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46號
TCHM,113,上易,14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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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卉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7號、第44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卉婧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環球佳人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位置於民國109年9月7日自 臺中市○○區○○00街000號1樓遷至此,現已辦理停業,下稱環 球佳人企業公司)負責人。環球佳人企業公司以經營美容護 膚保養及醫美診所為業,告訴人戴○○、告訴人黃○○及其配偶 蘇○○與被告先前已熟識。被告、告訴人戴○○、告訴人黃○○吳○○郭○○(原名郭香蘭,下同)、賴蔚芯於108年5月14日 簽立發起人合夥協議書(下稱本案合夥契約),合夥從事醫 療美容事業,原先預訂於10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登記成立環球佳人二店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佳人二店公 司),並以同址1樓成立醫療美容診所,約定投資每股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由告訴人戴○○出資200萬元(其中100 萬元為被告借予告訴人戴○○)、告訴人黃○○出資200萬元( 其中100萬元為現金出資,另100萬元以其配偶蘇○○醫師於該 處駐點進行醫療業務之方式技術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2 00萬元、吳○○郭香蘭則各出資100萬元,共計800萬元,契 約約定被告負責承租房屋、診所空間設計、環球佳人二店有 限公司籌備及掛牌經營診所等合夥事務,期間被告並負責保 管持有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出資款項,並以投資款購買 儀器等財產,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8年間先向璨鏞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璨鏞工業公司)之負責人王翔世承 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作為環球佳人二店公司地址,並以 該處作為醫療美容診所,並將醫療美容診所定名為「愛美麗 時尚診所」,惟因裝潢期間施工延宕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 核「愛美麗時尚診所」之行政業務尚未完成,致遲遲無法開



幕營業,每月尚須繳交租金予璨鏞工業公司,被告因而向璨 鏞工業公司負責人王翔世提出終止租約,經王翔世同意後, 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後終止上揭租約。被告與 告訴人戴○○於109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另找臺中 市○○區○○○○路000號1樓作為「愛美麗時尚診所」之營運地址 ,被告委由告訴人戴○○就「愛美麗時尚診所」之裝潢、名片 製作、事務機購買、第三方支付申請及設定、線上刷卡設定 、推銷方案及開幕酒會籌辦,嗣被告、告訴人戴○○將上揭事 務處理完畢後,於109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1 日)開幕至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 營「愛美麗時尚診所」進行醫療美容業務,診所內由蘇○○等 具有醫師執照之醫師駐點從事醫療業務。詎於109年起因疫 情關係來客人數銳減造成營運不佳,而有虧損,詎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將「愛美麗時尚診所」內所有設備 以不詳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另將診所地址租約及「愛 美麗時尚診所」客人合約讓售予陳○○,條件為陳○○為其支付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2個月押金、當月租金,並由委 由陳○○履行「愛美麗時尚診所」先前購買課程顧客之履約, 惟被告並未將販售器材及頂讓「愛美麗時尚診所」之款項繳 回於合夥人,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 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5日將 「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公訴意旨前段描述的客觀事實經 過均無違誤,但我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我沒有拿到任何頂讓 的金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愛美麗時尚診所」係 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及國內整體經濟不佳,致被迫停業讓渡 ,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另環球佳人公司 將「愛美麗時尚診所」讓渡予他人,被告並未取得私人利益 ,客觀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愛美麗時尚診所」屬於本案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 ⒈查本案合夥契約之前言載明:「茲就投資醫療美容事業之合 夥事宜達成協議」,第1條約定:「各合夥人同意出資為發 起人合夥,事業範圍包括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承租 1、2樓房屋,以提供乙方(按:指被告)合法掛牌經營醫療 美容診所使用,並於上開建物位址籌備設立有限公司(環球 佳人二店有限公司籌備處),共同投資合夥開立醫療美容診 所之事業經營」,第3條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自本簽訂 日起自環球佳人二店有限公司籌備處設立之公司帳戶開立完 成之日至有限公司成立(含其所屬診所)正式營運之新合約 止,原合夥人之合夥關係存續並依其所出資額繼續為新公司 設立後股東分配之持股比例」(見8345號他卷第271頁)。 ⒉告訴人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7、8月間前往我的住 處,告知我她有意願擴大環球佳人醫美診所的事業,被告向



我說目前的診所要擴大營業店面,內容包含搬遷診所至更大 的店面、採購新的醫療器材等,被告表示她需要有投資人資 助本次醫美產業拓展事務,她明確跟我告知投資1股100萬元 ,我當下認為有利可圖,就答應被告的請求等語(見8345號 他卷第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關於被告有無去 執行我們所約定的合夥事業,我知道店有開幕成功,但後面 的營運被告沒有讓我們知道,我指的開幕成功就是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這個地址,就我所知「愛美麗時尚診所 」應該就是我們幾個合夥人要開的診所,但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144頁)。告訴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知道「愛美麗時尚診所」於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開幕,在我的認知中,這間「愛美麗時尚 診所」就是我與被告投資合夥的醫美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
 ⒊綜觀上開契約條文及
  證人戴○○黃○○之證詞,可知本案合夥契約之主要目的在開 立並經營醫美診所,而非設立環球佳人二店公司。參諸卷附 「愛美麗時尚診所」開幕之廣告文宣及現場照片(見8345號 他卷第463-481頁),可見「愛美麗時尚診所」確實有於109 年10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開幕。準此,「愛 美麗時尚診所」屬於本案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應無疑問。 ㈡本案合夥契約關係為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 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同法第700條 、第702條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 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 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合夥契約之定性究屬一般合夥抑或隱名合夥,涉及合夥 財產之權利歸屬,進而影響被告處分合夥財產之前置要件,



故有必要先予釐清。細察本案合夥契約之條文(見8345號他 卷第271-273頁),契約第1條已載明:「各合夥人同意出資 為發起人合夥」,可知本案各合夥人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雖第4條第1項約定推由被告單獨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另第2條第6項約定:「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各 合夥人均無補充之義務」,然第2條第4項既已載明:「上開 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與民法第 668條之規定完全相符,足見本案合夥契約應屬民法第667條 第1項所定之一般合夥,而非同法第700條所定之隱名合夥。 ⒊據上,本案合夥契約之定性為一般合夥,故與經營「愛美麗 時尚診所」相關之合夥財產,包含各項債權及物權(例如承 租營業場所取得之租賃權、診所之經營權、診所內器材設備 之所有權等等),皆屬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故被告處分與經營「愛美麗時尚診所」相關之合 夥財產時,須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㈢被告處分合夥財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⒈被告將「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乃合夥財產之處分: ⑴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大約是於110年9月至10 月知道「愛美麗時尚診所」的存在,我有頂讓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的「愛美麗時尚診所」,我是向被告頂讓 ,當時我有詢問有無債務,後來發現有些舊有的課程未消耗 完,還有一些儀器貨款等等,我就說我可以承接,頂讓的儀 器設備包含電燒機、手術床、手術燈等設備,我與被告有於 110年12月5日簽立頂讓協議書,頂讓的權利義務內容均如協 議書所載,除了協議書附件所示3項資產外,還有一些小型 的消毒鍋、手持式美容儀,但當時我們覺得這些已無任何產 品價值,就沒有寫在協議書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4 頁),核與卷附110年12月5日頂讓協議書(見8345號他卷第 559-567頁)之內容相符,可認被告有於110年12月5日將「 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
 ⑵卷附頂讓協議書(下稱本案頂讓協議書)第1條載明:「轉讓 標的:甲方(按:指環球佳人企業公司)同意將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如附件所示資產以讓給乙方(按:指陳○○ )」,第2條載明:「甲方應於110年12月5日前依本協議書 辦理下列事項:㈠辦理租約移轉,協助使乙方成為本件之承 租人。㈡提供先前愛美麗時尚診所及甲方所簽立之全部合約 予乙方(包括但不限於機器合約保固書、客戶課程)。㈢愛 美麗時尚診所之經營權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全部交予乙方 ,甲方不得為任何干涉或有任何妨礙,所有設備、器材、裝



潢、招牌、存貨等所有權及相關權利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 均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若有需辦理登記之 事項,甲方應於110年12月5日前配合辦理完成」,第7條第2 項載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所營相關事業於甲 方移轉交付予乙方名下前,所生之包括但不限於應收帳款、 股東往來等如附件所示相關資產,悉數歸屬於乙方所有,甲 方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該協議書之附件並有列出資產移 轉之項目包含寬譜遠紅外線治療儀、病歷資料及電腦(見83 45號他卷第559-567頁)。
 ⑶由以上陳○○之證詞及本案頂讓協議書之條文,可知被告將「 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之行為,本質上即為合夥財產 之處分,由陳○○概括承受本案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包含「 愛美麗時尚診所」之場所租賃權、經營權及診所內設備之所 有權等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告如欲處分上開合 夥財產,理應得到全體合夥人同意,始得為之。 ⒉被告將「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
 ⑴告訴人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請律師對被告提告 後才知道被告已將「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出去,被告頂讓 時沒有告知我,也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 ),告訴人黃○○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後續本來完 全不知道「愛美麗時尚診所」被賣掉,是因為我們找被告, 她都不理不睬,我們很擔心,就打電話給診所要找被告,診 所回稱沒聽過這個人,說之前診所早就被頂讓掉了、負責人 也換了,我們就傳訊息問被告說為何診所賣掉卻沒有問我們 ,後來終於在111年2月23日有等到被告,有當面質問她這件 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
 ⑵由此可見,被告將「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時,顯然 至少未經告訴人戴○○黃○○同意,故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並無疑問。然被告處分合夥財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性質 上本屬民事糾紛,此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或背 信罪?仍應為進一步之審酌,詳如下述。
㈣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意圖要件 :
 ⒈被告將「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並未取得額外對價 :
 ⑴告訴人黃○○之配偶蘇○○於111年2月23日與被告之談話過程中 ,蘇○○表示:「所以妳250萬妳也給人家頂,妳有跟我們講 過嗎?」,被告回覆:「那如果說還要請你們再拿錢出來根 本就不可能,那我當然是...」,蘇○○進而質問:「那250去



哪裡了?至少250,妳拿出來我就...」,被告回覆:「付廠 商的錢,還有客人的退費」,蘇○○表示:「這個我覺得講不 通」,被告回覆:「還有儀器的那些」等語,有該次談話之 錄音光碟及談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及證物袋 )。又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談話中,250萬元 的金額是陳○○告訴我的,他說已頂讓「愛美麗時尚診所」, 我問頂讓金多少,他說好像250萬元,我的理解應該是以250 萬元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 ⑵然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承接位於永春東七路「 愛美麗時尚診所」內的設備及客人課程,當時跟被告談租賃 違約金及押金我幫她支付,我付了2個月的押金22萬元,租 金單月是11萬多,掛牌醫師費是6萬元,後續大約過2、3個 月,房東有做更換合約及重新更正,還有塗銷費用也是由我 支付,大約1萬至2萬元,後續我又跟被告談已買課程的客人 由我幫她消化等語(見8345號他卷第682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我向被告頂讓「愛美麗時尚診所」,當初原 本我們有談價格,但因為我發現承接未消耗的療程實在太多 ,當時她們經營確實也不好,我就跟她們表示我可以承接妳 們這些未消耗療程,所以我不能再給妳們任何金錢,我承接 的債務,房租管理費就有10幾萬元,掛牌醫師還有一些費用 未清,大約6萬至12萬元,未消耗療程估算應該有100萬至20 0萬元,原本我與被告有談說要給付頂讓費用,就是另外再 付250萬元給被告,這是在簽立本案頂讓協議書之前口頭上 談的,但因為後來真的太多的債務,還有客人跑來診所退費 ,所以最後我們是沒有清償產品價值給被告,我頂讓「愛美 麗時尚診所」完全沒有支付任何現金給被告,倘若真的有支 付,本案頂讓協議書裡應該會加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02- 309頁),核與被告辯稱:第一次陳○○來診所看的時候,他 口頭上說如果馬上可以用的話大概250萬元,我也希望可以2 50萬元頂讓給他,但是後來他看一看發現有一些問題,例如 檢查儀器時發現有一些東西是壞掉的,無法再使用,有一些 玻尿酸、肉毒耗材也因為疫情時間太久過期了,而且他還要 幫我們承接舊客人,也還要繼續繳房租,所以後來簽協議時 陳○○說如果還要再付錢的話,那就沒辦法,所以我頂讓給陳 ○○時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66頁),足 見被告與陳○○原本達成之口頭協議為陳○○頂讓「愛美麗時尚 診所」時,尚須額外支付頂讓金250萬元予被告,然因陳○○ 後續評估需承擔之債務等因素,故最終簽約時並未支付任何 頂讓金予被告。
 ⑶觀諸本案頂讓協議書之全部條文(見8345號他卷第559頁),



並無任何陳○○尚須另外支付頂讓金予被告之約定,更堪認被 告所稱其未向陳○○收取任何頂讓金乙節屬實。 ⒉陳○○所承擔「愛美麗時尚診所」之債務,係本案合夥人之連 帶債務,並非被告個人或其公司之其他債務:
 ⑴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合夥之 法律關係下,民法對於合夥債務歸屬之基本規定。就本案合 夥契約而言,契約第2條第6項雖約定:「因損失而致資本減 少者,各合夥人均無補充之義務」,然該條並未明確約定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其債務「應由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個人承擔」,故解釋上無法排除民法第681條規定之 適用。
 ⑵本案合夥契約之合夥人郭○○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 合夥契約如果合夥事業發生虧損,我們就虧損部分沒有要負 責,我認為我們是隱名合夥,當初約定環球佳人二店發生虧 損是由被告負擔,簽約時被告有跟我們說如果虧損她會自己 負責,投資人不管事,讓她自己去執行,盈虧她自己自負等 語(見原審卷第214、224、227、228頁)。另合夥人吳○○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合夥契約第2條第6項的意思就是 出資額部分有賺錢有分紅,沒賺錢就是損失了,不用另外再 拿錢出來做填補,有虧損我們合夥人不用負責,因為當初就 是這樣約定,我才願意入股,因為我知道投資本有風險,這 個風險控管我可以接受,當初是協議如果後面有虧損,全部 都是被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3頁)。然以上均 僅為證人郭○○吳○○對本案合夥法律關係之片面解讀,衡諸 其等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所為之契約解釋,尚難逕採。 ⑶況本案合夥契約之定性屬於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已如前 述,若認合夥財產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然合夥關係所生 之債務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卻由被告個人承擔,將有違 事理之平,更與一般合夥之性質有所牴觸。準此,在一般合 夥之法律關係下,被告經營「愛美麗時尚診所」衍生之債務 ,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則適用民法第 681條之規定,由全體合夥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由此以觀, 被告將「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時,依陳○○上開證述 ,雖約由陳○○承擔「愛美麗時尚診所」之全部合夥債務(租 金、掛牌醫師費、已付費客人課程之履行等等),然此時乃 是承擔並免除全體合夥人之連帶債務,並非被告個人或其公 司之其他債務。
 ⒊由上情可知:
 ⑴被告將「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時,被告個人或其擔



任負責人之環球佳人企業公司並未取得額外對價,且陳○○所 承擔「愛美麗時尚診所」之債務,係本案合夥人之連帶債務 ,並非被告個人或其公司之其他債務,故難認被告行為時有 業務侵占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 要件。
 ⑵又依卷附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及本案頂讓協議書(見8345號 他卷第555-567頁),被告雖以其所經營之環球佳人企業公 司名義與出租人永泰豐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愛美麗時尚診所 」營業場所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並同樣以環球佳人企業 公司名義與陳○○簽訂本案頂讓協議書,然因合夥在民法上本 非權利主體,無法成為契約當事人,故被告簽約時究竟以何 種名義將「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並非重點,均無 礙於被告係以執行合夥事務之立場處分合夥財產之事實。是 以,不能徒憑被告使用之簽約名義,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合 夥財產據為己有或取得個人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另就被告是否具有背信罪之主觀意圖要件: ⑴依本案合夥契約第4條1項之約定,各合夥人推由被告擔任執 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故被告為受他人所託處理事務之人, 固無疑問。然被告將「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時,難 認有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 要件,理由同前所述。
 ⑵再就背信罪所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部分,必須審酌被 告決定頂讓「愛美麗時尚診所」時,是否意圖在損害各合夥 人之利益。查證人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後 來將「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給別人的事情,她有跟我說她 現在要放無薪假,因為現在疫情很嚴重,客人都不敢上來, 我說妳這樣放無薪假,房租還是要照付,沒辦法再繼續讓員 工領薪水,因為會虧損更多,她是說虧損蠻多的,她也頭很 大,想辦法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證人 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愛美麗時尚診所」的經營狀 況,很不幸我們開幕之前,疫情已經開始在蠢動,我們決定 000年00月間辦開幕慶祝酒會,剛開始疫情還好,後來隔年 疫情大爆發,都沒有人來,心裡就會有數經營很困難然後又 放無薪假,可以知道這個經營是很苦撐,我不知道被告將診 所頂讓給陳○○,但她有跟我告知沒辦法再撐下去,然後把店 頂讓出去了,整個過程我都有看到,有時去店裡消費就是看 到那個狀況,當時整個社會因為疫情關係,很多店都倒了, 我心裡有數,被告打給我時我就說好,到這裡就好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34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 告於110年12月5日簽立本案頂讓協議書,我當初受讓「愛美



時尚診所」時,就我了解,它業務狀況不好,當時是在疫 情期間,診所的業務量與疫情多少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0 4頁)。復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中檢附之11 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愛美麗時尚診所」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中市○○區○○○○路000號營業場所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51-371頁),可見「愛美麗時尚診 所」於110年間營收額扣除相關成本後,確實已呈現虧損狀 態,故證人郭○○吳○○、陳○○證稱被告頂讓「愛美麗時尚診 所」係因110年間國內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診所發生虧損致 無法繼續經營乙節,堪予採信。準此,被告決定將「愛美麗 時尚診所」頂讓予陳○○,目的既在停損止虧,難認被告此舉 主觀上有損害各合夥人之意圖。
㈤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未經全體合夥人之 同意,將『愛美麗時尚診所』內所有設備以不詳之價格,販售 予不詳之人」:
 ⒈證人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愛美麗時尚診所」開幕當日 我有去,裡面好像大型機台就有3、4台,有雷射、淨膚、蜂 巢雷射等等,樓上大概有3台大型打雷射的機台,樓下應該 有1台大型的機台,當時有稍微詢問被告,但我不太懂,我 看到的是這樣,被告沒有告訴我這些機台從何而來,我也不 知道這些大型設備的價值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 131、133頁)。告訴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愛美麗時 尚診所」開幕當日我與我先生蘇○○都有去,有看到診所經營 所需的設備器具都已完成了,手術房那些都OK,我看到的儀 器,我只知道打雷射及血液淨化,有好幾台大台的儀器,有 好幾台在樓上,樓下也有幾台,但這些設備租略價值多少可 能要問我先生,因為我不是專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70 、171頁)。
 ⒉證人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本案合夥契約第2條第1項的 約定,我投資的400萬元中,有300萬元是以合夥事業所需器 材及設施等財產作價抵充,此部分是指美容器材,我之前開 過美容公司,這些設備是我以前的公司購買後所留下來,當 時環球佳人一店時,我只有出設備,後來被告要擴大營業成 立二店,在成立二店時就把這些設備轉過來作價300萬元, 這些設備原本是環球佳人企業公司所有,後來移到二店去, 我大概有與被告討論過這些設備大約值300萬元,有包含岩 盤浴、蒸氣機、做臉的器材等等,「愛美麗時尚診所」開幕 當日我有去,當時診所裡有哪些設備我不是很清楚,有我留 下來的美容設備及一些機器之類的,我沒有細數,但我確定 裡面確實有擺放我當初留給被告的一些設備,我不知道被告



有無全部用到,有些是壞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6頁 )。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後至被告頂讓「愛 美麗時尚診所」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提過她使用合夥資 金去購買哪些儀器、設備、器材,依合約就是被告個人去執 行,我完全不會想去瞭解她購買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
⒊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愛美麗時尚診所」開幕當日 我有去,當時裝潢設備已經建置完成,是可營業的狀態,因 為診所裡面蠻多儀器的,包含雷射、音波就好幾台,然後還 有開刀房那些設備,基本上都差不多架構完成了,就我所見 ,診所內比較有價值的設備包含音波、皮秒雷射,這1台價 值至少可能300萬元,然後還有一些ILID,我們叫做血液雷 射,有些儀器看起來蠻新的,被告可能保養過,因為不是我 們採購,到底使用多久了我們也不知道,但基本上看起來是 新的,我沒有問過哪些儀器是新買的、哪些是從上一家店移 過來的,但這些都是要醫美診所才能核可的,一定是其他診 所才有可能,診所內擺放的設備儀器就我專業評估至少應該 也有500萬元以上,被告陳報如原審卷第315頁所示的附條件 買賣契約上記載的4項器具,有類似的出現在診所內,但診 所內的設備器具當然遠遠不只這4項,這些只是常規,是我 們手術房裡一些必備的小型設備,都不是我剛才所提到的大 型療程設備,診所裡原本還有雷射、皮秒、音波,其實還蠻 多其他的儀器,「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出去後,被告從來 沒有交代過頂讓金的去向,包含這些儀器就像憑空消失了, 我也沒有再去確認頂讓後診所裡面還有哪些是之前遺留下來 的儀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90-298頁)。 ⒋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頂讓「愛美麗時尚診所」的 標的有包含一些儀器設備,例如開刀房的電燒機、手術床、 手術燈等設備,但沒有承接一些像雷射、音波、皮秒的大型 機台或儀器,我在頂讓前有進診所看看裡面有哪些儀器設備 ,頂讓前在診所內沒有看到這些雷射、音波、皮秒等大型機 台,只有一些手術房設備,還有1台靜脈雷射,也是小小台 ,它故障後我們也是要拿去維修,我與被告有於110年12月5 日簽立頂讓協議書,頂讓的權利義務內容均如協議書所載, 除了協議書附件所示3項資產外,還有一些小型的消毒鍋、 手持式美容儀,但當時我們覺得這些已無任何產品價值,就 沒有寫在協議書上面,被告陳報如原審卷第315頁所示的附 條件買賣契約上記載的4項器具,都有在頂讓的範圍,但都 是壞掉的,工程師也常來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4頁 、第308頁)。




⒌綜觀上情可知,告訴人黃○○、證人郭○○、證人吳○○對於「愛 美麗時尚診所」內之設備儀器及相關營運狀況均不清楚。又 告訴人戴○○及證人蘇○○,固均證稱「愛美麗時尚診所」內原 本有諸多大型醫美機台設備,包含雷射、音波、皮秒等等, 再從陳○○上述證詞對照本案頂讓協議書之附件(見8345號他 卷第567頁)及被告陳報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15 頁),可知被告最終頂讓予陳○○之標的,僅含寬譜遠紅外線 治療儀、病歷資料、電腦、天井式手術燈、全立式消毒鍋、 彩色生理監視器、電燒刀等小型器材,不含上開大型醫美機 台設備。惟查,告訴人戴○○、證人蘇○○均無法清楚指明原本 在「愛美麗時尚診所」內之大型醫美機台設備,其具體品項 、型號、數量究竟為何,而本案亦不能徒憑被告最終頂讓予 陳○○之標的不含上開大型醫美機台設備,便直接推論被告必 有公訴意旨所謂「於000年0月間,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 將『愛美麗時尚診所』內所有設備以不詳之價格,販售予不詳 之人」之行為。
 ⒍另被告雖於本案未能提出經營「愛美麗時尚診所」及執行合 夥事務之完整文件、帳冊,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刑事被告 受到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之雙重保障,故刑事被告毋庸提 出事證證明自己之清白,亦無義務提出事證使自己之犯行曝 光,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中,民事被告可能負擔舉證責任,亦 可能負有提出文書之協力義務,明顯不同。準此,本案尚難 僅因被告未能提出有關診所內機台設備去向之相關事證,即 可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將「 愛美麗時尚診所」頂讓予陳○○時,主觀上有無業務侵占或背 信之意圖要件,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辯稱將診所頂讓給陳○○,他沒有付錢。然本件「愛美麗 診所」總共出資800萬元,若扣掉告訴人黃○○之100萬元技術 出資,則現金出資部分為700萬元。被告於收各合夥人投資 款項後,著手進行設立「愛美麗診所」,至後來開幕、營業 ,顯然診所内部會有相當之儀器、器材或醫美產品,此為證 人戴○○蘇○○等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客人已經預繳之 課程收費,暨診所現有之裝潢、設備等。又縱使診所有負債



,衡情,一般交易時,交易雙方理應會核算積極資產及消極 資產各是多少,而決定頂讓金額為何。倘若消極資産大於積 極資產,按理不會有人會接手此種交易。因此,被告辯稱將 診所無償頂讓與陳○○,顯有悖法則與常情,難昭人信服。縱 然該頂讓協議内容屬實,協議移轉之資產竟僅有寬譜遠紅外 線治療儀、病歷資料電腦,除外復別無其他設備,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又稱沒有將其他設備出售給他人,只有頂讓給陳 ○○等語,等同診所内諸多醫療設備不翼而飛,被告辯稱無償 轉讓,實難採信。
㈡依陳○○證詞,陳○○與被告最初洽談頂讓時,雙方有合意250萬 元之頂讓金額。但最後被告僅因陳○○向被告表示其認為有太 多債務,還有客人跑來診所退費等為由,被告即答應無償頂 讓。衡情,陳○○欲頂讓愛美麗時尚診所前,理應已對於診所 之財務狀況作出評估,認為適當後,始會願意頂讓。且從陳 ○○表示還有客人跑來診所退費等語,可見陳威在榤接受頂讓 之後,始又發現有上開狀況,方向被告表示要無償頂讓。果 爾,被告身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既已與陳○○談妥頂讓條件 ,豈能任由陳○○事後反悔,遽然答應免除陳○○支付頂讓金之 義務。被告作出上開決定時,又未曾徵詢其他合夥人之意見 。而被告之決定,又顯然會損及全體合夥人之利益。如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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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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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