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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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 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 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稱:本案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蓋被告否認犯行,且犯罪所得共高達新臺幣(下 同)200餘萬元,僅返還90萬元予告訴人,且訴訟過程對告 訴人生活及親友關係造成影響,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 等語,並於本案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僅針對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檢察官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 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 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 明。
貳、被告「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法條法定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⒉因被告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二認定所犯之上開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均應遵守刑法第55條但書「輕 罪封鎖作用」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 行,而被告所為之辯解及舉出證人陳○琴、姐姐陳○慧作證之 過程,造成告訴人與其母親陳○琴、姐姐陳○慧之親友關係產 生不利重大影響,且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得共計112
萬8,388元,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計87萬4,525元,對於告訴 人造成生活幸福和諧及親友關係之損傷甚大,因認原審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 親金融帳戶內金錢,於父親去世後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財產,以及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為告訴人所有,於未獲得 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偽造取款憑證以 取款,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 承人及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領款項 之動機,係為用於其父親喪葬費及支應父親公司營運之必要 開銷等用途,尚非至惡。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就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返還90萬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6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核屬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律規定 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 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存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否認犯 行之態度業已為原審作為量刑考量之因子之一,而被告辯稱 :其業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並舉證人陳○琴、陳○慧 為證,實為被告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 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及聲請調查證據權之行使,實難 僅依憑於此即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 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至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高 達112萬8,388元、87萬4,525元,雖未據原判決於量刑理由
中具體載明,惟依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二所分 別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2月、5月、6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觀之,因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法均屬相同, 原判決量處上開不同之刑度,顯已考量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及二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8,298元 、18萬2,220元、53萬7,870元及87萬4,525元而為不同之量 刑,亦可認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斟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本院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難認原審之量刑 有何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上情謂原判決量刑 過重,尚非有據。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⒉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取款憑證之犯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關連性 甚高等情,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本院亦衡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之可非難性及責任 、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類似性之綜合 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 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暨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應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徒以上情謂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且已坦承犯行,雖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也不同意緩刑,但本件係肇因於遺產糾紛,且被告已返還
90萬元予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 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 人之諒解,且本案係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聲請 檢察官上訴狀略以:被告自偵查到原審判決均未認罪,並試 圖誤導法院認為告訴人有同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認為只要 用錢就可以解決,藐視司法,利安鑫公司涉有公司帳戶,薪 資貨款無庸以被繼承人個人帳戶中支出,因被告拒不認罪, 亦不和解,原審量刑實有過輕,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每一刑 度至少增加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尚難僅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賠付告訴人90萬元,而認有 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本案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