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解松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解松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范文成於 民國110年10月11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為「范先生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 功能障礙,輕度。范先生在日常生活可有部分自理能力,在 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 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 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 、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 之決定。范先生自腦傷後至今已有1年多,在前半年復健黃 金期有進展,但近半年未有明顯進步,目前評估其認知功能 要進步到正常水平狀態的可能性不大」。於111年5月30日經 同醫院認定為「個案在109年11月2日發生車禍,110年10月1 1日到本院做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評估顯示全智能 量表分數為50,落在輕度障礙。日常生活上無法獨力照顧自 己,需要倚賴人協助,亦無法獨立工作,已達部分失能狀態 」乙情,分別有該醫院110年11月16日埔基醫字第110002088 6B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111年5月30日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腦傷後,僅前半年有進 展,之後未有明顯進步,其後診斷並有部分失能狀態,應已 構成刑法上之「重傷」要件。原審判決僅以語言功能難以鑑
定之結果,遽認告訴人未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未適用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尚有未當。又本件被 告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竟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彌補損害之行為,犯後態度實屬 不佳,原判決量刑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請求從輕 量刑。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於111年7月19日即最近一次 接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實施語言治療(含失 語症評估)結果為:由於(語言)治療師無法以個案母語施 測,評估過程皆由其妻子轉述;個案的聽理解能力僅能理解 簡單步驟指令,其可模仿非口語的3個步驟指令,因此可排 除記憶力的關係;口語表達部分仿說語句長度達6個音節, 詞彙命名作業中有明顯的詞彙提取錯誤;個案詞彙錯誤類型 為整體詞彙之語意概念皆錯誤,但在聽理解作業中個案又可 指認部分認知錯誤的詞彙,如:可指認鑰匙,但在命名作業 中命名鑰匙為「刀子」,且做出「切菜」的動作,因此其表 現可能存在內部不一致性;閱讀理解部分個案僅可理解單一 訊息指令,與聽理解能力相當;而書寫部分個案可書寫單字 ,但無法完整寫出句子。基於上述表現推論個案有失語症現 象,且表達與理解能力皆可能受損;然因為評估過程受到語 言限制,治療師無法直接與個案對話,且個案在本次測驗中 表現存在內部差異,因此評估結果有低估個案實際能力之可 能。職能治療評估結果為:其雙側上下肢關節被動活動度均 無受限,上下肢肌肉張力正常,上下肢肢體動作達第5級( 最多至6級),坐姿(動、靜態)平衡能力佳,站姿(動、 靜態)平衡能力尚可,感覺功能正常;知覺及認知功能之注 意力、身體型態、動作運用、空間關係均正常,僅定向感、 長、短期記憶、問題解決部分受損(非喪失);基本日常生 活功能在進食、如廁、穿脫衣褲、床上移位、行動能力、上 下樓梯、轉位技巧完全能自己做,洗澡、個人衛生則在監督 下可自己做;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中使用電話可自己做75%- 99%,其餘家務維持、處理財務、上街購物、洗衣服、搭乘 交通工具、食物烹調、服用藥物可自己做50%-74%。頭部外 傷物理治療評估結果(因語言不通,評估過程由其家屬翻譯 溝通內容)為:有語言受損(動作型失語症、感覺型失語症 ),上下肢關節主動活動度皆無受限,肌肉張力正常,肌肉 力量可抗重力但較健側差;功能性狀態,可獨力完成翻身、 躺坐互換、坐站互換、轉位、行走,動靜態坐姿平衡佳,動 靜態站姿平衡尚可,上下樓梯在最小協助下可完成,上下肢 協調能力佳等,此有上開醫院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複製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1頁)。綜合上揭臨床評估結果, 固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各器官不等程度之傷害, 然尚未能確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或重大不治、難治 之程度,即不能認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並無足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告訴代理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 第160、167至16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況,亦不復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始承認過失犯行,審酌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不算輕微 之傷害,原判決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 容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松柏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松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解松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埔里鎮中正路與中正路996巷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范文成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正路996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向為閃光紅燈、支線車 道),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范文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及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文成、胡氏貞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以 下所引用被告解松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 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范文成發生車禍致范文成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快到家了,那邊是閃黃燈,我有減速 ,他突然跑出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范文成有未遵守號誌之違規,被告應可信賴范文 成會停車再開,且當時視野有其侷限性,車鑑會之鑑定結果 有瑕疵,且范文成所受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 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中正路與中 正路996巷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適范文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 縣埔里鎮中正路99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范文成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核與證人蔡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404至40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埔基病歷字第0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B號、第 000000000B號、第0000000000號函、精神鑑定報告書、病歷 複製影本、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證人蔡月娥標示之相對位 置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2頁、第15至29頁、第36頁;偵 卷9至20頁、第26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8 1至85頁、第123頁、第143至222頁、第351頁、第387頁、第 413頁、第423至424頁、第4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案發現場路況之照片 、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 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23頁),雖埔里 鎮中正路與中正路996巷非垂直交岔,但由被告行進方向觀 之,行駛於中正路996巷之車輛係自略左前方向行駛而來, 且附近並無障礙物阻礙其左前方之視野等情甚明,倘被告正 常行駛,視距應屬良好,並無遭任何遮蔽物或因路況影響視
線之情形,據此,被告若有於穿越系爭路口時稍加減速停等 ,確認左前方向並無來車,則考量當時現場路況與視線距離 ,應可注意到范文成騎乘機車自左前方行駛而至,而不致發 生本件車禍;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自認為就車禍是否 有過失時自承:「我多少有一點過失」等語;併參以兩車車 損情形及發生碰撞之位置,范文成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經撞 擊受損、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門鈑金凹損,撞擊位置為自 小貨車之車身靠前位置,並非車身中段或尾部,有上開現場 照片可稽,足見被告駛入系爭路口前,范文成已距離路口不 遠並進入被告視野可及之範圍內,更加證明被告於通過系爭 路口前並無確認左前方有無來車,而致與范文成機車發生碰 撞,而有違反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情形 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並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 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與范文成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范文成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 之過失。又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 「一、范文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解松柏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該案在檢視資料後,無法還原機 車車速,惟本校該中心認為,若僅依卷附事故資料,甚可同 意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逢 建字第111002145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20頁、本 院卷第237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被告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縱范文成騎乘機車於閃光紅 燈路口未停車暫讓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應負較高之 責任,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范文成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本案范文成所受之傷害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6款所列之 重傷害: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 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 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 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 )。
2.范文成之治療過程及鑑定內容如下:
⑴范文成於109年12月28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診療,診斷結 果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 腦損傷等,患者病情嚴重需要照顧,建議專人照顧至少3個 月等情,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2頁)。
⑵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0年10月20日就范文成之病情,函覆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稱:此患者經門診治療後,認知功能及語言 功能有恢復,應無難以恢復治癒之情況等語,有埔里基督教 醫院埔基病歷字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 )。
⑶埔里基督教醫院於110年11月16日對范文成實施精神鑑定之結 果略以:范文成在日常生活可有部分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 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 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建議須有人輔助其 經濟行為之決定。范文成自腦傷後至今已有1年多,在前半 年復健黃金期有進展,但近半年並未有明顯進步,目前評估 其認知功能要進步到正常水平狀態的可能性不大等語,有埔 里基督教醫院范文成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
至45頁)。
⑷本院2次函詢埔里基督教醫院針對范文成之腦部及語言功能是 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函覆結果分別如下:范文成最 近期之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11年8月3日,尚可自行步入診間 ,因為語言溝通問題,認知功能與判斷思考能力受本次傷害 之影響程度難以界定;范文成最近期之語言評估日期為111 年7月19日,評估過程因為語言隔閡,皆須倚賴他人翻譯, 僅能以非標準化測試,對其語言功能之恢復能力與病況預後 ,難以此據下結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頁、第433頁)。 ⑸綜合上情以觀,范文成之認知及語言功能均因為本次車禍而 有所下降,惟依目前卷附事證,無法判定其所受之傷勢確實 有重大影響,且有難以恢復或治癒之情形,則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范文成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嫌,惟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述可能變更之罪名,並 給予其辯明之機會,尚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爰於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可見 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 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核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范文成所 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僅為車禍 肇事次因,范文成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為肇事主因,尚難將車禍責任全然 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肄業、從事○○○○○○40
多年、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太太、兒子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