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重更一字,112年度,6號
TCHM,112,矚上重更一,6,20240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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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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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育伶
黃陳膾
黃秋陽
黃尹瑩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
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
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閔正「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及「共同犯殺人罪」部分,均撤銷。
王閔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徐德益(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經 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仍處 死刑)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民國105年間僱用王 閔正為其工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陳○○(00 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於106年11月3日與徐德益結婚, 此部分「共同犯殺人罪」,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 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111年度少上訴 字第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王閔正則於該時期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蔡○○(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徐德益因而邀 約蔡○○在其手下做事,王閔正蔡○○即同住在徐德益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以下簡稱徐德益 之戶籍地),徐德益則與當時交往中之陳○○同住在臺中市豐 原區豐原交流道附近之租屋處。蔡○○王閔正同住後,知悉



徐德益會指派王閔正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王閔正參與, 引發徐德益不滿;陳○○亦與蔡○○相處不睦。而王閔正於與蔡 ○○交往期間,發覺蔡○○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 男友私下仍有聯繫,心生不滿,屢有爭吵,因而於106年4月 底,欲與蔡○○分手,故向徐德益表示將送蔡○○返家。惟徐德 益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7年9月19日期滿), 且交往之對象陳○○年僅15歲,於106年3月7日業經家人通報 為失蹤人口蔡○○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蔡○○離去,恐遭蔡○○ 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徐德益之假釋;又徐德益於該期 間,受黃兆鴻等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繼承登記及 出售等事宜,其與陳○○、王閔正將應交付予委託人之新臺幣 (下同)3百萬餘元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討,無資力 返還,徐德益為躲避責任,遂向王閔正提議向委託人推諉稱 因蔡○○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並藉機向蔡○○之家 人索討金錢,王閔正恐其自身要背負上開300萬餘元土地價 款之龐大債務,遂配合徐德益殺害蔡○○之提議,藉以向蔡○○ 家人索討款項,且徐德益與陳○○各因上開原因與蔡○○之嫌隙 均日增,3人竟共同謀議殺害蔡○○
 ㈠徐德益因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 竹居住,由徐德益王閔正於000年0月0日出面向屋主張勝 忠承租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後,徐德益、陳○ ○、王閔正蔡○○隨即搬入該址居住。於入住後之106年5月1 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徐德益、陳○○、王閔正決意 執行上開殺害蔡○○之計畫。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於該日晚間,3人與蔡○○先在1樓客廳飲酒,由徐德益假藉神 明起乩,指責蔡○○不知檢討,並一直要蔡○○喝酒,嗣蔡○○因 不勝酒力返回2樓房間休息,王閔正徐德益、陳○○亦尾隨 上樓,推由王閔正先敲門引誘蔡○○開門後,王閔正一入內即 將蔡○○推往牆壁處壓制,徐德益則以一隻手放入蔡○○之嘴巴 內,防止其喊叫,另一手掐住蔡○○之脖子,嗣蔡○○暈坐在床 頭,徐德益王閔正壓制住蔡○○之手、腳,由陳○○持事先準 備之鐵鎚重擊蔡○○之頭部4、5下,王閔正亦接手持鐵鎚捶打 蔡○○頭部數次,致蔡○○昏厥在床上;徐德益再以事前準備之 剪刀剪破蔡○○之衣服後,持剪刀刺向蔡○○之胸口,並旋轉攪 動剪刀,見蔡○○無動靜後,復將蔡○○移至地板,另以菜刀反 覆割劃蔡○○之頸部,致蔡○○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胸部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 克、呼吸衰竭死亡。徐德益、陳○○、王閔正確認蔡○○身亡後 ,由陳○○拿抹布交由徐德益王閔正擦拭地板、床上之血跡 ,徐德益再以浴巾蓋住蔡○○之頭部,以麻繩綁住蔡○○之手、



腳,復以浴巾包裹蔡○○之屍體,將屍體置放在該房間內。 ㈡數日後,徐德益、陳○○、王閔正(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遺棄屍體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 駁回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3人先外出購買橘色大型塑膠桶、黑色 塑膠袋後,再合力將蔡○○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 塑膠桶內,搬至徐德益之自小客車上,由徐德益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陳○○、王閔正及上開裝有屍體之塑膠桶前往彰化。 抵達後,王閔正再另租用小貨車,駕車跟隨徐德益之車輛, 前往王閔正位在彰化縣○○鄉之戶籍地旁農地,由徐德益鏟土 填入該塑膠桶後,將裝有蔡○○屍體之塑膠桶棄置在小貨車上 ,小貨車則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數日後, 徐德益、陳○○、王閔正再自新竹前往彰化,將上開塑膠桶搬 移至王閔正家所有之農地,並由陳○○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之 標語而棄置在該處。又隔數日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 徐德益、陳○○、王閔正恐事跡敗露,始又將該裝有蔡○○屍體 之塑膠桶載往徐德益之戶籍地內藏放。嗣因該橘色塑膠桶散 發臭味,徐德益、陳○○、王閔正則在桶內倒入泥土後,由陳 ○○加入漂白水、鹽酸,欲加速腐蝕屍體,並噴灑芳香劑以掩 蓋臭味;之後又因該塑膠桶過大且有破洞,徐德益、陳○○、 王閔正另行準備藍色塑膠桶,將蔡○○之屍體搬移至藍色塑膠 桶內,再以膠帶封住桶蓋,放置在徐德益之戶籍地。期間於 000年0月間,徐德益命不知情之張承倫趙子真宋文達等 人將該裝有蔡○○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往不知情之張集喬所 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場藏放,嗣經張集喬王閔正 提及該桶內裝有屍體,即通知徐德益將該塑膠桶載離,徐德 益復將該裝有蔡○○屍體之藍色塑膠桶載回,套以黑色大塑膠 袋,塑膠袋外並以膠帶纏繞,放置在徐德益之戶籍地鐵捲門 內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警在徐德益之戶籍地 查扣裝有蔡○○屍體之藍色桶子。
二、徐德益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林宥廷張集喬,並招攬 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以上6人「共同犯殺人罪」部分 ,業經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依 序處死刑、無期徒刑、14年6月、11年6月、11年、14年6月 )、張承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其工作。於 000年00月間,張集喬因友人陳文德之介紹,知悉黃秋淵之 友人何建良欲以其父親何勝輝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 地辦理貸款,即將此筆貸款案件介紹給徐德益林宥廷承接 ,徐德益林宥廷張承倫(已改名張子悅)即與黃秋淵



何建良相約見面,向其等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何 建良不疑有他,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付予徐德益林宥廷等人 後,徐德益等人竟將該土地逕自移轉所有權予該案共犯張承 倫(所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5號 判決處徐德益有期徒刑2年6月、張承倫有期徒刑2年,經本 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其2人罪刑之上訴,再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駁回張承倫之上訴, 均已確定;林宥廷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㈠嗣經何建良察覺遭受詐騙,對林宥廷張承倫徐德益、黃 秋淵提出詐欺告訴,其中徐德益黃秋淵所涉詐欺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偵辦 ,經黃秋淵徐德益於108年5月20日在該署出庭,說明上開 案件委託貸款之經過。徐德益聽聞後認何建良之證述恐對自 己不利,而於次一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之前某日,夥 同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等人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 日開庭當日,將何建良帶走,並將其殺害,分工方式為童睿 明駕車搭載趙子真宋文達王閔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伺機將何建良挾持上車,再 限制其自由,張集喬則負責準備高劑量之海洛因及提供所管 理使用、位在臺中市○○區○○○巷(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之養狗場所(以下簡稱張集喬之養狗場),擬在該 處對何建良注射高劑量之毒品海洛因致死,或以槍枝對何建 良射擊,置於死地,而林宥廷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負責攜 帶上開槍彈,駕車在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監看,倘何建良 有反抗、不願上車之情形,則以槍枝逼迫上車。嗣於108年6 月5日上午,徐德益駕車搭載陳○○(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妨 害行動自由、殺人犯罪,詳下述)、王閔正先前往臺中司法 大廈準備開庭,並觀察何建良有無到庭,後徐德益發現係黃 秋淵到庭後,隨即通知全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 黃秋淵。並聯繫童睿明駕駛林宥廷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則另行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臺中司法大廈。在附近會合後,王閔 正帶同趙子真進入臺中司法大廈找到黃秋淵,由趙子真負責 在場持續監看黃秋淵之動靜,趙子真黃秋淵離開臺中司法 大廈、前往搭乘公車時,即通知王閔正等人,由王閔正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童睿明宋文達林宥廷另行 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黃秋淵所搭乘之公車,見黃秋淵下 車後,宋文達童睿明即下車,上前攔住黃秋淵,向其佯稱



何董要找伊泡茶黃秋淵誤認係何建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 。上車後黃秋淵坐在後座宋文達童睿明中間,童睿明即以 紅色衣服將黃秋淵眼睛綁住遮蓋,宋文達以束帶綁住黃秋淵 之雙手,以此方式限制黃秋淵之人身自由。途中返回臺中司 法大廈附近接趙子真上車,再將黃秋淵載往張集喬之養狗場 與張集喬林宥廷會合。進入張集喬之養狗場後,王閔正宋文達趙子真童睿明林宥廷等人拉黃秋淵下車,宋文 達即以其所攜帶之甩棍毆打黃秋淵之腿部,經黃秋淵掙脫束 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林宥廷隨即以前開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黃秋淵,致黃秋淵不敢反 抗。嗣徐德益、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開完另案之審理庭後,於傍晚駕車抵達張集喬之養狗場會 合,王閔正林宥廷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等人復將黃 秋淵之眼睛矇住,雙手捆綁,由童睿明留在現場看守黃秋淵 ,其餘人均前往門口與徐德益碰面。徐德益當場再次向在場 之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王閔正張集喬重申表示今天 來就沒有要讓黃秋淵回去了,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 等為執行殺害黃秋淵之計畫,由張集喬將事先購買之不明液 體(未扣案)裝入針筒交給趙子真徐德益告知趙子真自黃 秋淵之脖子注射即可,趙子真宋文達即走回黃秋淵所在之 處,約5分鐘後,林宥廷亦持槍枝返回黃秋淵所在之處,此 時黃秋淵雙眼仍被矇住、雙手遭捆綁,盤坐在地上,林宥廷 持槍站在黃秋淵斜前方,以手勢指示趙子真黃秋淵注射該 不明液體,趙子真即持針筒朝黃秋淵之頸部注射該不明液體 ,黃秋淵遭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林宥廷於約20至30秒後, 即持槍朝黃秋淵之頭部射擊,致黃秋淵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 ,而受有挫傷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 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嗣王閔正(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經 本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徐德益張集喬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林宥廷等7人即另行起意,與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 意聯絡,由徐德益童睿明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 黃秋淵屍體旁邊,將黃秋淵之頭部套上塑膠袋,由徐德益趙子真共同將黃秋淵之屍體搬上車,童睿明駕駛該車搭載趙 子真、宋文達黃秋淵之屍體,先前往徐德益斯時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之舊市場地下停車場,王閔正張集喬則留在養狗場清理現場、收拾善後。嗣前往該停車場 ,由王閔正在出入口把風,宋文達趙子真童睿明身穿塑



膠袋雨衣,將黃秋淵之衣物剪開,並用黑色垃圾袋自上、下 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內,由童睿明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 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徐德益決意 將黃秋淵之屍體裝入桶內,載往山區丟棄,即與張集喬先行 前往苗栗縣銅鑼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後,由童睿明駕車與趙 子真共同前往天橋下將黃秋淵之屍體載回徐德益之戶籍地, 童睿明趙子真宋文達王閔正徐德益、陳○○共同將屍 體裝入新購買之橘色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 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住,處理完畢後,張集喬王閔正、宋 文達先行前往上開苗栗縣銅鑼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於 108年6月9日清晨,徐德益、陳○○、張集喬林宥廷、王閔 正、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會合後,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 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貨車,由張集喬徐德益輪流駕駛貨車,搭載陳○○、王閔正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林宥廷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苗栗縣銅 鑼鄉山區後,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原先挖好之坑洞位 置,其等則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旁重 新挖洞後,將裝有黃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土、 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黃秋 淵之屍體。嗣後,童睿明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8 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牌拆下,交由趙子真轉交徐德益保管,將該車逕自棄置在 該處。
三、因蔡○○黃秋淵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舉調查 後,陸續自109年11月16日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閔正張集喬宋文達童睿明、趙 子真、徐德益、陳○○等人到案,並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 ,實施逕行搜索而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發現裝有黃 秋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同日16時許,又在徐德益之戶籍地 鐵門內側,發現裝有蔡○○屍體之藍色塑膠桶,經檢察官會同 法醫於109年11月19日解剖、鑑驗後,確認死者之身分為蔡○ ○、黃秋淵,且扣得插在蔡○○屍體胸前之鐵質剪刀1把,而查 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蔡○○之母乙○○、 黃秋淵之兄丁○○於偵查中委由吳紹貴律師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就被告所犯殺害蔡○○黃秋淵之2罪及遺棄蔡○○、黃秋 淵屍體之2罪經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 被告所犯殺害蔡○○之1罪及遺棄蔡○○黃秋淵屍體之2罪部分 均撤銷改判,並駁回殺害黃秋淵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殺害蔡○○黃秋淵之 2罪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其餘遺棄屍體2罪部分則上訴駁回確 定(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茲本 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殺害蔡○○黃秋淵之2罪部分 (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而有關 被告遺棄屍體部分,仍於犯罪事實予以臚列記載,較為完整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王閔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上訴審影卷二第380頁;本院卷第271至274頁),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共同殺害蔡○○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參與殺害蔡○○之行為,並坦承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殺人罪,惟辯稱:被告雖依同案被告徐德益之指 示叫蔡○○開房門後,以徒手壓制蔡○○,及接續在共犯陳○○之 後持鐵錘敲擊蔡○○頭部數下,然造成蔡○○死亡之結果,係徐 德益接續以剪刀刺擊她左胸口,及以菜刀割切她頸部,故犯 罪手段具有特別殘暴性者為徐德益,並非被告,被告因畏懼 徐德益之暴力及宗教力量,始配合徐德益,本件殺害蔡○○之 工具均為徐德益及陳○○準備,其間被告與蔡○○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關係,蔡○○屢遭徐德益及陳○○欺凌、打罵,亦由被告多 次送蔡○○回宜蘭家,避免遭徐德益殺害,徐德益為滿足陳○○ 物慾,將受託款項花用殆盡,受託人係徐德益,要與被告無 關,被告僅係徐德益之小弟,不敢違抗徐德益始觸犯殺人重



罪,且案發後即一再坦承犯行,並指證共犯徐德益及陳○○之 犯行,實有悔意,案發後徐德益仍向蔡○○之母親乙○○追討金 錢未成,即將責任推給被告,被告父親因而被逼迫取得借款 150萬元,徐德益仍夥同他人再向被告取得300萬元貸款,其 後更與同夥欲綁架被告,幸被告躲避始免於難,本件被告實 係被害人,並非殘暴之徒,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先於原審供稱:我有拿鐵鎚敲蔡○○的頭,是陳○○先敲, 敲完才換我敲,接下來徐德益拿剪刀刺蔡○○胸部及拿刀子割 她脖子才死亡,是直接把屍體裝到桶子內,後來有移動幾次 ,陳○○有拿藥劑除屍臭,因桶子破了換一個小的(見原審影 卷一第158至159頁);又供稱:我把蔡○○壓在牆上,拿鐵鎚 敲她的頭,有參與殺人犯行。當時是陳○○先拿鐵鎚敲蔡○○頭 數下,她的頭有流血並昏倒,我再繼續敲,她的血就流更多 ,我敲了4到6下才停,停手是因為看到她流很多血,此時蔡 ○○還是在昏迷狀態。我停手沒多久,徐德益就拿剪刀直接刺 蔡○○心臟,然後握著剪刀攪動心臟,之後又拿菜刀去割她的 脖子,有沒有割斷我不確定,因為我不敢看。蔡○○死亡後, 徐德益就叫陳○○拿浴巾給徐德益擦自己身體(因噴到蔡○○血 跡)、擦地板的血跡,擦完後徐德益就說先把屍體放在他那 邊,過幾天後徐德益才叫我跟他一起把屍體用黑色垃圾袋包 起來,裝進橘色大桶內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190頁)。依 被告上開供述,其固坦承參與殺害蔡○○犯行,然就實際殺害 蔡○○之行為,供稱主要是拿鐵鎚敲擊蔡○○頭部,共犯陳○○亦 有拿鐵鎚敲擊蔡○○頭部,至於使用剪刀刺蔡○○心臟及拿菜刀 割蔡○○頸部之行為,均係徐德益個人所為。
 ⒉同案被告徐德益於原審固坦認有殺害蔡○○之行為,然辯稱一 些細節與起訴書不同(見原審影卷三第69頁),於原審證稱 :就殺害蔡○○部分係認罪,當天是在一樓喝酒,大概下午、 傍晚時,中途蔡○○跟陳○○發生爭執,爭執時有勸停一次,王 閔正與蔡○○有不愉快,蔡○○就上去樓上,剩下王閔正、我、 陳○○3個人,後來王閔正先上樓,我跟陳○○在一樓聽到樓上 在吵架,陳○○叫我上去,我與陳○○上到二樓時就看到王閔正 在那裡,之後都有爭執,我忘記鐵鎚是從哪裡拿的,陳○○就 出去拿了鐵鎚再進來打蔡○○王閔正也拿鐵鎚打她幾下,我 有抓蔡○○也有刺蔡○○。是王閔正拿剪刀先刺蔡○○的胸口,然 後我再壓,另王閔正有壓,我也有拿菜刀,但怎麼割的已沒 有印象。至於王閔正說拿剪刀刺蔡○○胸口是我,拿菜刀割蔡 ○○脖子的也是我,王閔正並未實施的說詞係不實在,王閔正 也有拿剪刀刺蔡○○的胸口,而且是先刺的,至於剪刀、菜刀



不知是哪裡來的,蔡○○的屍體當天並沒有處理,是隔天拿浴 巾、垃圾袋上下套包起來,再裝在桶子裡面,包的時候只有 我跟王閔正等語(見原審影卷六第129至141頁)。依同案被 告徐德益之證述內容,固坦承有拿剪刀刺蔡○○心臟、拿菜刀 割蔡○○頸部之行為,然亦稱陳○○是有拿鐵鎚打蔡○○頭部,而 王閔正除了有拿鐵鎚打蔡○○頭部外,同時也有拿剪刀刺蔡○○ 心臟、拿菜刀割頸部之行為。
 ⒊觀諸同案被告徐德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最初供稱:殺 害蔡○○王閔正先將蔡○○抓住,並將布塞入蔡○○嘴巴,我是 幫忙壓住蔡○○的頭跟腳,我與王閔正都有使用剪刀,並稱是 王閔正直接將剪刀刺入蔡○○左邊胸口,陳○○未參與,只是在 蔡○○心臟被刺之後才上來,至於後續處理被害人屍體,亦稱 僅其與王閔正一起處理。殺害蔡○○是有使用剪刀及菜刀,是 先用剪刀再用菜刀,王閔正拿菜刀在蔡○○頸部想把喉嚨割破 等語(見109偵35537影卷第393至396、398頁);後再供稱 :我承認在殺害蔡○○時有在場,我有持刀刺進去蔡○○的胸口 ,力道算大,之後還有把蔡○○的屍體拿去遺棄。案發當日我 們有喝酒,王閔正蔡○○先上2樓,之後王閔正又叫我上去 ,我上樓時看到王閔正壓制蔡○○,接著由我接手壓制蔡○○王閔正就拿剪刀朝蔡○○胸口刺下去,接著我也拿剪刀刺蔡○○王閔正還持刀割蔡○○的脖子部位,接著拿布把蔡○○塞住, 蔡○○屍體的處置與陳○○無關,也不是我主導的等語(見109 聲羈737影卷第19頁);而後再供稱:案發當天蔡○○上樓後 ,王閔正跟著上樓,我聽到他們在二樓爭吵,我就跟陳○○上 樓查看,看到王閔正蔡○○壓在床上,接著陳○○跟蔡○○就發 生口角,後來看到陳○○手上拿著鐵鎚,但沒印象陳○○手上的 鐵鎚是如何拿來的,陳○○就拿鐵鎚往蔡○○的頭部敲擊下去, 忘記陳○○到底敲了幾下,也忘記王閔正有無拿鐵鎚敲擊蔡○○ 頭部,當時王閔正叫我抓住蔡○○,並走出房間拿剪刀。再回 房間後,王閔正就拿剪刀往蔡○○的左腋下刺進去,接著王閔 正就叫我幫他扶住蔡○○王閔正只刺那一下,也沒有拔出來 ,後來我就用其中一隻手去扶住剪刀。接著王閔正又走出房 間拿菜刀進來,王閔正有再確認蔡○○是否還活著,那時鐵鎚 打下去時,蔡○○頭部就跑出白白的東西,血也一直流,我就 覺得蔡○○差不多死了,王閔正拿菜刀進來後,手就沾起蔡○○ 的血來舔,接著就拿菜刀往蔡○○的頸部用力壓下去,然後我 跟陳○○就先下樓了,剩王閔正一個人還在樓上。接著王閔正 下樓後,還對我跟陳○○說,他剛剛在樓上還繼續在舔血,我 從一開始到結束只有幫忙扶住剪刀而已,陳○○確定有用鐵鎚 敲擊蔡○○的頭部,王閔正確定有用剪刀刺向蔡○○左腋下一下



,沒有刺其他部位等語(見109偵35537影卷第573至574頁) 。依同案被告徐德益上開供述內容,係完全將使用剪刀、菜 刀攻擊蔡○○之行為,均推責係由被告個人所為,反辯稱其在 整起殺害蔡○○之過程中,並未使用到剪刀與菜刀殺害蔡○○。 ⒋依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警詢時先係供稱:徐德益、陳○○幾年 前在新竹香山的租屋處將蔡○○殺害,蔡○○原本喝醉躺在房間 裡,徐德益跟陳○○忽然叫我打開蔡○○房間門,然後徐德益跟 陳○○就衝進去房間裡,陳○○手拿鐵鎚衝進去,開始猛敲蔡○○ 頭頂,蔡○○就開始反抗,徐德益就衝過去壓住蔡○○,陳○○敲 幾下後就停,接著徐德益就把蔡○○壓住,並用手塞入蔡○○的 口中不讓她出聲,並掐她的脖子讓蔡○○昏迷,徐德益拿剪刀 剪開蔡○○衣服及胸罩,接著就用剪刀往心臟的部位大力刺下 去、捅了很多下,捅完還將剪刀插在身體裡旋轉,接著拿菜 刀猛割蔡○○頸部,蔡○○就一動也不動並有失禁狀態,徐德益 還用東西把蔡○○的臉部蓋住,我僅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並沒 有動手,徐德益威脅我要在旁邊看整個過程,還告誡我不可 以幫蔡○○求情,否則連我都要殺害等語(見109偵34877影卷 第96至98頁);後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再供稱:與蔡○○是1 06年3、4月間在網路認識,徐德益說可以請蔡○○到他土地仲 介公司幫忙,106年5、6月間徐德益叫我一起上去把蔡○○載 來臺中工作,一起住在徐德益的户籍地(○○區○○路住處), 之後陳○○、徐德益徐德益父母、蔡○○與我就在那裡住。過 一陣子後,徐德益與我說蔡○○都會假裝乩身跟他騙錢,徐德 益就開始對蔡○○態度不好,後來陳○○也和蔡○○關係很差,徐 德益也會假裝乱身,跟我說蔡○○假借神意騙人是不好的,要 把她處理掉。後來徐德益就跟陳○○搬出去,租在豐原交流道 下面一間位於三樓套房,那時徐德益都會叫我帶蔡○○過去 ,徐德益就假裝神明上身,徒手毆打蔡○○,陳○○也是,我都 會出聲制止,可他們說如果我要袒護蔡○○,就要連我一起打 。那時候徐德益有從事卓蘭一筆土地買賣,賣家有一筆300 萬的尾款在徐德益那邊,賣家一直在跟他催帳,徐德益就說 先放我戶頭,讓我跟銀行辦信用卡,但徐德益跟陳○○陸陸續 續將這300萬元花光,然後徐德益就計畫要讓蔡○○來背這筆 帳等語(見109偵34877影卷第102、103頁);再於109年11 月1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蔡○○假藉神明名義騙我的錢,蔡○○ 本來住桃園,我去接蔡○○,住在徐德益○○路那邊1-2個月, 這段期間蔡○○都假借神明名義騙我的錢,徐德益接了工作, 蔡○○覺得不好不讓我去,徐德益就不高興,陳○○當時有來並 跟蔡○○有些不和,此時陳○○尚未與徐德益在一起,他們之後 才在一起,陳○○跟徐德益在一起後,一直說蔡○○不好,變成



徐德益、陳○○假藉神明名義上身,要打蔡○○,我說不要這樣 ,畢竟蔡○○是我女朋友,如果真的不行就回宜蘭,但當時陳 ○○被報失蹤人口,怕蔡○○去報案,徐德益會有事,不讓蔡○○ 回宜蘭,當時徐德益、陳○○就計畫要把蔡○○做掉,當時正好 有一筆土地的錢放我這邊,徐德益把錢花完,對方一直要跟 他拿錢,徐德益打算推說土地尾款是蔡○○拿走,反正把她做 掉死無對證,就開始一直計畫(見109偵34877影卷第129、1 30頁),雖然知道徐德益、陳○○要做掉蔡○○,但我當時被徐 德益威脅,徐德益好幾次跟我說若不配合,我哪時候被做掉 都不知道,所以還讓蔡○○徐德益他們住,徐德益每天就控 管我與蔡○○;當時在新竹住不到1個月,徐德益、陳○○就把 蔡○○殺了,當天徐德益、陳○○找我跟蔡○○喝酒,一直灌蔡○○ ,我看蔡○○已經醉了,要蔡○○去房間睡,過沒多久徐德益要 我把房間門打開,因為蔡○○會鎖門,若是徐德益、陳○○敲門 ,蔡○○不會開門,我敲門蔡○○才會開門。蔡○○有一點醉而已 ,我敲門蔡○○就開門,徐德益、陳○○就衝進去,徐德益把蔡 ○○壓制在牆壁上,以手指插入蔡○○的嘴巴內,另一隻手掐住 蔡○○脖子,陳○○拿鐵鎚敲蔡○○的頭,鐵鎚是徐德益、陳○○去 買的,本來家裡沒有,包含剪刀、菜刀等都是。我看到他們 在打蔡○○時才意識到這些東西,我看徐德益、陳○○這樣不敢 過去,並對他們說不要,帶蔡○○回去宜蘭就好,徐德益說若 我再幫蔡○○求情,下一個就是我。我在旁邊看,在門口一直 縮著不敢動,看他們行兇,待蔡○○暈過去後,徐德益蔡○○ 放到床上,徐德益拿剪刀剪開蔡○○的衣服、胸罩,再用刀刺 入蔡○○的心臟。剪刀是陳○○拿給徐德益的,陳○○拿鐵鎚敲蔡 ○○幾下後就離開。當時徐德益一手伸入蔡○○嘴巴、一手掐住 蔡○○,裝著鐵鎚、剪刀、菜刀的類似7-11的白色袋子由陳○○ 拿著,進來時將袋子放在旁邊,他們衝進去時我嚇到,回過 神時看到陳○○拿鐵鎚敲蔡○○的頭頂,至於菜刀、剪刀是徐德 益叫陳○○拿來的,徐德益蔡○○掐昏後放在床上,當時是陳 ○○協助徐德益徐德益拿剪刀剪破蔡○○的衣服,徐德益拿剪 刀刺蔡○○的胸口好幾下,才刺進去蔡○○的心臟,刺進去後還 轉了幾下,以手轉剪刀,徐德益、陳○○為了確認蔡○○已經斷 氣,徐德益又用類似水果刀的刀子割蔡○○的脖子,細細長長 的那種刀,刀子連刀柄約15-20公分,刀身寬約有5公分以上 。徐德益以該刀子一直割蔡○○的脖子,又叫陳○○去拿浴巾, 徐德益以浴巾蓋住蔡○○的臉部,之後徐德益又將繩子將蔡○○ 的雙手綁在胸口,有點類似尼龍繩,徐德益、陳○○清理現場 ,清完後關起房門就上樓洗澡,我很害怕,不敢去三樓睡, 我就去一樓客廳整晚沒有睡等語(見109偵34877影卷第130



至132頁)。嗣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除同前揭所述徐德 益、陳○○犯案經過外,另在辯護人劉鴻基律師陪同應詢下, 自白其有下手參與的犯案過程,供稱:在當天稍早徐德益跟 陳○○跟我說到時幫忙壓住蔡○○徐德益會負責動手殺害蔡○○ 。(依你所言,是徐德益跟陳○○策劃與你共同殺害蔡○○?) 是,我有跟徐德益講讓蔡○○回宜蘭,我回去彰化,但徐德益 不肯答應,當天我先上去叫蔡○○開門,徐德益就跟陳○○就跟 在我後面上來,其中徐德益或陳○○一人有拿袋子裝有剪刀、 菜刀跟鎚子,蔡○○開門後,我一進門就把蔡○○往裡面推雙手 壓在牆壁,徐德益當時站在我右邊一手插入蔡○○喉嚨,一手 掐住她的脖子,接著陳○○就拿鐵鎚往蔡○○頭頂敲好幾下,當 時蔡○○在哭,我已經鬆手了,換我自己拿鐵鎚輕敲蔡○○頭頂 約兩三下,接著陳○○跟我就走出去房間站在門口看房間裡面 ,我就看到徐德益拿剪刀先剪開蔡○○的衣服跟胸罩,接著徐 德益就拿剪刀大力朝蔡○○胸口刺了好幾下才插進去她的胸部 ,之後又用雙手握住剪刀一直攪動,就是要讓蔡○○死,接著 換拿菜刀一直劃蔡○○的脖子,劃完之後陳○○就拿一條白色浴 巾給徐德益,擦拭血跡,後來徐德益又拿尼龍繩綁住蔡○○的 手跟腳,之後我們三人就一起去睡覺(見109偵34877影卷第 197、198頁),其後之偵審期間則均為相同之供述,亦即坦 承其有敲門,蔡○○開門後即將蔡○○推往牆壁壓制,暨有拿鐵 鎚敲打蔡○○頭部數下等情。顯然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即從對 蔡○○之殺人動機、殺人過程,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 述內容尚屬一致。
少年陳○○於原審證述:王閔正先進去嚇蔡○○並壓制她,我跟 徐德益後來才上去,當時我身上拿鐵鎚,看到王閔正快壓制 不了,徐德益上去幫忙,我就直接拿鐵鎚往蔡○○的頭敲下去 ,大概敲沒幾下後,把鐵鎚甩在旁邊,換王閔正上去敲,後 來我在門口踱步,聽到有人在說「去拿刀子(臺語)」,但 不知道是誰講的。是王閔正先上去壓制蔡○○,接著是我拿鐵 鎚直接敲打蔡○○的頭4、5下,王閔正接下來來也有用鐵鎚打 蔡○○,是我拿鐵鎚,並有到廚房拿刀子及隔壁房間拿剪刀放 到蔡○○門口,王閔正一開始是有壓制、掐住蔡○○。在殺害蔡 ○○之前,000年0月間曾與徐德益王閔正蔡○○一起去蔡○○ 宜蘭的家,當時帶蔡○○回去本來是想把她放在那邊,但是蔡 ○○不要,死要跟著回來,王閔正在豐原交流道套房期間,有 說要把蔡○○帶回宜蘭,但成效不大,帶回去蔡○○還是死跟著 我們回來,殺害蔡○○之前有去她宜蘭的家有1次以上,殺害 蔡○○後也曾一起去蔡○○宜蘭的家討債。殺害蔡○○的過程有使 用鐵鎚、剪刀、刀子,我有使用鐵鎚敲打蔡○○的頭4、5下,



至於剪刀、刀子則是王閔正徐德益都有使用,後續進去就 看到蔡○○胸口插著菜刀,蔡○○的脖子有開放性很深的傷口, 也看到蔡○○屍體嘴巴有塞抹布。至於徐德益有受委託處理卓 蘭土地得款300多萬元的事,是殺害蔡○○後才知道的,這個 錢是徐德益王閔正跟我一起花掉的,因為那陣子是不用工 作就有錢。至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殺害蔡○○,380萬元 土地價款只是幌子,殺害蔡○○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蔡○○的媽 媽在找蔡○○,才會策劃要將土地價款轉嫁蔡○○身上,這是殺 害後找的理由(徐德益與被告在謀劃殺害蔡○○時,2人即已 商討要讓蔡○○背負此債務,惟陳○○事前並不知悉此節,詳下 述⒑⑶⑦)。在行兇的過程中,我敲完蔡○○的頭之後,換王閔 正敲,之後由王閔正幫忙壓住蔡○○,因為一開始時有說要用 東西把蔡○○的嘴巴塞住,是王閔正塞的。但在敲的時候並沒 有塞,是我看到屍體時嘴巴是塞住的。過程中是徐德益拿菜 刀一直劃蔡○○的脖子,導致蔡○○死亡,劃完之後我就拿1條 白色浴巾給徐德益擦地板的血跡,然後,蓋住蔡○○的臉,徐 德益又拿尼龍繩綁住蔡○○的手跟腳,就放在地板上,我則去 拿浴巾把蔡○○包住,過程中都有在場,但因是在門口,沒辦 法詳細看到。另在徐德益以剪刀剪開蔡○○之衣物、辨別心臟 位置後,是徐德益王閔正一同拿菜刀往蔡○○的胸口,一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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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