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62號
TCHM,112,上訴,286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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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證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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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潘伯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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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45號),針對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證珽潘伯庭(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  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與同案被告巫家銘(原名巫宏騰, 業經原審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少年王○(9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 理)分乘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鄉○○村○○巷0○○○○○號外城 支06),其4人均明知持鋁棒、甩棍朝人體重要部分攻擊,可 能因此傷及重要臟器及臉部器官使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重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 故意,分持鋁棒、甩棍或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丙○○、己○○ 、乙○○、林○○(下稱丙○○等4人),致丙○○受有右側手肘擦傷 、腹壁挫傷之傷害;己○○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 部鈍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 嫌;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游○○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重 傷未遂、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等犯行,被告王證 珽辯稱:我確實有去現場,但是我真的沒有打人,我當時在 車上,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案發的情形等語;被告潘伯 庭辯稱:當時我站在王證珽的車後面,王證珽在車上,因為 我聽到有人開槍,我就跑到車後面躲,我沒有看到前面有沒 有打人,我看不到,我也沒有衝過去他們一群人的地方等語 。
四、經查:
 ㈠證人陳○○於109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關於被告2人涉案情 形之證述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51至15 2、161至163頁):
  「……
   證人陳○○:然後,他們有一台車停在那邊沒有跑。 檢察官:對方有一台車沒有跑掉,然後勒?
證人陳○○:然後他們就過去打那個。
   檢察官:誰啦?
證人陳○○:就打對方沒有跑掉的那一台。
檢察官(提高音量):你一直講他們對方,我怎麼知道是誰   ?他們就去打,他們是誰啊?就你講得出來的人名,有誰   ?你們去那麼多人,我怎麼知道你講的他們是誰? 證人陳○○:就巫家銘他們。
檢察官(提高音量):巫家銘還有誰?你知道的?講得出   名字有去打的有誰?巫家銘還有誰
證人陳○○:潘伯庭
檢察官:潘伯庭還有誰
證人陳○○:王證珽
檢察官:還有誰陳賢武陳國璋有過去打嗎?你也才認   識這5個人?他們有過去打嗎?
證人陳○○:他們沒有啊。
檢察官:所以有過去打的是巫家銘王證珽潘伯庭,是



不是?
證人陳○○:嗯。
檢察官:有過去打對方是不是?
證人陳○○:對。
  檢察官:怎麼打?
證人陳○○:我不清楚,我在很後面。
檢察官:那你怎麼知道他們有打對方?
證人陳○○:就我在很後面看的啊,我車停在很後面。 檢察官:那你是看到什麼動作,你會認為他們在打對方? 證人陳○○:他們就有衝過去啊。
檢察官:然後呢?是對他們做什麼動作?
證人陳○○:我在很遠看不清楚。
檢察官:那看得出有沒有拿武器嗎?有拿武器?還是沒有 ?還是看不清楚?
證人陳○○:看不清楚。
檢察官:你說巫家銘王證珽潘伯庭有過去打,這是你 認得出來的,那還有沒有你認不出來的?還是說就只有他 們3個?
證人陳○○:那時候很多人,我也不清楚。還有其他人。 檢察官:你有無下車?
證人陳○○:沒有。
檢察官:大頭、小龍有無下車?
證人陳○○:也沒有。我們就等同在很後面,就坐在車上看 而已。
檢察官:然後呢?看一看呢?
證人陳○○:就走了。
檢察官:什麼情況下才走?是有人說可以離開了?還是說 你們自己覺得想先離開?還是怎樣?還是有人說可以走了 ?為什麼你會離開?你自己決定的還是誰發號施令的? 證人陳○○:有看到前面的車在迴轉,我就跟著迴轉,就跑 掉了。
檢察官:你們這邊的人有無人拿槍出來鳴槍?
證人陳○○:這我不清楚。
檢察官:你有無裝行車紀錄器?
證人陳○○:沒有。
檢察官:你後來有無問巫家銘到底當時現場發生何事? 證人陳○○:你說當天嗎?還是?
檢察官:沒有啊,我只是問你後來有沒有問巫家銘到底當 時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例如是在打誰?是怎麼打人家的? 為什麼要打?你有沒有問他那個時候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證人陳○○:我沒有去問他,可是他有自己說。 檢察官:那他說什麼?
證人陳○○:他說好像是對方先找他麻煩的吧。 檢察官:還有講什麼嗎?
證人:沒有。」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經檢察官提高音量追問除了 巫家銘還有誰有去打人時,雖有說出被告王證珽潘伯庭2 人之姓名,然證人陳○○對於當時現場之具體情況、被告2人 或其他人如何分擔實施毆打行為,幾乎一問三不知,僅一再 表示「(怎麼打)我不清楚,我在很後面」、「(怎麼知道有 打對方)我在很後面看的,我車停在很後面」、「(對他們做 什麼動作)我在很遠看不清楚」、「(有沒有拿武器)看不清 楚」、「(是否只有巫家銘王證珽潘伯庭3個有過去打  )那時候很多人,我也不清楚」、「我沒有下車,就等同在 很後面,就坐在車上看而已」,且證人陳○○更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坐在車上沒有下車,車子停在很後面,距離前 面打架現場大概1、2百公尺,中間還有4、5輛車,距離蠻遠 的,我只知道巫家銘王證珽潘伯庭都在前面,因為看到 他們的車子在前面,但是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下車,我沒有看 清楚等語(原審卷四第72至89頁),自難僅以證人陳○○於偵訊 時簡略且不完足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毆打丙○ ○等4人之犯行。
 ㈡證人游○○①於109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稱 :「(問:就108年3月2日發生的事,你在警詢時有指認數人 在場,是否如此?)是,我有指認王○、巫家銘陳智榮、潘 伯庭,這些人我印象比較深刻。我知道事主是巫家銘  ,王○及陳智榮都是跟巫家銘一起的,他們2人也有打對方  ,潘伯庭是埔里人,他也有拿棍棒打對方」(109少連偵35卷 一第52至53頁),然經改列為證人並具結後,證人游○○證稱 :「(問:108年3月2日凌晨在鹿谷鄉瑞田村外城巷,是否有 看到有人被毆打?)有,我當天有持甩棍下車,但我距離較 遠沒有打人,我有看到巫家銘、王○、陳智榮毆打對方的人 ,被毆打的人我不認識 ,現場有打人的不止他們3位,但我 對他們3人比較有印象,而且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109少 連偵35卷一第53頁);則關於被告潘伯庭究竟有無參與毆打 行為,證人游○○於偵訊時之陳述已有互相矛盾之情形。②於 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對潘伯庭沒有印象,我知道這個人 ,但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印象」,後改稱:「(問:王○、 巫家銘陳智榮潘伯庭有無打人?)是」,隨後又稱:「( 問:你剛才說現場沒有燈光,沒有路燈,你如何辨別誰是誰



?還是你用猜測的?)我是猜測的」,繼而再稱:我真的有 看到潘伯庭打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95、298至300、302至303 頁);則關於被告潘伯庭究竟有無參與毆打行為,證人游○○ 於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自難以證人游○○於偵 、審時均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潘伯庭確有參與 毆打丙○○等4人之犯行。至於被告王證珽部分,已據證人游○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到王證珽有無下車等語(原審卷 三第297頁),自無從對被告王證珽為不利之認定。 ㈢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案發現場燈光 並非充足,到場人數及車輛均眾多,到場之人彼此間未必熟 識,到場車輛停放位置則橫跨道路、橋樑兩側,在此混亂情 形下,非無誤認他人之可能,自不應僅擷取證人陳○○、游○○ 前揭證述中不利於被告王證珽潘伯庭之部分,而置證人陳 ○○證稱距離蠻遠沒有看清楚、證人游○○證稱是用猜測的等有 利於被告王證珽潘伯庭之部分於不論。況本案遭毆打之丙 ○○等4人,始終未曾指認被告王證珽潘伯庭有參與毆打其 等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徒手或持棍 棒毆打丙○○等4人之行為,則被告2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重傷 未遂、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等犯行,實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重傷未遂、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等犯行。原審 亦同此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2人被訴重傷未遂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 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重傷未遂犯行,業已詳為調 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人有罪 之判決,另主張被告2人尚涉犯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下手 實施罪嫌,本院認為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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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