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號
TCHM,113,上訴,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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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辰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3號、110年度偵
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尚辰罪刑部分撤銷。
林尚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尚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 某時,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吳○○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吳○○旋於 同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往林尚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租屋處,由林尚辰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吳○○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予林尚辰收訖 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9年4月21日查獲吳○○後,因吳○○供 出毒品來源為林尚辰,員警乃於110年1月20日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2號房拘提林尚辰 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 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



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 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 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尚辰(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 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不予爭執(詳參本院卷第144至147、199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詳參原審卷一第518至536、537至543頁,原審卷二第 61至70頁,本院卷第197頁,前述被告警詢及偵訊內容均經 原審當庭播放光碟進行勘驗並確認無訛,不再援引警詢及偵 訊筆錄及其出處),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向 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詳參偵字第3847號卷第108至109、27 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在卷可稽(詳參偵字第3874 號卷第111至113、115、117、119至121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毒品交易對象吳○○並非誼屬至親,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並交付予吳○○而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要以販毒維生之意,但在本案有賺 取價錢上的一些差額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 圖甚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 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規定 已提高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且修正後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 其刑,對於被告顯然均較為不利。
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肆、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售予吳○○並收取對價完成交易,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係基於販 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嗣經售出,惟 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 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 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 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1447 號裁定(原判決誤載為99年度聲字第1447號)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107年10月19 日止),於105年5月6日假釋出監,嗣因另案遭撤銷,現 仍在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既經撤銷假釋而無從認已執畢,參諸前揭說明, 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尚無從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 、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 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縱使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皆一度矢 口否認犯行,惟被告既於不同審級法院審理時曾有一次之 自白,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 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 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 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 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 ,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先後提及其 販售給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小陳 」之人(詳參偵字第3847號卷第58、269頁),惟尚乏確 切完整之個人資料而得以特定其身分,檢警機關自無從查 獲毒品之真正來源。且經原審就本案溯源追查毒品上手情 形主動函詢檢警機關,均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 23日中檢增善109偵25603字第1109029692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 2515號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一第 75、111至114頁)。是以被告並無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 恕之處。又被告於本案之毒品交易金額為2000元,先前曾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確定(不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仍執意於多年後再犯本案 ,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雖前案發生時間 距今已久,然此究與從無類似不法紀錄之其他犯罪行為人 有所不同,非可等同視之。綜合上情以觀,仍無從遽認屬 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況被告前揭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亦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 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 既有變更,已影響被告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自白犯罪,符合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請考量被 告並非職業毒販,本次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其自白犯罪態 度良好,而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原先上訴理由所述否認犯 罪之相關辯解,因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不再逐一 列載論駁)。
三、經查: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 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 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 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



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 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 明: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其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收取販毒對價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員警於110年1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302號房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華 南銀行VISA金融卡1張,及搜索被告新竹縣住處扣得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鏟管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綜合上情所為沒收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及審酌其 於第二審程序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核與本院前揭論述相符,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 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伺機對外販售予 吳○○牟利,已藉由毒品之有償販售而擴大危害範圍,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使購毒者對於毒品更趨依賴、成癮,被告前揭 犯罪所生危害實屬不容小覷;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已坦承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非無 足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額、於原審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工作、 每月收入約7、8萬元、未婚、無子女(詳參原審卷二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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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