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兆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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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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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937、8220、8
221、8222、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有罪部分撤銷。
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乙○○有罪之宣告刑部分)駁回。乙○○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子○○(暱稱「喬治」)與乙○○(暱稱「BoBo」,乙○○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應適用法條,業據其撤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 其等竟共同基於以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子○○負責統 籌、指揮團隊業務,並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作為吸收資金之帳戶供股東匯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乙○○於 民國106年11月16日由子○○招攬成為股東,其後則參與該團 隊之經營,除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供股東匯款外,並以前開中信A 帳戶及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B帳戶)負責分派紅利、發放機票、住宿等費用。 子○○自106年9月起,迄000年0月間;乙○○則於106年11月16 日起至000年0月間,由子○○以「日本代購說明會」之方式, 在臺北、臺中、臺南、高雄等地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黃金, 輔以乙○○偶而一同在旁說明、介紹等言詞遊說,投資方式為 先從香港購入黃金後,再由負責運送黃金之人在桃園機場廁 所接運前開黃金條塊或金飾後,隨身攜帶搭機前往日本等地 機場闖關入境,再銷售予當地收購黃金業者,可從中賺取價 差,獲取高額利潤,復為加強各該投資人投資保本之信心, 以開立與投資金額相當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藉以保證還本, 因子○○以上揭開立同額本票擔保方式保證還本外,並允諾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每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投資報 酬(獲利金額、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人辛○○等人受此優厚條件吸引難以抗拒致輕忽低估風險 而參與投資,並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子○○或乙○○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78萬元(乙○○共犯部分為1,09 4萬元)。嗣子○○即以攜帶前往日本闖關之黃金業經日本海 關查扣為由拒絕給付獲利,且拒不退還原先投資之款項,嗣 經部分股東催討,子○○始於107年1月中旬某日起,在臺中火 車站附近某大樓房間、臺北市東區漫畫王等地,召開闖關黃 金遭扣押之善後說明會,並委由乙○○及不知情之午○○按月發 放1%利息(自107年1月至同年9月止)與部分股東,嗣因子○○ 無法繼續支付紅利或報酬,地○○等人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地○○、辰○○、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宇○○委由盧永盛 律師、施雅芳律師、黃瑞霖律師告訴、甲○○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子○○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
子○○)對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故被告子○○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24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地○○108年1月15日於調查局及同年7月3日警 詢、證人即告訴人辰○○108年5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卷21第20 至21頁,本院卷第358頁),是本案證人地○○108年1月15日 於調查局及108年7月3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辰○○108年5月9 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地○○108年1月 15日於調查局及同年7月3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辰○○108年5 月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無證 據能力。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前 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給付之款
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辯稱:我是說 如果那個月有安全把黃金運送到日本8次的話,獎金預估是2 萬元至2萬100元不等,大家都要盡義務負責運送黃金去日本 ,我們合約只寫合約期限為13個月,之後要繼續合作與否再 討論,到期後結算,結算方式是依當時剩下的款項結算,簽 發本票是作為收據使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子○○並非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且依證人所述, 證人均稱被告子○○並未保證獲利,並證稱獲利計算方式係由 攜帶黃金通關次數計算,若有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述之「 政治戒嚴、政策改變、金屬閘門、天然災害」等風險而無法 攜帶黃金通關或需減少攜帶黃金至日本之次數,則會影響獲 利,足證被告子○○確實未保證獲利。被告子○○既未保證每月 獲利,且詳細說明獲利之來源為何,會有什麼風險及影響, 與一般民間合夥投資飲料店、餐車等事業相仿,均係調查周 邊市場後預估可能之獲利,才能確認是否有投資之價值,再 詢問友人是否合夥投資,並詳細評估可能的風險,由股東決 定是否加入,股東並應承擔一定之義務,被告子○○所為與一 般邀集友人投資之行為相仿,顯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構成 要件不符。至告訴人所提被告子○○說明獲利表格,該表格左 上方有載明若每月順利通關1次,每條黃金之獲利為1萬3,40 0元,6條黃金之獲利為8萬0400元,每月若成功通關8次,攜 帶6條黃金之獲利為64萬3,200元,以此計算預估的獲利,左 方亦有說明每月最多跑8次,因為總股數有32股,所以每股 預估獲利是2萬100元。則若參照投資協議書所載,會有天然 災害(飛機無法起降)或是政策影響(疫情封鎖邊境)的風 險,依此表格觀之亦顯然會影響獲利,更認被告子○○並無保 證獲利之情事。再本案證人及告訴人均曾參加攜帶黃金至日 本之走路工說明會,並參加走路工之筆試、面試,甚至多數 已有攜帶黃金至日本之經驗,縱尚未及攜帶黃金至日本,亦 已預約,僅因本案黃金遭查扣而未能成行,而於通關時為求 能順利通過、降低風險,證人亦有向同行成員借孩童佯裝家 庭成員通關之情形,顯然本案股東均有意願攜帶黃金至日本 ,以賺取股東獲利及走路工薪資,且均知攜帶黃金至日本通 關有遭查獲之風險。本件證人多均係曾擔任走路工之人,證 人申○○、巳○○、丁○○、王佩君、陳依弦、宇○○、甲○○等人係 因曾經帶同黃金通過海關,方知悉風險、流程及獲利方式, 其等原先未投資時擔任走路工,就是被告子○○為股東尋找代 為運送黃金之人,若由被告子○○代為安排走路工,係依契約 約定之方式給付利潤,而本案黃金投資案因僅運作1個月, 所以多數證人尚未及為本案其等投資之黃金擔任走路工,但
並非指股東不需擔任走路工。復被告子○○說明投資方式之表 格,亦詳細記載股東義務,每股每年應攜帶黃金至日本3次 ,未盡到義務的股東會扣除本金一半(即每股扣除13萬元) ,則若股東不願攜帶黃金至日本或未安排他人攜帶黃金至日 本,於結算時至多僅能領回本金一半之13萬元,顯然股東若 未盡義務,則不保證返還本金,是本案股東既須承擔攜帶黃 金至日本之義務,又於擔任走路工時均明知需承擔黃金被扣 關、補稅之風險,則被告子○○所為顯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子○○僅與其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一同參 與本件黃金投資,且投資股東多係被告子○○參加美樂家直銷 事業認識之友人、地產課程之同學或股東介紹之朋友,被告 子○○的說明會均係招募走路工的說明會,並未公開以說明會 招募股東,且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縱使加上共同被告乙○○, 也才27人,實屬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稱「特定少數人間之理 財投資」,而尚未達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 危害之程度,實不應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罪相繩。綜上, 被告子○○因見攜帶黃金至日本出售有利可圖,方私下詢問擔 任過走路工之友人及其等親友是否要一起集資攜帶黃金至日 本出售,且被告子○○有詳細告知獲利方式及影響之風險,並 未保證獲利,若股東未盡1年攜帶黃金至日本3次之義務,更 僅至多退還一半之本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認定應具有保 本、保證顯不相當之獲利以及投資人不須附加負擔、不需承 擔風險等構成要件有別。末被告子○○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從而,原審判決之認定既有前述違法之處,實有可議, 應無從維持,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㈠被告子○○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並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股東協議書或 口頭約定,另開立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與投資人,同案被 告乙○○確有提供中信A帳戶與證人亥○○、巳○○、黃○○匯款, 再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被告子○○,並協助被告子○○發放1股每 月2萬100元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3、15至17、19、2 2、24至25所示之投資人、發放機票等費用與如附表一編號7 之投資人、於107年1月後協助發放投資款1%之紅利與如附表 一編號2至4、14、16、18、21之投資人等情,為被告子○○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非銀行而有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下列證
據可證:
⒈證人辛○○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子○○於106年12月初對我說有1 個投資案,每年投報率百分之120,每月百分之10,13月後 保證領回本金,被告子○○同時在臺北、臺中、臺南皆有舉辦 說明會。我投資26萬元後,被告子○○隨即說投資案有問題, 原本百分之10的紅利變成百分之1,到107年10月就沒有再給 付紅利,且到期後本金也沒有還我等語(見卷2第5頁)。 ⒉證人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當初有聽被告子 ○○的黃金投資案的說明會,之所以會願意投資是因為被告子 ○○有口頭保證本金,說我們可以自己跑或當金主或介紹人去 跑,沒有說金主一定要自己跑或是請別人幫你跑,當下我們 問被告子○○本金可不可以拿回來,被告子○○就說保證本金可 以拿回來。單純投資就是金主是保證每月有10%的投資報酬 率,是在股東協議書的第3點,被告子○○有說如果有帶黃金 的獲利會更多,當初如果知道只有1%就不會投資,被告子○○ 於107年1月24日在臺北東區的漫畫王有召開會議,跟我們說 因為黃金卡在日本海關,所以投資失利只能給我們1%利息, 是由被告子○○請被告乙○○匯款給我們,會知道是被告乙○○協 助匯1%是因為有時候沒有發,我們催被告子○○時,被告子○○ 要我們去跟被告乙○○聯絡,另外一些金流的東西,被告子○○ 說要聯繫被告乙○○,我們有提出來想要撤資,但被告子○○不 願意等語(見卷2第116頁,卷22第97、99至102、107、110、 115至118頁)。
⒊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我、證人辛○○、證人 地○○有參加過被告子○○說明會,那場不是我們3人單獨參加 的,被告子○○的說明會每1場都有約10人或不到10人參加講 座。會願意投資是因為被告子○○保證每月有10%的投資報酬 率,在股東協議書的第3點,有寫預估獲利是2萬100元左右 ,被告子○○說每年的報酬率是120%,每個月可以有本金的10 %,13月後可以領取回本金,當時也有跟我說股東義務,就 是未盡到義務的股東由公司補上人員,公司分潤一半,由本 金去扣,就是講白一點就是投資人都不跑,不跑就是13個月 拿投資利潤之50%,就是每個月拿獲利的50%,本來約定2萬1 00元,然後拿一半的錢。被告子○○於107年1月24日在臺北東 區的漫畫王有召開會議,說因為黃金卡在日本海關,投資失 利只能給我們1%利息,當天有看到被告乙○○在現場,會認為 被告乙○○是助理的角色,是因為都是被告乙○○跟我們聯繫匯 款的,並負責匯款1%利息等語(見卷2第116至117頁,卷22第 62至63、66至67、78至79、82至83、85至90頁)。 ⒋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去臺中火車站附近
大樓參加黃金代購投資案,被告子○○當時也有在現場講解, 講一些走路工,帶黃金的法規,讓我們知道一些流程、風險 ,走路工就是能出去玩,也能賺一點錢,我私下問被告子○○ 除走路工能不能再另外賺一些錢,被告子○○就說可以投資, 每月每股是盈利是2萬100元,每月發放1次,我就投資26萬 元。走路工與投資沒有關係,沒有投資也可以有走路工,會 投資26萬元是因為我想賺更多錢。被告子○○有說投資案的股 東如果沒擔任走路工,可能賺的錢或者本金,實際上會扣掉 一半,不然對其他人不公平。走路工是工作,可以賺機加酒 的錢還有遊玩,投資是我拿錢出來,有機會可以多賺一些, 是指除了走路工的錢之外還有紅利可以拿。我投資日本案後 ,107年7月20日也跑了被告子○○主辦的印度走路工,但我不 是印度案的投資人,也不清楚印度是為哪些股東跑的,因為 我不認識其他股東等語(見卷9第121至122頁,卷23第25、45 至47、51至54頁)。
⒌證人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在參加本件投資案 前有擔任過1次走路工,那次是單純走路工跟本件投資無關 ,那次是被告子○○找我的,有哪些投資人我也不清楚,我是 賺走路工費用,被告子○○會幫我處理食宿機票,回來會另外 給錢,加起來約2至3萬元,之後被告子○○跟我說當走路工賺 太少,不如當股東並攜帶黃金到日本銷售,會有1筆走路費 及股東權益,我才會於106年11月30日投資1股26萬元,在火 車站某處交現金與被告子○○。走路工是只要有攜帶黃金的人 就會有這筆走路工的費用,那利潤的部分就是針對每個月跑 成功的次數利潤出現,每個月會發利潤給投錢的人。卷21第 89頁的表格被告子○○跟我講解自己投錢會有怎樣的利潤時看 過,我配偶李宛蓉有收到被告子○○匯的4萬6,400元是包含機 票雜費2萬6,300元加上股東獲利2萬100元等語(見卷4第113 頁,卷6第150頁,卷11第47頁,卷22第327、344、350至353 頁)。
⒍證人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在臺中火車站附 近的大樓參加被告子○○的海外黃金投資說明會,被告子○○講 投資案具體内容,有保證獲利,1股26萬元,每個月2萬100 元,2個月領1次4萬200元,13個月保證本金會回來,我才投 資,被告子○○說投資人可攜帶黃金去外國,也可以不帶,如 果不帶也會有一半獲利,13個月後會有100%利潤,如果就算 什麼事情都不做的話,最少會有50%利潤,當初是約定每股 每月2萬100元,但沒有介紹走路工的話,就是50%,1萬50元 ,如果自己有下去跑的話,事實上是有可能大於13個月100% ,最高有機會到180%,並說沒有什麼風險。被告乙○○稱不認
識我與證人甲○○並非真實,107年1月2日約在重慶補習班時 ,被告乙○○在場負責遊說我們加入投資,有向我們表示投資 很穩,她自己也有投資,經過被告乙○○遊說後我更想要投資 ,被告子○○有說被告乙○○是帳務負責管理員等語(見卷6第14 6至148、155頁,卷22第292、295、307、309至310、314、3 18至319頁)。
⒎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海外黃金代購是指把資 金交給被告子○○去運作,我們賺取價差,至於是去哪買黃金 或賣黃金我不知道。被告子○○有向我保障獲利,合約書上有 寫投資26萬,每月會有2萬100元獲利,2個月領1次,13個月 會把本金全部歸還,我於107年1月2日在重慶路255號補習班 交現金52萬元給被告子○○,因為被告子○○急著跟我們收資金 所以沒有簽合約,但有簽本票及收條給我。被告子○○於106 年11月3日就邀請我投資本案,並有提到要將黃金攜帶去外 國的義務,但有說如果沒有帶的話,獲利就是只有一半。我 交付現金給被告子○○之前,被告子○○就有傳股東協議書給我 看了,也有看到卷21第89頁之投資說明表格,是被告子○○以 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過,並跟我解釋獲利情形,我也有問過 被告子○○,內容就是股東可以有幾個做法,第1個做法就是 如果都沒有介紹人的話,那就是分紅不會影響,但本金匯回 的時候會少一半,也就是每月1股是領2萬100元,然後本金 回來的話是減半為13萬,第2種做法就是如果股東是介紹走 路工的話,那就是按照所計算的這個數字,每個月是2萬100 元,然後本金全額退回,第3種做法就是如果是股東自己下 去跑的話,那個計算方法又不一樣,好像會變成是180%左右 的回報率,被告子○○沒有要求一定要介紹人去跑黃金的義務 。106年年底被告子○○在臺中市○○路000號跟我們說明投資案 時,被告乙○○也有在場遊說我們,被告乙○○在旁說她本人也 有投資1股,這個沒有問題很穩,被告子○○並說被告乙○○是 管理財務的人,紅利發放還是連繫工作都是由被告乙○○負責 ,後來被告乙○○還有在出事後於群組內張貼「股東會重點」 等語(見卷4第82頁,卷6第149頁,卷22第247至250、255至2 58、275至276、282、285至287頁)。 ⒏證人壬○○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子○○在講投資時,是有其他 人在場,但主要都是被告子○○在講,會把130萬元交給被告 子○○投資是因為透過朋友介紹,只要把錢給被告子○○他們, 每個月都可以獲利等語(見卷8第129至130頁)。 ⒐證人玄○○於偵查時證述:在參加黃金代購投資案時,有參與 投資說明會,是被告子○○在主講的,被告乙○○也有在場但沒 有講。當初合約上寫的獲利還不錯,所以才會投資黃金代購
案,被告子○○有承諾如合約寫的獲利,但我沒有參與過把黃 金帶到日本或其他國家的走路工等語(見卷6第226至227頁) 。
⒑證人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在臺中火車站附近 的大樓辦公室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我是先當過走路 工成功,才於106年12月1日加入當股東,當時投資1股26萬 元,我是交現金給被告子○○,有簽合約書也有本票。投資前 我跑過1次走路工,是被告子○○主辦的,但我不清楚有哪些 股東,無法區分是幫哪個投資人跑的,但1趟可以賺2萬多元 ,然後住宿旅遊不用另外自己支出。我有看過卷21第89頁之 投資說明表格,當時被告子○○有跟我介紹右邊股東義務,有 講若是自己跑、找人跑,或自己完全都不跑,就是未盡到義 務的股東由公司補上人員,公司分潤一半,由本金去扣,走 路工有走路工應該要拿的錢,有入股之後,股東的部分還有 另外的分潤,這2個是拆開的,會投資是因為會有多走路工 費用再加上額外投資的紅利。我不認識被告乙○○或證人午○○ ,因為說明會很多人,所以可能有看過但名字不熟。我的中 國信託帳戶於106年12月28日由被告乙○○中信A帳戶匯入1筆2 萬100元,這筆款項就是獲利的2萬元等語(見卷22第476至47 7頁,卷23第65、71、73至74、78至82頁)。 ⒒證人酉○○於偵查時結證稱:印象中被告乙○○是與被告子○○一 起來我辦公室講海外黃金代購的事情,被告子○○說會給我每 股26萬元每月2萬元獲利,13個月就能回本,當時有說要帶 黃金去日本,如果沒有帶黃金去日本,等輪到我時,利潤的 錢就會變少一點剩下一半,但我沒有帶過黃金到日本過,我 共投資26萬元1股,投資後有1筆2萬元,匯款到我中國信託 豐原分行帳戶等語(見卷6第257至258頁)。 ⒓證人亥○○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參加海外黃金代購投資,是 投資1股26萬元,我於107年匯款26萬元至乙○○中國信託A帳 戶。當初是聽被告乙○○有這項投資,便去臺北參加聽投資案 ,當時主講的人是被告子○○。被告乙○○說不用當走路工,有 沒有當走路工對投資獲利沒有影響,獲利就是依照合約書上 寫的。我只認識被告乙○○,雖然看過被告子○○,但不熟,投 資案跟我對口的都是被告乙○○等語(見卷7第41至42頁)。 ⒔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被告子○○的說法是說沒 有跟任何股東合資,我自己拿錢買至少4條黃金給被告子○○ ,我出錢就好,再由被告子○○請人去帶,然後計算獲利給我 ,但被告子○○拿到錢後就變成投資的股東也要負責帶黃金到 日本,並鼓勵1個月1次,若沒有攜帶黃金還是會有獲利只是 會減少,後面本金只能拿回50%。在群組上張貼股東的權益
或何時發放股利這些事情,都是由被告乙○○負責張貼。我於 106年12月底有拿到投資的獲利,當時被告乙○○跟子○○都在 場,是由被告乙○○親自點交10萬500元之獲利給我等語(見卷 23第410至412、414、420至421、426至427頁)。 ⒕證人未○○於偵查時結證述:有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 地點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辦公大樓,主講的是被告子○○,有提 到1股1個月2萬元獲利,滿1年要繼續可以參加,不繼續參加 就拿回投資款,有說要攜帶黃金到外國的條件,也有說如果 沒有空攜帶,也要請別人攜帶。沒有攜帶獲利會減一半。我 剛講的1個月2萬是有帶黃金到日本的,我不認識被告乙○○, 106年12月28日由被告乙○○中信A帳戶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之1筆2萬100元款項,是我投資隔月拿到的獲利等語(見卷6 第512頁)。
⒖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我會跟被告子○○簽 約,卻匯款給被告乙○○,是因為被告2人有召集我們參舆豐 原的投資會,107年1月3日當天被告乙○○說她是負責收取投 資的資金,說當場拿錢還是線上匯款給她,我說誰身上會帶 那麼多錢,說留資料要用匯款,並有加被告乙○○的LINE,被 告乙○○就直接與我接洽,說很急叫我趕快匯給她,於是我隔 天即107年1月4日匯款給被告乙○○,且被告子○○有說被告乙○ ○是負責帳務的部分,也有說可以將錢匯給被告乙○○,我參 加107年2月12日之善後說明會時,被告乙○○有在場也在哭, 跟被告子○○一起跟我們解釋黃金被扣及善後的補貼1%的事情 。會想投資海外黃金代購案是因為每月每股獲利有2萬100元 ,每月10號匯給我們,被告子○○有說本金可以拿回來,被告 子○○說的風險是說如果黃金被海關扣押了,只要小組長拿錢 去補稅黃金就回來了,不會影響本金、沒有風險,有攜帶黃 金和沒有攜帶黃金的獲利會不同。被告子○○辯護人提出106 年11月7日、106年12月5日對話紀錄內容都是走路工的部分 ,是在我投資之前的事,那時我沒有參加投資,走路工是被 告子○○請我們帶黃金過去日本,然後賺取走路工的報酬,但 我不知道是為誰攜帶黃金,只知道窗口是被告子○○等語(見 卷6第341至343頁,卷23第375至377、380至385、395至399 、402至407頁)。
⒗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是透過證人王佩君介 紹當走路工,我參加過1次走路工以後,才加入這場投資賺 錢,參加走路工時都是由被告子○○與我聯絡的。沒有介紹走 路工也可以投資,收益會比較少,股東可以自己跑當走路工 ,也可以找別人,被告子○○有給我看過卷21第89頁之投資獲 利說明表格等語(卷23第91、95、104至105、108、110頁)。
⒘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 ,地點是在中區民族路教室,主講是被告子○○,說明會有提 到1股1個月2萬100之獲利,13個月回本,被告子○○說會找人 去跑日本,沒有攜帶黃金到日本的獲利沒有差別,有跑日本 有另外的收益等語(見卷6第419至420頁)。 ⒙證人癸○○於偵查時結證述:我參加投資2個月前,在中壢有參 加過黃金代購投資案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子○○。被告子○○ 告訴我們說大家集資買黃金到日本換成現金,中間利潤30% ,說每月會給我們10至20%利潤,被告子○○說風險很低,合 約書第5條中也有說風險由帶去的人負責,股東不用負責, 被告子○○有說帶黃金去日本的人獲利會比較高,沒有帶去的 人就是每月固定利潤,每月每股盈餘2萬100元。106年12月2 9日由被告乙○○匯款8萬400元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就是獲利 ,但我只領過1次,我拿回3成本金之前有開過會,有說先拿 1%補償金,並由被告乙○○匯款等語(見卷7第175至177頁)。 ⒚證人黃○○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參加過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 ,是在豐原辦公室那邊,主講是被告子○○。被告子○○講如果 有帶黃金去日本每月2萬獲利,如果沒有帶黃金去日本每月 獲利就減半為1萬,我沒有攜帶黃金到日本等語(見卷7第109 至110頁)。
⒛證人卯○○於偵查時結證稱:有參加過1次海外黃金代購說明會 ,地點在臺中火車站的某大樓辦公室,在上面講的人是被告 子○○。因為被告子○○說1個月10%利息,又保本,所以才參加 海外黃金代購。當時被告子○○並未要求要把黃金帶去日本。 我不認識被告乙○○,不曉得為何106年12月29日被告乙○○會 匯入1筆6萬300元至我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見卷6第459至46 0頁)。
證人王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子○○有說明過股東 需要帶黃金當走路工,但是不會強制一定要實施,也可以找 別人幫忙帶不用自己跑。卷22第397頁「小雨媽媽那邊兩組 銀髮一樣13-15出發」,這個部分是指有走路工是年紀大的 人,所以稱為銀髮,但這些走路工是幫誰跑的我不確定,我 有跟證人申○○帶黃金去日本,但那次我不知道我先生即證人 戌○○投資了沒,我當走路工是純粹為了賺外快等語(見卷22 第358、362、370至371頁)。
證人陳依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還沒有投資之前就有當過 印度黃金的走路工,要有人投資我才能當走路工,是被告子 ○○介紹我當走路工的,因為我原本就認識被告子○○,被告子 ○○先跑日本,之後才跑印度,所以我在日本時就認識被告子 ○○了,因為我們有跑過,對於我這個人的為人有信任感,當
然被告子○○後續走印度,也安排我去跑,但我不清楚幫誰跑 ,因為如果這個投資人本身不是我認識的,我不會知道到底 跑的是誰的黃金等語(見卷23第134至136、138頁)。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 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 存款人或投資人,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 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 資人,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 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 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 、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 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 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之犯罪,限於以「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 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被告子○○ 或其所張貼之公告(見卷4第13頁,卷1第131頁,卷20第323 頁),及上開證人辛○○、地○○、辰○○、宇○○、甲○○、壬○○、 玄○○、申○○、亥○○、未○○、巳○○、丁○○、丙○○、癸○○、黃○○ 、卯○○等證述之情節,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經由 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乙○○2人舉辦說明會及投資人互相介紹 等方式招攬而來,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而可得隨時 增加,自已具備對「不特定人」招募之要件至明。 綜合上述證人辛○○、地○○、辰○○、宇○○、甲○○、玄○○、酉○○ 、亥○○、午○○、未○○、巳○○、丙○○、癸○○、黃○○、卯○○所述 ,其等均證述將投資資金交與被告子○○從事黃金代購,並約 定一定金額或比例之紅利或報酬。再參諸被告子○○說明會之 錄影譯文,被告子○○稱:「一般你來講啦,你如果跑完3次 啦你的投報率是100%啦,那如果你完全沒有跑、就是完全的 純金主就是50% ,那…沒有就是180%,講錯了,那距離中間 的是什麼?所謂的100%是什麼意思知道嗎?你的、你都叫別 人幫你跑,比如說我只有錢,你有人,那OK呀,你幫我跑, 你賺你的走路工,金主賺金主的錢,我就是100%,所以差別 在這。」,證人辛○○問:「怎麼算?」,被告子○○答:「蛤 ?」,證人辛○○問:「算錢是…」,被告子○○答:「比如說
,8萬乘以3是、乘以13個月啦,你就大概抓每個月、每個月 有2.01萬,乘以l3個月就回本了,不是回本啦,就一倍了。 你最簡單,最好理解,就這、你只有這3個%數啦,完全不跑 的就50% ,然後自己跑就是181%,那你叫別人幫你跑就是10 0%。」,說明會其他人問:「那他如果有補稅要怎麼、如果 說有補稅要怎麼算%數?」,被告子○○答:「不用教阿,補 稅我會教你怎麼過。你當金主我會有更特別的招式教你,不 用擔心。」,證人辛○○問:「所以基本上是幾乎不補稅的? 」,被告子○○答:「對對對,就算補到稅也沒關係。」,證 人辛○○問:「補到稅還是不涉及本金這些的嗎?」,被告子 ○○答:「對,也是給你們,因為你是金主。」,此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卷21第199至200、210-1至210-3 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子○○提供與證人甲○○之投資說明及 被告子○○提出之說明會照片(見卷21第89頁,卷22第425至42 9頁,卷23第197至199頁),可徵當投資人投資1股26萬元, 於投資人未親自攜帶黃金亦未委託他人攜帶黃金之情形時, 其投資報酬率為50%(年利率應為4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下同)【計算式:2萬100元×13月+26萬元/2(即退回本金 一半)=39萬1,300元,扣除本金26萬元後計算其年利率(13萬 1,300元/26萬元)】;於投資人未親自攜帶黃金而係委託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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