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附民上字,113年度,5號
TCHM,113,交附民上,5,2024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彥吾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謝坤廷
0000000000000000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 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 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坤廷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案件 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 29日宣判,而上訴人即原告陳彥吾(下稱原告)於113年2月 15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原審 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原審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上蓋有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附 帶民事求償狀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既於原審合議庭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知原告 所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未合於法律規定所應提起之時 點。準此,原審以原告之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情,於法核無違誤。



三、又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 審法院113年1月22日審判程序中雖曾以言詞表示「我要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在卷(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卷第211頁),然依其陳述內容,並未具體陳述請求之聲 明(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原告於該次審判中已有以言詞起 訴情事,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上訴意旨稱審判長當庭答應等 待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等語,惟所載內容核與卷存資料或 法律規定不符,尚非有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