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9號
TCHM,113,上訴,149,2024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謝永興毛鴻麒張弘旻(上3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少年丁○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警方另行調 查)等人,於110年12月22日20時27分,由臺中市○○區○○○路0 00號遠雄之星六期大樓側門走出,適遇乙○○在該處,乙○○認 謝永興等一行人一直看著他,乃詢問:「有什麼事情,看什 麼(台語)」,謝永興乃認乙○○說話口氣不佳,因而心生不 滿,竟與毛鴻麒、丙○○、張弘旻及少年丁○○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謝永興先上前,在上開大樓前方之道路徒手毆打 乙○○,乙○○遭毆打,後退並跌坐人行道上,毛鴻麒見狀帶同 丙○○、張弘旻及少年丁○○徒手圍毆及以腳踹乙○○,共同毆打 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結 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復核與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謝永興毛鴻麒張弘旻(上3人下均逕稱其名)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 所111年4月12日警員戊○○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現場指認監視器畫面、證人即謝永興之配偶己○○(下 逕稱其名)指認電梯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 門診拍攝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謝 永興張弘旻毛鴻麒、被告;己○○指認張弘旻毛鴻麒、 被告、謝永興)、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代理人王慧 華112年9月13日庭呈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GOOGLE街景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及 附件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謝永興毛鴻麒張弘旻、少年丁○○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 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 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 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 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 大「成年人」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 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查,被告為00年0月00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 ,是本案被告行為時僅年滿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非屬成年人,尚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謝永興毛鴻麒、張 弘旻、少年丁○○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 入之上址前的馬路、人行道上,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即以 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發生 時間雖屬晚間,然並非深夜凌晨,且被告等人等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之地點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人行道,當時亦有人車往 來,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顯見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本件案發處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遠雄之星六期大樓側門旁,係店面林立之 處所,亦係住戶車輛進出場所,且該棟遠雄之星大樓總戶數



多達642戶,附近不論是○○○路,或○○路均有多棟戶數達百餘 戶之住宅大樓,故案發地點顯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 所,而屬公共場所至明。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晚間8時27分許 ,又係在住宅大樓林立之道路旁行人步行及車輛往來頻繁處 所,被告等聚集人數多達5人,其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 行為,乃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本件發生時間雖屬晚間,然 案發時間並非深夜凌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人行道,當時 亦有人車往來,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告訴人遭受 被告等毆打及踹踢,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眼 結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可謂是 遍體鱗傷,顯見被告等施暴時之粗暴惡行及告訴人遍體受傷 之慘狀乃為往來人車所共同目睹,足見被告等人之暴行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誤等語。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處所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遠雄之星六期大樓前方之人行道,鄰近該大樓住戶 出入之側門及車道口,該大樓樓下有店面,前方則為雙向二 車道之道路等情,有GOOGLE街景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結果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80、10 1頁),是堪認該處乃供不特定人往來行走之公共場所,被 告等人係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惟經綜合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謝永興、毛鴻 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張弘旻於偵查中之供證,可知本 案係起因於謝永興認告訴人說話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由謝 永興先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毛鴻麒帶領被告、張弘旻 及少年丁○○跟上徒手圍毆告訴人,而共同毆打告訴人倒臥在 地,繼而共同以腳踹告訴人,前後均只針對告訴人所為,僅 造成告訴人1人受傷。又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僅歷程約1 分36秒即結束(自監視器畫面時間20:27:26至20:29:02 《附件2至10》),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暨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以 強暴之時間尚屬短暫,則被告與謝永興等人圍毆告訴人之主 觀認識,是否存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誠非無疑。再者,本案 謝永興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時,人行道前方雖有1輛白色車輛 停放路邊,惟隨後毛鴻麒帶領被告、張弘旻及少年丁○○加入 一起圍毆告訴人時,該輛白色車輛已慢慢行駛離開,且被告 等5人圍毆告訴人之初,人行道上或周遭並無住戶或行人在 場或行經該處,嗣於被告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後,期間始陸 續有2男子目睹,並在遠方觀望被告等人圍毆告訴人之行徑 ,另有2部住戶車輛駛入地下車道,及2部車輛行駛而過,此 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至111頁),可見被告與謝永興等人圍毆告訴人之初,並無 住戶或行人在場或行經該處,嗣雖陸續有2男子目睹,惟均 在遠處觀望,並未靠近,另雖有2住戶車輛駛入地下車道, 及2車輛行駛經過,惟該等車輛均僅一瞬間即離開監視器畫 面,更無任何車輛減緩速度或停留,顯見該等車輛並未察覺 被告等人圍毆告訴人之情事,則據當時情狀觀之,尚難認被 告等人在人行道之公共場所圍毆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已因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之直接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甚詳,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再者,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至2 1行),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另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等語 ,惟原判決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說明如何認定 無從證明被告上開妨害秩序犯行為有罪心證之理由,其論斷 並無違誤,業如前敘,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 之陳詞再事爭執,難以說服本院形成不利被告的心證,洵無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雖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 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