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振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79、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在社工訪談時 從未說過我沒有工作,本人向社工說過我是鋁門窗師傅,之 前跟紀○興老闆一起工作,最後因不合分開,有紀國棟立委 的親戚可查證,除此之外也做過很多工作。抗告人在入所前 有喝過美沙冬,因頭部腫瘤使我長期頭痛才碰毒,試了很多 偏方都沒有用,現在需要開刀,家母年紀也大了,需要抗告 人照顧,請求給抗告人一次改過的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2021年3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上開評分說明手 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 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 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
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 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 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修正如下:第1項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 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餘無修正) 。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 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情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第1331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1月31日入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而抗告人經法務部○○○○○○○○評分結果,其中 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29分(其內再 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共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 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多種毒品反應1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② 臨床評估評分31分(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 用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類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 、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5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CGI中度4分);③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其內再分工作《無業》 5分、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0分、出 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小計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9分、動態 因子分數共計6分,總分合計為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6日中戒 所衛字第1131000084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 斷,並無明顯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 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 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 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 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 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 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
㈢抗告人雖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社會穩定度欄位之「1.工作」項目,記載「無業」與事實不 符為由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從事 人力派遣,是領現金,朋友介紹我去做的,公司名字我不知 道,也不知道朋友全名,之前有在做鋁門窗等語(見113年度 毒聲字第127號卷第23頁),以及抗告狀稱其為鋁門窗師傅等 情,惟均未能提出何時在何地工作、派遣公司名稱、介紹工 作友人姓名聯絡電話供調查以佐其說。參以原審經函詢法務 部○○○○○○○○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之工作欄何以記載「無業」,該所回覆稱乃經社工師訪談時 被告自陳無業(持續時間6個月)等情,有法務部○○○○○○○○1 13年3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1180號函及所附勒戒處所 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27號卷 第53至55頁);復考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31日為警緝獲製作 警詢筆錄時自陳無業,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卷第13 頁)。從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工作欄勾選無業,並 給予得分5分,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尚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