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939號
TCHM,112,金上訴,9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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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喆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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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若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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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薛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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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若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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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僑緻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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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林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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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第1
0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均撤銷。
㈡天○○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㈢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㈣天○○與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百零壹萬捌仟伍佰伍拾玖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天○○(起訴書誤載為「薛喆偉」,原名薛志忠,民國94年11 月28日第1 次改名薛富誠、105 年6 月15日第2 次改名天○○ )係「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香 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0000000 ,99年9 月22日設立、10 7 年6 月15日解散,下稱「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 僑緻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 原名蕭淑芬,94年11月28日改名酉○○)負責處理「ETAML 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僑緻公司」 自108 年1 月31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為林靖訡《原名林靖 瀅》)。緣天○○、酉○○(雙方於87年10月14日結婚、105 年1 1月23日兩願離婚)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且均明知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 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均知悉「ET 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但未向經濟部辦理分 公司登記,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辦理 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 、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 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及保管 費1.5%,投資年限3 年,閉鎖期間2 年,固定收益年息12% 、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 稱A方案);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供款 或半年供款)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 ,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 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 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及保 管費1.5%(下稱B方案)」。且為提高投資意願,縱未達A方 案或B方案之最低投資金額門檻、未繳納申購費或保管費仍 准許投資,而共同以「ETAML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佣金,且天○○、 酉○○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 方案及宣稱 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 資DM),並分頭招攬他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 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酉○○更負責將投資者之投資契 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天○○、陪同投資者至金融 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者等事宜



,致附表一所示亥○○等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金 額投資「ETAML公司」所推出方案,除附表一編號22丑○○是 將投資款匯至附表二所示地○○名下之甲帳戶外,其餘附表一 所示投資者均是將款項匯至天○○、酉○○所指定「ETAML公司 」名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 港上海匯豐帳戶),迄104年10月5日止,共對附表一所示亥 ○○等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以 下未標記美元者均指新臺幣)1億917萬1,223元資金(詳附 表一「投資者」、「投資時間」、「投資方案」、「投資金 額」欄)。嗣天○○、酉○○於000年0月間起無法正常給付紅利 予如附表一所示亥○○等不特定人,且未依約歸還部分投資人 申請贖回之本金,投資人巳○○寅○○○辰○○、丙○○、丁○○ 、戊○○、亥○○乃察覺有異並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調查處人員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巳○○寅○○○辰○○、丙○○、丁○○、戊○○、亥○○告訴暨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天○○、酉○○及辯護人等人、參加人代理人酉○○林靖訡對於本案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51頁、本院卷三第146-165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 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
㈠被告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天○○是遭香港人即案外 人張振國欺騙、利用,因聽信張振國倘天○○為其介紹其他投 資人加入得獲取0.5%的佣金而涉案,嗣後因ETAML公司從104 年中開始無法正常配息,被告天○○從同年11月開始無法聯繫 上張振國,而至香港官方網站查詢商業登記資料,才知自己 被冒名設為登記負責人。經過鈞院調查可知張振國這個人確 實存在,證人辛○○也是因同類情形受張振國連累而涉訟,並



幽靈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振國不存在乃有違誤。②被 告天○○本身有投資ETAML公司,基於投資人地位,介紹親友 投資,欲與親友加入共同賺取利潤,且可賺取佣金,不是立 於公司方的經營者身分來招攬客戶,跟證人巳○○、丁○○一樣 都只是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非犯罪行為人。③張振國曾向 被告天○○表示伊在臺灣有從事土地等相關投資,詢問是否能 借用其在臺灣之帳戶代收款項,被告因張振國所介紹之ETAM L公司投資方案有正常獲利,因而信任張振國,將附表二至 五所示甲、乙、丙、丁帳戶借予張振國使用,張振國並表示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乃包含其與天○○介紹投資人投資ETAML 公司之佣金,提供帳戶目的是供張振國在臺灣從事土地等相 關投資,並非洗錢行為。
㈡被告酉○○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天○○在中國大陸經營茶 葉銷售事業,才會請在臺灣的被告酉○○協助處理ETAML公司 的行政事務,但事實上酉○○與天○○87年10月結婚以來,因天 ○○外遇而分居,天○○原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保險業務員,兼職代理投資基金,96至97年間天○○違反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酉○○僅大略知道而已。嗣兩人又復 合,天○○轉往大陸經商,兩人長期分隔兩地,於被告天○○10 5年回國之後,女兒地○○發現被告天○○外遇,被告天○○與酉○ ○才正式離婚。天○○代理投資基金業務數年間,部分投資縱 在程序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爭議,但在本案發生之前, 各投資人均有獲利及贖回本金,並未發生投資糾紛,天○○從 99年起長駐大陸,便以給予酉○○母女生活費為由,請被告酉 ○○在臺灣協助其代理投資ETAML公司之相關作業及處理其他 投資案贖回本金之文件。被告酉○○見無投資糾紛且為維繫婚 姻及仰賴天○○供應生活費而答應,依要求、指示處理相關事 宜,也有為投資人贖回本金,其認知中此為正常的投資,ET AML公司為天○○代理投資的另一檔基金。而在101年間,因為 天○○之要求,臺灣僑緻公司由酉○○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天 ○○負責兩地公司之實際營運。臺灣僑緻公司在臺灣購買茶葉 、茶具、果乾、檜木精油、牛樟芝、木雕、沉香等商品,再 透過小三通出口至大陸僑緻公司,天○○會將大陸僑緻公司的 營收匯到境外即香港設立的銀行,臺灣僑緻公司購買商品的 貨款再從香港銀行帳戶匯入臺灣僑緻公司的銀行帳戶,為避 免境外匯到臺灣的單筆金額較高,銀行程序繁瑣,因此有時 借用天○○、地○○的銀行帳戶,透過數個帳戶匯款以降低金額 ,最後再匯到臺灣僑緻公司的銀行帳戶。另有部分商品需以 現金付款(例如沉香木雕師傅的工錢),被告酉○○會依照天 ○○指示提領現金、給付商品貨款。因此天○○為兩地僑緻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決定商品購買、出口、銷售等事務,在臺灣 僑緻公司有僱兩名員工協助包貨、寄送商品、記帳、處理貨 款,員工填好的支出傳票交給酉○○蓋公司大小章。臺灣僑緻 公司變更登記前的負責人就是天○○。②於99年天○○長駐大陸 這段時間,酉○○詢問投資基金或僑緻公司事務,天○○會埋怨 其多管閒事、阻礙賺錢、做生意不願告知詳情,故酉○○僅大 略知道天○○從事代理投資基金業務及兩岸進出口茶業生意, 而不知真實狀況,直到104年公司開始無法正常給付紅利, 投資人紛紛找上門,天○○不斷推託,酉○○才知有異。丙帳戶 乃天○○要求酉○○開戶再交由天○○使用,被告酉○○未經手丙帳 戶。夫妻為個自獨立之個體,惟兩人當時尚有婚姻及經營僑 緻公司,酉○○借出帳戶尚屬合理,不能因此認為酉○○涉入經 營,否則何以再提供地○○帳戶供其使用。酉○○與投資人的LI NE聯絡可知其與天○○未口徑一致,酉○○多次告知投資人會要 求天○○與他們聯絡說明。酉○○根本不知天○○所指香港公司是 ETAML公司,更遑論知天○○是否清除ETAML公司資料。投資者 是因為被告酉○○是他們唯一可以找到聯繫的管道,實際上被 告酉○○不清楚ETAML公司的經營情形,故而在詢問天○○之後 回覆投資人。③被告酉○○處理本案的事務,並未符合銀行法 所稱「經營」之要件,倘知犯罪,更不可能使用地○○的帳戶 操作,況匯款時間均在100年至102年間,當時沒有發生配息 方面的問題,自不能可與被告天○○有犯意聯絡。④被告酉○○ 欠缺犯罪故意,已如前述,請為無罪之判決。倘若認定被告 酉○○有罪,請審酌下列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被告酉○○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因酉○○照顧未成年子 女地○○,及臥病之父親蕭茂雄(腸胃道出血、消化性潰瘍、 泌尿道感染、第二型糖尿病肝硬化、慢性阻塞性肺病、居住 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起居,每月費用高達近十萬元,由酉○○ 與三位弟弟分擔)、重病之母親王麗華(水腦症引流後失智 ),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所依, 自身則患有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酉 ○○礙於前夫之情,實難推拖天○○之請託而協助處理相關事宜 ,未因本案獲有報酬,且與天○○於105年11月23日離婚後近 十年間,獨立扶養地○○,天○○未支付扶養費、教育費、生活 費,地○○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而無任何經濟能力或工作收入 ,倘酉○○入獄服刑,地○○勢必須停止學業外出求職,影響未 來生涯發展甚鉅,請求從輕量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
 ⒈被告天○○是「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參與人「僑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酉○○負責處理「ETAML 公司」在臺灣 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6 日 止擔任參與人「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於87年10月 14日結婚、105 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又「ETAML 公司」係 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被告二人於99年9 月22日起至000 年00月間銷售犯罪事實欄一所載A、B兩種投資方案,且被告 天○○、酉○○除提供「ETAML公司」投資DM予如附表一所示部 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觀看,並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 、匯款帳號,而被告酉○○另將投資者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 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被告天○○、陪同投資者至金融機構將投 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者,其後除被害人 丑○○於102年2月6日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89萬6100元遭被告 天○○陸續轉帳至僑緻公司富邦帳戶中,其餘投資者之款項則 匯至自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再轉匯至附表二至五 所示甲、乙、丙、丁帳戶內,復由被告天○○或酉○○自甲、丁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地○○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詳附表二至五所載)、自僑緻公司富邦帳戶提領現金 ,嗣「ETAML公司」於000年0月間起無法正常給付紅利予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依約歸還部分投資人申請 贖回之本金,告訴人巳○○寅○○○辰○○、丙○○、丁○○、戊○ ○、亥○○乃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天○○、酉○○於警詢、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2239卷 二第323至336、381至400、443至450、451至457頁,偵1053 0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287至309頁,原審卷二第381 至437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 ○、丁○○、戊○○、亥○○寅○○○、丙○○、辰○○、證人即被害人 庚○○、癸○○、己○○、甲○○、乙○○、宙○○○、壬○○、卯○○戌○ ○、丑○○、廖家瑜、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 述相符(他2239卷一第157至160、165至168、413至423、42 7至431、463至468、485至489頁,他2239卷二第3至8、43至 48、95至99、111至116、129至133、149至154、165至170、 179至182、197至203、219至222、231至235、245至248、25 1至256、279至284、293至302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6、21 9至223頁,原審卷二第381至43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 述證據附卷為憑。
 ⒉經本院依檢辯之聲請再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或由投資者補充 說明投資情形,重新核對原審判決附表一內容,發現有部分 記載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更正部分及卷證出處均以底線標 示註記之)。依上述更正後的附表一重新計算後,被告二人 所招攬之總投資金額為1億917萬1,223元,各投資人取得之



紅利、佣金及贖回之本金總計為2,615萬2,664元。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上述計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⒊綜上,本案之投資方案、投資人、投資日期及金額、招攬過 程,各投資者取回之紅利、佣金及贖回之本金等相關事實, 均堪認定。
 ㈡違反銀行法之認定:
 ⒈「ETAML 公司」係於99年9 月22日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 其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為「0000000」、公司類別為私 人股份有限公司,而「ETAML 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7 年6 月15日解散時止,被告天○○乃「ETAML 公司」之唯一董事 ,「ETAML 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業等機 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等情,有香港「柯伍陳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 律意見書、110 年2 月25日電子郵件暨檢附「ETAML 公司」 在香港之工商登記資料、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 年1 月26日函、110 年2 月2 日 函、經濟部111 年11月9 日函等在卷可考(他2239卷一第23 至37、389 至398 、401 至411 頁,偵10530 卷第47至50 、61、63、64頁,原審卷一第199 頁),足認「ETAML公司 」並非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業務至明。
 ⒉被告天○○經登記為「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為「ETAML 公司」之負責人,其以「ETAML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非法吸金:
 ⑴依證人巳○○於偵查期間證稱:被告天○○跟我說在香港有保本 保息的投資案,每年固定給付12%,1月15日、7月15日各給 付6%,我聽完被告天○○的介紹後,覺得有利可圖就與我先生 丙○○分別投資美元10萬元,加入這個3年的投資方案,103年 投資期滿,被告天○○建議我及丙○○續約,我及丙○○就繼續分 別以美元10萬元的本金投入,當初被告天○○就是拿「ETAML 公司」投資DM給我看並向我說明,我有問「ETAML公司」推 出之投資標的或產品是什麼,被告天○○說是有關外匯、能源 、石油等,還跟我講一定沒問題等語(他2239卷一第158、4 15、418頁);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透過 被告天○○才知道「ETAML公司」的投資方案,被告天○○跟我 說保本與保證配息12%,我投資的美元3萬元是用我名下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外幣帳戶轉帳到地○○名下甲帳戶內等語(他22 39卷二第254頁);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巳○○ 介紹而認識被告天○○,被告天○○於100年年初向我推薦「ETA ML公司」的投資方案,他表示只要單筆投資美元8萬8000餘 元,3年後就可領回美元10萬元,我於是在100年2月22日匯 了美元8萬8309.48元至被告天○○提供之「ETAML公司」名下 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內,後來因為我先前有投資被告天○○的其 他投資方案,他勸我將先前投資的本利加上可再投資1筆, 同樣3年後可領回美元10萬元,我就於100年3月23日再匯款 美元8萬6303.71元到香港上海匯豐帳戶內,這兩筆投資到期 後,我原本想贖回,但被告天○○表示如果這兩筆錢不急著用 ,可以繼續投資,於是我將這兩筆錢繼續投資「ETAML公司 」的A方案,被告天○○說投資方案的投資標的包括國外房地 產、醫療用品,也有投資香港的外匯基金等語(他2239卷一 第464、465頁),可知被告天○○不僅提供「ETAML公司」投 資DM予證人巳○○觀看,並向證人巳○○、丑○○、庚○○說明「ET AML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標的,及「ETAML公司 」將依投資方案所列條件分別給予高額紅利,且投資期滿可 贖回本金,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報酬引誘他人予以投資 ,藉此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復提供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 帳戶供證人巳○○、丑○○、庚○○、告訴人丙○○給付投資款,甚 至於證人庚○○、巳○○、告訴人丙○○投資期滿而可贖回本金時 ,鼓吹其等將原本得以贖回之本金及所賺取之紅利繼續轉投 資。姑不論被告天○○所述「ETAML公司」是「張振國」所實 際經營之辯詞是否可採,然據被告天○○於警詢時供稱:「張 振國」找我投資時沒有交給我任何文宣,他向我表示如要介 紹他人投資時,可以找他索取資料,我因為要介紹給巳○○及 壬○○而向「張振國」要資料,他便將「ETAML公司」的投資 方案從香港寄給我,我再提供予巳○○及壬○○,並向他們介紹 2種投資方案,分別為12%及10%的年利率收益,再將投資款 匯至「張振國」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並由我將巳 ○○及壬○○填寫完畢的申購書寄回「ETAML公司」,「ETAML公 司」將投資證書寄給我後,我再分別轉交予投資人等語(他 2239卷二第384、385頁),倘若被告天○○當時得與「張振國 」進行聯繫,其大可將「張振國」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證人巳 ○○、被害人壬○○,而由證人巳○○、被害人壬○○自行與「張振 國」洽談投資事宜,但其親自交付「ETAML公司」投資DM予 證人巳○○、被害人壬○○後,又向彼等介紹其上所列A、B方案 ,及代投資人寄送投資申請文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 顯見被告天○○確實是本件投資案的主導者。又被告天○○於警



詢中雖謂:巳○○及壬○○等人經由我介紹而投資「ETAML公司 」,我收取的報酬大約是投資款的1%左右云云(他2239卷二 第385頁),意指其係為獲取介紹他人投資之報酬,乃為上 述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收受及轉寄投資文件等行為 ,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報酬的計算方式是以契約書 上所載保管費或手續費乘上1%,但實際上領到多少錢,我忘 了云云(原審卷一第305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稱:我本案 領到的報酬,如同我於審理期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 只有美元5300元佣金云云(原審卷二第415、416、455至459 頁),關於有無領到報酬、若有取得報酬其金額為何等節, 被告天○○歷次說法歧異,且純屬其片面之詞,已無可採;且 參被告天○○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當時在中國大陸經營茶葉銷 售事業,所以才請被告酉○○協助處理「ETAML公司」的行政 業務,我之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遭法院判刑 ,我只有跟巳○○等親戚說,但他們都很熱絡,因為我有前車 之鑑,我真的不想要做這個東西,他們就是很喜歡投資、買 股票,我講這個她們就很有興趣,「張振國」在香港跟我說 如果有人喜歡就可以跟他說,他會提供資料給我,所以我有 請他寄資料給我等語(他2239卷二第398、453頁),即便證 人巳○○、被害人壬○○對投資「ETAML公司」甚感興趣,惟被 告天○○既因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而對引介他人進行投資一事 有所顧慮,豈非更應由「張振國」與其他欲投資「ETAML公 司」者直接接洽,焉有可能如此親力親為、積極介入,甚至 離臺期間尚託由被告酉○○為其他投資人處理投資「ETAML公 司」事宜?是被告天○○以其介紹他人投資「ETAML公司」可 獲得報酬為由,辯稱其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相同而 均為投資人云云,尚難採信。
 ⑵參以,被告天○○於警詢時原稱:投資款及手續費一律由投資 人自行匯到「ETAML 公司」的香港上海匯豐帳戶,沒有匯到 地○○的甲帳戶,巳○○的律師提供我擔任「ETAML 公司」董事 的資料時,我才知道我是「ETAML 公司」的董事云云(他22 39卷二第386 、394 頁),然被告天○○遭質以證人丑○○匯款 至甲帳戶內之美元3 萬元是否為投資款,及證人巳○○係106 年間始委任詹姆仕律師事務所調查「ETAML 公司」,與對 話紀錄截圖顯示其於104 年間已知悉自己擔任「ETAML 公司 」之董事後,於該次警詢中旋即改稱:丑○○想投資「ETAML 公司」,但是她的投資金額不足,於是我協助丑○○湊到可以 投資A 方案的投資門檻,所以丑○○才會先匯款美元3 萬元到 甲帳戶內,另經我回想我應該是在前往詹姆仕律師事務所之 前就已經知道自己的資料被盜用,但是我已經想不起來是何



時發現此事云云(他2239卷二第390 、394 頁),足見被告 天○○係隨案情發展、證據調查結果,而逐步變更、修正其辯 解內容;況以A 方案而論,投資美元3 萬元者尚有被害人己 ○○及宙○○○,證人丑○○既有美元3 萬元現款,其有何未達投 資門檻,而須賴被告天○○幫忙湊足款項方可投資,故須先將 款項匯入甲帳戶?被告天○○顯難自圓其說。是被告天○○前揭 所為協助證人丑○○籌措投資款項,方指示證人丑○○匯款至甲 帳戶之辯解,顯屬不實。且觀諸卷附被告天○○、酉○○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酉○○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 方法吧」、「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 不積極」、「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 輕鬆ㄚ」等訊息予被告天○○後,被告天○○回稱「我信都寫好 了,只是要托(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 我這裡寄出」等語,被告酉○○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 語(偵10530 卷第195 頁),倘若被告天○○所述其僅係單純 提供親友投資資訊、「ETAML 公司」與其無關等情為真,何 來撰寫信件回覆投資人、苦惱是否從香港寄信之理?實則係 被告天○○當時面臨投資者追問其所設立、主導之「ETAML 公 司」現行情況,為安撫投資者乃與被告酉○○商量如何應付投 資人,復為取信於投資人尚須委請第三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 ,以營造此乃「ETAML 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被告天○○只 是中間傳遞消息者之假象。另觀被告天○○、酉○○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天○○對被告酉○○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港 」、「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 「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嗎 ?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 偵10530卷第197、200頁),益徵被告天○○對「ETAML公司」 之實際情況顯然瞭若指掌且涉入甚深,否則被告天○○何須擔 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看「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以急 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與「ETAML公司」有關之資訊, 避免投資人查出端倪?再者,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依 被告天○○、酉○○所述將款項轉匯至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 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部分密集自香港上海匯 豐帳戶轉匯至被告天○○所使用之乙帳戶、被告酉○○名下丙、 丁帳戶內,其後又分別從甲、丁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參與 人「僑緻公司」、地○○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富 邦帳戶提領現金,且此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 日止橫跨超過4年6個月之期間(詳附表二至五),輔以「ET AML公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 ,被告天○○乃「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業認定如前,應



認「ETAML公司」乃被告天○○所設立、香港上海匯豐帳戶亦 為被告天○○所掌控。何況被告天○○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酉○○時,除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 F檔外,並對被告酉○○表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 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 書」之前言即載明「甲、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 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 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 有該電子郵件存卷足按(偵10530卷第171、172頁),足認 「ETAML公司」之設立、「ETAML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均是 被告天○○主導、安排無疑。
 ⑶基此,被告天○○除提供「ETAML 公司」投資DM、解說投資方 案外,亦向投資人強調本案投資係固定收益、保本保息、高 報酬,及提供其所使用香港上海匯豐帳戶、甲帳戶收取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且交付投資證書、以「 ETAML公司」名義寄發投資人本金暨利息核帳單予投資人等 情(詳他2239卷一第3至141頁之109年2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 檢附投資證書,他2239卷二第139至145、193、267頁,原審 卷一第215頁,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頁),是被 告天○○顯為策畫、招攬不特定人投資「ETAML公司」所推出 方案之真正始作俑者,並以「ETAML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佣金,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至被告天○○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辯稱本 案幕後主使者為「張振國」,「張振國」邀約其投資「ETAM L公司」時,曾向其拿取護照、身分證,應係「張振國」擅 自以該等證件辦理「ETAML公司」之董事登記,而從香港上 海匯豐帳戶轉匯款項至甲、乙、丙、丁帳戶內乃「張振國」 所要求,且其領出款項後即交給「張振國」云云(他2239卷 二第383、390、391頁,原審卷二第427、455至459頁)。惟 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天○○於十多年前認識,從100年至今都沒有聯絡,我 有一個案件牽涉到「張振國」,他有在香港操作國外的外匯 ,他說他有一個投資團隊很棒,馬秀蘭也認識張振國,馬秀 蘭也是香港人,他們自己聯繫,張振國把張秀蘭的錢操盤不 見了,馬秀蘭就來找我,我就捲入這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號),這十幾年來都找不到張振國。 我有介紹張振國給被告天○○認識,我把電話留給他們,由他 們自己去聯繫,我沒有介入,因我人在臺北,我不是臺中這 邊的人。之後被告天○○曾經找我說要找張振國這個人,他說 有一些投資,我不想多聽,因為我已經有上過法院,真的是



嚇死了(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依上開證詞,雖能證明被 告所稱之張振國確有其人,但無法證明是否與本案有關,因 為證人辛○○證述其不知道被告天○○與張振國間的往來情形, 而徵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並無任何 一人提及「張振國」或「張正國」此名,而斯時為被告天○○ 配偶、協助被告天○○處理投資事宜之被告酉○○,其於警詢時 亦稱不知「張正國」是誰等語(他2239卷二第335頁),顯 示被告天○○是基於自己主導投資案的立場,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接洽,並以自己名義成立的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帳戶 ,及其實際掌控之甲帳戶收受投資款,是認上開被告所辯, 尚非能解免其責。
 ⑷另按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 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 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 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 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 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 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 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 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 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5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 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 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 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天○○係藉「ETAML 公司」名義 推出投資方案,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以 吸收資金,其約定或給付予該等投資人之紅利、其他報酬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參酌當時 、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相類似金融商品為比較基準。又 於本案犯罪期間即99年9 月22日起至000 年00月間,國內合 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005%至1.285%,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然依「ETAML 公司」投資DM所載 之投資內容,其中A 方案固定收益年息12% 、B 方案固定



收益年息10% ,明顯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99年9 月至000 年00月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近十倍,已達足使社會大 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⒊被告天○○就本案吸收高達1億917萬1223元之資金,顯非其一 人獨力即可達成,而與被告酉○○之間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 ⑴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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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