馬○○,是被告所辯内容自屬無稽,原審 遽以採信被告說詞,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末查,自詐欺集圑之角度衡酌,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 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轉帳,則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 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本案告訴人楊詠 鈞及被害人林易蓉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涉案帳戶,隨即遭 人提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 涉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九、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不通曉中文,且大部分時間均在工廠 工作,能夠接觸之人事物有限,是否對於國內目前詐欺盛行 之情形有所瞭解,尚非無疑。且參以被告一般僅有每月7至1 0日雇主撥付薪資後數日內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因而未隨 身攜帶提款卡,亦未隨時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遭竊或遺失之情 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但尚未明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保管 密碼或曾託友人幫忙領款而告知密碼等方式,對於密碼未能 妥善保存,致有心人士可以輕易獲悉其密碼固有不當,然究 難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 。至被告曾否變更提款卡密碼乙節,尚難以認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確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 密碼。
㈡證人馬○○所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比對被告前後所述關於發現提款卡不 見到至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過程,被告之意乃係先因仲介打 電話告知其帳戶被凍結,其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之後才由仲 介翻譯陪同其前往銀行,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3日有辦理結清銷戶(見偵654 6號卷第9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確曾於111年10月13 日至銀行辦理結清銷戶。此部分雖與被告所辯其後來有跟仲 介翻譯一起去銀行核對資料等語略有不符,然審酌被告為一 外籍人士,對於其前往銀行係辦理何種業務未能精確表達, 尚難以苛責,且被告並不通曉中文,勢必須由仲介公司派人 帶同其前往銀行辦理,是以被告稱係由仲介翻譯帶同其前往 銀行,亦合於常情;又何以係直接辦理結清銷戶,而非辦理 掛失、止付,此部分原因不明,惟結清銷戶同樣能使帳戶無 法再為使用,足見被告確有在仲介公司人員之陪同下,為積 極防止其帳戶再被作為犯罪工具之行為,並非如上訴意旨所 稱被告在發現帳戶有問題後,未為任何處理。
㈢上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 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所以帳戶所有人必然 係同意等語。惟觀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易蓉匯入第一筆款 項前,該詐欺集團曾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有使用該帳戶轉帳 1元成功,亦即俗稱之試車。足見該詐欺集團係於試車成功 後,有充足之把握確認該帳戶確實可以使用,才隨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開始實施詐騙行為,且時間相當密接,詐騙對象亦 僅有2個。但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長期使用特定人頭帳戶實施 詐騙之情形,仍屬有異,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 得等方式取得之提款卡,確認可用後於短時間內進行詐騙之 可能性,是以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
㈣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竊 或不慎遺失之可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交付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楊詠鈞 111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假冒康橋慢旅客服人員,向楊詠鈞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刷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詠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許 9980元 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 2 被害人林易蓉 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向林易蓉佯稱:因人為操作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易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111年10月11日22時24分許111年10月11日22時26分許111年10月11日22時32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9123元1萬877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