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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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4814號、111年度偵字第29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
㈠聲請人與被害人張凱鈞(下稱被害人)在一起後,曾提出想 回酒店上班,被害人堅持不肯,故提出讓聲請人跟著一起做 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每個月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薪水,聲請人真的沒有覬覦被害人錢財為自己所有的意圖 ,被害人之前與聲請人共事就已有多次提款紀錄,難道就以 推論二字認定聲請人覬覦被害人錢財,進而認為聲請人強盜 ,聲請人與被害人間沒有任何金錢糾紛。
㈡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文第6頁第3行至第5行 部分,事發後一切都很慌亂,在過程中把聯絡上游的手機弄 丟了,所以聲請人只能在家等收水的來收水錢,如果聲請人 帶著這麼多錢在身上,家人一定會問,因為聲請人不敢讓家 人知道聲請人是車手,所以隨口編個謊言混淆過去,才導致 讓不知情的家人跟著說了聲請人編的謊言,聲請人真的不知 道,因為隱瞞這工作想逃避詐欺的刑責,最後卻演變成強盜 ,聲請人後悔沒在一開始承認,如今聲請人怕坐實了強盜罪 名,聲請人真的沒有覬覦被害人錢財的意圖;上開判決文第 6頁第7行部分,帳戶遭掛失或帳戶已死掉了,聲請人第一優 先動作就是把卡片扔掉,不會將卡片留在身邊,這是詐騙集 團既定的SOP流程,當時因為聯絡上游的手機弄丟了,無法 得知卡片安全度,下意識把卡片全部丟掉;上開判決文第6 頁第17行部分,被害人與聲請人同是車手,掌控提款卡本是
聲請人工作範圍,因為領錢就是車手的工作,負責領錢、等 水車的指示交水錢就是聲請人的工作範圍。
㈢原審詰問聲請人部分,因為聲請人與被害人是一起共事的, 聲請人已經領過很多次,聲請人害怕講了之後,會不會要還 這些錢,因為這些錢已經被上游拿走了,這就是聲請人不敢 說的原因,這些帳戶裡的金錢流動也經由法院查證後,帳戶 確實在聲請人民國110年10月18日領完後,還是不斷有錢匯 進這些帳戶及不斷提領走的現象,而且都是由ATM領取,這 些資金都是由各方匯進來的詐騙贓款,並不是被害人私人財 產,證人張恩瑞的供詞與事實不符,明顯想隱瞞我們都在從 事詐騙集團的事實。
㈣原審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第37頁 第23行至第41頁第17行,領錢是客觀事實,如果有討論殺人 後要領錢或是同時在殺人時做了這樣的決定,不可能在各別 抓到5個被告,在各別的警、偵訊時沒有人提到在殺人前就 決定要去領錢,後來是詐騙集團上游的老闆通知領錢,當時 這是屬於聲請人的工作範圍,聲請人只能照著老闆的指示去 執行,當初因為聲請人無知,加上聽說詐欺會強制工作3年 ,隨便判都是7、8年以上,聲請人害怕多了詐欺的刑責,所 以不敢說,當初下意識直接說是從被害人的皮包拿走了銀行 卡的,但事實是裡頭的卡不是被害人的私人財產,而是我們 共同收來供給詐騙集團上頭使用,不知上頭以何種手法詐騙 其他受害者的贓款,聲請人從未覬覦被害人的財產,聲請人 不知道因為隱瞞詐欺,卻讓法官認為聲請人強盜,懇請查閱 聲請人名下所有銀行及網路銀行的交易紀錄,110年度確實 都有存款紀錄。
㈤殺人是事實,聲請人服從司法判決,在被害人長期的精神折 磨下,當時的聲請人真的受不了這樣的折磨,受不了因為某 人或事爭吵而受被害人無情的對待,受不了聲請人的委屈要 受被害人用家人、生命來威脅聲請人,受不了只要事情處理 不好或不順他意,就要受他的揶揄嘲諷,不論身體上、精神 上、言語上的打壓,當時長期身心俱疲,才起了殺人動機, 後悔當時抗壓力不足,聲請人知道時間無法重來,知道被害 人罪不至死,聲請人亦有更多選擇,卻被害怕、恐懼所蒙蔽 ,不知知錯是否已太晚,聲請人經過2年多的洗滌,看著當 時被害者家屬簽下的和解書,其實格外慚愧與感激,被害人 兒子願意放下對聲請人的恨簽下和解書,聲請人知道有死刑 ,卻有幸被判無期徒刑,已經很感恩,聲請人認為其命是重 新獲得的,每分每秒都是上天給予的恩典,聲請人的期待便 是早日回歸社會,盡微薄之力回報社會,乞求能給予一個有
期徒刑的機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1條提起本件再審等語(聲請人贅列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 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已 於狀首指明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之案號,並於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 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 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 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先 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劉秀珍、 林益全、林韋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 恩瑞、張順發、劉柏成於原審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惟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陳清山、童永冬、黃雅慧於 警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含相 片)、位置圖、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軌紀錄、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及ETC照片、晨荷精品度假旅館消費明細及監視器 擷取影像、超商發票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清字第110510103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 10756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及事後蒐證照片、安眠藥藥 袋照片、法醫採證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 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書、原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手 機翻拍照片、領錢之監視器位置、超商領款畫面、提款監視 畫面、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月19日北市 家防成字第11130778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216號函及中國 信託銀行111年8月25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扣案林韋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47條 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詳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 及辯護意旨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 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 ,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 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否認覬覦被害人的錢財為自己所有的意圖,聲 請人僅係隱瞞詐欺犯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勾稽聲請人之供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劉秀珍、林益全、林韋守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順發、劉柏成於原審證述及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5月19日北市家防成 字第11130778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5216號函及中國信託銀 行111年8月25日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銀 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除無意忍受長期與被害 人爭吵外,明知被害人身上有現金5千元及原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帳戶內有大筆金錢,進而計畫並著手殺害被害人後,隨 即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提款卡,並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且於 案發當日晚上即與共同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開始 提領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錢,聲請人所為強盜犯行 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聯性 ,並就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等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貳一㈡),是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 為一己的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 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 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 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又本案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也 確實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 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以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 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人請求調閱其名下所有銀行及網路銀行的交易紀錄, 以證明110年度確實都有存款紀錄乙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 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 ,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 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 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
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 ,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 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貳一㈡⒋業 已敘明聲請人於案發前並無存款利息所得,此有聲請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且截至本案案發前,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結 存金額為4,21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結存 金額為15,28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結存金額為 77元,亦有上開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9 1、203、207頁)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有調閱聲請人名 下帳戶存款資料,並審酌其名下帳戶交易紀錄而為認定,況 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直接 關連,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 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未提 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亦無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 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 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並 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 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 見或空言主張,即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