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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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9、35
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9、309頁),並撤 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
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第5次警詢筆錄稱 :(問:你所販賣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否是跟『大雅哥』購 買?你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99包是否就是跟綽號『彰化弟弟』 購買?)是。是。(問:警方査扣之安非他命50包、愷他命 9包係於何時、何地向綽號『大雅哥』購買?)安非他命是於1 12年4月26日早上8-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路○○○巷○○○○ 號『大雅哥』購買的;愷他命9包是於112年4月21日早上9時35 分至10時4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路○○○巷○○○○號『大雅 哥』購買的。(問:你共向綽號『大雅哥』購買過幾次毒品安 非他命、愷他命?)我跟綽號『大雅哥』購買過2-3次安非他 命;愷他命只有112年4月21日早上9時35分至10時48分許那 一次。(問:警方査扣之毒咖啡包99包係何時、何地向綽號 『彰化弟弟』購買?)是於112年4月12日晚上18至19時左右在 大里的長疆羊肉爐旁(台中市○里區○○○路00號)跟綽號『彰化 弟弟』購買的。(問:你共向綽號『彰化弟弟』購買過幾次毒 品咖啡包?)我跟綽號『彰化弟弟』共購買過2-3次毒品咖啡
包。是以,自被告於警詢時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之毒品均是 向綽號「大雅哥」之甲○○、綽號「彰化弟弟」之丙○○購買, 且被告於警詢即已供述其毒品均係向綽號「大雅哥」之甲○○ 、綽號「彰化弟弟」之丙○○購買,又向該2人購買次數均非 僅有1次,被告當時所特別指出之日期,係因警方詢問遭扣 押毒品如何、何時取得,亦即此為最後1次向上游取得之時 間,故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販賣之毒品均係 向綽號「大雅哥」之甲○○、綽號「彰化弟弟」之丙○○取得,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就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除外)所示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母親已82歲 年邁,且有心臟不適之問題,目前定期在義大醫院看診服藥 ,極需被告照顧。被告另有1名未成年女兒,經法院裁定應 由被告單獨扶養,且現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實係為了多賺一 點錢照顧家庭,始鋌而走險,爰請求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 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 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 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 分別為甲○○、丙○○,並因而查獲之事實,業據查獲被告、甲 ○○、丙○○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 9至36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82 2 、50918 號起訴書(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 、47 343、48840、49771號起訴書(丙○○部分,見本院卷第203至 225頁)在卷可按,是原審認被告已供出其該次犯行毒品來 源使檢警因而查獲甲○○、丙○○,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又敘明: 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全然免除其刑等語,核 無不合。
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 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來源均為綽號「大雅哥」 之甲○○、毒咖啡包來源係綽號「彰化弟弟」之丙○○等語(見 偵19339卷一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指出:跟 甲○○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112年1月27日,在臺中 市大雅區雅環路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次係112年4月21 日,在臺中市五權路和柳川路某婦產科旁小房子內,以5萬 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3次是 在112年4月26日早上,在甲○○住處,以5萬元代價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賣給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0所示購毒者翁志成就被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6、8至14、16至18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1 12年1月27日第1次向甲○○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5、19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112年4月21日第2次向甲 ○○購買;向丙○○買過3次毒咖啡包,第1次是112年2、3月某 日,在彰化縣芳苑鄉丙○○住處附近某廟口,以15,000元代價 購買毒咖啡包100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次也是112年2 、3月某日,在臺中市近大里區某汽車旅館前,以15,000元 代價購買毒咖啡包100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3次是112 年4月12日,在臺中市某交流道下的長疆羊肉爐以15,000元 代價購買毒咖啡包100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賣給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購毒者翁志成就被查獲。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毒咖啡包來源是112年2、3月間第1次
向丙○○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5頁)。而經原審及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據該署函覆稱:本件被告所稱 毒品來源甲○○、丙○○均因戊○○之供述而追查偵辦中。甲○○現 由本署歲股以112年度偵字第37822號偵辦中;丙○○現由本署 恭股以112年度偵字第32131偵辦中;有關被告有無因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本署前於112年9月25 日就出詢事項已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9月25日中檢介劍112偵19339字第1129110463 號函及113年1月24日中檢介劍112偵19339字第1139009306號 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43頁)。另經原 審及本院函詢查獲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據該隊函覆稱:被告於本大隊指認渠所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之上手係綽號「彰化弟弟」男子 ,查真實身分為「丙○○」,被告指稱於112年4月12日19時10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50旁以1萬5000元向丙○○購買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0包;案經警方 循線調查,並於112年7月2日拘提丙○○到案,本案業於112年 9月24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39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另被告於本大隊指認渠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係綽號「大雅哥」男子,查 真實身分為「甲○○」,被告指稱於112年4月26日8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113巷底以5萬元向甲○○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35公克);案經警方循線調查 ,並執行通訊監察,於112年7月31日拘提甲○○到案,本案業 於112年8月1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30801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39053號 、113年1月23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02900號函及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86頁, 本院卷第125至141頁),然依卷附之甲○○、丙○○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示:甲○○僅遭 查獲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依 被告之請求,為被告調貨價格為2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再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113 巷巷底處,交付重量合計約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予被告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4月26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113巷巷 底處,以5萬元之價格,販售重量合計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被告;丙○○則僅經查獲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
許,在○○市○○區○○○路00號長疆羊肉爐旁,由被告當場交付1 萬5千元予丙○○,丙○○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100包予 被告而交易成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7822、50918號甲○○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131、41869、47343、48840、49771號丙 ○○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203至225頁)。 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上開於112年4月26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 路2段113巷巷底處,以5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毒咖啡包 來源則為上開於112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市○○區○○○路 00號長疆羊肉爐旁,向丙○○購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卷,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並依法減刑在案,而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被告係於112年4月9日販賣與武文 成,時序早於甲○○遭查獲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 大雅區雅環路2段113巷巷底處,交付重量合計約10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被告,則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自非向甲○○購買甚明。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曾於112年4月21日幫被告調 2萬元的愷他命,於同月26日幫被告調3萬元的安非他命,只 有這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1至332頁);另證人丙○○ 於另案中供稱:未販賣毒品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 89頁);參酌證人即查獲被告、甲○○、丙○○之員警楊正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雖被告有說他曾向毒品上手丙○○、甲 ○○購買2至3次毒品,但因被告只記得2至3 次,不記得前面 購買毒品的時間、購買毒品的種類、地點、金額,所以只針 對最後一次調查;破獲丙○○部分,僅限於其於112 年4 月12 日晚上7 時許在○○區○○○路00號長疆羊肉爐販賣給被告;破 獲甲○○部分,僅限於112 年度偵字第37822 號卷第673至676 頁部分(按指前揭甲○○起訴書所指部分),除此之外,沒 有其他破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4至365頁),可見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被告雖陳稱其已 向員警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亦係甲○○、丙○○,惟證人甲○○、 丙○○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且證人即查獲 被告、甲○○、丙○○之員警楊正憲亦證稱此部分因被告不復記 憶致未供出毒品來源,且未查獲甲○○、丙○○等語在案,足認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 包等毒品來源顯非甲○○、丙○○。據上,甲○○、丙○○自難認係 被告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另同 時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之毒品來源;從 而,本案被告關於其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販賣毒品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就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減輕 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 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 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 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母親年邁,且心臟不適需被告照顧 ,被告另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且為中低收入戶等語,固 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件被告所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共20次,或係單獨犯或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0所示該次犯行,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本案經予減輕計算後,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 ,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 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 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 ,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 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 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 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 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 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 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 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 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 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 ,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 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 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況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該罪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其 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不宜再予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㈢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達20次,且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 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各次犯行經適用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原審於量刑時, 已可依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 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已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已審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失婚,有 患有心臟病且年邁母親及稚子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並為 中低收入戶等(見原判決第8頁),對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尚未忽略或遺漏,難認有何判決理由不備或失諸偏頗致 不利益於被告之情事;雖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並未就其具體情節及所憑證據於 理由內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 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 略而已,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之裁量判斷,過於抽象籠統而未附具體理由,致不利於被告 等語,非無誤會,並不足取。
㈤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應執行有期 徒刑之理由雖僅說明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 度等語(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6至17行),惟本院具體斟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 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毒品犯行,次數為20 次,時間從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相距不久, 販賣數量不多,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 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 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㈥末被告雖請求調取112 年1 月27日中午12點時,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旁停車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 毒品來源為甲○○、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惟被告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毒品來源均非甲○○、丙○ ○等情,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三、㈠、⒉所述,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所請,核無必要,且監視器畫面自112年1月 27日迄今已逾1年3月,衡情已無保存之可能而無調閱之可能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