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7號
TCHM,113,上訴,16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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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貴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2、106
70、10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貴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 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2時許,為答謝沈○隆協助搬運物品,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 樓之42租屋處,將內含僅供吸食所用之微量(重量不足1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轉讓予沈○隆施用。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8月28日23時44分許,持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訊軟體LINE與林○忠約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新強大樓門口見面後,於翌(29)日0時6分 許,帶領林○忠進入其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之1租屋處, 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林○忠,並向林○忠收取 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販賣予林○忠。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9月3日23時40分許,持用VIV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露約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6樓之2租屋處門口見面後,於翌(4)日凌晨2 時許,帶領蕭○露前往上開租屋處,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交付予蕭○露,並向蕭○露收取4500元,而販賣予蕭○露。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9月5日21時57分許,持用VIVO廠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露約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6樓之42租屋處門口見面,於翌(6)日0時許,



帶領蕭○露前往上開住處,將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 蕭○露,並向蕭○露收取4500元代價,而販賣予蕭○露。嗣經 警於110年9月1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貴琴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42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磅秤1台、夾鏈袋2包、塑膠鏟管2 支、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貴琴(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 執證人林○忠蕭○露、鄭○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第21、94頁) ,經核上開部分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犯行,及坦承於110年8月 28日23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新開始」與證人 林○忠約定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新強大樓門口見面,暨坦 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莘芹」與證人蕭○露約定,分別於1 10年9月3日23時40分許、110年9月6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6樓之2住處見面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 實一㈡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與林○忠的對話 ,是伊向林○忠調毒品;與蕭○露之對話,係蕭○露一直要向



伊調毒品,伊隨便亂講,敷衍蕭○露的話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沈○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110年6月22日彰化縣○○市○○路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 彰化縣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隆指認被告)等附 卷可稽(見偵8302卷第55至56、8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8月28日23時44分許,持用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重新開始」與林○忠約定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新 強大樓門口見面,並於翌(29)日凌晨0時6分許,帶領林○ 忠至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述 甚詳,經核與證人林○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 對話內容擷圖、110年8月28日彰化縣○○市○○路000號監視器 畫面擷圖、110年8月29日彰化縣○○市○○路○○○地○道○○○路000 號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8302卷第57至6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重新開始」,自110年8月24日1 1時55分許起至同年8月26日4時49分許,與證人林○忠有如下 對話內容:「
  被 告:有半台35的
  林○忠:(貼圖按讚)
  林○忠:人欸
  林○忠:(播出電話6:35)
  被 告:叮咚
  林○忠:沒有喔
  被 告:一千有吧
  林○忠:要2000
  被 告:你
  林○忠:多嗎
  被 告:(播出電話2:01)
  林○忠:(播出電話1:04)
  林○忠:(播出電話0:38)
  林○忠:多重
  林○忠:有了嗎
  林○忠:哪
  被 告:在催就自己調
  被 告:他在臺中欸
  林○忠:多重




  被 告:沒問
  林○忠:問看看
  被 告:他現在又沒辦法來彰化
  林○忠:多就去找他
  被 告:要明天下午才能去了
  被 告:(貼擷圖)
  被 告:(播出電話4:20)
  被 告:兩千也是你講的!幫你喬的價錢,真的很低你找   不到的
  林○忠:恩恩
  被 告:那是要不要
  林○忠:3張1克
  被 告:不是沒3千
  林○忠:拍謝
  被 告:南部一克也要6千」,此有證人林○忠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10670卷第85至87頁),而上開對話 內容為員警於110年9月17日12時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 證人林○忠住處時,扣得證人林○忠手機後,經警擷取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偵10670卷第1 51至159頁)。再參酌證人林○忠於110年9月17日16時47分許 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是8月29日凌晨0時6分至0時32分中間 ,我離開楊貴琴住處前,我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交付2000元給楊貴琴楊貴琴交給我1包夾鍊袋包裝的《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5公克,這1包我陸續使用至9月16日 晚間」、「(剛剛給你看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你與楊貴琴對 話?)是。(跟楊貴琴之間有無糾紛?)沒有(你購買毒品 的對象是楊貴琴?)是,我不是跟他合資或委託他去向他人 購買」等語甚詳(見偵10812卷第209頁),足徵被告於110 年8月24日11時55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林○忠報價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半台35」,證人林○忠於同年8月26日3 時24分向被告表示「要2000」(即購買2000元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並向證人林○忠表示「在(再)催就自己調」 、「幫你喬的價錢」等語,被告與證人林○忠前揭對話內容 ,涉及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係就販賣毒品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相互磋商,對話內容連續,時間長達1日餘,期間並 有多次語音通話聯繫,被告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而與證人林○忠而為前揭通話,並非聊天胡 亂編篡之語。被告辯稱:係伊向林○忠調毒品云云,顯非事 實,並非可採。




 ⒊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護意旨援引證人林○忠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認證人林○忠每日均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能供其施用半日,則證人林○忠於110年 8月27日所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能維持半日,不可 能於110年9月16日所有留存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惟其於110年9月17日遭警方逮捕時,竟仍證稱110年9月16 日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所 購買,足見證人林○忠於偵訊時係因懷疑遭被告檢舉,出於 報復才故意誣陷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504頁,本院卷第122 頁)。然查,證人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與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租屋處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 可稽,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警 方於110年9月17日12時許查扣證人林○忠之行動電話,且證 人林○忠亦於同日16時47分許為前揭證述,可見證人林○忠所 有之行動電話甫遭警查扣,距離其於8月29日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僅相隔約20日,記憶仍屬清晰,亦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可供回憶,自無記憶模糊之情形。此外,證 人林○忠與被告所為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係其向 被告購買毒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林○忠之問題, 均屬證人林○忠向被告購毒之相關情節,而非被告向證人林○ 忠購毒;又被告於110年9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亦均單純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忠,並未陷害或誣指證人林○忠 販毒,則證人林○忠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於偵訊時以為 被告要害他,所以才指訴被告,當時是亂講,於偵訊時是偽 證云云(見原審卷第480頁),顯屬無稽。況證人林○忠於原 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告知虛偽陳述可能涉犯偽證罪時,證人林 ○忠直陳:「(檢察官問:作偽證要判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否了解?)我現在就已經被判8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0 頁),堪認證人林○忠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已遭判處有 期徒刑8年,不在乎其所為證述內容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始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迴護被告。另證人林○忠於原審審 理雖證稱:「(你平常有在吃毒品嗎?)有。(大概頻率多 久一次?)天天吃。(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可以吃多 久?)半天。(所以不可能從8月29日到9月17日只吃這個0. 5公克?)不可能。(你那時跟檢察官說你在9月17日被抓是 因為8月29日買毒品0.5公克一直留到當時是不可能的?)對 」云云(見原審卷第482、483頁),然證人林○忠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屬虛偽,已如前述,則其前揭證述是否屬 實,亦有可疑。倘若證人林○忠每日至少要施用1公克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其為滿足自己毒癮,實無可能於110年8月



29日僅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施用毒 品者能否購買足量毒品滿足自身毒癮,取決於毒品供貨來源 是否穩定、自己資金是否充足、當下有無試圖想要戒絕毒品 等不確定因素,並非施用毒品者自認每日至少要施用1公克 毒品,即可每日穩定獲得毒品來源,以滿足自身毒癮,仍有 可能因自身資金不足,或無法獲取足量毒品來源,或心生戒 毒想法等因素,就現所持有之毒品予以節制使用之情形。辯 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仍無從認證人林○忠於偵查中關於向被 告購毒之情節係屬虛偽,併此說明。
 ⒋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忠的姐姐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與證人林○忠見面之原因是為了請證人林○忠幫他牽車去驗 車,而非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然被告與證 人林○忠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已可證明被告與證人 林○忠有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又被告就兩人見面原因, 歷次說法迥異,先於警詢時辯稱:他是去幫我搬家云云(見 偵8302卷第5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林○忠到我住 處,我還他錢云云(見偵10812卷第133頁),再於原審移審 訊問時才稱:我是請林○忠來我幫發動車子云云(見原審卷 第193頁),前後說詞不同,且證人林○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述:「我跟被告認識是因為我去幫她搬家。8月28日拍到的 監視器畫面是我要去幫被告轉錢,買飲料給被告」云云(見 原審卷第479頁),亦與被告前揭供述不同,是被告與證人 林○忠就其等於當日見面之原因,彼此間供述已有不同,證 人林○忠之胞姐自無從證明其等見面之原因。況被告亦於原 審自承:林○忠的姐姐沒有跟林○忠一起到我租屋處等語(見 原審卷第460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忠之 胞姐於110年8月28日前,有參與被告、證人林○忠於110年8 月28日係基於何種原因見面之對話或聯繫,縱證人林○忠之 胞姐到庭作證,仍無從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 忠,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忠之胞姐,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㈢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9月3日23時40分許,以暱稱「莘芹」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小露」之證人蕭○露對話,約定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6樓之2租屋處門口見面,蕭○露於4日2時許抵 達被告租屋處,及於110年9月5日21時57分許,以暱稱「莘芹 」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蕭○露對話,約定與蕭○露被告租屋處 門口見面,於6日凌晨0時許,蕭○露抵達被告居所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 蕭○露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蕭○露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0670卷第109至11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30日21時7分、23時8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莘芹」,與證人蕭○露語音通 話各2分21秒、6分37秒後,於110年8月31日2時3分許詢問證 人蕭○露「9千你是要拿一錢嗎?」、「喂」、「人到了耶」 ,因證人蕭○露於同日10時15分許始傳送「那早上我要上班 !下午請假好了!中午才能告訴你要多少行嗎?因為和朋友 一起處理的!中午請假才能找到朋友問?可不可以要讓我知 道!我才好請假?」,被告於同年9月1日2時24分至2時32分 許先回稱:「是你還是你朋友要的」、「這都是朋友價!盡 量自己拿就好」、「我自己還吸收4個才有這個價錢」、「 現在東西貴阿賺不到什麼錢而且最近辣很多不認識的都不要 做」,及於同年9月2日17時25分傳送「昨天不是要來」;證 人蕭○露於同年9月3日20時39分許向被告稱「昨天不是不過 去!錢還沒湊齊!現在沒找合夥的!自己要的!」、「不然 我身上只有六千!剩下過幾天就給你好嗎!反正你知道我家 跑不了的!你覺得呢?好的話我現在馬上開車下去」,及於 同日23時40分再與被告確認「沒辦法只有六千可以嗎?可以 的話我現在馬上開車過去」後,並於翌(4)日0時06分許、 1時46分許有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各0分35秒、0 分14秒);被告於9月4日4時19分許,向證人蕭○露表示「今 天我生日」,證人蕭○露旋回稱「早說!那晚上再來陪你行 嗎?」,被告則回稱表示「不用啦剛才陪我就很開心」,此 有證人蕭○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10670卷第 109至114頁),而上開對話內容為員警於110年9月16日13時 3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台南市○○區 ○○路000號6樓之42住處時,扣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經警擷取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見偵10670卷第127至133、1 49頁)。再參酌證人蕭○露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楊貴琴 手機內與暱稱小露於9月1日至9月4日的對話紀錄》這是你跟 楊貴琴對話嗎?如是,對話的內容?)是。有的內容是毒品 交易,因為楊貴琴人在台南,所以他有發位置給我,讓我去 找他,我共跟楊貴琴買2次。(對話中你說到,我身上只有6 千元,當時你是向楊貴琴購買多少的毒品?)一錢《甲基》安 非他命是9千元,而我身上只有6千,所以我只向楊貴琴購買 半錢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812卷第389、 39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11年偵字第108



12卷第374頁8/31-9/4對話紀錄》這個是被告的手機用Line跟 你的對話紀錄,這次對話紀錄的內容主要是在討論什麼事情 ?)討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這次有跟被告購買毒 品嗎?)有。(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價格,你還有印象 嗎?)時間記不住,地點在臺南被告的租屋處。(當時你跟 他用多少錢買多少毒品還有印象嗎?)半錢4500元。…被告 一開始是要9000元賣我一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身上 錢不夠,所以我才說只有6000元可不可以。(最後你到台南 跟被告買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嗎?)是」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463、464頁),足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2時3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蕭○露詢問「9千你是要拿一錢嗎 ?」,及於同年9月1日2時24分至2時32分許回稱:「我自己 還吸收4個才有這個價錢」、「現在東西貴阿賺不到什麼錢 而且最近辣很多不認識的都不要做」,證人蕭○露則於同年9 月3日20時39分、23時40分,再向被告稱「不然我身上只有 六千」、「沒辦法只有六千可以嗎?可以的話我現在馬上開 車過去」,此等對話內容涉及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係就 販賣毒品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相互磋商,對話內容連續,時 間長達數日,期間並有多次語音通話聯繫,被告顯係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與證人林○忠而為前 揭通話,至為明確。
 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蕭○露於110年9月5日21時3分,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今天可不可以分半錢給我!價 格不變」,被告回稱「記得帶血壓計啦」,證人蕭○露於22 時55分向被告稱「過來了」,嗣於9月10日19時27分再向被 告稱「你可能想說給我那個價我占很大便宜!其實算一下給 你看!我從社頭到台南的油錢過路費加起來差不多一千多元 !外加來回最少要四個小時對不對!你自己加看看!我在我 們這邊最多半也只有六而已!真的沒得到什麼便宜!」,此 有證人蕭○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10670卷第 117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係員警在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內, 擷取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亦如前述。再參酌證人蕭○ 露於偵訊時證稱:「(《提示9月5日對話紀錄》隔天即9月5日 你是否也有去找楊貴琴?)是 ,我去找他的目的一樣是購 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駕車到楊貴琴位於臺南租屋處 ,大概是在9月6日凌晨12點多到楊貴琴租屋 處,到達後我 直接上去楊貴琴的租屋處內,楊貴琴拿一包用透明夾鍊袋包 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4500元 。…我就是單純向 楊貴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我只跟他聯絡」等語(見偵 10812卷第39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次也是



有交易成功嗎?)對。(這是9月5日的對話紀錄,所以你是 在9月6日到楊貴琴住處用4500元跟被告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否如此?)是」、「(9月5月當天晚上你確實有再開 車到被告臺南租屋處找他嗎?)對。(9月5日21時13分『半 錢價格不變』,一樣是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一樣4500 元?)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65、472頁),足徵證人 蕭○露於110年9月5日21時3分,向被告表示「今天可不可以 分半錢給我!價格不變」,被告則回稱「記得帶血壓計啦」 ,已涉及毒品交易價格之磋商,且係延續前次毒品之交易價 格、地點,被告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與證人林○忠而為前揭通話,堪可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 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 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 之實現)乃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 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 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 未能獲利,亦然。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 屬轉讓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8月29日,在其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出售予證人林○忠,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同年9月17日警 詢時供稱:「那個男的我忘記怎麼認識,也忘記他的名字, 他也是去幫我搬家」等語(見偵8302卷第52頁),再佐以證 人林○忠於偵訊時證稱:「(怎麼跟楊貴琴認識?)UT聊天 室認識。(怎麼知道楊貴琴那邊有毒品可以買?)楊貴琴於 聊天室暱稱為『賣呼』」、「(你購買毒品的對象是楊貴琴? )是,我不是跟他合資或委託他去向他人購買」等語(見偵 10812卷第209頁),足見被告係在網路聊天室上認識,彼此



間交情不深,被告甚至對於證人林○忠姓名已不復記憶,實 無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 量交付轉讓予證人林○忠之理。再依證人林○忠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被告向證人林○忠稱:「有半台35的」、「84保證 優」等語(偵10670卷第89頁)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見偵10670卷第85、89頁),則被告已向證人林○忠 報價,且保證其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被告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林○忠,至 為明灼。
 ⒉證人蕭○露認識被告約2、3年,其於110年9月4日、9月6日向 被告購毒時固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仍需支付價金向被告購毒 ,且未與被告合資購毒等情,業據證人蕭○露於偵訊時證稱 :「(跟楊貴琴怎麼認識?)在員林按摩店認識,已經認識 2、3年」、「(你跟楊貴琴有無糾紛?)因為我覺得我特定 去台南向楊貴琴買《甲基》安非他命很不划算,加上他要漲價 ,所以有跟他吵架,之後也沒聯絡了」等語(見偵10812卷 第389、39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關係應該 是算有點男女朋友的層次了嗎?)對。(你跟楊貴琴的關係 會不會實際上你們有合資的情形?)不可能,因為我拿錢跟 他購買,哪有可能拿錢跟他合資,合資就不用給錢了。(你 的認知是跟他買毒品嗎?)對。(她是否有說過他錢不夠要 找你合資這種情況?)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68頁 )。再參以證人蕭○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蕭○ 露表示「我自己還吸收4個才有這個價的」、「現在東西貴 阿賺不到什麼錢」,可知被告已向證人蕭○露稱未因出售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取高額獲利,主觀上顯係出於營求利益 之意圖,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蕭○露。辯護意旨 認:被告與證人蕭○露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不可能向證人蕭○ 露賺取價差,此部分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云云(見原審卷第50 4、505頁,本院卷第123頁),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 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 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僅供一次施用之量,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沈○隆為成年人,按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 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各 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一㈣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 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 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2人,販賣僅為3次 ,且販賣金額不高,屬小額交易,均為購毒之人對於毒品有 需求而主動向被告表示有購買意願,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 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 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科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上揭1次轉讓禁藥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予沈○隆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轉讓對象沈○隆本身即為施用毒品人口,對毒品擴散程度有限,惟量刑仍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造成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販賣予林○忠之價金為2000元,且林○忠亦為施用毒品人口,對於毒品擴散程度有限;販賣予蕭○露之價金各為4500元,數量較多,然與蕭○露關係較為密切,且蕭○露雖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但仍略有知悉毒品價額行情,被告非其取得毒品之唯一來源,被告犯行對於毒品擴散程度亦屬有限,且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51.53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經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但仍應就此部分之不法內涵予以適當評價,及其就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予否認,然於原審審理中承認犯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暨其自稱罹患肺動脈高壓疾病、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6年、6年4月、6年6月,及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且說明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總淨重65.5729公克,驗餘總淨重65.4254公克)及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供被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各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磅秤1台,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4500元、4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2支、夾鏈袋2包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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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