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龍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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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羅泳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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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龍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雅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龍豐曾於永豐期貨公司、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及康和期貨公 司擔任營業員,許雅淇亦曾於群益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並未 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詎顏龍豐、許雅淇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顏龍豐擔任授 課講師,許雅淇則擔任顏龍豐之助理,以顏龍豐名義創立臉 書粉絲專頁(期權贏家一顏師父),並於該粉絲專頁設立「 顏師父交易學院」對外招生,許雅淇並負責管理本案粉絲專 頁、張貼廣告訊息、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 宜、印製講義等事務,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使用 ;顏龍豐、許雅淇即自民國106年8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 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先後開設「選擇權進階班(每人 收費新臺幣{下同}9,900元)」、「操盤手養成班(每人收 費66,000元,後調整為40,000元)」、「全方位1對2培訓班 (每人收費75,000元,後調整為70,000元)」、「全方位頂 級培訓班(每人收費100,000元,後調整為90,000元)」等 選擇權交易教學課程,對外招攬劉昀昇、李蓮雅、刑松儒、 胡聿嵐、李芳霖、蔡聖仁、徐皓宸、陳彥錚、王世俊、白裕 偉、高偵元及其他不詳學員等多人(依許雅淇上開甲、乙帳 戶所示至少有學員匯款學費款項135筆,惟有部分學員係分 次匯款)參加顏龍豐、許雅淇所開設之上開課程,其中自10 6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上課地點是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 站附近某處;於108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則在臺中市○○區 ○○街00號7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1、新北市捷運頂溪站、永安市場站及景安 站附近等處所內;其授課按班別以一對一、一對二或團體教 學等方式授課,每次課程為2日至5日,課程時間為上午8時3 0分許至下午3時至4時許;上課方式則為顏龍豐於選擇權交 易時間前,講解相關基本觀念及理論;於交易時間則實際操 作、下單選擇權予學員觀看,同時講解下單原因及判斷依據 ,學員則在旁觀摩、學習,並可自行嘗試下單;於交易時間 後則對今日操作過程回顧及討論,以此方式提供學員個別選 擇權買賣價位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期間共向劉昀昇等學員收取學費總計2,201,060元,2 人關於學費所得之分配,則由顏龍豐取得70%、許雅淇取得3 0%,自109年1月起則改由2人平均分配。顏龍豐並因此共計 取得1,505,262元之報酬,許雅淇共計取得695,798元之報酬 。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於109年12月2日 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之1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通知曾參加 相關課程之學員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顏龍豐、許雅淇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157-158頁),且檢 察官、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對於有開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課 程並未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被 告顏龍豐辯稱:我主要用實戰教學,希望學員可以理解清楚 ,是單純做教學的,雖然有授課也有收學費,但是我授課的 內容沒有建議分析或帶進帶出,是單純講授金融基礎的知識 ,我沒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語。被告許雅淇則辯稱:我只是 受僱於被告顏龍豐處理行政事務,我在現場也只是發放講義 ,對於被告顏龍豐的課程並不了解,也沒有參與課程設計; 且僅是受僱被告顏龍豐擔任助理處理課程庶務、協助粉絲專 頁之運作,於被告顏龍豐進行教學時更未在場,主觀上確實 無犯罪之故意,也沒有幫助的犯意等語。被告顏龍豐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顏龍豐所教授之課程係以選擇 權之基本知識教學,課程中實際操作下單,亦僅係以示範教 學為目的,並無帶點位及帶進出,且無針對單一或特定股票 及商品為推銷,顯無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顏龍豐曾於永豐期貨公司、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及康和期 貨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許雅淇曾於群益證券公司擔任業務 員。其等均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且並未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嗣被告顏龍豐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等場所,先 後開設「選擇權進階班」、「操盤手養成班」、「全方位1 對2培訓班」、「全方位頂級培訓班」等選擇權交易教學課 程,以上開收費方式招收學員,並按班別以一對一、一對二 或團體教學等方式授課,每次課程為2日至5日,課程時間為 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至4時許。同時利用本案粉專分享 課程資訊及招生廣告;被告許雅淇則於前揭時間擔任被告顏 龍豐之助理,負責管理本案粉專、張貼廣告訊息、分享上課 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等事務,並提供 甲、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之用。被告顏龍豐、許雅淇並以 此方式取得學費作為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顏龍豐、許雅淇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 見偵卷一第23-32、61-70、109-113頁,原審卷第75-77、46 7-468頁,本院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學員劉昀昇、邢松 儒、胡聿嵐、李芳霖於調查官詢問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見 偵卷一第119-123、145-149、153-157、173-177頁、原審卷 第372-422頁)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李蓮雅於調查官詢問之 陳述(見偵卷一第133-137頁)及證人蔡聖仁、徐皓宸、陳彥 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第152- 190、224-281頁)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9月11日證期(期)字第1090 358292號函暨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務資訊管理系 統查詢被告顏龍豐登記資料1件(見偵卷一第267-272頁)、被 告顏龍豐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台北市期貨 商業同業公會期貨顧問職前訓練結業證書(見偵卷二第17、2 1頁)、本案粉專貼文列印資料、課程介紹影片擷圖資料(見 偵卷一第33-43、205-215頁、卷二第219-234頁)、被告許雅 淇使用之「顏師父-助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45 -48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53-60頁)、「顏師父期權交流會」LINE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1頁)、證人劉昀昇與被告顏龍 豐使用之暱稱「顏師父」、被告許雅淇使用之暱稱「顏師父 -助理」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一第125-132頁)、證人李蓮雅與「顏師父-助理」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44頁)、證人徐皓宸、蔡 聖仁、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之LINE對話紀錄及 學費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83-121頁)、「顏師父交易學院選 擇權進階班」、「顏師父交易學院操盤手養成班」上課講義 (見偵卷二第45-146頁)、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款項說明表(見偵卷一第95-105、115-118、151、179、21
9-257、261-265頁、卷二第349-355、405-413、417-434、4 59-46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12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181 -20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 號1、5至7、9、12、13、16、1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 號1、5至7、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顏龍豐所有,並供本案課程 事宜所用;附表二編號12、13、16、1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 雅淇所有,並用來處理本案課程事宜或收取學員學費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顏龍豐、許雅淇之供述:
⒈被告顏龍豐⑴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臉書粉絲專頁「期權贏 家—顏師父」就是我本人,我大約自106年間開始開設課程 招攬學員收取學費,有開設「選擇權進階班」、「操盤手 養成班」、「全方位1對2培訓班」、「全方位頂級培訓班 」等課程;上課方式為學員坐在我旁邊看我實際交易,由 我操作選擇權給學員看,並解說交易緣由;收盤後則會吃 飯及討論至下課;另外我會固定於每周二在學員之LINE群 組發布我對選擇權市場的看法,因應週三選擇權結算日; 但我並沒有帶學生買進、賣出,且上課時我都會跟學員說 要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跟單,且盈虧自負;我主要負責授 課,助理許雅淇則負責網路行銷、報名、課程安排及收費 ,臉書粉絲專頁「期權贏家—顏師父」是許雅淇為行銷而 創設,許雅淇會在本案粉專張貼課程介紹、學員獲利情形 等資訊;向學員收取費用的帳戶是許雅淇的中國信託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且是由許雅淇管理者等語(見偵卷一第2 3-32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上課教學的方式都一 樣,原則上都是選擇權課程,由我親自操作給學員看,但 沒有帶點位和帶進出,也沒有要求跟單,只有教授基本資 訊;因為我自身有官司,不方便使用自身帳戶,故由許雅 淇提供帳戶收取學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79-280、316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所開設的課程不管班別,上課內 容都差不多,均由我講解電腦上的大盤,教導學員選擇權 知識,並透過實際操作協助學員理解,但沒有針對特定標 的推薦或提供建議,也沒有要求學員跟我操作。現場操作 的目的是要讓學員理解選擇權的不同組合及運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75-76、166、396頁)。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 是用實戰的角度去教導如何認識商品,用實戰教學,盤中
當下示範給學員看,但沒有叫他們跟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312-313頁)。
⒉被告許雅淇⑴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我的主要工作是協助顏 龍豐經營臉書「期權贏家—顏師父」粉專,工作內容含剪 接、分享上課影片、接洽有意上課的民眾等等,本案粉專 是我擔任顏龍豐助理後,想幫忙行銷而創立的,且我也會 主動向學員要對帳單,學員同意後我再張貼在臉書專頁, 但對帳單的圖片內容有些我會修圖增加獲利金額,再張貼 至粉絲專頁;顏龍豐上課時我都有在現場,顏龍豐都是用 自己的帳戶交易學員參考,上課內容為由其講解看盤觀念 及心法,沒有帶單的動作,而是學習如何看盤,上課時我 如果在場,只負責講義和訂便當。向學員收取的學費是繳 現金或是匯到我在中國信託或國泰世華的帳戶,我會在課 程結束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提領現金予顏龍豐等語(見偵 卷一第61-70、109-113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對 於課程內容都不瞭解;我是顏龍豐的行政助理,同時擔任 本案粉專的小編,很多人都會聯絡我上課事宜,也會由我 代收學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80頁、卷二第346頁);⑶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並未參與本案課程內容之製作,只負責 收費、帶位、處理上課場地、代訂便當、管理本案粉專等 行政事務,我和顏龍豐也都會透過本案粉專回應提問;顏 龍豐的上課方式是透過實際操作選擇權交易示範給學員觀 看策略組合如何應用,並未針對特定標的提供建議或帶進 帶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嗣陳稱:我對於課程內 容不太了解,只負責買東西等行政事務;於學員開始上課 前,我都會將顏龍豐的看盤軟體傳給學員,供學員先行安 裝;學員來上課都是學習顏龍豐的看盤畫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166、422、467-468頁)。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對 於顏龍豐的課程不了解,也沒有參與課程設計,是受僱於 顏龍豐處理行政事務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12頁 )。
⒊由以上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分別在調查官詢問、偵查、原 審及本院供述之情節,可知本案粉絲專頁係由被告許雅淇 創立,並對外開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選擇權進階班」等 關於選擇權交易之收費課程,由被告顏龍豐擔任講師,被 告許雅淇則負責管理粉絲專頁、張貼廣告訊息、受理學員 報名及收費、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 印製講義等事務,且提供其申設之甲、乙帳戶,供學員繳 交學費使用;其上課方式則是被告顏龍豐於選擇權交易時 間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予學員觀看,同時講解下單原因
及判斷依據,供學員則在旁觀摩、學習等,且被告顏龍豐 、許雅淇所供之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
㈢報名上課學員證述之內容:
⒈證人劉昀昇①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參加群益證券舉辦的 免費講座後,因該講座邀請顏龍豐擔任來賓,我現場詢問 業務員顏龍豐有無開設課程,該業務員介紹顏龍豐助理, 並由該助理說明課程內容,之後我就決定報名一對一教學 課程,就直接以LINE與顏龍豐助理聯絡,並將學費10萬元 匯款至指定帳戶。上課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上課時,顏龍豐要求我自行攜帶筆記型電腦到上課地點 ,並依他的指示安裝特定看盤軟體,顏龍豐會在他自己的 電腦上親自操作給我看,包括下單的選擇權標的、價位及 數量,我可以在自己的電腦上跟著他下單的內容操作,上 課時間為開盤到收盤,也就是大約早上8點開始下午2點結 束;上課期間都是顏龍豐下單給我看,我可以自己跟著他 的下單內容操作,除此之外顏龍豐上課沒有教其他的東西 ,像是K線圖或是一些技術層面的東西都沒有,因此我上 了2堂課後就決定退費。因為顏龍豐會在LINE群組中提供 他的對帳單或是分享下單影片給學生看,讓我覺得他很厲 害,才會願意繳付高額學費去上課。顏龍豐的下單內容會 影響我的投資決定,因為我會下一樣的單等語(見偵卷一 第119-123頁)。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因為聽了顏 龍豐的講座,覺得應該會賺錢,就於000年0月間報名顏龍 豐的一對一選擇權課程,學費10萬元則匯款至助理提供的 帳戶;上課時我會攜帶自己的電腦,顏龍豐會用看盤及下 單畫面,教我要注意那些數據及操作,顏龍豐的操作方式 是當沖,除了操作給我看以外,也同步跟我講解操作的原 因,且顏龍豐只做賣方,但沒有要我跟單,也沒有叫我買 特定商品,只要我自己判斷,至於我有無下單我忘記了, 但我覺得應該無法下單,因為我不太理解整個狀況;上課 時如果有任何問題,包含為何顏龍豐會做這樣的操作等情 ,都可以立即詢問顏龍豐。但後來因為顏龍豐的操作很複 雜,我不太記得我有無跟著操作,且因為覺得手法複雜我 學不來,只上兩堂課就要求退費;我沒有見過顏龍豐的助 理,只有透過LINE與助理聯繫;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 ,如果學員有賺錢,助理會將相關單據張貼在群組內;另 外我也有與顏龍豐的私人群組,會談到上課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396頁)。
⒉證人邢松儒⑴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於108年間在本案粉 專看到有開課,之後在臺中沙鹿某間星巴克與顏龍豐面試
後,就決定報名108年11月16日至18日的一對一課程,學 費共9萬元,其中3萬元我先匯款給顏龍豐的助理,餘款則 於上課當天交給顏龍豐;上課時就是期貨市場開盤時,顏 龍豐大部分都操作賣權,並會當場展示交易,直到收盤前 都是看顏龍豐操作,同時告訴我價位及口數,我可自行決 定是否跟單;於收盤後顏龍豐則會講解當天操作的原因, 每天上課方式都相同,我也確實有按照其教學及建議買進 賣權,但因為保證金不足,無法全數跟單。顏龍豐的教學 就是實際在特定的時間點買進賣權給我參考,我可以看到 他所有進出的單位以及價格,至於顏龍豐建議進出場點的 判斷依據,我並不清楚;我是因為在本案粉專看到學員獲 利的情形,想要按照顏龍豐的教學交易,才會報名課程等 語(見偵卷一第145-149頁);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於課前對於選擇權只知道一點知識,是為了學習選擇權及 獲利才會找尋相關課程,我在網路上看到顏龍豐的課程介 紹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並在臺中沙鹿與顏龍豐面試 後,就報名一對一的三日課程。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利用其 電腦講解如何透過一些權重值判斷大盤漲跌及買選擇權的 基本觀念,說大概可以買怎麼樣的數字、可以試著操作, 於看到權值股異動時也會說可以買、賣哪個位置,同時實 際操作給我看,並於發現資訊或產生波動時及時提醒,故 我看的到他的點位及價位,但只是示範,沒有叫我完全跟 單,也沒有推薦特定的標的,而是由我自己決定;上課時 我會使用自己的電腦操作;於收盤後,我則會對於當天操 作的內容提問;關於學費的事宜我都是與助理接洽;課後 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但我不記得群組內容;我於報 名至課程結束期間,只有見過顏龍豐,沒有看過許雅淇等 語(見原審卷第372-382頁)。
⒊證人胡聿嵐⑴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曾在群益證券上過顏 龍豐開設的選擇權課程,得知顏龍豐靠著選擇權獲利頗豐 ,後來又報名分享課程,該課程有請顏龍豐分享投資實績 ,我覺得有興趣,加上無意間看到網路上有顏龍豐的廣告 ,就決定報名顏龍豐的課程,付費後也有加入學員LINE群 組。上課時現場只有顏龍豐和一位女性助理,上課方式為 顏龍豐指導我們做選擇權賣方的不同履約價搭配、要當天 平倉、當沖等等,我們學員則跟著顏龍豐下單,我也因為 跟著顏龍豐一起下單賺了幾千元。上課內容包括選擇權賣 方,我們做賣方的時候,不同履約價的搭配等,他會深入 的講解並帶我們下單。顏龍豐上課時會直接告訴我們區間 的履約價,提供建議下單的區間,這些內容都會影響我的
投資決定,這也是我去上課的原因等語(見偵卷一第153-1 57頁);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報名顏 龍豐開設的選擇權團體班。上課方式為顏龍豐講解選擇權 的概念,之後會實際下單給學員看,同時講解操作的原因 ,我也有跟著顏龍豐的指示下單,但顏龍豐沒有推薦特定 商品給學員,且因為他的速度很快,學員不一定有辦法跟 單;課前的事務聯絡都是一位女性助理負責,我不確定該 助理的姓名,不過上課時許雅淇有在場,如果學員對於軟 體安裝等事務有問題,都能請求許雅淇協助,但上課的內 容我們都不會詢問許雅淇,畢竟她不是老師;我有加入學 員LINE群組,但群組內發送的訊息內容我記不清楚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97-408頁)。 ⒋證人李芳霖⑴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我在臉書看到顏龍豐的 課程廣告後就填寫報名表,之後有位女性助理跟我聯絡, 並安排與顏龍豐見面說明課程詳情,之後就報名選擇權一 對一課程,也依據助理的指示匯款。顏龍豐的上課方式為 先於開盤前講解盤勢,之後就帶我實際操作臺指選擇權, 顏龍豐也會直接告訴我們區間的履約價、買賣的點位,基 本上就是直接帶我操作下單,我也會跟著顏龍豐說的點位 下單;我也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顏龍豐會於每周固定 時間發表選擇權的支撐及壓力點,隔天我就會根據其建議 下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73-177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顏龍豐上課時沒有帶我下單,只有說履約價相同的點 數可以佈單,由我自行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⑶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看過顏龍豐的書籍,之後又在 臉書上看到課程廣告,就打給顏龍豐的助理,由助理安排 面談,直接和顏龍豐洽談課程內容及費用。上課方式為顏 龍豐先介紹軟體使用方式等基礎知識,之後就開始下單, 同時跟我講解要注意的東西;上課的過程有問題可以隨時 詢問,我因為對看盤系統不熟,所以第1天只有看顏龍豐 下單,第2天就顏龍豐下單,我也同時操作。下午收盤後 ,我們會做檢討,顏龍豐會說明選擇權的策略;上課時顏 龍豐沒有要求我跟單,且我和顏龍豐的履約價差太多,根 本不可能跟單。顏龍豐上課時會即時提醒點位與履約價的 關係等應該注意的資訊。許雅淇於上課時有在現場協助確 認看盤軟體及發放講義,另外有一名男性助理協助處理電 腦,之後都由顏龍豐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409-422頁)。 ⒌證人蔡聖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因為 弟弟推薦,加上有看到網路上的課程廣告,為了獲利就報 名顏龍豐的選擇權三日團體課程,上課時先由顏龍豐講解
選擇權的基礎觀念,說明如何判斷權值股價量、做多時如 何下部位、什麼情況要怎麼跑等等,之後再用他自己的帳 戶實際操作下單示範給學員看,同時對於操作內容解說。 我上課時則會攜帶筆電,並依據顏龍豐的方式下單,但顏 龍豐並沒有要學員跟單,而我雖然會想跟單,然而因為我 們比較不熟,且顏龍豐動作很快,故實際上我沒有太多的 操作;上課時許雅淇在現場負責幫忙訂便當、飲料及發放 講義;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大家會對於盤勢等 討論,如果有人問問題,顏龍豐也會回答,也會提醒大家 注意一些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65頁)。 ⒍證人徐皓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前在某座談會得 知顏龍豐有開課,又在某個財經網站找到顏龍豐過去的書 籍及作品,及看到顏龍豐的課程廣告,就於000年0月間報 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三日課團體班。上課方式是由顏龍 豐說明如何看即時的走勢及判斷履約價,指導的是當沖不 留倉的策略,說明的內容例如履約價依當時的情形要多少 比較安全等等,同時顏龍豐也會實際操作給學員看,利用 他自己的帳戶下單,並說明操作時的判斷依據及理由,如 果學生有問題也可以隨時發問,上課時顏龍豐都在做賣方 ;學員也會攜帶筆電,邊聽邊操作,但因為顏龍豐並沒有 要求學員跟單,也沒有介紹特定的標的,且因為每個人的 判斷及技術都不同,加上我是初學者,故我不太會跟著顏 龍豐做特定的操作,只有按照其教學的邏輯操作;課後助 理有將學員加入LINE群組,供學員及顏龍豐分享新聞及個 人看法,我也有與顏龍豐私訊,有時我會用LINE詢問顏龍 豐上課時的情況;顏龍豐有一位女助理,但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且我和該助理只有聯繫繳費、課程提醒等事務,上 課時該助理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8頁 )。
⒎證人陳彥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網路上看到顏龍 豐是有名的選擇權老師,之後到本案粉專看到廣告,就於 000年0月間報名其開設的選擇權三日課團體班。上課方式 是由顏龍豐於開盤時實際操作選擇權給學員看,同步說明 操作的判斷依據,示範於何種情況或限期時要做什麼操作 ,但沒有推薦特定標的,只是講解基本知識;上課時學員 都帶著自己的電腦,但我因為當時沒有錢,且我自己在投 資期貨,顏龍豐上的內容則是選擇權,故我沒有跟著顏龍 豐下單;於上課前我有詢問顏龍豐的助理許雅淇相關資訊 ,之後課程事務也都與許雅淇聯絡,上課時許雅淇則在現 場幫忙訂便當;課後我加入了學員LINE群組,顏龍豐偶爾
會在該群組內分享與選擇權相關的新聞等資訊,提醒大家 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90頁)。 ⒏證人王世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及YOUTUBE看 到顏龍豐的相關介紹,就於000年0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 選擇權一對一課程。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講解選擇權基本 觀念,再利用電腦以即時盤勢變化操作選擇權、實際下單 給我看,同時說明操作的判斷因素,解說何時盤勢可能漲 跌、如果跌的話不用立即停損,可設定區間,之後可能會 漲回來等等,另外也有提供講義,但顏龍豐除了講義的內 容外,還會作分析和延伸;我則同時利用電腦看與顏龍豐 一樣的頁面,也能實際操作,於不懂時可以立刻提問;當 天收盤後,顏龍豐會分析上午操作的原因,並做盤後檢討 ;課程期間顏龍豐都沒有推薦特定標的,也沒有叫我跟單 ,且因為報價跳動太快,我又不懂選擇權,所以也沒辦法 跟單;課前的繳費等事務我都是和顏龍豐的助理許雅淇聯 絡,上課時許雅淇待在另一間辦公室內,並幫忙發講義、 訂購便當,其他主要都與顏龍豐接觸;課程結束後許雅淇 將我加入學員LINE群組,許雅淇偶爾會在群組內分享廣告 ,顏龍豐則會張貼與盤勢相關的新聞,提醒學員要注意一 些情況;另外我也有私訊顏龍豐詢問選擇權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242頁)。
⒐證人白裕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因參加統一期貨 的分享會認識顏龍豐及許雅淇,就於000年0月間報名顏龍 豐開設的選擇權一對一課程。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於開盤 前講解選擇權的商品特性是對於賣方而言長期有利,故賣 方在時間價值流失之利基點上較有利,勝率也較高,另外 也說明商品特性及模型,之後開盤時則實際操作、示範給 我看,同時說明操作的原因及判斷依據;我則用我的筆電 在旁一起實際操作,有問題都能立即詢問;收盤後我和顏 龍豐則會對今日盤勢狀況、上午操作情形討論及分享;顏 龍豐並未推薦特定標的,也沒有要求特定的動作或跟單; 我於上課前是和許雅淇聯繫繳費等事宜,上課時許雅淇負 責提醒攜帶所需物品如電腦、講義等等,之後則負責關心 學員的個人投資績效及安排學員餐敘;課後我有加入學員 LINE群組,顏龍豐會在該群組內分享新聞,我也曾經私下 詢問顏龍豐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5-261頁)。 ⒑證人高偵元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參加統一期貨舉 辦的講座,該講座邀請顏龍豐擔任講師,我主動詢問顏龍 豐後,就於000年00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一對一 課程。而因為我是初學者,故上課時顏龍豐有先講授選擇
權的基本知識、如何看報價、看盤環境等等,之後會實際 下單給我看,同時講解操作的原因,說明出現何種情況可 以使用哪種策略,我則用自己的電腦在旁使用相同的軟體 學習如何操作,也有實際下單,顏龍豐會幫我檢查我的報 價及交易環境等等,期間有問題我都可以立即詢問顏龍豐 ,另外顏龍豐也會提醒我什麼時候要注意哪些資訊。但上 課時顏龍豐並沒有針對特定標的給予投資建議,也沒有要 求我要跟著他下單,且因為我和顏龍豐的狀況不同,我也 不會想要完全跟著他下單;上課前許雅淇有和我聯繫、介 紹課程、收費等事宜,之後上課時就沒有和許雅淇接觸; 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如果我對於選擇權的交易 有問題,都能私下詢問顏龍豐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81頁 )。
㈣由以上證人劉昀昇等人分別於調查官詢問、偵查或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顏龍豐、許雅淇關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選擇權交易課程之開設,主要是由被告許雅淇接受欲上 課學員聯繫報名、介紹課程及收費,被告顏龍豐上課時擔任 助理事務,協助安裝看盤軟體、發放講義、代訂便當、飲料 及將學員加入LINE群組等事務。被告顏龍豐上課方式則是由 被告顏龍豐於盤中交易時間實際下單選擇權給學員觀看,並 說明操作的原因及判斷依據,提醒應注意的資訊;盤後則檢 討操作之情形,及證人劉昀昇等人則可自行使用電腦於上課 時實際下單等語,且互核所證關於被告顏龍豐上課之內容及 被告許雅淇分擔之事務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而查證人劉昀 昇、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蔡聖仁、徐皓宸、陳彥錚、 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分係曾經上過被告顏龍豐上揭課程 之人,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相互勾串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堪 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是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 由其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同時講解操作之原因及依據, 學員則在旁觀摩,並可自行嘗試下單;並於盤後對當日下單 情形為回顧及討論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 證人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 之內容,認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實際下單並由學員跟單 等語,然證人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於調查官詢問時均證 述:上課時顏龍豐會用電腦實際下單給我看,並說明標的、 價位及口數,我可以自己跟著操作等語,均未陳述被告顏龍 豐有直接要求學員跟單之舉;證人李芳霖於調查官詢問時雖 陳稱被告顏龍豐上課方式為直接帶領學員操作下單等語,然 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更易前詞,改稱被告顏龍豐並未要 求跟單,只是實際下單以供示範等語。再參以證人李芳霖於
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他證人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 不相符,而被告顏龍豐上課時既會實際下單予學員觀看並解 說緣由,自然會令學員知悉其下單之詳細資訊,則證人李芳 霖是否自行將此理解為被告顏龍豐要求跟單,亦非無疑;佐 以不同學員之個人選擇權投資經驗、資力及對市場之反應力 均與被告顏龍豐不同,學員是否均有能力完全、即時跟隨被 告顏龍豐下單,亦非無疑,是尚難認被告顏龍豐有於課程中 直接要求學員跟其下單之舉,附此敘明。
㈤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已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足見期貨交 易法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則規定 :「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 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者。」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 之立法理由謂係參酌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 投資顧問」之規定解釋而訂定,並載明:至於「發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