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3年度,3號
TCHM,113,金上更一,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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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駿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
、389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駿朋有罪部分撤銷。
曾駿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60、6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駿朋自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自109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楊勝翔(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JASON」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另於此前招募張偉達(綽號阿達) 、黃陳鍇(綽號毒蛇)、林聖棋(綽號飛熊)、許志仲(綽 號壩子)、江依薰(綽號兔兔、喵喵)為成員(張偉達等5 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楊勝翔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 員作為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絡之工具,及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黃陳鍇負責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 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指揮車手提 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林聖棋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之工 作;江依薰張偉達許志仲曾駿朋負責提供自己名下之 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黃陳鍇江依薰曾駿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石素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石素貞陷於錯誤;另一方面黃陳鍇則指示江依薰將附表 一編號④所示曾駿朋所申請使用之人頭帳戶,設定為附表一 編號④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即第三層人頭 帳戶)。當石素貞受騙,於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時間,將受騙 款項臨櫃匯款至該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④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④所示第二層、第三 層人頭帳戶(即曾駿朋前開帳戶),曾駿朋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因石素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提領畫 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0年9月29日分別拘提張偉達江依薰曾駿朋到案,且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偉達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 0所示之物,至曾駿朋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0住處 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6至63所示之物,及經江依薰同意搜 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1至5 5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楊勝翔黃陳鍇、許志 仲到案,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陳鍇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00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 又對楊勝翔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後 於110年11月25日拘提林聖棋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曾駿朋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
 ㈡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判決所引證據,雖認為同案 共犯黃陳鍇江依薰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 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黃 陳鍇江依薰於警詢證述、指認被告為彼等同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之事實,與其2人於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並不完全相符, 其詳如後述理由二㈣、㈤,本院審酌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警詢過程,均無受到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法對待, 而故為違背自由意志之陳述情形,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接近 ,記憶猶新,又少來自於被告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應 較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實情相符,且彼等指認被告之證述, 為證明本件被告是否參與犯罪事實所必要,更與其他經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同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82至92頁),皆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而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為其所申 辦,且附表一編號④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於有同編號所示之 時間轉匯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超過附表一編號④所示 告訴人石素貞因遭詐而匯出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至 附表一編號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其再於附表一編號④所示 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臨櫃提領3 1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Tele gram的區塊鏈群組認識一個叫小楊的人,小楊問我是否買得 到泰達幣,因為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後再去買比特幣,比較 能購買到比特幣,我印象中跟小楊拿過兩、三次100,000元 以下現金購買泰達幣,我都有請幣商打幣給小楊,小楊也有 收到,小楊說他未來的需求量比較大,可否之後用匯款的, 我跟小楊說可以,但必須先給我錢,我再幫小楊跟幣商詢價 ,小楊說可以,但要求我先出示雙證件,他有拍照,我也有



另外再傳我雙證件的照片給他,因為他覺得先匯款給我風險 比較大,本案310,000元就是小楊請我買泰達幣的錢,小楊 跟我說他匯款後,我因為要買泰達幣所以去領款,領款後直 接將款項交給幣商,幣商當場操作發幣到小楊以Telegram給 我電子錢包的地址,確認小楊收到後,幣商才將錢拿走;我 因此賺取0.03至0.05的泰達幣價差,折算新臺幣約500元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仲介或買賣, 被告與小楊陸續有小額現金交易虛擬貨幣,後小楊稱此次買 賣數量較多、金額較高,須以匯款方式,要求被告出示雙證 件及帳戶,被告因而提供帳戶供小楊匯款,被告提領款項後 交與幣商完成買賣,被告自始不知小楊所匯款項為不法詐欺 所得,亦非將款項交予小楊;被告長期經營虛擬貨幣、區塊 鏈等投資,以此謀生,本案後仍持續經營,並非臨訟杜撰; 又同案被告黃陳鍇於偵查、原審說詞有重大差異,其所述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陳述顯有疑義,同案被告林聖棋許志仲自始未曾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江 依薰於原審更陳稱係遭警察逮捕後才知曉被告,被告僅係因 出示雙證件及帳戶予小楊,其身分及金融資訊才會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知曉,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云云。惟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第一 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④之所示 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 一編號④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一 編號④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等事實,有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江依薰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證述(見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368頁,原審金訴字 第1219號卷二第124至125頁);同案被告黃陳鍇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供證有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 號轉交給江依薰設定為江依薰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 供作為轉帳詐欺贓款使用(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6頁, 原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02至103頁、第149頁);並經被 告供述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款項等語明確 ,復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 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 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 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 ,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 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 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義申 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 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 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 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 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 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不具 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 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人帳 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 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被告提供其帳戶及領款時,年 齡為3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43頁)。又其於警詢、原審 審理時陳稱其職業為○○○、從事○○○○、投資○○○○(見偵字第3 8934號卷一第251頁,原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52頁), 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 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於網路認識小楊,並代為 仲介向幣商購買泰達幣等節,惟迄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小楊之 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於案發 時與小楊聯絡,或其轉向幣商洽購及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 可資佐證,僅空言泛稱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其所辯已難逕 信,亦難認其與小楊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其竟率爾提供其



帳戶給不熟識之小楊,供小楊將高達310,000元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提領之,已悖於一般常識認知。再者,本案詐 欺集團既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作 為收受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並由被告提領詐騙贓款,而無 懼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足認被告提供 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准許其等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確獲該詐欺 集團之相當信任。
 ㈢且查,同案被告江依薰除就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將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外,另亦就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5日將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同案被告江 依薰之前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資 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37 7至378、387頁)。衡情被告既自始未提出小楊之真實姓名、 年籍之相關資料,兩人間當無熟識或信賴關係,若僅係為從 事虛擬貨幣之交易,難認有何同時以2個不同帳戶即同案被 告江依薰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設定被告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之必要。再查被告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供本案轉帳使用), 則於110年1月4日將同案被告江依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 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足考(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 第421頁)。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係為方便虛擬貨幣買賣 ,如果價格不是小楊想要的,我會將錢退還給他等語(見偵 字第38934號卷一第258頁)。但經警詢問被告有無將款項退 還小楊,被告僅空言泛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頁),益見 被告所言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復觀諸被告本案所 涉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同 案被告江依薰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為同 案被告江依薰本案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除本案之310 ,000元外,另陸續轉匯401,000元(1/6,同日領現金400,00 0元)、290,000元(1/7)、300,000元(1/7,同日領現金5 90,000元)、210,000元(1/8)、30,000元(1/8)、80,00 0元(1/8,同日領現金320,000元)、100,000元(1/12)、 49,000元(1/12,同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00元、49,000元 )、120,000元(1/13)、100,000元(1/13,同日領現金22 0,000元)、49,000元(1/13,同日以提款卡提領49,000元 )、220,000元(1/14)、93,000元(1/14,同日領現金313



,100元)、41,000元(1/14,同日以提款卡提領41,100元) 、241,000元(1/14,同日以提款卡提領107,200元,另以行 動裝置跨行轉帳133,000元至被告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再以 該行提款卡提領132,000元)、275,000元(1/18,同日領現 金274,800元)、30,000元(1/18,同包含其他帳戶轉帳300 ,000元,領現金330,0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提領或轉匯再領,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同案被告江依薰之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 第379至381、393至399、408、409、423頁),可見於上開短 暫十多日內,同案被告江依薰之前開帳戶與被告之前揭帳戶 間有多筆密集交易紀錄,且總金流額高逾2百餘萬元。就同 案被告江依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這幾筆交易都是小楊委 託我購買泰達幣的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222頁) ;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卻供稱:忘記與小楊間有無本案所涉提 領31萬元以外之交易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84 頁),可見被告所言前後矛盾。況其中尚有被告所提領款項 金額大於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額,苟其僅受託代購泰達幣,有 何必要墊付款項,而非僅提領匯入之同額款項代購,此益顯 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自上開帳戶間設定約定轉 帳之情形,均足徵被告知悉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供 作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㈣再者,本件同案被告黃陳鍇於為警查獲翌日,經詢及同案被 告江依薰供述約定轉帳帳戶申辦人包含被告及張偉達、許志 仲,此3人與其關係為何時?即明確供述彼等為其提領詐欺 贓款的員工,其係受上手楊勝翔指示做約定轉帳。且指認包 含被告等多人之照片,稱是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其指認信心 程度,則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見偵字第 38934號卷一第145至164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肯定 證稱被告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曾跟被告在工作時見過,被告 先跟上面的談完後,才來找我等語,且在42位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上,直指編號7是被告(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至10 1頁)。同案被告黃陳鍇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只看 過被告身分證及帳戶等資料,沒有實際見過本人云云(見原 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93頁)。但參酌同案被告黃陳鍇於 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操作轉帳角色, 並無推諉責任予被告之必要;加以訊問時,無需面對被告同



時在場之責怪或心理壓力,且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衡情 不可能挾怨報復而為誣陷。此較之原審審理時,需應對被告 在場之人情壓力,而其偵訊時明確證稱「與被告見過面」, 與偶然看過證件,乃完全不同之情狀,應無誤彼為此之可能 ,故同案被告黃陳鍇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被告之證詞,應較 為可信,至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並無 足採。
 ㈤另同案被告江依薰於110年4月5日首次警詢時,就其與本案相 關之銀行帳戶,出現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除否 認擔任車手或洗錢等犯行外,亦辯稱其銀行帳戶係因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時匯款進來,其轉向年籍不 詳綽號「COCO」之人購買轉交付客戶云云。經詢以能否提供 交易資料,則供稱通訊軟體內對話、好友資料,已全部被刪 除,另一支存有交易內容之手機,則交付「COCO」之人處理 ,現不知去向云云(見偵字第25058號卷第27至32頁)。其 辯解內容,與被告所辯如出一轍,是否內部標準模式之教戰 守則,實在不能無疑。嗣同案被告江依薰經搜索後,改為全 部認罪,且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銀行帳戶將被 告與張偉達許志仲三人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應為 轉入)帳戶,是「毒蛇」(即同案被告黃陳鍇)要我設定的 ,上揭三人亦是受「毒蛇」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指 認18張照片中之編號7為被告,指認信心程度則勾選「目前 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233至 24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10年11月11日警詢時指 認照片編號7為被告,是因為在帳號綁定有看到這個名字, 所以覺得這個名字很眼熟,因此指認他云云(見原審金訴字 第1219號卷二第124頁)。然警詢指認作業,僅提供嫌疑人 照片及編號,並未於照片上記載姓名,而係以另附對照表供 指認後記錄用,故其指稱因看過約定轉帳帳戶名稱,才指認 被告照片,顯與指認作業實況不符。況其又於同次審理中證 述:對被告覺得眼熟,不知道在哪裡看過他,記不太清楚, 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說有看到被告,是在什麼時候看到 ,因為時間確實過很久了,記憶太模糊了,不敢亂講等語( 見原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25、127頁),具體敍述應有 見過被告,只是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無法確定見面時間。 對照前述同案被告黃陳鍇警詢、偵訊之指認結果,及被告與 同案被告江依薰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有前揭互設為約定轉入 帳號之情形,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角色,確屬提供帳號予詐 欺集團轉帳及提領贓款之車手。至同案被告江依薰於110年9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未曾見過被告



,不知他長相,或未指認被告涉犯本案等情,或係因乍然被 搜索到案,心情驚恐,未及詳細回憶,或因審理時已距案發 時隔久遠,記憶淡忘所致,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其係長期經營虛擬貨幣事業,固於原審提出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信截圖為 佐(見原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93至223頁);但查前開 電子發票均係110年12月、000年0月間之發票,是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發生後將近1年始作成,非無可能為被告之事後彌 縫行為,尚難逕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經營虛擬貨幣仲介或 買賣一節。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安石,雖到 庭具結證稱曾受被告之託,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然 該證人亦證稱不記得被告委託操作之具體時間。況被告自承 本件綽號「小楊」委託其購買之泰達幣,並非透過證人陳安 石購買(見本院金上訴2651號卷一第482至491頁)。則證人 陳安石之證詞,亦難認與被告所涉案件,有何關連性,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此外,本件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楊勝翔張偉達林聖棋許志仲雖或證稱不認識,或證稱未曾接觸、未看過 被告等語。但衡之現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主要係以多人 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犯罪類型 ,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成員部分重疊、時間接近,縱屬負 責指派取款之人,就各次向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人 ,亦難免不能準確記憶,此應屬人情之常。況觀之本件告訴 人因受騙而匯款,先後計有4次,經多層次轉匯再提款轉交 ,即可能有多達4次受指派向車手取款之人,若分別為不同 受指派之人,則該負責指派之同案被告黃陳鍇能否毫無記憶 錯誤,更非無疑。則前開共同被告楊勝翔等人所證不認識、 未曾見過被告,亦不能遽爾認為前揭同案被告黃陳鍇、江依 薰之指認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同案被告黃陳鍇江依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 節及前開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 同案被告黃陳鍇江依薰楊勝翔及被告分別擔任向告訴人 施行詐術、轉帳及提領、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成員等人,為 3人以上無訛。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 被告提領款項,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 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㈡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先由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預先設定約定轉帳 之其他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與上手, 且本件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轉匯詐欺贓 款至其他層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上手, 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 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 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 ,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 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 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 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 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但因被告僅參與本次提款行為,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其他次轉匯、提領款項行為,其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僅論以單一犯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翔黃陳鍇江依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予以論處,固屬有所依據。然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並獲告訴人 原諒,有和解書、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陳述狀(見本院金上 訴2651卷一第509、511頁,卷二第145、146頁)附卷可稽, 且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42頁),關 於其量刑參考事項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更易,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項量刑參考因素之變動,所科處之刑罰,即有未盡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 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 告訴人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完畢,復於本件執行搜索時,查獲其另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63部分)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再參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上更 一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參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僅係提供 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為集團分工之末端,前揭徒刑之 宣告已足以充分反應其應負之罪責,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附此敍明。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 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及獲有報酬,但參考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就小楊以310,000元購買泰達幣部分係賺取價差5 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83頁),衡情被 告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因此認被告有取得500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 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就其犯 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層轉其他成員上繳該 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 ,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 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60、6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編號56之物是其與小楊聯絡買泰達



幣及跟幣商買幣的手機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 83頁);而編號60、6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使用於本件犯行之 帳戶存摺、金融卡,均足認為其實施本件犯行時所用,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59、61、6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陳 述均與本案無關(見原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83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7所示之金錢,被告供稱:是我太太的錢,我太太生日 要辦派對的錢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83頁); 參考其前開陳述,並衡以上開金錢為警扣得之時間與其等所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距離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 金錢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 其餘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在被告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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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