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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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泓瑞不服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 ,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之上訴,載明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33頁 ),復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可稽,故本院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徒憑被告於96年4月30日之偷竊 犯行,反推被告於96年4月3日有犯告訴人林若茜竊盜案,明 顯牽強;告訴人林若茜未能證明所主張失竊物品是否確實存 在及其價值,且告訴人林若茜稱還有平板電腦失竊,然彼時 尚未有平板電腦走入消費市場;再者,並無任何錄影或照片 證明被告有進出告訴人林若茜之住處;且無被告銷售贓物之 證明;被告既已竊取告訴人林若茜高達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何必又於同年4月30日冒險去竊取另案被 害人劉文邦之財產,而僅取得3萬8,200元,事後又遭拘禁毆 打;另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若茜竊盜案之案發時間,為96年 4月3日16時許,當時被告工作係販賣○○,16時許為準備去夜 市擺攤的時間,根本不可能到案發地點行竊;且被告住處距 離告訴人林若茜住處甚近,平時即會在附近的「○○商店」抽 煙,煙蒂是否隨手丟棄,不無可能,自不能僅憑在告訴人林
若茜住處外的煙蒂即證明被告入侵告訴人林若茜住宅竊盜之 犯情;且人的體重、體型在短短1個月內能有很大的變化, 如何能以93、94年間的體型,遽認與被告本案案發96年間的 體型相同;告訴人林若茜報案時未說明失竊財物價值,反而 時隔14年後卻稱損失高達400萬元,原審認定其受有此部分 損失,有裁判不依事實之違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之指訴 、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之供述 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之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足當之。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依據告訴人林若茜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加以卷附非供述證據等,綜合研判被告否認竊盜告訴人林若 茜住處內財物一節之要無可採,業已詳述於原審判決理由貳 、二,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堪稱允當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若茜並未能證明所主張失竊物品 是否確實存在及其價值一節。然告訴人林若茜甫遭失竊時即 已報警,並說明其遭竊物品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林若茜報案之際尚不知竊嫌為何,即刻逐一清點所遭竊的 物品品項及數量,記憶猶新,所為失竊財物之品項、數量當 與事實相符;況且,案發之際,告訴人林若茜家中正籌辦喜 事,因而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大批金飾,亦符常情;至告 訴人林若茜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女婿的平板亦遭竊(見110 偵16264卷第12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釐清:後來再問 女婿說平板沒有丟掉(見原審卷第150頁),再稽諸其於96 年4月30日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有平板遭竊一事
,而其偵查中一度陳稱平板遭竊係屬110年8月20日偵查中之 事,距離案發當時業已相隔14年,記憶難免模糊,此由其偵 查當時亦表示「因為太久了,所以不記得現金是多少錢」一 語可明,是以,檢察官起訴時亦未將平板列為其失竊物品, 自不能以告訴人林若茜就有無平板遭竊一情之供述出入,遽 認其所為指述全盤不可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於告訴人林若茜竊盜案之案發當時係從 事○○,準備要去夜市擺攤,惟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退步 而言,縱使有從事擺攤工作,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與 配偶(擺攤)一天淨賺1,3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93頁), 衡情被告與配偶共同經營○○攤生意,亦非無可抽身之時刻, 被告顯然欠缺合理的不在場證明,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㈣再由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門防火巷處扣得之煙蒂1支,已採集 到被告的DNA型別,以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門防火巷平時根 本無人會由該處進出,僅告訴人林若茜之臺中縣○○鎮○○路00 0巷00弄00號(現改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住處及左方隔壁鄰居00號住處後門防火巷可以容納1個人正 常通行,再進去則是水溝,而案發後在防火巷僅扣得遺留被 告DNA之煙蒂1支,並未有其他煙蒂、垃圾、飲料罐等,此有 照片在卷(見110偵16264卷第77至79頁)可參。果如被告所 辯曾在「○○商店」附近抽煙,依告訴人林若茜所述,「○○商 店」與其住處即隔著一個大空地為菜園(嗣規劃為停車場, 現則已蓋透天厝),被告亦不至於在空間僅容納1個人通行 的防火巷且無出入之狹窄處所抽煙,而該煙蒂坐落防火巷之 位置正好即面對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方廚房,其廚房鐵條尚 遭人為力量強力拉扯斷2根,其住處內並因此發生財物遭竊 一事,諸多巧合,謂被告僅在該處抽煙而已,顯然違反常情 與經驗法則,礙難採信。
㈤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我都會在雜貨店(按即○○商 店,下同)抽煙,雜貨店旁邊有菜園,我喝酒會去菜園尿尿 ,抽完菸會隨便亂丟煙蒂,彈到哪裡我也不知道。(有無朝 著特定的地方丟煙蒂?)不知道,我記得我會去菜園尿尿。 …有可能是我去孫品晨家之前,隔一條小路而已,也可能去 菜園尿尿、抽煙,但我也不確定,這是我現在想的(見本院 卷第97頁),意指其可能要去行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孫品晨住處前經過菜園有抽煙隨便亂丟煙蒂,也有可 能在雜貨店購買香煙後施用,在菜園小便、抽煙,因此將煙 蒂隨手一丟,才丟到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方防火巷。惟被告 於本院就上開供述為其歷次供述所均無者,且僅係出於被告 「可能」之猜測,而被告並直承不知道有朝特定的地方丟擲
煙蒂,豈會如此恰巧丟擲到告訴人林若茜遭失竊地點之後方 防火巷內,而該防火巷位置又剛好是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方 廚房且窗戶鐵條遭人為強力扯斷以致入內行竊財物得逞,所 辯實難以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記得我去孫品 晨家偷竊時,當時我很緊張,我去菜園抽煙、尿尿,抽完隨 便彈煙蒂,這是我第一次去孫品晨家,我很緊張(見本院卷 第141頁),確認其去行竊告訴人孫品晨住處財物時,有在 菜園抽煙,抽完隨便彈煙蒂一節。然經證人即案發後到場勘 查的偵查佐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防火巷採證到 的煙蒂是比較新鮮的煙蒂,不是放在那邊很多天有很多灰塵 的狀況,看起來剛丟下去地上不久(見原審卷第170頁), 與卷附煙蒂外觀呈現純白色、長直條狀(見110偵16264卷第 79頁)尚屬相符,足見驗出被告DNA型別的現場煙蒂應係甫 遭人抽用後不久隨即丟棄。被告於本院供稱是於96年3月29 日去行竊告訴人孫品晨住處前,因為緊張抽煙而隨意丟棄云 云,距離告訴人林若茜遭竊案時隔已有5、6日之久,該煙蒂 自無可能呈現新鮮純白色未受灰塵沾染之情。是以,被告於 本院再辯稱:是我前去行竊告訴人孫品晨住處財物前,因為 緊張才抽菸隨便亂丟煙蒂云云,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不可信 。
㈥又原審並未引述被告96年4月30日另案所犯竊盜案,作為其確 實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林若茜財物之不利認定,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容有誤會,則其再以既已竊盜告訴人林若茜高達400 萬元之財物,又何需再犯96年4月30日竊盜3萬8,200元財物 甚至因此遭妨害自由之情節,亦與本案無涉。
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復以其近日前往案 發地點查看,表示:告訴人林若茜住處後方的水溝寬度很小 ,量測距離僅52公分寬,正常體型的男性不是很好走,沒有 伸展空間,是否足夠容納1人進出,顯有可疑,並提出其手 機翻拍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53、155頁)為據。然 被告辯護人所提者係目前案發地點附近的狀況,並非本案96 年4月3日案發時之防火巷及水溝之場景,且告訴人林若茜與 被告所指案發當時的菜園目前已經新建成透天厝,而已不復 存在,案發現場的防火巷、水溝也無從再行進入查看,且時 隔已近17年,案發當時的地形、場景均已更易,是以,被告 辯護人提出目前案發地點附近的相關照片,亦無從作為被告 本案有利的認定。
㈧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 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有
據。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商店」負責人,欲證明其有 前往該商店購買香煙、保力達在那邊喝一節(見本院卷第10 1、133頁),惟被告購買香煙一事與被告有無進入告訴人林 若茜住處行竊無涉,被告亦坦承該負責人並未見聞其在菜園 抽煙、小便,及丟煙蒂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 其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無從為其本案不在場之證明,本院認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若茜之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竊 取告訴人林若茜上開財物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林若茜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而屬偏中低度之量刑,並 就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即附表一編號 2所示減得之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 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 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 被告辯護人雖以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主張被告本案 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該資料僅總結103至105 年間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的最低、平均及最 高刑度,對於各該量刑所對應之量刑因子則並未具體呈現, 尚難據此為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所為量刑 有失公允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內容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 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