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支大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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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支大恆(下稱:被告)係針對本案全部上 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81頁、第109頁),是 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本案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及所宣告之沒收亦均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誤信獄中同學說如果混搭毒品使用 會被戒治,所以才會說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開施 用,事實上我是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燒烤吸食 ,單獨施用海洛因我會便秘,混合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才不會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警詢中供稱:112年6月28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後,於手臂上施 打,安非他命則是加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燃燒後之 煙霧等語(見毒偵卷第46頁);其同日於偵訊時亦供稱:昨 天中午在樂群街家中,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也是昨天中午在 樂群街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100 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認罪,我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見原審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 時對起訴書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被告於112年6月28
日12時許分別以玻璃球燒烤、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一次之 犯行均坦承(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之搜索票,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所搜索所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 驗之結果,該3支注射針筒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而玻璃球吸食器內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至65頁、第119至123 頁),且被告復於甫遭查獲後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 第一次警詢筆錄是自承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作為我自己施用,針筒是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使用等語(見毒偵卷第43頁),核與上開扣案之注射針 筒內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相符,足見被告歷次 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所稱:我在112年6月28日 12時許,在我位於樂群街之住處,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則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應屬可 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辯稱:本次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我是混合一起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因為如 果只有用海洛因便秘會很痛苦,有用一點安非他命就可以很 方便拉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海洛因我是放在針筒裡面打,置於玻璃球的時候,我是 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在一起燒烤,我是先打海洛因,(後 改稱)現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非但與被 告先前歷次所為之供述不符,更與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 璃球吸食器之鑑驗結果相異,且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空言之辯詞自難足為本院所採信。
㈡綜前,被告認原判決認定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當, 其應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為由,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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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大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2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支大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 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後幾分鐘內,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食鹽水 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或 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支大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 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4、75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 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 佐(見第2588號偵卷第73至76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 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10號、第00 00000000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第2588
號偵卷第115、117、119至12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或所用 之物(用途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 字第15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84頁),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 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 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 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是以案件縱經移送偵查或起訴,法院亦非不可依據 警方調查、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 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以避 免被告為獲邀寬典而任意指陳他人,或未據實陳述,致無 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與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 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 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子」即另 案被告羅名哲。其於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向另案 被告羅名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有於不詳時間向 另案被告羅明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第2588號偵卷第47、103、104頁)。 ⑵惟查,員警於112年6月28日查獲被告後,帶同無購毒真 意之被告實施誘捕偵查,查獲另案被告羅名哲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 504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2月1 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3578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135至141頁 ),是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時序在另 案被告羅名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前, 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 源自另案被告羅名哲。
⑶被告雖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於112年6月28日0時許向另案被
告羅名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第2588號偵卷 第47頁)。查警方雖調得被告於該日上午(按函文、電 話紀錄誤載為112年6月8日)與另案被告羅名哲見面之 影像,然另案被告羅名哲否認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被 告。警方依被告供述進行調查,查知另案被告羅名哲涉 嫌其他販賣毒品行為,均仍在調查中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中檢介謹言112毒偵2588字第 168812號函檢附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9、61頁)。嗣警方僅就另案被告羅名哲涉嫌 於112年8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無購毒真意之 被告部分,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有112 年12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3578號函檢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是以,就被告供稱另案被告羅名哲於112年6月28日0 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節,業經另案被告 羅名哲否認,警方目前亦僅查得雙方於該日上午碰面影 像而已,未見可資辨識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是 此部分即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
⑷另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前向另案被告羅名哲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第2588號偵卷第47、103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結果,均未見查獲另案被告羅名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資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20日中檢介謹言112毒偵2588字第168812號 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 年11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5049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20183578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5至53、59、61、135至141頁),自難 認此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⑸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 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18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上開第二、一級毒品分別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㈠㈡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所剩餘,已如前述。又上 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鏟管、針筒,經檢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上開吸食器、鏟管、針筒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各為本案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前揭吸食器、鏟管、針筒均已無法 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項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且為被告所有並供秤量購入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10 、11所示之細晶體、針筒、分裝袋,係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時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2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5.9773公克 驗餘淨重:15.8786公克 純度49.3%,純質淨重7.8768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0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7、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3693公克 驗餘淨重:0.3216公克 【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15.6080公克 驗餘淨重:15.5570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且無法與毒品析離,應宣告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1台 無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秤量毒品重量所用,應宣告沒收。 4 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16公克(驗餘淨重9.14公克,空包裝總重2.01公克),純度75.94%,純質淨重6.96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50號鑑定書(第2588號偵卷第115頁) 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5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0公克(驗餘淨重3.12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350號鑑定書(第2588號偵卷第115頁) 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應宣告沒收銷燬。 6 細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1.6806公克 驗餘淨重:1.2219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7 殘渣袋2只 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剩餘,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8 鏟管1支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且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9 針筒3支 檢出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 針筒1支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第2588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11 分裝袋2批 無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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