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507號
TCHM,112,上訴,25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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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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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3
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維峻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維峻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威廷鍾志明係巨和公司之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前因巨和公司帳務問題,與蔡維峻之繼父蔡經偉(巨和公司實際出資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屢生爭執,嗣鍾志明又要求對帳,蔡經偉遂委由實際處理巨和公司業務之杜仁豪出面處理。杜仁豪乃與林威廷鍾志明約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對帳。蔡經偉之女婿張祐慈(另經檢察官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得知此事,因前開帳務糾紛曾經發生巨和公司遭人砸店之事,為壯大杜仁豪之聲勢,以使林威廷鍾志明就範而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杜仁豪、綽號「金龍」之莊凱寓張偉誠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邱華辰(已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綽號「麥可」之殷世翰,於當日下午先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路、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蔡維峻即與張祐慈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殷世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維峻張祐慈宋仁豪於同日一同自3人同住○○○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下稱臺灣大道住處)出門,張祐慈並囑宋仁豪攜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槍



、彈之黑色手提袋(下稱本案黑色手提袋),至住處地下停車場張祐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攜帶本案黑色提袋之宋仁豪蔡維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18時1分許,A、B車先後依序駛出住處停車場,於同日18時20分起,杜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邱華辰殷世翰(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維峻(駕駛B車)、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張偉誠陸續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寓亦受張祐慈之囑咐,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張祐慈下車向在場之杜仁豪表示其有準備,不用擔心,張祐慈在A車內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配給邱華辰、將附表一編號3、5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分配給張偉誠(包括子彈數顆),另由宋仁豪殷世翰分持附表一編號8、11之槍枝(包括子彈數顆),張祐慈並指示杜仁豪駕駛C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蔡維峻則駕駛B車,陸續出發前往巨和公司。至林威廷鍾志明、友人黃俊瑋及巨和公司股東林丸順、林丸順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嘉紋林威廷之友人黃宥勝則已在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18時41分許,C車先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杜仁豪林威廷鍾志明一言不合,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各自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張偉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嗣A車、B車於C車抵達巨和公司後約2分鐘,亦先後依序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殷世翰自A車下車後,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並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恫稱: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亂動。嗣蔡維峻在巨和公司門口,依張祐慈指示,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駛至巨和公司門口過程,邱華辰張偉誠張祐慈指示進入蔡維峻所駕駛A車後座,並將各自所持有槍枝放置在A車上,蔡維峻繼續依張祐慈指示以倒車方式將A車駛至巨和公司門口,再以倒車入庫方式,車頭朝車道而停在巨和公司門口,邱華辰張偉誠自A車後座下車後,殷世翰自巨和公司出來,手持附表一編號11之槍枝進入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進入A車右後座,蔡維峻隨即依張祐慈指示,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場邱華辰張偉誠則搭乘由劉柏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返回中平停車場



,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數分鐘後,劉柏寬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維峻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巨和公司附近。警方於同日19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經盤查在巨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維峻宋仁豪,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而於當日19時58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當日22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巨和公司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扣得已擊發之9×19mm制式彈殼1顆,復循線於翌(4)日20時35分許,在中平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原判決第17頁),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維峻(下稱被告)又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疏誤,且無上訴利益,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176至 181頁),且於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2 第7至3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與其姊 夫張祐慈同住在臺灣大道住處,因巨和公司股東林威廷、鍾 志明要對帳之事,於109年7月3日18時許,與張祐慈、宋仁 豪自臺灣大道住處出發時,有看到宋仁豪攜帶本案黑色手提 袋,在巨和公司辦公室門前,並看到殷世翰有拿長槍進入被 告所駕駛之A車,且不否認張祐慈杜仁豪宋仁豪、殷世 翰、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有前揭持槍、彈及共同對告訴 人鍾志明黃俊瑋、被害人林威廷為強制犯行等事實(本院 卷1第169、170、172頁、本院卷2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宋 仁豪所攜帶的本案黑色手提袋內裝有裝槍、彈,從住處停車 場出發時,宋仁豪自己駕駛A車,我駕駛B車載張祐慈去收車 款,收完車款要前往巨和公司時,張祐慈告知我要先去中平 停車場,到了中平停車場,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其他人分 配槍枝的情形,我到達巨和公司後並沒有進去等語。辯護人 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負責巨和公司之業務,並無為對帳



而持槍恐嚇之動機與犯意;被告於案發前,並未在臺灣大道 住處看過本案黑色手提到內的槍彈,縱依莊凱寓所述,被告 當時僅在旁邊,並非與張祐慈共同持有此等槍彈,又案發當 日自住處出發,被告無法推斷宋仁豪所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 內是裝槍彈,張祐慈也證稱並未告知被告準備持槍對帳之事 ,依住處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無法佐證宋仁豪有進入被告駕 駛之車輛離開,實則,宋仁豪係自行駕駛A車離開。又在中 平停車場,被告並未下車,且依張偉誠警詢之供述,被告並 未參與分配槍彈,亦無從得知分配槍彈之事。被告到達巨和 公司後不久,李嘉紋即跑出巨和公司門口,並告知被告裡面 在吵架,可知被告根本不及參與張偉誠等人在巨和公司內之 行為。雖被告在巨和公司駕車載手持長槍之殷世翰至中平停 車場,然巨和公司至中平停車場間路程僅需數分鐘,且被告 未與同車之殷世翰宋仁豪商討槍彈如何處理,被告並無持 有槍彈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現占有的意思,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告訴人鍾志明、被害人林 威廷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案槍擊案純屬臨時意外發生,張 祐慈進入巨和公司對帳之前,並無開槍妨害鍾志明等人自由 之犯意,被告則全程未進入巨和公司,被告對於在巨和公司 內開槍之事,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蔡經偉為其繼父,且 係巨和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1第1 69頁),並經證人蔡經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23003號卷1第 36、37頁),應可認定。
 ㈡巨和公司之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巨和公司帳務問題,與 蔡經偉屢生爭執,嗣鍾志明又要求對帳,蔡經偉乃委由杜仁 豪出面處理,杜仁豪遂與林威廷鍾志明約定於000年0月0 日下午,在巨和公司對帳,張祐慈知悉後則邀約宋仁豪、綽 號「麥可」之殷世翰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杜仁豪, 於當日下午先至中平停車場集合,被告、張祐慈宋仁豪於 同日一同自3人同住之臺灣大道住處出門,張祐慈並囑咐宋 仁豪攜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槍、彈之本案黑色手 提袋,至住處地下停車場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攜帶本案 黑色手提袋之宋仁豪蔡維峻則駕駛B車,於同日18時1分許 ,A、B車先後依序駛出住處停車場,於同日18時20分起,杜 仁豪(駕駛C車)、邱華辰殷世翰(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蔡維峻(駕駛B車)、張祐慈(駕駛A車, 搭載宋仁豪)陸續抵達中平停車場張祐慈在A車上委由宋 仁豪將手槍各1支及子彈分派與邱華辰張偉誠莊凱寓



張祐慈囑咐,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攜帶附表二所示 之槍彈到場,再依張祐慈之指示由杜仁豪駕駛C車搭載莊凱 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 ,被告駕駛B車,前往巨和公司。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林丸順、許宇希、李嘉紋黃宥勝則已於同日16時許,至 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18時41分許,C車先行抵達巨和 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 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期間杜仁豪林威廷鍾志 明發生口角,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即持所攜帶之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張偉誠見 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同喝令林威 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嗣A車、B車於C車抵達巨和公司後約2分 鐘,亦先後依序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殷世翰自A車下 車後,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進入巨和公司 ,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並喝令其等不要 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恫稱: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你 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鍾志明、黃俊 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亂動。嗣被告在巨和公司門口,依張 祐慈指示,將A車倒車駛至巨和公司門口過程停車,邱華辰張偉誠張祐慈指示進入被告所駕駛A車後座,並將各自 所持有槍枝放置在A車上,被告繼續依張祐慈指示以倒車方 式將A車駛至巨和公司門口,以倒車入庫方式使車頭朝車道 停在巨和公司門口,邱華辰張偉誠自A車後座下車後,殷 世翰自巨和公司出來,手持附表一編號11之槍枝進入A車左 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進入A車右後座,被 告隨即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場。邱華 辰、張偉誠則搭乘由劉柏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返 回中平停車場後,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數分鐘後,劉柏 寬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巨和公司附近。警方於同19時2分許 ,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經盤查在巨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 偉誠、被告、宋仁豪,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 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 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 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而於當日19時58分許,獨 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當日22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 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巨和公司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 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扣得已擊發之9×19mm 制式彈殼1顆,復循線於翌(4)日20時35分許,在中平停車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2時30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等事實, 且巨和公司內扣得之前述彈殼經與附表一編號7非制式手槍 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等情,業據另案被告 莊凱寓於警詢(23003號卷1第389至391、393至395、397至4 09頁)、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 下同)一審審理時證述(1965號調卷卷第144至156頁);另 案被告張偉誠於警詢(23003號卷2第11至23頁)、偵訊(23 003號卷2第99至705頁)、另案一審審理時(1965號調卷卷 第166至177頁)證述;另案被告邱華辰於警詢(23003號卷2 第67至73、頁)、偵訊(21533號卷第691至698頁)、另案 一審審理(1965號調卷卷第157至165頁)中證述;另案被告 杜仁豪於警詢(23003號卷1第256至259、263、266至268、2 83至285、284頁)、偵訊(21533號卷第673至685頁)中陳 述;證人鍾志明(21533號卷第209至215、657至661頁、196 5號調卷卷第324至350頁)、黃俊瑋(25133號卷第237至240 、661至663頁、1965號調卷卷第300至323頁)、林威廷(19 65號調卷卷第73至75、270至298頁)、李嘉紋(21533號卷 第281至285、293至295、297至301、327至329、663、664頁 )、林丸順(21533號卷第359至365頁、1965號調卷卷第427 至448頁)於警詢、偵訊及另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 經偉(23003號卷1第35至43頁)、許宇希(23003號卷2第35 5至359頁)、劉柏寬(21533號卷第397至401頁)於警詢時 之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巨和公司附近監視器畫面,製有 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製照片可憑(本院卷1第210至218、223 至307頁),並佐以被告對於勘驗結果之供述(本院卷1第16 9至172、217至219頁,關於被告駕駛B車並未搭載張祐慈駛 離住處地下停車場部分,另詳後㈥所述),並有卷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至7、113至117、125、2 07至211頁、23003號卷1第355頁、21533號卷第113、115、1 17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9至1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 警卷第13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 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警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7至40、73至76、97至99、189至192、 247至250、287至290、315至318、341至345、349至352、35 9至363、367至370、375至379、383至386、395至399、449 至453、463至467、475至479頁、21533號卷第181至185、40 3至405、433至435、447至451、頁)、7109年7月3日犯案過



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7頁)、109年7月4日 現場照片(警卷第88至89頁)、莊凱寓行動電話擷取照片( 警卷第261至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警卷第481至5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 月5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手槍4枝、長槍1枝、散彈槍1枝) (21533卷第125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9日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手槍1枝)(21533卷第165至173頁)、 槍砲案時序表(21533卷第459至460頁)、自小客車○○○-000 0、○○○-0000、○○○-0000、○○○-0000、○○○-0000之7月3日當 日路線監視器調閱情形與結果(21533卷第461至512頁)、 嫌犯棄置之○○○-0000號租賃小客車搜索現場錄影擷取畫面( 21533卷第513至515頁)、員警職務報告(21533卷第753至7 54、763至764、7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97至124頁)、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29至158頁)及另案扣 押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部分 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上開9×19mm制式彈殼1顆可證。又 被告係與張祐慈宋仁豪同住在臺灣大道住處乙節,亦經證 人張祐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364頁);另宋 仁豪自住處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內之槍彈,即為張祐慈在中 平停車場囑由宋仁豪分配給邱華辰等人之槍彈乙節,亦為被 告所自承(警卷第38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莊凱寓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前之109年6月16日18時 許,曾在張祐慈臺灣大道住處看到2支長槍、4支短槍放在房 間桌上,張祐慈跟我說有1支衝鋒長槍可以連發3次子彈,並 說霰彈槍的子彈很大顆,我有把霰彈槍的子彈拿起來看等語 (21533號卷第641、643頁),復依莊凱寓手機中所拍攝張祐 慈住處槍枝之照片(21533號卷第627頁),經核與另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所示之槍枝外觀甚為相似 (扣案物照片見21533號卷第161頁、21533號卷第133至158 頁),加以巨和公司內扣得已擊發之制式彈殼,經與附表一 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 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 077242號鑑定書可稽(警卷第13至22頁),可知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即為在巨和公司內擊發子彈1發之邱華辰 持有;再張偉誠供稱其與邱華辰所持的應該是同一型號的手 槍等語(1965號調卷卷第473、483頁),堪認另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含邱華辰在現場擊發之1顆子彈)原係張 祐慈持有,而於案發當日囑由宋仁豪攜至中平停車場,再將 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派由邱華辰持有



、與附表一編號7同型號之附表一編號3、5其中1枝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則分派由張偉誠持有,另在宋仁豪殷世翰所持往 巨和公司內之「長槍」或「霰彈槍」、「步槍」即係附表一 編號8、11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
 ㈣被告知悉另案被告宋仁豪自臺灣大道住處攜出之本案黑色手 提袋內裝有槍彈:
 ⒈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在張祐慈臺灣 大道住處,當時被告、張祐慈宋仁豪都在那邊,莊凱寓看 見房間桌上有2支長槍、4支短槍,張祐慈宋仁豪、被告在 研究槍枝,張祐慈說1支衝鋒長槍可以連發3次子彈,並說霰 彈槍子彈很大顆,莊凱寓當時看到的槍彈,與警員給莊凱寓 看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的槍彈應該是相同,莊凱寓於109年6月 16日當日也有看見本案警員所提示扣案黑色提袋(即本案黑 色手提袋)照片的黑色提袋放在桌子旁邊地上等情,業據另 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23003 號卷1第412、413頁、21533號卷第641、642頁、本院卷1第3 87至390頁),並有卷附翻拍另案被告莊凱寓手機內照片可 佐(23003號卷1第417頁),且另案張祐慈亦證稱:23003號 卷1第417頁手機照片內之槍枝,當時擺放在桌上是因要研究 槍枝,在擺放在桌上前,是從109年7月3日本案臺灣大道住 處電梯、停車場監視器所拍攝到的黑色提袋中拿出來,拿出 來後,黑色提袋就放在桌子邊等語(本院卷1第374、375頁 ),核與另案被告莊凱寓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認。又經本 院勘驗109年7月3日臺灣大道住處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被 告、張祐慈宋仁豪依序進入電梯,宋仁豪進入電梯隨即將 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放在地上,被告蹲下綁鞋帶,該黑色 手提袋就放在被告腳邊,張祐慈宋仁豪放下該黑色手提袋 後即低頭面朝該黑色手袋子持續一段時間,嗣被告、張祐慈 依序走出電梯,張祐慈於走出電梯後,宋仁豪彎下身拿起放 在地上之該黑色手提袋,張祐慈宋仁豪拿起該黑色手提袋 、步出電梯過程,手按著電梯門,協助宋仁豪離開電梯;上 開黑色手提袋與卷附扣案黑色提袋外觀照片(23003號卷1第2 91頁)相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本院 卷1第359、409至423頁),再觀諸卷附照片(本院卷1第411 、421、423頁、23003號卷1第160、161頁)可知,宋仁豪所 攜帶之本案黑色手提袋係長條形狀,又其內之衝鋒槍、獵槍 均係長形槍械,且宋仁豪在電梯內放下及舉起該黑色提袋之 肢體狀態,顯然可見其內裝物頗有重量,甚於提起該黑色提 袋走出電梯時,張祐慈還要協助按住電梯門以利攜帶該黑色 手提袋之宋仁豪走出電梯,再佐以宋仁豪中平停車場經張



祐慈囑咐而自本案黑色手提袋內取出槍彈分配給邱華辰等人 ,依上歷程,被告既於109年6月16日19時53分,在住處桌上 、桌腳邊放置與另案扣案槍彈及黑色手提袋相仿之槍彈及黑 色手提袋時在場,且依另案被告莊凱寓所述,現場甚有研究 槍枝之舉,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1第409至 415頁、21533號卷第479至483頁)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3 日,自走入電梯、在電梯內及步出電梯走向停車場之車輛過 程,其對於宋仁豪自臺灣大道住處攜帶該頗有重量之黑色手 提袋一事,表現自然,並無何對之狐疑之舉,顯然其確係知 悉該黑色手提袋內裝有槍彈甚明。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不知、無法推斷其內裝有槍彈等語,實無可採 。
 ⒉至證人張祐慈於本院雖證稱:109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與 莊凱寓在住處研究槍枝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然本院衡酌 前揭另案被告莊凱寓就其於109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在臺 灣大道住處所見槍彈情節,前後證述大抵一致,且除被告是 否在場外,其餘多數情節與張祐慈所證亦屬相合,又卷內並 無何莊凱寓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此相對者,張祐慈係 被告之姊夫,關係至親,本難期待其為客觀之陳述,是尚難 以張祐慈首揭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巨和公司股東每次對帳,被告都會參與,且於本案109年7月3 日對帳前,已與股東林威廷等人對帳多次,並已發生口角及 不滿,被告方並認租賃車行於000年0月間遭人砸店之事與林 威廷有關,故林廷威再次要求對帳,蔡經偉乃囑由杜仁豪出 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23003號卷1第327、328頁、警卷第 65頁),並經另案被告杜仁豪(21533號卷第673、674頁) 、證人蔡經偉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29頁)在卷。再依另案 被告杜仁豪所述,張祐慈有說會找人一起去,且在中平停車 場已表示要杜仁豪不用擔心,已經有準備,莊凱寓(綽號金 龍)很有經驗,張祐慈並搖下車窗讓杜仁豪看車內黑色大提 袋內之槍枝等情(21533號卷第674、681、685頁),復  佐以另案被告莊凱寓陳稱:(109年7月3日至巨和公司係因 何事?)因我朋友的車行被砸,朋友跟我說需要支援,…當 天是張祐慈叫我去的,並叫我帶槍去,在停車場見面時,張 祐慈知道我有帶槍等語(23003號卷1第394、402、403頁、2 1533號卷第564頁);另案被告邱華辰於偵訊中稱:張祐慈 叫我去支援,張祐慈說進入巨和公司,看莊凱寓怎麼做就跟 著怎做,且莊凱寓自己有帶槍等語(21533號卷第695、696 頁);另案被告張偉誠陳稱:張祐慈說巨和公司跟人有糾紛 ,叫我去支援,並約我去中平停車場再一起去巨和公司,張



祐慈叫宋仁豪拿槍給我們,叫我跟邱華辰莊凱寓怎麼做就 跟著做等語(23003號卷2第13、14、16頁)。且在前往巨和 公司途中之C車上,張偉誠邱華辰有在車內調校槍枝之動 作,此據另案被告莊凱寓(1965號卷第149頁)、張偉誠(1 965號卷第174頁、21533號卷第702頁)、於另案偵訊、審理 中證述明確,顯見邱華辰張偉誠有確認槍枝功能之預備使 用之舉。又在巨和公司內,雙方僅因一言不合,另案被告莊 凱寓即開1槍,另案被告邱華辰隨即再開第2槍,且張祐慈駕 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至巨和公司門口後,宋仁豪、殷 世翰立即下車並均持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並 喝令其等不要動,顯見張祐慈集結眾人在中平停車場、分派 槍械、囑咐莊凱寓等人攜帶槍械至巨和公司,係為威嚇屢因 對巨和公司帳務有不同意見之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已甚明 確。辯護人辯護稱:依林廷威等人所證,本案槍擊案純屬臨 時意外發生,張祐慈等人進入巨和公司對帳之前,並無開槍 妨害自由之犯意,被告則全程未進入巨和公司,並無以槍械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無可採。
 ㈥被告駕駛B車,張祐慈則駕駛A車搭載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之 另案被告宋仁豪離開臺灣大道住處停車場
⒈被告、張祐慈、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之宋仁豪走出臺灣大道 住處電梯步行至A車、B車停車位置,張祐慈係走向A車駕駛 座位置,此互參被告供述(本院卷1第175頁)及卷內照片( 本院卷1第199、201頁、21533號卷第482至485頁)可明,而 被告係走向B車駕駛座之位置,宋仁豪則走向B車右側之位置 ,此觀諸卷內照片(21533號卷第71至73、479至483、631至 633頁、23003號卷1第89至92頁、本院卷1第199、201頁)甚 明,再參酌證人張祐慈證稱:我走出住處電梯後是直接走向 我要坐的那台車,被告也是直接走向他要開的那台車,…依 翻拍照片,當天面對車輛,我是走向右邊這台車,被告是走 向左邊這台車等語(本院卷1第378至380頁),而證人張祐 慈所稱右邊車輛即A車,左邊白色車輛即B車,此觀諸卷內照 片(23003號卷1第91至93)亦明,又另案被告邱華辰亦證稱 :我到達中平停車場,看見張祐慈駕駛A車、被告駕駛B車等 語(23003號卷2第69頁)。再佐以杜仁豪亦陳稱:我先到中 平停車場,後來等到張祐慈(載宋仁豪)、被告2部車都來 等語(21533號卷第683頁)。綜上,可認被告係駕駛B車、 證人張祐慈係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離開住處停車場。辯護人 辯護稱:宋仁豪係自行駕駛A車離開,實無可採。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雖認係被告駕駛B車搭載宋仁豪離開住處停車場, 然被告始終否認此情,又依卷附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卷1第429、431頁),雖見宋仁豪走向被告駕駛 之B車右側消失於畫面,然因拍攝角度,未能見其究竟坐進A 車或B車,且不無其繞過B車後方坐進A車之可能。再依上開 另案被告杜仁豪供述:「我先到中平停車場,後來等到張祐 慈(載宋仁豪)、被告2部車都來等語(21533號卷第683頁 )」等語,是應認係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至中平停車 場。至起訴書、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張祐慈宋仁豪自臺灣大 道住處出發,係被告駕駛B車搭載宋仁豪,且係張祐慈攜帶 本案黑色手提袋乙節,均有未合,併此指明。  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上情。然被告所辯,顯與前揭⒈監視器畫面 客觀所見歧異,亦與其於原審供稱其駕駛B車,張祐慈並非 與其同車(原審卷第301頁)不符,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駕駛B車載張祐慈去收款後才至中 平停車場等語,證人張祐慈於本院亦證稱此情(本院卷1第1 71頁),然被告於原審則辯稱:我駕駛B車尾隨張祐慈所乘 坐A車至中平停車場,但我比張祐慈他們晚到,我有去漢口 路找朋友等語(原審卷第301頁),且觀諸卷附當日路線監 視器調閱情形與結果(21533卷第489、490頁)亦可知,被 告駕駛之B車於當日18時25分02秒自路口轉入前往中平停車 場、A車則隨緊跟在後轉入前往停車場,是被告辯稱其比較 晚到等語,亦非可採。
 ㈦被告於本案案發日之前,已與林威廷鍾志明對帳多次,雙 方並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方甚認租賃行遭砸一事與林威廷有 關,均如前述,可知被告方對於林威廷鍾志明又要求對帳 ,已有不悅。而被告與張祐慈宋仁豪當日自住處出發,知 悉宋仁豪攜帶槍彈,進而與張祐慈宋仁豪一同至中平停車 場與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殷世翰集結,均如 前述。而在中平停車場討論要去巨和公司對帳之事,被告當 時在場,此經莊凱寓張偉誠陳述在卷(23003號卷1第403 、404頁、23003號卷2第14、15頁、21533號卷第567、572頁 ),且另案被告杜仁豪看見張祐慈分配槍枝,現場的人有宋 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被告還有1個我不認識的 人等語(21533號卷第709頁),又被告抵達中平停車場後有 下車,且有與杜仁豪對話打招呼,有看見杜仁豪張祐慈對 話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9頁、21533號卷第579 、580元)。而另案被告邱華辰張偉誠搭車至中平停車場 後下車,依張祐慈指示坐進A車,與張偉誠受分配持槍後, 再依張祐慈指示下車坐進杜仁豪駕駛之C車,此亦經邱華辰 證述在卷(21533號卷第696頁),杜仁豪所駕駛C車即出發 至巨和公司,隨後張祐慈亦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



發前往巨和公司,被告則駕駛B車尾隨張祐慈出發至巨和公 司,可知被告對於大家集結中平停車場,商討、分配持槍 械至巨和公司之任務,明顯知情,且參與其中。甚者,依被 告至巨和公司之舉動觀之,被告駕駛B車抵達巨和公司後, 並未進入巨和公司,且自承經李嘉紋哭泣告知巨和公司內有 吵架(原審卷第302頁)後,未避免自己遭受牽連,反而依 張祐慈指示,將A車倒車駛至巨和公司門口過程停車,讓甫 在巨和公司內開槍之邱華辰、持槍恫嚇之張偉誠張祐慈指 示進入被告所駕駛A車後座,且依張偉誠偵訊中證述(21533 號卷第703頁),其坐上A車後,依張祐慈指示,將槍枝放在 A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大提袋內,再觀諸卷附照片(23003號卷 1第160頁編號3照片)可知,以被告當時駕駛A車倒車行駛狀 態,該黑色大提袋放置位置及張偉誠邱華辰放置槍枝之動 作,被告顯然可見,仍繼續依張祐慈指示以倒車方式將A車 駛至巨和公司門口,使車頭朝車道方式停在巨和公司門口, 且於邱華辰張偉誠自A車後座下車後,殷世翰持長槍自巨 和公司出來並坐進被告駕駛之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 巨和公司出來後坐進A車右後座,被告隨即駕駛A車搭載殷世 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場,均如前述,被告並自承有看見 殷世翰持長槍進入A車等語(21533號卷第581頁),在在顯 示被告確有參與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以威嚇對巨和公司帳務屢 有意見之林威廷等人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⒈被告係巨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股東,其繼父蔡經偉為巨和 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已如前述。且巨和公司係蔡經偉委由 杜仁豪負責經營,並讓被告從旁協助及學習,此經證人蔡經 偉於警詢陳述明確(23003號卷1第37頁),可知被告與蔡經 偉為至親,對於巨和公司事務,亦有相當緊密關係,辯護人 稱被告並無為對帳之事持槍之動機與犯意,已難憑採。 ⒉被告駕駛B車抵達中平停車場後,有下車,並與杜仁豪打招呼 乙節,前據被告坦認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嗣於本院辯稱及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中平停車場並未下車云云,並 非可採。
張祐慈於本院雖證述被告事先並不知持有槍械、恫嚇林威廷 等人之事,然證人張祐慈此部分證述顯與本院前揭認定論據 不符,且張祐慈自己因本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現經法院 審理中,張祐慈於自己案件亦否認持槍妨害自由之犯行,亦 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1第385、386頁),是本難期其為真 實之陳述,其所證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 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 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知悉持槍械至巨和公司, 並確有參與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以威嚇對巨和公司帳務屢有意 見之林威廷等人之犯行,此經論敘如前,是雖被告未進入巨 和公司為強制行為,然此並未逸脫被告與張祐慈等人原犯罪 計畫範圍;另被告雖未實際持有槍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 仍應就其餘共犯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到達巨和公司後不久,李嘉紋即跑出巨和公司門口 ,並告知被告裡面在吵架,可知被告根本不及參與張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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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