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7號
TCHM,113,上訴,247,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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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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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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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堯顏偉弘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均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所述與同案被 告間所言存有出入,案情晦暗不明,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為 2次延長羈押,迄112年8月29日認全案已於112年8月1日辯論 終結,定同年月29日宣判,被告2人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 然如其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裁准被告林子堯顏偉弘各提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6等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3號、第2350號 裁定各1份及函(稿)2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 可按,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3年4月30日即將屆滿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判處其等犯毒品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2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以其等涉嫌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嫌為由提起上訴。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4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載明於本院1 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內,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情形,且被 告2人及檢察官仍均提起上訴,本案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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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