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52號
TCHM,113,上訴,252,202404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41號、112年度
偵字第3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毛國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繫屬本院,他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 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 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毒品前科,純因賴宗炫與他人發 生車輛碰撞之事故無法離開現場,而臨時受託交付咖啡包給 購毒者,過程中被告與購毒者均無互動;又被告因長期尋找 工作不易無收入,加上女友懷孕即將臨盆,因需款生活乃於 賴宗炫請託時挺而走險,被告因偶一受託而與賴宗炫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與其他持續以販賣毒品為業之毒梟尚 有不同,容有情堪憐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是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仍為牟利而販賣給他人,且販賣毒 品的數量8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堪以憫恕之情,況且被告所犯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後,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7月,並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年9月,已就被告所犯 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自白犯行,詳細說明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的理由,並考量「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 令,依賴宗炫指示前往交付本案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擴大毒品流通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 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數量非少;又被告有獲得2,000元之犯 罪所得;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僅在協助賴宗炫販售毒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9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 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的理由已經在 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