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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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三審
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5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淑卿(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案入監服刑,所犯之案件是舊法時期所判,在不 清不楚之下,只因前夫陳憲良把聲請人申請的手機號碼留給 他人,即因此蒙受不白之冤,被判無期徒刑。聲請人入監服 刑迄今約7年才得知前夫陳憲良消息(見本院卷第11頁), 陳憲良提出自白書(見本院卷第9頁),還原當初情形來證 明聲請人清白,另外的共犯也願意出面作證,請法院還聲請 人清白。聲請人沒有法律知識,沒做的事怎麼承認,原審理 的法官以聲請人犯後態度不良、不知悔改而判處聲請人無期 徒刑,請法院傳喚聲請人前夫陳憲良及共犯蔡烟謀,爰依法 聲請再審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重啟調查重新審理」狀聲請再 審,未指明係針對何案件,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 已於書狀敘述理由,依卷內資料,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無期 徒刑,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現仍在監執行 中,聲請人僅有該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並無 其他刑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可見聲請人應係對於該 案聲請再審,本院已據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 ,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 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本件聲請再審程式 上之瑕疵可以補正;而聲請人既未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本件再 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說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或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 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認定她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案確定判決依證人蔡烟謀、許清榮(承辦本件之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分隊長)、朱滄洋、陳順吉、陳 憲宮(陳憲良之弟)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 監察書(監聽蔡烟謀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監聽錄音帶、監聽譯文、聲請人與陳憲良、朱滄洋、 陳順吉、陳憲宮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92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佐以扣案海洛因磚10塊及粉狀海洛因1包,因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敘明:聲請人 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供承確係其與蔡烟謀、陳憲良、朱滄洋、 「阿勇」之對話無誤,本件由卷附監聽譯文內聲請人對話之 內容、語氣,均足以顯示聲請人對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不 但知情、參與,且與陳憲良共同處於主導地位等情,聲請人 辯稱:「我是在朱滄洋邀約下前往澳門、泰國遊玩,在泰國 時,陳憲良曾拿3包美金要求我帶回,為我所拒,監聽譯文 之對話內容均係指美金而非毒品」、「我僅被利用為交通」 等語,均非可採,因而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
㈢聲請意旨提出證人即其前夫陳憲良自白書、在監執行證明書
各1份,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憲良、蔡烟謀,欲證明聲請人並 沒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惟上開具名陳憲良、書 立日期為113年3月18日的自白書內容記載:「事情起因是在 民國92年10月15日在台中的時候蔡烟謀用行動電話跟我前妻 黃淑卿聯絡電話內容是說去緬甸可以申請貧寒貸款我前妻跑 來跟我說這件事。過後就跟我前妻黃淑卿前往緬甸,我寫這 份自白書證明毒品是我拿不是黃淑卿拿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核其所述聲請人與陳憲良是否去緬甸及去緬甸的 原因等情節,與本案毒品係自泰國運輸回臺無關,且本案犯 罪時間為9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2日,自白書所指92年10 月15日的通話則發生在本案犯罪後,二者難認有何關連,況 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查核結果,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時 均未曾提及上述情狀,則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提出的上開 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難認有所關連,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
㈣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憲良、蔡烟謀,惟證人蔡烟謀業於 本案偵訊、二審審理時具結作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 8號卷第164至168頁),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採認證人蔡 烟謀另案及本案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見蔡烟謀於其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卷第2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0829號卷第10頁、第29至30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第11至12頁、第92頁、第1 1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卷第36 頁、第10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8 號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 號卷第60頁);又證人陳憲良與聲請人黃淑卿共同運輸毒品 之犯行,業經證人陳憲良於另案中自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上開判決、陳憲良在監證明附卷可參, 此顯均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 分證據,顯然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的事實再度爭 執,難認有再予調查的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