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翔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原審所為被 告有罪論述詳實合理,科處刑度合宜妥適,均可憑採,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刑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七、保護被害人 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爰 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AB000-A110140號,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 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因工作關係結 識,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美商GOOGLE公司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0樓之000電氣室內進行機電測試 時,因見只有其與甲女在該處工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自甲女後方將甲女抱住,並欲將甲女工作背 心之拉鍊拉下,繼以右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上 側,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甲女為阻 止乙○○,乃用力壓住乙○○之右手並向下蹲坐,乙○○始未能繼 續將右手往下撫摸,然甲女卻因此失去重心跌坐在地。嗣甲 女將此事分別告知其同事乙男(警詢中編定代號為AB000-A1 10140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乙 男)、其當時配偶之胞姐丙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 代號稱之,下稱為丙女),其後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證人乙男、甲女之大姑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甲女、乙 男、丙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本院卷二後 附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 情形,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53頁),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 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52頁至第54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一同進行機電測試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甲女有 一次誤送電,被我嚴厲譴責,甲女可能因此才誣賴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卷二第55頁);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甲女指訴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應有重 大瑕疵,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指訴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因工作關係結識,且2人於110年3月26日上 午11時18分許,在美商GOOGLE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 號之0樓000電氣室內一同進行機電測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 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證人甲女、 乙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51頁、第152 頁至第168頁),並有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甲女歷 次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在做檢測,因為工作關係 ,被告要我過去幫他開電盤的門,後來乙○○就突然伸出右 手從我右側碰我右肩膀,當時我嚇一跳稍微往前,乙○○就 從後面抱住我,要將我工作背心拉鍊拉下來,我就要推開 他,但是推不開,因為他從後面環抱住我,我邊尖叫邊掙 扎,也有說不要,乙○○沒有理會我的尖叫聲,乙○○從後方 有將右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到我的左側内衣,且有摸到 我胸部上側,我就用雙手壓住乙○○的右手,不讓他繼續往 下伸且往下蹲,但是因為重心不穩我就跌倒了,跌倒之後
乙○○右手比較抽離一點,我稍微往後想要跑出去房間,乙 ○○又將我拉回去,拉回去之後乙○○繼續拉我的拉鍊,乙○○ 只有拉我背心拉鍊,並拉我褲子將我往回拖。我後來就跟 乙男說事情經過,乙男跟我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5頁 至第76頁)。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對我有拉扯衣物想 脫掉的動作,是在監視器拍不到的那段期間。被告是從我 後方用左手把我抱住,用右手伸到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我 有用力抓住他的手往胸部按壓,不要讓他的手繼續動作。 被告後來把右手放開,在我掙脫的時候用左手把我腰抱住 ,右手從我衣服下伸進去,我後來往下蹲,他繼續摸,我 因為這樣跌坐在地。後來被告把我雙手拉起來,而且把我 背心拉開,我有出手制止想要後退,被告就拉我的褲子把 我拉到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7頁)。 ⒊細繹甲女就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且其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 指訴。復參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 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 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 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 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 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 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甲○○○本於參與治療、 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 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 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 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 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此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 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 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 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_Google_Confidental_17-008」之MP4檔案後(光碟存 放於偵卷第117頁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至第35頁):
【00:06:18】可見畫面中間有一男子(下稱被告)、一名灰色長髮之女子(下稱甲女)及另一名較為年長,背心後方標示為「TECO」、「東元/主承商」、「管理人員:蔡○○」、「血型:B型」之男子(下稱蔡○○),被告與蔡○○於機台設備前談話 【00:06:28】蔡○○離開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00:06:42】被告離開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甲女仍留在原地。 【00:06:49】嗣後被告又出現在畫面中、走進畫面右方,接著與甲女說話。 【00:07:08】被告走至電箱後方(因監視器角度因素,未能拍攝至電箱後方畫面)甲女亦跟隨被告方向走去。 【00:07:14】被告往畫面上方牆壁與電箱間移動、消失在畫面中,甲女則站立在牆邊(即畫面右方)與被告講話。 【00:07:23】被告身體遭電箱遮蔽,甲女身體則倚靠在牆壁與被告談話。 【00:07:39】甲女往被告方向移動,兩人身體均遭電箱遮蔽,甲女消失在畫面中。 【00:09:46~00:09:54】甲女又出現在畫面中,復又消失在畫面中。 【00:16:39】甲女手持對講機自電箱與牆壁間的空間走出,繼由牆邊走道往電箱方向走(由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間),甲女快步跑近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開啟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門。 【00:17:02~00:17:07】甲女自畫面中間往畫面右方走,倚靠在牆壁上與被告對話,嗣後甲女往被告方向走去,因身體遭電箱遮蔽,消失於畫面中。 【00:18:13】有深色長條物體自電箱遮蔽處晃動露出電箱外,惟因時間過短(不到一秒)且露出的面積太小,以致於看不清楚是否為甲女頭髮。 【00:18:49】畫面中有工作背心稍微露出於電箱外並前後晃動,畫面中所可見背心最高的地方約略於甲女身高之一半或更低一點。 【00:19:04】甲女自電箱後方走出。 【00:19:05~00:19:09】甲女用手調整一下口罩,然後用手打開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並蹲下查看。 【00:19:11】被告自電箱後方走向甲女方向,被告看了一眼監視器後與甲女對話。 【00:19:30】被告往內走近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門(消失在畫面上方),甲女望向被告所在位置(即畫面中間偏左)。 【00:19:56】被告離開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甲女仍持續蹲在地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走進被告所身處電箱與牆壁間 之空間後,2人之身體雖均遭電箱遮蔽,然仍可見先有一 不明深色長條物體自電箱遮蔽處晃動露出電箱外,隨後可 見有工作背心稍微露出於電箱外並前後晃動,且該背心最 高處約略於甲女身高之一半或更低一點,嗣甲女先走出該 空間,被告接著走出並旋即望向監視器。其中工作背心露 出之情形,核與甲女前揭證述為阻止被告而壓住被告右手 並往下蹲,然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所可能顯示之情狀相 符;又觀諸上開MP4檔案19分56秒以後之畫面(如附件,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 99頁),可知被告除上開隨甲女步出後即望向監視器之動 作外,後續均再無此舉,而依常理,此舉即係不欲自己行 止遭監視器攝錄之反應,亦徵甲女所證被告刻意在監視器 無法拍攝之處對其為猥褻行為一詞屬實。
⒉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跟我弟弟及甲女 住在一起,且每天都會碰到,知道甲女在GOOGLE大廠工作 。當天15、16時許我接到甲女的電話,她哭泣了將近15分 鐘,我問她到底怎麼了,但是她的情緒無法控制,她只跟 我說加害人在拉扯過程中她不慎跌地,之後加害人拖著她 的腳往監視器角落照不到的地方,欲脫其褲子進行性侵, 我詢問怎麼會發生這種事,後面她是用覺得很羞辱、憤怒 的語氣告訴我整件事情發生的內容,她跟我說因為她跟被
告在同個區塊工作,之前也發生過被告有意去侵害她的行 為,我聽到的這次是第二次,我跟她說已經發生第二次了 ,請她勇敢提告,而不是放任被告一直侵害她。後來我弟 弟當天或隔天就有帶甲女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⒊證人乙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上址公司廠房工 作,甲女有點不高興,甲女跟我抱怨她遭被告騷擾,甲女 說被告將她拉到後面配電房監視器拍攝不到的地方,對她 做不當身體接觸,甲女跟我說這些事情時臉色不好。我建 議甲女去向主管報告。當天快下班時甲女有打電話給主管 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26日中 午的時候有聽她講,不確定是在電氣室講還是走出來外面 講,她講的時候心情不是很好,有點悶。大概17時許我們 收工的時候,甲女當面又講一次,跟我說被告對她有身體 上的不當接觸,也就是拉她衣服,還有被告把她拉到配電 板後面,我沒有目睹,當時我請她跟我們主管回報。另外 ,甲女還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講這件事,語音通話過程 中,她情緒一樣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 44頁、第146頁、第150頁)。
⒋觀諸證人乙男與甲女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後(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2人對話如下:(通話13秒)(15:24) 甲女:每次要跟你說他剛好都在(16:28) 甲女:那天他叫我上自走車你有看到他對我毛手毛腳要 脫我褲子嗎?(16:28) 乙男:有啊(16:36) 乙男:…(16:36) 甲女:今天他直接扯我上衣要襲胸還熊抱越來越過分(16:37) 甲女:我報警我又怕我老公被刁難 不知道該怎麼辦(16:38) 甲女:你剛剛說要跟誰反應他的行為(17:49) 乙男:郭○○(17:55) 甲女:不認識不知道該怎麼做(19:33) 甲女:我目前是已經備案了(19:33) (通話37秒)(19:55) 甲女:你有公司的資料嗎(20:23) 甲女:○○吧(20:23) 乙男:沒有資料欸(20:26) 乙男:我知道○○而已(20:37) 乙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20:38) 甲女:他可能明天不會進公司了 甲女:我已經跟郭○○說了 乙男:好喔 ⒌另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中午我跟乙男講的時候比 較匆促,所以下午的時候我又再跟乙男說一次,此次對話 在友人建議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經當庭 勘驗甲女手機內之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為:①自告訴人 手機主畫面的「照片」資料夾,進入後選取錄影檔案,檔 名為「IMG_5115」。②錄影時間顯示2021年3月26日16時47 分,錄影時間長度為1分17秒。③錄影內容:未拍攝到對話 人的影像,只有甲女與甲女所稱之乙男雙方對話內容。④ 告訴代理人提出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框譯文內容(如附 件擷圖),經核對與錄影檔之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0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而對話內容如下:乙男:怎麼辦? 甲女:什麼怎麼辦? 乙男:就直接讓他死啊? 甲女:你是說報警喔? 乙男:因為連長也跟我講 甲女:蛤? 乙男:叫我小心他 甲女:連長跟你講他說叫你小心他? 乙男:對啊 甲女:怎麼說? 對講機:1-2關電 甲女:1-2已關 乙男:因為他會在你面前說一套在其他人面前就說一套 甲女:他每次都趁就是趁這裡都沒人的時候,他知道那 裡是死角啊,然後就把我拖過去了,啊我又沒有 我力氣又沒有他的大我就沒辦法 乙男:嗯 甲女:對啊,越來越過分 甲女:然後他每次都就是威脅啊他就說你不要以為我不 敢怎麼樣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甲女:就惡霸吧 乙男:有病 ⒍綜據上述,可知甲女向證人乙男、丙女述說此事時,均已 顯現情緒不佳,且證人丙女更證述甲女哭泣將近15分鐘一 詞,誠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情緒反應相符 ,足徵甲女所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而證人乙男、丙女所 證述甲女前揭反應,均係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甲女 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甲
女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且依上開甲女向證人乙男抱怨 被告襲胸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甲女及證人乙男之證詞屬 實。
⒎甲女於案發後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由 心理師賴○○進行心理輔導,其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記 載略以:「轉介原因或主訴問題:從心創量表得知案主對 嫌疑人有較多的恐懼感,過去就對嫌疑人的行為感到不舒 服,但沒想到嫌疑人真的會有進一步越矩的行為,略感自 責。…(略)輔導歷程概述:⒈帶案主整理事發後的改變, 案主表示剛開始半年睡眠很不佳、有2至3次的自殘行為、 後來只要收到傳票情緒就變得不穩、煩躁易怒、且會夢到 當時發生的事(大於3次),另外一週內常會跳出事發的 畫面2至3次,不想和同住親友互動,常待在自己的房間裡 ,也不想去人多的地方。⒉確認案主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 ,案主表示想到畫面就會出現心跳太快、出汗、很喘的現 象,案主張開手給諮商師看,整個手掌通都是濕的。另外 案主談及工作時會很害怕一對一的互動,當要找零錢給顧 客時,也不想碰到對方的手。…(略)」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4月26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個案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認心理師於心理輔導過程 中,觀察出提及事發過程時,甲女確有緊張、焦慮等情緒 反應。
⒏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頁至第19頁)。綜上,甲女之指證既有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違反甲女意 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甲女係因工作失誤遭其責備而故意誣陷一詞置辯(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55頁)。然被告亦陳稱:其所稱 之甲女工作失誤一事並無任何書面紀錄,且無他人知悉。又 後來覺得當時罵她有點過份了,所以在晚上以LINE打電話想 向她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再觀諸卷附其與甲女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後(見偵卷第41頁),可 知被告於當天20時43分、45分,連續以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電 話予甲女,而甲女均未予接聽,被告遂於45分傳送「打個電 話給我」之訊息予甲女,因甲女未讀,被告遂於21時38分再 次以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電話予甲女,仍未獲置理。以被告所 述情節而言,尚無於下班時間立刻迫切尋得甲女之理,是其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當天000電氣室進出之人除被告、甲女
外,尚有蔡○○、穿著Google背心之人,該空間仍為開放性空 間,被告是否能任意舉止不無疑義,且甲女於所指訴被告對 其為猥褻行為後並無任何異狀或情緒反應,事後未有任何即 時向其他在場之人反應或求助之情形,更可徵被告並無侵犯 甲女,本案實係甲女因遭被告責備工作疏失而心生嫌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就此,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擔心會影響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況遭遇不 當觸摸身體而為猥褻之被害人,於受侵害過程中如何自我保 護,每因個人反應或案發情節不同而異,諸如被害人與加害 者間之關係、受觸摸當時客觀環境、被害人個性、個人感受 強烈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均足影響臨場反應,其因事出突然 ,不及反應,或個性低調、怯弱,而未立即呼救之情形,所 在多有,無從單以被害人遭受猥褻時之即時反應,論其虛實 。再衡諸常情,遭受猥褻之被害人雖非自己之過,對於被人 觸摸私處之遭遇,仍將感覺羞恥,一般女性通常不願在大庭 廣眾下張揚,引人側目。故甲女第一時間於案發現場選擇暫 時隱忍,而未呼救或表現強烈反應,尚與常情無違;又甲女 案發後即已告知乙男、丙女,此如前述,要非得以甲女案發 後在現場並無特殊情緒反應或意見表達,遽指其所述遭被告 猥褻之情為不實。
㈥另辯護人認甲女警詢時證稱:我一個人在000室工作時,突然 有人敲門,我去幫他開門才知道是被告進來,結果被告的左 手從我的後方勾住我的脖子抱住我,然後他的右手從我的衣 領伸進我的衣服內,後來外面有人敲門,他才停止他的行為 ,我趕快站起來稍微拉一下衣服去開門,他就當若無其事地 要去弄別的事,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又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000電氣室會被監視器 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核與上開及附件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甲女均同時身處000電氣室且同 時離開,以及並未看到乙男進入000電氣室之情形不符;另 甲女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於當天14時許發生,第2次警詢時則 改稱係於11時許,故甲女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前後不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惟按證人所為之供 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 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 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 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 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 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 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
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 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 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 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 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 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 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 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 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 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 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人之記 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 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 要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 前後均相符之陳述,實強人所難。經查,細繹甲女歷次陳述 ,就被告在000電氣室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處摸其胸部,而其 為求阻止而跌坐在地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互核一 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與前揭事證相符,自難僅以甲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與勘驗結果有枝節上 之差異,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另乙男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證稱:不確定甲女是在電氣室講還是走出來外面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此如前述,是亦不能以上開及附 件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乙男進入000電氣室,而認乙 男證詞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所執此節,尚無足取。 ㈦另辯護人雖以甲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後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而認無補強證據一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有可能產生焦慮、 憂鬱及憤怒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不同之被害人對 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程度未必相同, 因此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據 以推論被害人是否曾遭受性侵害,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與是否曾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 害人縱經診斷結果不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 能即謂被害人未曾遭受性侵害。查關於甲女是否有因遭被告 性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經本院函請彰基醫院
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於鑑 定時自陳症狀可以達到憂鬱症診斷的標準,但依病史所述, 在相關事件發生的1個月後,雖然有與事件相關的創傷反應 ,但未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個案的過去史有親密關 係上的議題(包括成長過程中自身父母的婚姻議題、與親人 相處互動上相關的負面情緒等),由於發展時間長、原因多 重,因此無法認定問題及長期憂鬱情緒及合併之失眠、焦慮 等症狀的絕對根源。另個案在兩性親密互動上,亦有較多創 傷經驗的過去史:例如,於高中時未婚懷孕2次,並因此離 家兩年,與當時網路認識的男友發生關係,但對方認為個案 的第一胎的女兒不是他的,只承認第二胎的女兒是他的,但 個案又將此第二胎女兒出養,接著並與那位網路認識的男友 結束關係。之後只有未婚懷孕生產的第一胎女兒回到原生家 庭和個案的母親同住。之後到下一段正式婚姻之前,個案有 多次與男性交往的經驗,但關係皆很浮面,並未以穩定形成 婚姻為前題。之後正式婚姻的前夫雖就個案可以接受個案和 她的女兒,但婚後的互動並不平順,個案認為婆婆給她很多 壓力,包括本次事件對個案並沒有足夠支持。個案自110年3 月法律事件,同年4月發現懷孕,工作到同年10月,請假, 同年00月生產,後再請生育假1個月,到同年12月提離職。 自述去公司也有壓力,但本身也有表達出主觀不想做這份工 作的想法,在家中休養期間呈現情緒低落、把自己關家中, 但不願就醫。對於離職,有提及公司同仁擔心她,希望她可 以早些請假,但也不排除個案因懷孕難以承受原本的工作壓 力;但除了本身可能有憂鬱現象出現之外,也提及想離職是 因為不想再看到同樣的環境(可以用創傷逃避的角度來解釋 ),但後來提及主要的問題可能和產生情緒降低、不想維持 此份工作有關。由於個案本身可能就有憂鬱症相關的問題, 因此在同時合併發生相關壓力事件後,其負面情緒的部份成 因複雜,再加上具有特異性(指『只跟創傷事件有關』)的症 狀有限,因此雖然可以認定『有創傷經驗相關』的反應,但無 法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由於『創傷後壓力症』的產生,除 了有明確的創傷事件發生為前提之外,尚需考量病患本身的 復元力、人格特質、社會支持等多重因素,因此建議勿以疾 病是否確診,做為佐證創傷事件是否發生的主要判斷依據。 」等語,此有彰基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4頁 ),是彰基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定甲女本身可能就有憂鬱症相 關的問題,因此在同時合併發生相關壓力事件後,而有創傷 經驗相關的反應,而甲女只跟創傷事件有關的症狀有限,然
鑑定結果業已說明尚須合併考慮當事人之復元力、人格特質 、社會支持等多重因素,故無法逕以甲女未出現精神疾患, 即可遽認甲女未遭受性侵害之事實,故此亦難資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 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又刑法第224條所定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手撫 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 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 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甲女當時以手壓住被告之手,且 有往下蹲坐之舉,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惟被告仍不顧甲女之 反對,而執意為前揭猥褻行為,足見被告確係違反甲女之意 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致甲女身心受創,且考量其迄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取得 甲女之原諒,當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相關電力系統之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已婚、無子、與父母同住、每月尚須繳納1萬多元 之車貸、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第21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00:19:56~00:20:12】甲女蹲在地上將無線電天線上下抽動。 【00:20:14】甲女起身移動,往牆壁(即畫面右方)走去,停下後站立在電器箱附近。接著【00:20:35】被告往牆邊(畫面右上方)走去、甲女跟在被告後面。(兩人此時位置均遭電箱遮蔽) 【00:21:32】被告由電箱後走出站立在畫面右方,甲女亦出現、接著站在電箱旁,靠著電箱(應係在與被告講話或聽被告講話),甲女用手將無線電天線上下抽動。 【00:21:47】甲女往電箱後牆壁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00:22:24】甲女由電箱後走出往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前、於開啟的電箱門前站立,操作配電盤。 【00:22:34】甲女往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走去,消失在開啟的電箱後。 【00:22:43~00:23:06】甲女再次從畫面出現,自電箱前經過,手摸無線電天線,隨即蹲在電箱旁,繼續摸無線電天線。 【00:23:06】可見甲女前方出現一人(惟因角度因素,僅手機出現於畫面,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將手上所持手機給甲女觀看,嗣後。 【00:23:15】甲女拿出自己手機滑一下。 【00:23:16】甲女持續蹲於地上並拿出手機操作,接著翻弄工具袋。 【00:23:55】甲女抓著無線電天線把無線電遞給畫面外之人(不確是否為被告)。 【00:24:04】甲女起身離開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00:24:14】被告、甲女與蔡○○同時出現在畫面中,蔡○○走往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門前走近,被告站立在電箱旁,而甲女應係站立於走道處(即畫面右方)。蔡○○指著電箱內與被告說話、接著移動,被告走往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門,而蔡○○亦走向電箱、捱近被告,甲女則往電箱後的牆壁處走去、消失在畫面中。後三人都在電箱旁站立。 【00:25:00】被告、甲女與蔡○○聚在電箱旁交談,蔡○○拿出手機通話。 【00:26:00】蔡○○對著向著畫面下方說話,說話同時用右手比出一些手勢。 【00:26:56】身著Google背心之人由畫面下方出現往電箱後牆壁走去,而被告跟著身著Google背心之人走去,後來蔡○○對著被告講話。 【00:28:27】被告蹲下、將無線電遞給甲女,甲女將掛在胸前的手機拿起來滑,接著甲女走往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門前,將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門門把扣好鎖上,再走往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門前,把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門門把扣好鎖上。此時,被告蹲在電箱旁聽蔡○○說話。甲女接著走往電箱門後牆壁、消失在畫面中,而被告仍在與東元蔡○○說話,而甲女又由電箱後牆壁走出、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右下角有出現一個人的腳(應是剛剛身著Google背心之人),後來又離開畫面,蔡○○繼續與被告說話後由畫面右下方消失。 【00:31:08】被告、甲女背起背包,被告移動至電箱後方。 【00:31:35】甲女亦移動至電箱後方。 【00:31:45】穿著Google背心之人從畫面下方走向被告與甲女二人。 【00:31:50】甲女、被告自電箱後方走出。 【00:31:55】甲女、被告兩人一起離開,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00:32:25】穿著Google背心之人亦離開畫面。 【00:40:50】穿著Google背心之人走進、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00:42:27】穿著Google背心之人離開,直至影像結束前,均未有人出現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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