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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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 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 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 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邀集相 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又依 法務部以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頒訂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 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按共計三大項,包括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皆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 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可知在受勒戒人之靜態因子分數 60分(含)以上,或在靜態因子分數60分以下,而加計動態 因子分數後,總分在60分(含)以上,即均屬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是該評估表所列之評估項目,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 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 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
,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如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臺中勒戒所)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 0036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檢察官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27日進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 於同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隨即於同日以被 告身份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102年4月12日,於同日接續以受 刑人身分入臺中監獄執行,直至110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 假釋出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第一次施用毒品迄本案於本案犯行間,逾9年期間身陷囹圄 ,於此期間內,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評估人員於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評估」項目之「1-4 使用年數」勾選超過1年即有誤判,則扣除此一項目之分數1 0分,被告實得分數應為59分(69-10=59)未達說明手冊所 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總分在60分(含)以上 之情形,遂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惟原裁定所述「1-4使用年數」,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三大 項:「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 度」,其中「臨床評估」項之靜態因子,配分為上限10分, 且分別有超過1年(10分)、1個月至1年(5分)及少於1個 月(0分)勾選欄(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卷第115、117 頁)。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評估人員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 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就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 、環境因素等所為綜合判斷,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判斷,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而僅憑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作為此「臨床評估」項 目「1-4使用年數」靜態因子之計算,認勾選超過1年錯誤, 逕予扣除此一項目之分數10分,即非無疑義。另檢察官已函 詢法務部○○○○○○○○關於被告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1- 4使用年數」,業經該所函覆被告毒品使用年數之評估說明 ,併檢附該所就醫記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原裁定亦未及審酌及之。基此,原裁定於本件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逕將「臨床評估」
項目「1-4使用年數」靜態因子扣除10分,認被告未達說明 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稍嫌速斷。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