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守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4、9
319、9323、9369、9629、9643、100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30、1159、1432、1668、4361、4362、4363、5168
、6435、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守勝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守勝(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 16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本案上訴 後與被害人劉信明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㈡被告 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對於法律不是完全瞭解,接獲原審判 決後委任辯護人,經辯護人分析後,已自白全部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並 非自始至終狡辯之人。㈢被告僅國中畢業,一時失慮,致遭 吸收利用而提供帳戶,觸犯法網,且被害人被騙金額確實較 高,然考量被告提供帳戶後,帳戶已脫離其掌握,被告非詐
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參與犯罪惡性程度 不高,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非 難性低,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深刻反省而有悛悔之心,並 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且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依被告犯案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從輕量刑。㈣被告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已盡 所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為增進自身能力與見識,已於國 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進修部註冊就學,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請減輕被告之刑。㈤同案被告楊紳威與被告同 犯一般洗錢罪,其與被告犯罪情節只有金額之差距,楊紳威 2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科刑,原審仍給其自新機會, 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被告經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 ,實有輕重失衡及差別待遇之感,請同樣給被告自新機會, 量處有期徒刑6月,俾使被告能有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且
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洗錢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 行使用,無視於其所為恐將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害,嚴重 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前揭規定遞減 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尚無所據。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其中被害人劉信明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 付5,000元完畢,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 1201號和解筆錄、存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7、81頁)可佐,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任意提供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成員對本案被害人行騙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8之被害人合計 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達2314萬餘元,所生危 害甚鉅,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劉 信明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惟多數被害人損害均未獲 填補,因無力負擔到庭被害人郭金賜所陳述之調解意見而未 能達成和解,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就讀高中(職)夜校,再1個多月 畢業,白天從事白牌司機,兼職從事外送工作,經濟小康, 目前自己在外租屋與朋友同住,家裡有母親,姊姊的小孩, 並提出就讀學校112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單為據(本院卷第8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前詞主 張應量處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紳威相同刑度有期徒刑6月等語 ,然被告所提供帳戶供詐騙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均較同案 被告楊紳威為多,且同案被告楊紳威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所節 省司法資源亦與至上訴後於本院始坦承之被告有異,此觀諸 卷附判決甚明(原審23號卷2第9至23、123至131頁),是兩 者就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自允有程度上之差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是難憑採,併此指明。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3
年
度
偵
字
第
1
8
0
3
號
併
辦
意
旨
書
所
載
犯
罪
事
實
,
認
與
本
件
起
訴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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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有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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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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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罪
關
係
,
請
求
移
送
併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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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
原
審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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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
察
官
未
提
起
上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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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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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刑
部
分
提
起
上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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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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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
所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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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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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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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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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
檢
察
官
移
送
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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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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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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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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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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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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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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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法
院
1
1
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9
9
1
號
判
決
意
旨
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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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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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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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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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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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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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未
記
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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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事
實
,
與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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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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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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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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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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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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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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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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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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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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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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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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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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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上
一
罪
關
係
,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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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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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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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定
之
犯
罪
事
實
,
與
檢
察
官
請
求
併
辦
之
犯
罪
事
實
一
併
加
以
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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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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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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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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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上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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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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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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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院
上
開
認
定
,
併
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