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3號
TCHM,113,上易,9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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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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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9、80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表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騎乘不知情之陳郁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南 投縣○○鄉○○村○○巷00號,見對面2處茶園內所裝設分屬蔡○○吳○○所有之水表各1個無人看管,竟分別起意,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鋸子1支,先後進入該2處茶園內,將連接水表兩側之水管鋸 斷後,分別竊取蔡○○吳○○所有之水表各1個得手,隨即騎 乘甲車離去。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乙○○騎乘甲車行經南投 縣○○鄉○○村○○巷0○0號,見一旁農地內所裝設屬楊○○所有之 水表1個無人看管,竟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鋸子1支, 進入該農地內,將連接水表兩側之水管鋸斷後,竊取楊○○所 有之水表1個得手,隨即騎乘甲車離去。嗣因蔡○○吳○○楊○○發現水表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鋸子1支。
二、案經蔡○○吳○○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吳○○楊○○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google地圖與路口監視器位置對照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google地圖手機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查被告行竊地點之南投縣○○鄉○○村○○巷  00號對面茶園、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農地,分別坐 落於不同村莊,兩地相距大約5、6公里,騎乘機車所需時間 大約10分鐘,有檢察官所提google地圖手機畫面截圖為憑(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其中位於中正村庄仔巷32號對面該2 處茶園內之水表,係分別裝設於不同地點,此觀卷內第1處 、第2處茶園遭竊地點照片即明(112偵8065卷第39至4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所竊3個水表是連接3個不同管線, 要分3次鋸斷水管(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其知悉該3個水表 是分屬3名不同被害人所有。則被告既係竊取分屬不同被害 人所有之3個水表,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被告對此亦有認知 ,自與上述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而應論以數罪。故被告所為



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雖不相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 院審酌後認為,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紀錄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 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半左右再犯本案,並非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尚難認其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所為3次犯行,應成立3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理由 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疏未細究上情,遽認係 屬接續犯而有未妥,經核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毒品、偽證、公共危險、妨害 性自主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院卷第35至7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本 案為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達3次之多,犯後雖 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家庭經濟情形普通, 須扶養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3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鋸子1支,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 審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水表3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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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