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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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謝宜珊(下稱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以「禁愛令」、「贖身金」等理由向告訴人張德 華索要金錢,此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2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 也不可能輕易結束直播的工作,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 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壹佰萬費用」後, 雙方後續時間密接之下述對話紀錄即:⑴被告於同年月30日 前某日之晚上10時10分許傳送:「寶你有要轉帳給我嗎如果 你答應我沒做到我會很失望喔」、「我們前幾天也講好所有 事情已經約定好了」等文字,告訴人又於同年月30日3時7分 許傳送:「我承認我應該寄錢俾你但我覺得10萬港幣已經俾 足夠一個月嗎我在想應該夠吧…」等語,⑵被告則於同年月00 日下午3時50分許回覆:「實況的我收不到通常要等二個多 月才會發下來」、「如果你連現在都照顧不了我跟我的家人 怎麼談一輩子?」、「不立刻直播就算不專情?你真的很奇 怪這都算工作你轉帳一下子的事情而已都不做那你專情嗎? 」等語,即可明瞭。
㈡依照卷內被告與其公司簽署之「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其中根本沒有「禁愛令」之約定(亦即系爭合約第 五條所約定之乙方【即被告】義務中,沒有被告不得談戀愛 、不得結婚),遑論有違反「禁愛令」時應賠償「贖身金10 0萬元」之情事。何況,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之違約罰則所定 「甲乙雙方應依本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應秉持『誠信
原則』慎重處理。若一方有前述違約情事,造成本合約終止 或解除,除依相關條文處理外,違約之一方並應賠償無過失 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損失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 費用計算」等文字,其意思明顯僅指甲方、乙方應遵守上述 第五條所約定之義務而已,準此,原判決以上述系爭合約之 內容,認被告所辯有據,似與事實不符,難謂合理。是被告 以「禁愛令」、「贖身金」等理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顯係 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屬詐術之行使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針對上述「贖身金100萬元」部分,係稱:「因 為伊需要養家,需要做這份實況的工作,所以不想公開戀情 ,才找個理由希望告訴人不要公開戀情」等語,於111年1月 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禁愛令之證據可以提出時,則 回答:「沒有這件事情」,堪信其主觀上自始知悉與其公司 之間沒有「禁愛令」與「贖身金」之約定,準此,均足證「 禁愛令」、「贖身金」,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詐術無 訛。
㈣再者,被告所屬公司固然回覆:如被告終止合約,將依本案 契約第11條中段,以最近1次過往執行確認單,即110第4季( 函文誤載為100年第4季)結算成本金額117萬3112元向被告求 償等語,然而,依該函文所附資料(原審卷第119頁所附之 「年2021 季Q4 藝名/專案樂樂 帳列年月2021_12),其中 「成本金額」欄,其實是「收入」,此觀表格中平台收入與 商案收入,均以50%之比例分配給被告,且於該頁右上角之 表格所示計算方式亦係如此【(6206+0000000-00000-00000 -00000)×50%=「110年Q4應付藝人季節拆分款」496556】, 足認被告之公司110年第4季僅支付被告496556元,何以能以 所謂「結算成本金額117萬3112元向被告求償」,堪信被告 公司之回函,係維護被告抗辯之回覆,顯不足採,然原判決 未查,逕予採信,實有速斷。
㈤末依卷內雙方之對話紀錄,雙方最早於1月5日開始交談,告 訴人多次示愛,然雙方均無密集交談,被告甚至於1月10日 表示:「男朋友不是這樣就能當的耶」、「你有交過女朋友 嗎?」、「感覺你太過草率」語;於1月11日表示:「我們 現在了解還不夠深 也沒有見過面 確認關係還太早」、「… 我是怎麼想你的?這點 我覺得我們可以先試著嘗試看看…」 等語,在告訴人疑惑地回覆:「先試意思是你願意確認關係 ?我反覆看了5次好似看懂 但現在也還是不能很確定」後, 被告即向告訴人索要訂購電腦之金錢,就此,實難看出被告 有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反而能認被告之目的係從告訴人身 上得到金錢。
㈥從而,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應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禁愛令」為由,向告訴人索 要贖身金100萬元,實則上被告與其公司所簽訂契約並無此 約定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㈡先依照被告與競昇整合行 銷公司(下稱競昇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足認被告於合 約期間應履行競昇公司安排之宣傳活動及演出機會,倘有違 約造成合約終止或解約,即需賠償競昇公司依過往執行確認 單所認列費用計算之損失,再於理由㈢敘明依照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悉告訴人不欲被告於婚後繼續從事直 播工作,被告亦向告訴人說明與公司間簽有合約,不能任意 不做,進而認定雖被告與競昇公司所簽訂之工作合約,固無 限制被告戀愛之條款,然因被告如與告訴人戀愛進而依照告 訴人請求不再從事直播工作,當即應依被告與競昇公司簽訂 之違約條件履行賠償,故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以較為通 俗、易於理解之日常用語「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 向告訴人說明違約賠償100萬元之契約責任,尚難認被告有 何故意捏造不實事實向告訴人施詐取財之情。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縱被告終止合約,該違約金亦應僅係496 ,556元,尚非被告所述之100萬元,及競昇公司所函覆之117 萬3,112元部分,經查,有關被告與競昇公司如終止合約後 ,該違約金計算方式即工作合約第11條中段所謂之「其損失 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費用計算」,究應如何解讀「過 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費用計算」,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應 以合併後繼受競昇公司權利義務之存續公司即魔鏡娛樂公司 於111年12月2日函覆執行確認表單上藝人拆分款之結算金額 為準,並執魔鏡娛樂公司函暨所附表單資料為據(原審卷第 105、119頁),然查,有關被告與公司間就有責終止一方賠 償責任所依據之標準,究應以該函覆暨表單所載「加總、成 本金額欄」所載金即117萬3,112元作為計算標準,抑或應以 檢察官所指「加總、成本金額欄」之金額扣除被告該季已領 取之薪資後,就差額部分被告依照原約定比例50%所得之比 例金額為準,實應以締約雙方當事人之認知真意為準;且被 告之公司既係以前揭函覆計算方式計算違約金數額,則於被 告向公司詢問如其終止或解除契約時需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該公司亦應係告知被告上揭之違約金數額,從而,被告 依此向告訴人告知「贖身金」數額約100萬元等情,尚難認 有何刻意虛構事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情。從而,檢察官以 其對於被告所簽訂之演藝契約合約關於終止、解除契約違約
金之契約解釋,認被告有刻意捏造、誇大違約金數額等情, 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與告訴人交談之初,即有向告訴 人索討金錢購買電腦,實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 僅係欲從告訴人身上得到金錢。然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係37歲之成年男士,尚非毫無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告訴人 因瀏覽被告直播平台而生愛慕之意,並見被告在直播過程中 表達有添購電腦設備需求時,向被告表達愛慕追求之意,進 而匯款予被告,以期獲得被告青睞,此或係告訴人追求被告 時示好之表現;然以告訴人之智識能力,其應可判斷男女交 往不可能投入金錢即可回饋對應感情,故於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給予不正確訊息足認係施用詐術之情況下,尚 難僅因告訴人於追求被告之初,曾匯款予被告購買電腦設備 ,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況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認告 訴人匯款予被告購買電腦等情,被告有何涉犯詐欺之犯罪嫌 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反而執此推論被告向告訴人陳稱需賠償 贖身金乃施行詐術等情,尚難認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珊為Twitch平台實況主播(暱稱依 梨),因直播時結識告訴人張德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2時25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如果 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 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並要求告訴人轉帳至 其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最終未實際轉帳金錢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認真跟告 訴人交往,對方表達想跟我結婚的決心,但我跟公司有簽商 案合約,如果不能直播需要賠償,我才跟告訴人說公司有禁 愛令需賠償100萬元,賠償金額只是粗估,沒有詐騙告訴人 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Twitch直播平台之實況主播,透過直播認識告訴人, 並自111年1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復於同 年月28日12時25分許,傳送:「因為之前有跟公司簽約,然 後粉絲數有達到所以會無條件續約,我們公司也有禁愛令, 也不可能輕易結束直播的工作,如果想跟寶寶走下去的話, 勢必要賠償給公司贖身金,毀約費用要賠償一百萬元費用」 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屬實 ,並有被告IG首頁畫面、與告訴人之直播平台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162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即乙方)於109年6月10日與競昇整合行銷公司(即 甲方,下稱競昇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下稱本案合 約),合約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義務為:「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安排之宣傳活動。 」、「乙方應盡最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依本合約所取得之 演出機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之演出安排。」、「 合約期間,雙方必須保持聯絡,任一方有權知道他方在台灣 及以外地方之一切行蹤且不得任意失蹤,以便雙方隨時互相 聯絡」;第11條則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本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並應秉持『誠信原則』慎重處理。若一方有前述違約 情事,造成本合約終止或解除,除依相關條文處理外,違約 之一方並應賠償無過失之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損失依過 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之費用計算」,此有本案合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知被告確與競昇公司簽署 本案合約,於合約期間應履行競昇公司安排之宣傳活動及演 出機會,倘有違約造成本案合約終止或解除,即須賠償競昇 公司依過往執行確認單所認列費用計算之損失。又競昇公司 於111年10月31日與魔競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競公司 )合併,並以魔競公司為存續公司,繼受競昇公司之權利義 務,另被告如於111年1月28日因本案合約第11條終止合約, 魔競公司將依本案契約第11條中段,以最近1次過往執行確 認單,即110第4季(函文誤載為100年第4季)結算成本金額11 7萬3112元向被告求償等節,亦有魔競公司111年12月2日魔 競娛樂字第202307250001號函及所附被告109年6月10日起至 111年1月28日所受領金額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5至119頁),足認被告於發送本案訊息之日,若因違約( 例如依告訴人要求而未繼續直播工作,以致未能完成競昇公 司所安排之工商演出)造成本案契約終止,當時之競昇公司 可對被告求償117萬3112元,是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毀約 費用要賠償100萬元」一語,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另向告訴人提及:「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 」等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已論及 當前交往甚至日後結婚等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於111年1月 18日12時50分許傳送:「我只想妳不再做直播」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則回覆:「但目前還是得繼續工作的,畢竟我有跟 公司簽合約,不能說不做就不做」之訊息(見偵卷第139頁 ),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6日12時15分許傳送:「我其實見到 妳係鏡頭隨意讓人看,我自己會好難受」(見偵卷第154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表明不欲被告繼續直播工作之意,被告 亦曾向告訴人說明其有與公司簽約一事,且被告並非熟知法 律之專業人士,難以苛責被告需以精確之契約義務用語向告 訴人說明,且被告若依告訴人要求,不再從事直播工作,即 違反依本案合約應負之義務,而需承擔約117萬元之賠償責 任一節,詳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認 為告訴人有與其交往及結婚之意,且不欲其繼續從事直播工 作,而以「公司禁愛令」、「賠償贖身金」等一般人得以理 解之日常用語,向告訴人說明「毀約費用要賠償100萬元」 之契約責任,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逕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 訴人100萬元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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