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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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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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鴻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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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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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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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4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甲○○、己○○、戊○○、丁○○分別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與乙○○(其生母耿○汶為陳○奇之再婚配偶)之表弟少年 黃○愷(00年00月生,黃○珊之子,黃○愷及其他共犯少年均 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1年8 月2日凌晨,乙○○經由其阿姨黃○珊告知,得知黃○愷曾向他
人表示,欲向庚○○尋釁一事,乙○○乃自同日凌晨0時33分許 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質疑庚○○(暱稱「東呈 」),經庚○○表示可與其當面對談後,兩人約在臺中市豐原 區豐原大道黃○珊及少年黃○愷之住處見面,惟其後庚○○改稱 不欲外出與乙○○碰面,而繼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乙○ ○談論、爭執前揭事項。詎乙○○於獲悉庚○○出現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慈銘婦產科診所」後,首倡謀議聚集多數人 前往「慈銘婦產科診所」附近與庚○○進行談判,並自行或由 少年黃○愷、張○芫(00年00月生)聯繫糾集陳○奇、凌○輝、 耿○汶(原審另行審結)、黃○珊、高○靖、陳○融、陳○洲、 游○凱、廖○豪、許○興、羅○倫(除耿○汶外之10人,下與乙○ ○合稱乙○○等11人,乙○○等11人除陳○奇〈本院以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羅○倫〈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外,其他9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及少年羅○鈺(00年 0月生)、陳○安(00年0月生)、凌○偉(00年00月生,凌○ 輝之弟,已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自 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起,由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羅○鈺、陳○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凌○偉、蔡○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黃○愷、張○芫等人、陳○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耿○汶、黃○珊、高○靖、陳○融等人、陳○ 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凱、廖○豪、 許○興、羅○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游○凱、許○興及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分別將其所有之西瓜刀、鋁製球棒、武士刀各1支( 下分別稱本案西瓜刀、乙球棒、武士刀,武士刀未扣案)放 置在該車內,其等陸續抵達臺中市清水區西寧路與中興街之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後,下車聚集在本案路口此一公 共場所,庚○○則於乙○○等11人聚集過程中,通知甲○○到場保 護其太太,甲○○因知悉乙○○等人人數眾多,乃首倡謀議,邀 集己○○、戊○○、丁○○等人(下與庚○○合稱庚○○等5人)前往 本案路口,庚○○步行至本案路口與乙○○、少年黃○愷等人對 話、談判,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陸續抵達本案路口,庚○○等5人明知基於與他人爭 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而聚集,此時聚集在本案路口包含乙○○等 11人在內之數人,因見戊○○手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下 稱甲球棒)到場,朝戊○○之站立處圍攏,斥責、質問戊○○為 何手持甲球棒到場,許○興、羅○倫及數名不詳成年人並徒手 推擠戊○○之身體,羅○倫再指示許○興、游○凱、不詳成年人 ,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本案西瓜刀、 乙球棒、武士刀各1支,朝庚○○等5人作勢揮舞、比劃,以此 方式脅迫庚○○等5人,待戊○○手持之甲球棒遭不詳人士拿走 ,且庚○○等5人退至後方騎樓內,陳○奇仍徒手掌摑甲○○之臉 部數下(無證據證明有造成傷害結果),凌○輝則徒手毆打 庚○○,致庚○○受有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因庚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乙○○等11人 在上開過程中,除許○興、游○凱、羅○倫、陳○奇、凌○輝等 人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外,黃○珊、高○靖、陳○融、 陳○洲、廖○豪等人均與少年黃○愷、張○芫、羅○鈺在旁助長 聲勢,乙○○一方亦跟隨進入本案路口騎樓或站立在旁圍觀, 戊○○復接續遭乙○○一方之數名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毆打,戊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自同日凌晨4時38分許起 ,乙○○一方陸續退出、遠離本案騎樓,當本案騎樓內僅剩凌 ○輝、陳○奇、耿○汶、陳○安及庚○○一方,且已無人繼續毆打 戊○○時,庚○○因見乙○○一方之大多數人已退出本案騎樓,並 認本案肇因與凌○輝有關,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 騎樓內徒手與凌○輝互毆,致凌○輝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此 時站立在旁之陳○安見狀,出聲呼喊「凌○輝遭人毆打」等語 ,原已退出本案騎樓之凌○偉、乙○○聽聞後,旋陸續折返走 入本案騎樓內,戊○○見狀,一方面驚恐再遭毆打、一方面氣 憤先前遭圍毆之憤怒,明知頭、頸、胸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 ,內有多處動脈,持刀往頭、頸部由上往下刺殺,足以致使 他人因動脈破裂引發大量出血而死亡,竟單獨基於縱其持刀 往凌○偉頭頸、胸部猛刺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1支,拉開刀刃,以右手反 手持刀方式,由上往下猛刺向其衝去之凌○偉前胸壁左鎖骨 部内側、揮砍左肩部,致凌○偉受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有 銳器刺傷,切斷左側第1肋軟骨、刺入主動脈弓左側内,創 徑深約8公分,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 造成縱膈上部軟組織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多於1500毫升血 塊血水積存)和左肺扁塌,及左肩峰三角肌部,距頭頂28.5 到30.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21到22.5公分處,有一條3乘1
.5公分的魚口狀銳器剌傷,合攏長度為3.5公分,由上往下 刺入底下肌肉深層,創徑深約5.5公分,造成肌肉軟組織出 血等傷害,凌○偉並因反抗而受有右手中指近端指節内側削 切傷3×1.8公分、右前臂淺劃傷長2.5公分等傷害,凌○偉當 場鮮血直流,以及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之左前胸部 位揮砍,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之傷害,凌○偉旋經 友人先自行駕車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到院時無呼 吸心跳,經急救後仍不幸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不治死亡 。己○○、丁○○則在旁助長聲勢,而造成行經本案路口、本案 騎樓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分別扣得游○凱所有之本案乙球棒1支、 許○興所有之本案西瓜刀1支、戊○○所有之甲球棒、摺疊刀各 1支,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偉之母辛○○、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凌 ○輝、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332-3至332-9、403、40 5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7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被告庚○○、 甲○○、己○○(準備程序)、丁○○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戊○○、甲○○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被告戊○○並坦承 持刀刺擊凌○偉致死、傷害凌○輝等事實,然被告甲○○另辯稱 :我不是首某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殺害凌○偉之 故意,當時場面太亂,我被打到頭破血流之後,有人衝過來 ,我會害怕,才拿刀亂輝,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庚○○與乙○○之表弟黃○愷,因細故發生糾紛,得知黃 ○愷曾向他人表示,欲向被告庚○○尋釁一事,被告庚○○與乙○ ○原相約談判,而後被告庚○○又不欲與乙○○見面,乙○○等人
獲悉被告庚○○出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慈銘婦產科診 所」後,聚集多數人前往「慈銘婦產科診所」附近與被告庚 ○○進行談判,被告庚○○等5人亦聚集抵達本案路口,被告戊○ ○手持其所有之甲球棒到場,隨後發生衝突,被告戊○○接續 遭乙○○一方之數名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告戊○○因此 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旋乙○○一方陸續退出、遠離本案騎 樓,被告庚○○因見乙○○一方之大多數人已退出本案騎樓,在 本案騎樓內徒手與凌○輝互毆,致凌○輝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此時站立在旁之陳○安見狀,出聲呼喊「凌○輝遭人毆打」 等語,原已退出本案騎樓之凌○偉、乙○○聽聞後,旋陸續折 返走入本案騎樓內,被告戊○○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折疊刀1支 ,拉開刀刃,以右手反手持刀,由上往下猛刺向其衝去之凌 ○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揮砍左肩部,致凌○偉受傷,經送 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戊○○並持折疊刀朝乙○○之左前胸部位 揮砍,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 告庚○○等5人於原審(原審原重訴卷四第403至410頁)及本 院(本院卷第189、254至255、360至361頁)坦承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陳○奇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7、222頁,卷三第32 0、406頁);乙○○於偵查(少連偵358卷四第79頁)、原審 (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一134至136頁,卷二第25至26、22 2頁,卷三第320、406頁);凌○輝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98 、222頁,卷三第320、406頁);黃○珊於原審(原審卷二第 222頁,卷三第320、406頁);高○靖於原審(原審卷二第19 8、222頁,卷三第320、406頁);陳○融於原審(原審卷二 第31、222頁,卷四第110、138頁);陳○洲於原審(原審卷 二第222頁,卷三第321、406頁);游○凱於原審(原審卷三 第190、321、406頁);廖○豪於原審(原審卷三第321、406 頁);許○興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22頁,卷三第321、406頁 );羅○倫於原審(原審卷二第30、222頁,卷三第326、406 頁);耿○汶於原審(原審卷四第80至90頁)供述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黃○愷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87至94頁)、偵 查(少連偵358卷二第127至132頁);張○芫於警詢(少連偵 358卷二第139至148、155至157頁)、偵查(少連偵358卷二 第175至179頁);羅○鈺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三第65至69、 103至104頁)、偵查(少連偵358卷三第133至137);陳○安 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465至482)、偵查(少連偵358卷 二第447至451頁)、原審(原審卷四第36至60頁);蔡○宏 於警詢(少連偵358卷二第527至532頁)、偵查(少連偵358 卷二第561至567頁)證述甚詳。復有童綜合醫療社財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戊○○,少連偵358卷一第267頁)、
被告丁○○手機與「謝鴻麒」(被告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畫面翻拍(少連偵358卷一第491頁)、童綜合醫療社 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少連偵358卷二第1 5頁)、童綜合醫療社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凌○ 輝,少連偵358卷二第4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庚○○等5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 ,即堪認定。
㈡被告庚○○等5人聚集至本案路口,係因被告庚○○通知被告甲○○ 到場保護其妻,被告甲○○得知乙○○等人人數眾多,方邀請戊 ○○、甲○○、己○○等人同至本案路口一情,業據被告庚○○於原 審供稱:當初我只有請甲○○一個人過來保護我太太,雖然我 知道對方有十幾個人,但因為我太太是在婦產科的樓上,所 以我覺得甲○○一個人就可以保護我太太,我不知道為什麼戊 ○○、己○○、丁○○等人也會來現場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368 頁、卷四第366至371頁),而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 :案發當天是庚○○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太太就診的婦產科 樓下聚集很多人,叫我去婦產科保護庚○○的太太,當初庚○○ 是叫我一個人過去,但因為對方稍早有來我們位於星海路的 居所敲門,我一個人去會怕,所以我自己想說再找戊○○、丁 ○○、己○○等人跟我一起去,不是庚○○叫我要找丁○○他們一起 去,當初庚○○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跟戊○○、丁○○、己○○等 人都在星海路的居所,我是跟戊○○他們說一起陪我去找庚○○ ,我有把庚○○跟我講有關婦產科樓下聚集很多人的事跟戊○○ 他們說,他們聽完後就同意跟我一起過去等語(原審原重訴 卷三第109頁、卷四第336至341頁),且證人即被告己○○、 戊○○、丁○○於原審均證稱,其等係因甲○○告知有數人聚集在 本案路口一事,才會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本案路口,而非被 告庚○○聯繫、要求其等前往本案路口等情(原審重訴卷四第 324至336、341至345、348至350頁),互核證述情節一致。 再參以卷附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翻 拍照片,於被告甲○○、己○○、戊○○、丁○○等人出發前往本案 路口前,除被告甲○○撥打語音信息、傳送「人全部叫去叫起 來」之文字訊息予被告丁○○,而可認被告丁○○係因被告甲○○ 之通知,始一同前往本案路口外,並無任何訊息內容可資推 認被告甲○○係受被告庚○○之委託、轉達被告庚○○之意思始要 求、糾集被告己○○、戊○○、丁○○等人前往本案路口(少連偵 358號卷一第491頁)。至於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有無叫朋友過來?)我叫『阿毛』甲○○他們來…」等語( 少連偵358卷一第221頁),然除此之外,被告庚○○並無供述 「他們」是何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供述之「他們
」並非其誤用之用語,是尚難謹以此片段不明之「他們」一 詞,遽認甲○○以外之人均為被告庚○○所首倡謀議聚集。準此 ,被告庚○○僅邀集被告甲○○到場,被告甲○○則首倡謀議聚集 被告戊○○、己○○、丁○○等人到場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甲 ○○辯稱其非首謀倡議者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扣案之甲球棒經本院勘驗結果:甲球棒總長約66公分,係木 質球棒,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2 6頁)。準此,扣案之甲球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堪認定。至於扣 案之折疊刀雖為被告戊○○所隨身攜帶,然該摺疊刀僅為其隨 身攜帶之物,其於遭乙○○一方圍毆時,並未取出使用,足認 其並非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攜帶折疊刀,且其他被 告庚○○等4人亦不知被告戊○○有攜帶折疊刀到場,進而使用 該折疊刀,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部分,不會造成更嚴重損害 之危險性,故被告戊○○所攜帶之扣案折疊刀,尚難構成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 ㈣關於本案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法律爭議及適用: 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 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 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 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 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 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 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 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 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 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 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 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 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 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 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 ,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 ,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 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 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 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 「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 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 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 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 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 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 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 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並非共同責任結構之共同正犯,而是依個別行為人參與 方式決定論處罪名之典型聚眾犯,不同參與態樣之行為人 間,不能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在參與態樣相同之行為 人間,可以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查,本案被告甲○○為聚 眾之首謀;被告庚○○、戊○○等人為「施強暴脅迫」之共同
正犯;其他己○○、丁○○等人參與態樣僅為「在場助勢」, 並未參與「施強暴脅迫」,是依其等參與之態樣僅成立「 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因 防止群眾心理學之特別危險性,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 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 ,時有增減,因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之防範,以 保護社會安寧之法益。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稱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處罰條件,係因多數人共 同激化情緒下,如有上開加重處罰條件之情形,可能造成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或是侵害周邊人或交通用路人 人身安全損害等更嚴重損害之危險性,只要是聚眾施強暴 脅迫行為而引發此危險時,無論其參與之型態為何,即有 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者」 「在場助勢之人」任何一型態中,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 稱之加重處罰條件時,其他參與不同型態者,即有同條第 2項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是扣案之甲球棒雖為被告戊○○ 所有並攜帶至現場,無論有無使用,均可能造成更嚴重損 害之危險性,且其他被告庚○○、甲○○、己○○、丁○○在場時 ,均已看見被告戊○○手持甲球棒,雖其等並未持有或使用 上開兇器,依上說明,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庚○○通知被告甲○○到場時,已知悉乙○○等人數眾多, 且被告庚○○乙○○等人係因細故談判,而再邀集被告戊○○、 己○○、丁○○等人到場,被告戊○○、己○○、丁○○亦知悉上情 ,已詳述於前。而一般雙方聚眾談判,隨時可能因一言不 合,即演變為暴力衝突,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故庚 ○○等5人於聚眾過程中,對於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 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庚○○等5人復未有脫離現場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足認庚○○等5人具備聚眾 騷亂之妨害秩序之故意。
⒌本案庚○○等5人聚眾後,在上開供大眾通行之本案路口道路 上,被告庚○○、戊○○等人分別對凌○輝、凌○偉、乙○○為上 開強暴行為,雖係對凌○輝、凌○偉、乙○○之特定人為之, 然其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
㈤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有攜帶甩棍前往本案路口,進而認 本案被告甲○○係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 ,參與上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然查,被 告甲○○在本案案發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為警在其前 往本案路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 下方置物空間內,扣得甩棍1支等情,固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25至326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存卷可佐(少連偵358號卷 一第347至355頁)。惟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均供稱:當初 我騎機車去本案路口時,本案我遭查扣之甩棍1支就放在機 車前面的置物箱,該支甩棍是我平時自我防身使用,我抵達 本案路口後沒有拿出來使用等語(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26頁 ;原審原重訴卷三第125頁);佐以,被告甲○○於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路口後,旋遭乙○○一 方圍攏、逼近,復退至本案騎樓內直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而在該等過程中均未見被告甲○○從上開機車之某處取出甩棍 1支使用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原審原重 訴卷三第7至89頁),並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認 定明確(原審原重訴卷一第386至389、393至435頁、卷二第 45至50、200至219頁、卷三第7至89頁),故被告甲○○辯稱 甩棍是平常防身之用等語,即堪採信。公訴意旨逕認本案被 告甲○○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該支甩棍,稍嫌速斷,尚難 憑採。
㈥被告戊○○持折疊刀刺擊凌○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被害客體及犯罪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不確定故意。又殺人、重傷、傷 害致人死等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 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 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 允洽。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 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 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再按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
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 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 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
⒉被告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動機:
⑴被告戊○○拿刀刺殺被害人凌○偉的過程,業據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我於111年8月1日22時許,因為感冒身體不舒服 在我老闆庚○○住處休息,丁○○來我3樓房間找我,跟我說 有很多人在慈銘婦產科樓下,我就拿木棍跟甲○○、己○○、 丁○○一起出門,到達現場後,對方看到我拿木棍,就有一 群人先圍過來,並稱「你帶傢伙來幹嘛?」,後來對方就 跑去車上拿西瓜刀、武士刀、球棒等器械,並強行把我的 木棍搶走,接著對方就都圍著我叫囂並作勢要攻擊我,而 我老闆庚○○一直在我旁邊保護我,期間有一個穿黑色衣服 身材較胖之男子,拿著武士刀在我頭上揮舞,又有1個高 痩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手持「小心地滑告示牌」朝我頭部 砸,我當下就很不開心,朝對方的臉部揮拳,對方就開始 一擁而上朝我攻擊,當下我的頭部就被對方打得頭破血流 ,接著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對方便開始一哄而 散,我便從口袋掏出1把摺疊刀隨機朝對方1人攻擊,攻擊 後對方就跑走,我則坐在地上等候救治等語(少連偵358 卷一第240至241頁);又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一位著黑 色衣服身材較胖男子有手持1把武士刀,另有一位著白色 衣服之男子手持西瓜刀及2名男子手持球棒,我一開始只 有拿木棍,我是到後面被對方用球棒攻擊頭部流血,我才 從口袋拿出折疊刀隨意朝對方1個攻擊等語(少連偵358卷 一第24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被打破頭 之後,才拿折疊刀出來揮,還是本來就要拿折疊刀出來攻 擊對方?)我是被打破頭才拿折疊刀出來。」等語(少連 偵358卷一第293至294頁)。
⑵從上開衝突過程觀之,被告戊○○甫到本案路口,即遭乙○○ 一方之數名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毆打,被告戊○○因此受有 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後被告庚○○再與凌○輝互毆時,此 時站立在旁之陳○安見狀,出聲呼喊「凌○輝遭人毆打」等 語,原已退出本案騎樓之凌○偉、乙○○聽聞後,旋陸續折 返走入本案騎樓內,被告戊○○見狀,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 刺殺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等部位。足認被告戊○○係
因先遭乙○○一方圍毆受傷,於凌○偉返回時,一方面驚恐 再遭毆打、一方面氣憤先前遭圍毆之憤怒,萌生殺人之動 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⒊再觀諸凌○偉所受傷勢,分別在⑴於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 距頭頂32到34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2.5到4.5公分處,有 一條3乘1公分的魚口狀銳器刺傷,合攏長度為3.5公分, 創角一端在2點鐘方向、另一端在8點鐘方向併有1公分長 的拖尾痕,切斷左側第1肋軟骨、刺入主動脈弓左側内, 創徑深約8公分,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 右,造成縱膈上部軟組織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多於1500 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和左肺扁塌;⑵於左肩峰三角肌部,距 頭頂28.5到30.5公分處,距前中線左側21到22.5公分處, 有一條3乘1.5公分的魚口狀銳器剌傷,合攏長度為3.5公 分,由上往下刺入底下肌肉深層,創徑深約5.5公分,造 成肌肉軟組織出血;⑶於右手中指近端指節内側,有一條3 公分長的銳器削切傷,深約1.8公分,未傷及指骨,造成 局部軟組織出血;⑷於右前臂,有一條2.5公分長的淺劃傷 。死亡經過研判意見:⑴死者身上的主要致死外傷在前胸 壁左鎖骨部内側,有一處銳器刺傷,切斷左侧第1肋軟骨 ,刺入主動脈弓左側内,創徑深約8公分,創徑方向由前 往後、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造成縱膈上部軟組織大量出 血、左側血胸(多於1500毫升血塊血水積存)和左肺扁塌 。配合死者屍斑淺、黏膜和臟器蒼白,符合有失血過多情 形,研判死者的死亡原因為左前胸壁銳器刺傷,刺破主動 脈弓,引起縱膈軟組織大量出血、左側血胸和左肺扁塌而 死亡;⑵死者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的銳器削切傷,研判可為 防禦抵抗傷(defense wound);⑶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 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傷因素,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6 19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1539卷第193至 205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相片(相1539卷第27至35頁)、童綜合醫療社財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相驗照片(相1539卷第51至10 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1539卷第109 至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153 9卷第209頁)附卷可稽,故凌○偉因被告庚○○之刺殺而死 亡之事實,勘予認定。觀諸被告戊○○持以刺殺凌○偉之折 疊刀刀刃僅長9公分,然凌○偉所受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銳 器刺傷,切斷左侧第1肋軟骨,刺入主動脈弓左側内,創 徑深約8公分,刀刃幾乎全部刺入凌○偉體內,足認被告戊
○○當時用力之猛,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⒋另凌○偉尚有左肩峰三角肌部銳器剌傷、右手中指近端指節 的銳器削切傷等傷害。依上開傷勢觀之,顯然被告戊○○並 非僅刺向凌○偉1刀,被告戊○○持折疊刀故意揮刺凌○偉至 少3刀之事實,即堪認定。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係因 見凌○偉衝過來,在運動中不慎刺中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 内側,並非故意云云,如果被告戊○○係因見凌○偉往前衝 來,不慎刺到凌○偉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則應僅有該處 傷害,而不會有第2刀、第3刀之揮刺動作,然凌○偉除前 胸壁左鎖骨部内側之刺傷外,尚有其他左肩峰三角肌部銳 器剌傷、右手中指近端指節的銳器削切傷等傷害,足見辯 護人所辯與常理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依其所述刺殺凌○偉之過程,被告戊○○明知其持折疊 刀之利刃朝凌○偉之前胸壁左鎖骨部内側刺擊,而人體之 胸部有動脈、肺臟等重要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 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刻意持刀具等銳器猛力刺擊之, 將蒙受重創,難於及時搶救而將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為具一般生活常識者所明知之事理。查,被告於原審自承 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做鷹架等粗工工作(原審卷二第109 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