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87號
TCHM,112,上訴,258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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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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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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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仕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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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巷0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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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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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3號、110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9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7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何品杰(原名蕭品杰,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08465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相識。詎同案被 告何品杰因懷疑告訴人甲○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竊取其金錢,心有未 甘,竟與其女友即少年張○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 生,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被告戊○○、丁○○、己 ○○、乙○○及少年謝○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經 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少年張○瑛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甲○聯絡, 假借一起歡唱之名義,相約於108年10月30日19、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好樂迪KTV」碰面唱歌。 嗣告訴人甲○與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抵達後,



告訴人甲○見到同案被告何品杰、被告戊○○、丁○○、己○○及 乙○○在上開好樂迪KTV對面,告訴人甲○不欲與同案被告何品 杰碰面,遂與其男性友人跑至附近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家樂福賣場3樓躲起來,同案被告何品杰、被告戊○○ 、丁○○、己○○及乙○○見狀即跟著前往上開家樂福賣場3樓, 將告訴人甲○圍住,同案被告何品杰要求告訴人甲○跟著其等 一起離開現場,並向告訴人甲○恫稱:如不跟我們走,就要 押你朋友等語,告訴人甲○見其等人多並帶有棍棒,心生畏 懼,遂迫於無奈,跟著其等離開,嗣抵達上開家樂福賣場旁 邊之源通巷後,同案被告何品杰質問告訴人甲○是否有竊取 其金錢,告訴人甲○否認後,同案被告何品杰即以毛巾綁住 告訴人甲○之眼睛,期間並聯絡郭思宇到場,嗣郭思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見到告訴人甲○遭同案 被告何品杰以毛巾綁住眼睛,同案被告何品杰並表示要將告 訴人甲○押到郭思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經郭思 宇從中協調並求情後,同案被告何品杰始作罷,然同案被告 何品杰並未立即讓告訴人甲○回家,而係撥打電話聯絡當時 並未在場之少年張○瑛、謝○蓁,其2人告知同案被告何品杰 將告訴人甲○帶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後,便 由郭思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由被告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品杰、被告 戊○○、己○○及乙○○前往上開OK便利超商。嗣於翌(31)日1 時24分許,其等抵達上開OK便利超商與少年張○瑛、謝○蓁會 合,郭思宇讓告訴人甲○下車後即與其友人駕車離開,再由 被告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品杰、被告戊○○ 、己○○、乙○○、少年張○瑛、謝○蓁及告訴人甲○前往臺中市 南屯區之望高寮夜景公園,途中並到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80 6號之統一超商購買酒類。嗣於同日2時許,抵達望高寮後, 其等即飲酒作樂,期間少年張○瑛取走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 ,同案被告何品杰並向告訴人甲○恫稱不能離開其等視線, 告訴人甲○心想返家,但見其等人多,恐遭毆打,而不敢反 抗,遂配合一起飲酒。嗣於同日4、5時許,同案被告何品杰 趁告訴人甲○不勝酒力,倒在地上無法起身之際,竟將告訴 人甲○身上之衣物全部脫去,其他人則在旁邊圍觀,後在離 開望高寮前,其等並取走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衣服及鞋 子等物品,再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人離開 現場,將全身赤裸之告訴人甲○獨自留在望高寮,以此等強 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5 時許,在望高寮觀看夜景之林欣柔,發現告訴人甲○全身赤 裸側躺在觀景台階梯下方,散發濃厚酒氣並昏昏沉沉,遂趕



緊借外套讓告訴人甲○遮蔽身體,並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 後於同日5時15分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何品杰少年張○瑛、謝○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郭思宇林欣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OK便利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統一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 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行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皆辯稱:我們沒有在家樂福賣場3樓將 告訴人甲○圍住,也沒有攜帶棍棒,在望高寮時,我們沒有



在旁邊圍觀同案被告何品杰將告訴人甲○身上的衣物全部脫 去,也沒有取走告訴人甲○的行動電話、衣服及鞋子等物品 ,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跟我們說告訴人甲○的朋友會來載她, 所以才沒有載她一起離開望高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何品杰於108年10月30日19、2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好樂迪KTV碰面,嗣於翌(31 )日1時24分許,被告4人、同案被告何品杰及告訴人甲○抵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與少年張○瑛、謝○蓁 會合後,其等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望高寮夜景公園, 途中並到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806號之統一超商購買酒類, 嗣於同日2時許抵達望高寮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告何品杰少年張○瑛、謝○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9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35至39、55至58、 71至74、141至151、261至269、317至327、349頁及少連偵 卷㈡第7至13、21至25、85至91、117、118頁)均相符合,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少連偵卷㈠第 181至184頁)、OK便利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卷㈠第225至237頁)、統一超商附近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 偵卷㈠第237至24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證稱:案發時同案被 告何品杰及被告4人在家樂福賣場3樓包圍壓制我,我看到他 們的口袋有帶甩棍,所以我很害怕,很想叫人幫忙,但又不 敢叫,後來他們就把我帶到家樂福旁邊的小巷子,同案被告 何品杰就用毛巾把我的眼睛矇住,被告4人則是在旁邊觀看 ,之後因為我不懂要怎麼拒絕同案被告何品杰,且他的女友 一直要我過去,我怕被打,沒想那麼多,就被載去OK便利超 商了,後來我有說我不想去望高寮,但他們一直要帶我去, 所以我就被載去望高寮了,之後到望高寮後,我喝醉躺在地 上沒辦法爬起來,同案被告何品杰就將我身上的衣物全部都 脫掉,被告4人則是在旁邊觀看,他們還將我的行動電話、 衣服、鞋子都拿走,並把我丟在望高寮後,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少連偵卷㈠第141至151、261至269頁、少連偵卷㈡第85至 91頁,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58 至389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既證稱同案被 告何品杰在家樂福旁邊的小巷子用毛巾將其眼睛矇住時,被



告4人僅在旁邊觀看,之後到望高寮後,其喝醉躺在地上沒 辦法爬起來,同案被告何品杰將其身上的衣物全部都脫掉時 ,被告4人亦僅在旁邊觀看等語,足徵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何 品杰就此部分犯行(即同案被告何品杰用毛巾將告訴人甲○ 之眼睛矇住及將告訴人甲○身上之衣物全部脫掉),自難認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證人郭思宇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在家樂福的時候你剛才說有叫他們把事情講 開,當時何品杰有無同意讓被害人離開?)答:他意思是事 情講開就好了。(你說當下其實何品杰他是有說可以讓被害 人離開?)答:對。(為什麼後來會變成是你載被害人過去 神岡?)答:是何品杰叫我載過去的。(你有無問被害人要 不要去神岡?)答:我好像有問她。(她怎麼說?)答:她 說好。(她說好是不是?)答:對。(到了OK便利超商之後 他們當場說了什麼,發生何事?)答:很開心的聊天。(你 說被害人跟張○瑛、謝○蓁開心的聊天?)答:對。(後來 怎麼會要去望高寮?)答:他們就說要去看夜景。(你後來 聽他們聊一聊就說要去望高寮是不是?)答:對。(當時你 有無問被害人她想去望高寮嗎?)答:我有問她,她說好, 我有跟她說妳自己要注意安全,後來我跟她講一講就離開了 。(所以在OK便利超商時被害人沒有跟你表示她不想去望高 寮?)答:沒有。(就你當時聽到他們去望高寮要做什麼? )答:沒注意聽,他們就說要去喝酒。(後來被害人上你的 車,你們去神岡OK便利超商的過程當中她還有在害怕嗎?) 答:沒有。(到神岡OK便利超商變得很開心在聊天沒有在害 怕了?)答: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46頁),足 見被告4人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告 訴人甲○前往OK便利超商及望高寮,自難認有何剝奪告訴人 甲○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單方證述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無從率對被告4人以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仍 不足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4人 被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判決 被告4人均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單方證述,無從率對被告4人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責相繩等節為由,而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證人黃喬暐證稱:當時同案被告何品杰派人去抓告訴人甲 ○,同案被告何品杰在場,伊人也在場看到,當時伊人在好 樂迪KTV,是同案被告何品杰找伊去好樂迪,同案被告何品 杰說他要去抓一名女生,但他沒有要伊跟他一起抓,伊只是 在旁邊看而已,伊在好樂迪KTV時,總共有7人在場,包括伊 、同案被告何品杰,現場7人不包括告訴人甲○,伊印象中同 案被告何品杰說告訴人甲○有在他家樓梯口或書桌上偷錢, 但同案被告何品杰並沒有看到偷錢過程,因為這件事,同案 被告何品杰說他要去找告訴人甲○,但同案被告何品杰說他 被騙並非告訴人甲○偷他錢的事情,而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覺 得他被欺騙感情,伊到好樂迪KTV後,告訴人甲○與一名男子 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裡面的廁所内,伊們全部去追她,同案 被告何品杰與另一名男子共2人抓告訴人甲○,將她帶到家樂 福1樓門口,一群人就跟著走,與告訴人甲○一起躲在家樂福 3樓廁所的男子在過程中就走了,只留下告訴人甲○一個人, 伊所說出現在好樂迪KTV的7人,除了伊與同案被告何品杰之 外還有5人,5人的部分包括被告戊○○,其餘人伊沒有印象等 語(詳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卷二第72至第73頁),核其 所述之在場人數,與被告戊○○等4人另加上同案被告何品杰 所稱亦有到場之翁宗得人數相符。被告4人本來均位於彰化 縣溪湖鎮之網咖,卻願意專程驅車前來逢甲KTV會合,被告4 人到場後所從事之行為,應非如渠等所述係受同案被告何品 杰邀約來臺中市遊玩,而係與同案被告何品杰共同前往家樂 福青海店尋找躲藏起來之告訴人甲○,衡以被告4人均稱與同 案被告何品杰在案發時剛認識不久,見到同案被告何品杰未 帶同渠等前往遊玩,反係在處理與告訴人甲○之間之糾紛, 本得以採取事不關己之態度而逕自離去,被告4人仍全程留 在現場,並隨同同案被告何品杰從逢甲好樂迪KTV移動至家 樂福青海店,因而發生告訴人甲○指控其遭到被告等人在家 樂福3樓廁所包圍後被押走之情事,證人黃喬暐指證歷歷有 一名男子與同案被告何品杰共2人抓住告訴人甲○,足認被告 4人到場後,有與同案被告何品杰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甲○施行妨害自由行為,顯非僅係被告4 人所辯稱之渠等僅係在旁邊觀看,原審判決遽認本案就被告 4人之犯行,僅有告訴人甲○之單方證述,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雖提出上開證人黃喬暐之證述。惟查,證人黃喬 暐係證稱:當時伊人在好樂迪KTV,…何品杰說他要去抓一名 女生,但他沒有要伊跟他一起抓,伊只是在旁邊看而已,… 後來甲○與一名男子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裡面的廁所内,…何 品杰與另一名男子共2人抓甲○出來,將她帶到家樂福1樓門 口,一群人就跟著走。(與甲○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裡面的廁 所内)那個男子在過程中就走了…與何品杰一起將甲○帶到家 樂福1樓門口的人,我也沒有印象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卷第7 0、72、73頁)。依證人黃喬暐之證述內容,當時在好樂迪K TV,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說他要去抓一名女生,並沒有要證人 黃喬暐跟他一起抓,後來甲○與一名男子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 裡面的廁所内,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與另一名男子共2人抓甲○ 出來,將她帶到家樂福1樓門口,一群人就跟著走。由此可 見,當時在好樂迪KTV,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說他要去抓一名 女生,後來甲○與一名男子一起躲在家樂福3樓裡面的廁所内 ,也是同案被告何品杰與另一名男子共2人抓甲○出來,將她 帶到家樂福1樓門口,其他一群人包括證人黃喬暐只是在旁 邊或跟著而已,並未指述本案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何品杰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責被告 4人見到同案被告何品杰未帶同渠等前往遊玩,反係在處理 同案被告何品杰與告訴人甲○之間之糾紛,本得以採取事不 關己之態度而逕自離去,被告4人卻仍留在現場等語,固有 其見地,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4人有與同案被告何品杰共同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甲○施行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行為。是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 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因而判決 被告4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 搖原審對被告4人均為無罪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靖夫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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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