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2號
TCHM,113,上訴,35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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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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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36號、第
43637號、第45166號、第4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金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 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 第364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 11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而於113年1月5日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 2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被告經合法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前死亡, 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遽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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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