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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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 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各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情節非輕,雖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投資失利背負巨額債務 ,但身為公務員,清廉自持乃是基本要求,縱使投資失利或 缺錢均不足以作為貪污之合理化理由,況且原審已依法對被 告為多次減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違誤。又本案被告共犯16罪,原審宣 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最長期者則是有期徒刑1年8月, 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二、經查: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 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 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查被告如原審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6、7、16所示3次犯行;犯 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3及4、11及12所示2次犯行;犯罪事 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5、13、15、17、18所示5次犯行,各次 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公務員 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 樣,亦明顯有別,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微,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其涉犯本案前,主動向法務部廉 政署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110年4月23日前陸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返還予三灣鄉衛生所),此經被告於廉 政官詢問時供陳甚詳,並有三灣鄉衛生所出具之「甲○○護理 師涉犯侵占公款還款紀錄」在卷(見廉政卷①第3頁,卷②第3 37頁),起訴書亦載明「甲○○侵占之公共財物計9萬元,詐 得之款項計77萬4,137元,共計864,137元(包含三灣鄉衛生 所人員察覺有異前、後陸續自行存回之金額,均已償還)。 嗣於000年0月間,因三灣鄉衛生所人員察覺有異,其於109 年5月2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其涉犯本 案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旨, 可認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是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予以減 輕其刑。並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6、7、16所示3 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3及4、11及12所示2次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5、13、15、17、18所示5次 犯行,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資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 身,廉潔從公,而為本案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等各次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其係因三 灣鄉衛生所原先出納人員因病請假並亡故,始依時任三灣鄉 衛生所主任黃美齡之指派,兼任出納業務,可知被告係臨危 受命而從事非己身專業之出納業務。而其前與前夫遭吸金集 團利誘而背負債務,2人並因此債務問題迭生爭議而協議離 婚,嗣其前夫於106年間因中風致左側肢體癱瘓無力,喪失 工作收入,也無法再按月給付協議離婚時所約定之子女扶養 費15,000元,被告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一時失慮,遂利用兼 任出納業務之期間,侵占本案零用金9萬元,及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支票金額,以解燃眉之急,且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利益並非均納入囊中,反係基於不斷 回補之心態,為盡力填補先前不法所造成之缺漏,始為多次 犯行(如附件「存入甲○○帳戶金額」欄、「回補日期及金額 」欄所示),可知被告係出於儘速彌補之心態,採取挖東牆 、補西牆之犯罪手段,始落入一步錯、步步錯之境地。本院 綜核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原審判 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倘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如 附件編號1與2、8、9、10、14所示5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部分,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4月;犯 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如附件編號3與4、5、6、7、11與12、13 、15、16、17、18所示10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倘處以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三灣 鄉衛生所之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並侵占本案零用金,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 係因一時投資失利,揹負巨大債務,為應付家庭日常基本開 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所得均非鉅,且於 初次犯行後,深感忐忑不安,為回補公用財物之缺口,始會 再度為後續犯行,惡性非重之犯罪情節,兼衡犯後自首犯行 ,並自動繳回全部不法所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公館鄉 衛生所、需要照顧父母、11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 37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復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案所侵占及詐取之金
額尚非甚高,且其犯後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犯行,並始 終坦承犯行,暨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等旨。經核原審之量刑(含 褫奪公權、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妥適。
㈤檢察官雖以上揭各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縱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已如前述。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 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本案被 告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 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時間 介於109年1月至5月間,時間密接,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 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原審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 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再者,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 、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 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 必然的判斷基準。參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 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
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 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自刑罰特別預防之觀點而言,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 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 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 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 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 源及經濟效應。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堪 認自我控制能力尚佳,而其因家庭變故,受迫於經濟壓力, 一時失慮而犯罪,於犯後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嗣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可認甚具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再衡以其離婚而需獨立扶養雙親及未成年之子, 前夫因病已無工作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如令被告入監 服刑,將對其家屬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原審詳與 審酌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2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3、4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5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6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7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8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8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9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9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0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10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11、12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3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4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13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5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6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5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7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16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8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