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57號
TCHM,113,金上訴,15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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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閎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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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靖閎之部分撤銷。
王靖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韋銓柯程元林珵瑋、洪彥麒(其四人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王靖閎均為綽號「文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於本案未經起訴),林珵瑋、柯程元洪彥麒 擔任車手,黃韋銓王靖閎擔任收水,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6日8時至11時許,先後佯裝為中 華電信專員、員警及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黃珮尊佯稱:因黃 珮尊涉及洗錢,必須配合辧案,應依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等語,致黃珮尊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前 往彰化縣○○鄉○○街00號即埤頭鄉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停車場 ,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4本及提款卡4 張,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林珵瑋、柯程元洪彥麒隨即前往上開現場,由林珵瑋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 等物品,柯程元洪彥麒則在附近把風,得手後再由林珵瑋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41萬8000元後轉交予洪彥麒洪彥麒再轉交予 柯程元柯程元再轉交予黃韋銓後,黃韋銓即與王靖閎輪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運送贓款,並前 往新竹縣某處將款項交予「文哥」。其後黃珮尊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珮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王靖閎(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第67-69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是由黃韋銓向車手收取41萬8,000元之 後,其有陪同黃韋銓開車北上新竹,黃韋銓將贓款交給上手 即綽號「文哥」之男子,其也知道這些錢是詐欺犯罪所得, 惟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的意思,黃韋銓是收水的車手 頭,他會找我們這些下游跟他比較靠近的人去交付款項云云 (本院卷第50-51、第71頁)。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黃珮尊遭詐騙後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指定 地點,由同案被告柯林珵瑋前往拿取並以之提領存款,再將 因此獲得之41萬8000元透過同案被告洪彥麒柯程元交給黃 韋銓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珮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16 3至165頁),並經同案被告柯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偵卷第359至364頁、原審卷第313至390頁)、林珵瑋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351至354頁)、洪彥麒於原審陳 述(原審卷第229至232頁)、黃韋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原審卷第378至380頁)在卷,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提 領相關照片、提款車手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告訴 人黃珮尊指認現場照片、涉案車輛車行記錄、涉案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提供之台幣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斗分 行提供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以上 均附於偵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陪同黃韋銓拿上述41萬8000元去新竹,由黃韋銓交 付予綽號「文哥」之男子,並承認知情此筆款項為贓款,惟 否認有參與犯行,然查:①證人柯程元在原審作證稱:是經 被告介紹而加入車手集團,因為彼此是高中學長學弟的關係 (原審卷第366頁)、被告和柯程元有在同一個車手群組裡 面,實際犯案的時候再拉一個群組跟機房成員在一起(原審 卷第367-368頁)、與柯程元一起作案的時候,報酬就是從 贓款中扣下應得的部分再由被告交給柯程元(原審卷第370 頁)。②證人洪彥騏於原審作證稱:車手群組應該有被告, 常一起作案(原審卷第372頁)。③證人黃韋銓於偵訊時具結 證稱:被告有一起去交錢,他也可以分到錢(偵卷第302頁 ),又原審證稱:被告會幫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也會拿報酬 給成員(原審卷第374頁)、之前我派車手,一二三線加一



個收水的,被告本來就擔任收水角色,一二三線就其他三個 ,收水角色一定對我,我就把錢交給被告,他就把錢給其他 三個車手(原審卷第379頁),且黃韋銓於原審準備程序陳 稱:「本案我之所以找王靖閎一起去,是因為王靖閎也可賺 得報酬的2%,因為這次是王靖閎幫我開車,我之所以找王靖 閎是因為當初分配的百分比文哥都已經講好了,所以我就算 不找王靖閎我也不會多拿到錢,所以我也就去找王靖閎一起 去,這次我也有把報酬交給王靖閎,但是我拿給王靖閎多少 錢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報酬的金額是以價格的2%計算。報 酬部分,是我們會先預扣下來後剩下的再交給文哥,而且文 哥也會先跟我們確認我們要交多少錢給文哥。王靖閎和我的 角色都是收水」(原審卷第143-144頁),嗣黃韋銓於原審 作證時又改稱忘記案發當天是誰陪同其北上交付贓款給上手 (本院卷第375頁)。再查共同被告洪彥麒於警詢時供稱: 此次被告也有拿到1-2%的報酬(偵卷第113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忘記被告本次有無參加,應該是有,因為常一起 做太多案子,沒有把握等語(原審卷第372頁)。由上可知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原是負責收水工作,並經常與其 他車手配搭犯案。而被告既坦承本案中其確有與同案被告黃 韋銓長途北上前往新竹,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共犯「文哥」 ,且被告及黃韋銓於案發當日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經比對 乃相互一致,有門號通信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21頁), 足證被告確有與黃韋銓一起前往新竹交付贓款。則衡以本案 贓款金額非少,兩人同行除可輪流開車、分擔辛勞外,也可 確保贓款在路途中的安全性,察看有無警察或其他應提高警 覺的情形,故實務中車手結伴行動的情形十分常見,發揮彼 此照應、完成任務之作用。被告對其為何要陪同黃韋銓去新 竹,曾在警詢時答稱:「累了可以換我輪流開車,他(指黃 韋銓)常叫我陪同他一起去」(偵卷第134頁)。應認被告 在本案中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無訛 。是其辯稱未參與本案而否認犯罪云云,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已於原審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更正)。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 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使 告訴人放置其存摺及提款卡在指定地點後,由同案被告柯程 元、洪彥麒把風,而由林珵瑋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再由林 珵瑋持告訴人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復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洪彥麒再轉交柯程元,而柯程元再交予 同案被告黃韋銓,被告即與黃韋銓共同載運贓款至新竹,上 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文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 既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 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 被告林珵瑋持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之存 款,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 款卡(含密碼)、存摺等物,再藉取得之告訴人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現金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1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 承陪同黃韋銓開車前往新竹交付贓款予綽號「文哥」之男子 ,且表示知道運送贓款的目的(被告於警詢時稱「黃韋銓要 我一起陪他去送水」、「累了可以輪流開車」,並坦承有見 過本名楊健哥的「文哥」本人),雖未經檢警詢問其是否認 罪,應視為已有承認犯行之意思(偵卷第131-138頁、第379 至383頁)。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固於原審陳稱:「我坐 在車上,不知道自己犯什麼罪」,繼於原審及本院為否認犯 罪之答辯,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於偵查階段對於陪同交付贓 款的動機、目的均有清楚陳述,故本院其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於偵訊時已就參與犯行之事實為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惟因本案被告另犯上述加 重詐欺罪,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故應以此重罪 之法定刑做為處斷刑之界限。然本院於量刑時,亦一併考量 被告於輕罪具有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併予敘明。四、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固認為:依黃韋銓於原審之陳述,其無法明確記得 被告於本案有沒有拿到報酬。而車手柯程元對於是否為被告 交付報酬給他,也有前後不一的說法。且認為被告陪同黃韋 銓開車去繳交贓款,對於犯行實施的策劃、準備或資助的貢 獻程度,不能認為已達不可或缺的支配程度,縱使被告有介 紹柯程元加入車手集團,也無法證明被告可以從柯程元的任 務中分得酬勞,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查:本案贓款金 額非少,運送過程由數人同行除可輪流開車、分擔辛勞外, 也可確保贓款在路途中的安全性,察看有無警察或其他應提 高警覺的情形,故以集團行動方式互相照應,以遂行犯罪目 的,乃為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被告也承認其陪同黃韋 銓去新竹可以分擔黃韋銓駕車之辛勞,已如前述,應認被告 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原審疏未 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有分擔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遽 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該當上開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予以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 犯罪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黃珮尊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於黃



韋銓向車手收取贓款後,陪同黃韋銓上繳贓款,至今犯罪所 得流向不明,助長犯罪猖獗,對於此類犯罪在社會上所造成 人際間信任感及社會秩序之破壞尤為深遠,被告在集團中並 非第一線車手之最底層成員,其曾介紹柯程元加入本案車手 集團,於本案分擔運送贓款的工作,被告任務看似簡單,卻 足使詐欺集團主導者透過橫向、縱向之聯結,形成難以攻克 之犯罪網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嚴重,自不宜輕縱,另斟酌 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需 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88頁)及其犯 後態度(於偵查階段承認從事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未表明 有無犯意,嗣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否認犯罪之意思)、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
  被告陪同黃韋銓北上交付贓款予綽號「文哥」之男子,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到報酬。同案被 告黃韋銓洪彥麒對於被告是否獲得報酬,均前後指述不一 ,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 2、3款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台幣)

⒈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6日14時24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25分 2萬元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6日14時29分 【公訴檢察官依據偵卷第169頁之交易明細表,將提領時間更正為5月「17日」,惟根據偵卷第549頁之另份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雖將交易日期記載為5月17日,但亦載發生日期為5月「16日」,此應係110年5月16日係週日,因此產生帳載日與實際交易日存有落差之情形,故仍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以下同屬台新銀行部分均同】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0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0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1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1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2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2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3分 9000元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6日14時36分 6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37分 2萬元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6日14時44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4時45分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5月16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5月16日15時47分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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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