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振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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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振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振隆(下稱被告)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三星手機2支、華為手機1支(下稱3支手機),該3支手機 經原審法院認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實施搜索,將被告所攜帶之3支手機予以扣押。嗣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於112年8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就共同犯非 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3支手機並未經原審 法院宣告沒收,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所聲請發還之3支手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扣案物 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復未經原審法院或本院諭知沒收,是以被告 聲請發還該3支手機,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且 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 發還該3支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白色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白色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金色手機壹支(廠牌:華為,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