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4號
TCHM,113,聲再,34,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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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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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3、750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 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登翔(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後(下稱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僅 就聲請人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將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號以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聲請人以原 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



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 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 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狀(見本院 卷第3至7、19至23頁),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 審: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實非 聲請人所犯,聲請人係協助他人而頂替,故聲請人本案實為 初犯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聲請人顯具情堪憫恕,原確定判決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⑵聲請人於本 案發生過程均不知涉案土地為不可傾倒廢棄物之土地,聲請 人係經同案被告紀明和及綽號「龍蝦」之人告知該土地為合 法可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此有紀明和之證言(聲證1)與陳 情書(聲證2)可稽,聲請人自始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僅屬過失而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定犯行,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三、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 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 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 ,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 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 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 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 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 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刑 罰酌減或減輕之審酌事由,或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503號、113台抗4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係為他人頂替,故本件為初犯,原確定判決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故提起再審云云。 然聲請人曾以相同理由提出第三審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法不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理由如下:「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敘 明:(一)上訴人於本案雖有傾倒無毒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且於警方查獲後,已出資清運現場廢棄物,而完成 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等情,惟上訴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人亦自承該案是在本案之前所 犯,而查獲在本案之後,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二)第一 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並未考量上訴人已非初犯, 以及於深夜駕駛大型車輛傾倒廢棄物之規模、傾倒地點在私 人山坡地及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 違誤等旨。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故聲請人 仍持相同理由,唯改循再審制度,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 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並非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新 事實、新證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確認其前上開另案判決係



為他人頂替認罪之確定判決,並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 之判決已變更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 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審酌,屬量刑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其就此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係經紀明和及綽號「龍蝦」之人告知該土地為合法可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故聲請人自始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事由主張再審。惟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聲請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而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10年8月17至18日凌晨,載運汽車坐墊、內門板、車內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地點,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聲請人是否經告知其傾倒之土地是否合法,並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僅泛言紀明和、「龍蝦」等人可證明其不知傾倒地點不合法而主張其為過失云云,但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他處傾倒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上開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亦為無理由。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其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非初犯而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惟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何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均難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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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