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於113年3月22日終止委任)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許哲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2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
第4439號、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❶編號10盧建銘部分;❷編號10所示李榮紀宣告刑部分;❸編號17所示乙○○、甲○○宣告刑部分;❹編號1、2、7、8所示許哲彰、黃家蓁宣告刑部分;❺編號15、18所示黃家蓁宣告刑部分;❻編號13、15、16所示許裕傑宣告刑部分;❼編號20所示徐偉凡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及❽乙○○編號3、13、17部分應執行刑、❾甲○○編號3、17部分應執行刑、❿盧建銘、李榮紀、許哲彰、黃家蓁、許裕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盧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乙○○、甲○○、李榮紀、許哲彰、黃家蓁、許裕傑、徐偉凡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7、8、10、13、15、16、17、18、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❶乙○○如附表二編號3、13、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❷甲○○如附表二編號3、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❸盧建銘如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❹李榮紀如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❺許哲彰如附表二編號1、2、6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❻
黃家蓁如附表二編號1、2、6至9、15、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❼許裕傑如附表二編號14、15、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偉凡緩刑參年,黃家蓁、許哲彰均緩刑肆年。徐偉凡、黃家蓁、許哲彰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黃家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東)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知悉社會上有許 多人因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遭到套牢而亟欲 脫手,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開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以 詐取財物,繼於同年00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里○○路 000巷00號1樓,發起、籌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御公司),於107年03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由 乙○○主持、指揮,並結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陸續加入 的成員甲○○(乙○○的女友)、許哲彰(綽號臭弟仔)、黃家蓁( 綽號阿萬、小美)、許裕傑、陳清發(前列1人已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及鍾孟勳、黃柏皓、何姵瑄、楊志忠(前列4 人經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由鼎御公司上 開成員分別扮演鼎御公司負責人、特助、經理、業務、會計 、禮儀師、送貨人員與其他仲介公司業務、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及買家等不同角色,由各成員於各自加入鼎御公司的時日 起參與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實際上是向亟欲脫手殯葬產 品的告訴人詐取財物等犯行(註:前列乙○○、甲○○、許哲彰 、黃家蓁、許裕傑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罪犯罪事實部 分均未據上訴)。
二、張慧祺(綽號老哥)於000年0月間認識了乙○○,見到乙○○上開 行徑獲利甚豐,竟自同年0月間某日起與乙○○共同基於主持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介紹鍾孟勳、黃柏皓(前列2人已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鼎御公司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由張慧祺提供他以不詳方式取得的客戶名單及不詳數量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鼎御公司成員從中撥打電話發掘 詐騙對象,再由張慧祺朋分乙○○等人詐得贓款的一定成數作 為利潤。張慧祺、乙○○等人分別對李秀琴、李宗坤、古祝寧 所為詐欺方式的時間、地點、告訴人匯款帳戶、行為人取款 方式及所得贓款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2、18所示(註:如 附表一編號2至9、11、13至17所示犯罪事實均未據上訴)。三、盧建銘(綽號盧小武、水蛙、水雞)經他人介紹而認識乙○○、 甲○○,獲悉乙○○等人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獲利頗豐,竟於
107年00月間,基於與乙○○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彰 化縣○○市○○街00號設立犯罪組織鼎御公司員林店,由乙○○、 甲○○提供客戶名單,盧建銘負責招募李榮紀、蔡旭庭(前列 1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鼎御公司員林店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犯意 聯絡,由李榮紀、蔡旭庭在上開地點撥打電話發掘詐騙對象 ,並多次與乙○○、甲○○及盧建銘在上址開會商討詐騙工作進 行手法及執行狀況,由不知情的陳幸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負責幫忙記帳,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方式 ,對楊敏家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楊敏家遭到詐騙而交付的金額及盧建銘等人所得贓款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四、盧建銘、李榮紀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見蔡旭庭 不願繼續擔任鼎御公司員林店業務人員進行上開模式的詐騙 行為,竟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由乙○○於108年1月24日13時許,在該公司通訊軟體LINE 專用群組發送訊息,佯以發放年終獎金為由,邀約蔡旭庭返 回鼎御公司員林店,迨於同日18時許,乙○○來到鼎御公司員 林店後,以蔡旭庭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為由, 要求蔡旭庭賠償200萬元,因蔡旭庭不從,盧建銘即拿茶杯 丟向蔡旭庭,並由李榮紀、乙○○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男子,分別徒手或持菸灰缸、椅子等物毆打蔡旭庭(無證據 證明已成傷),蔡旭庭恐懼遭受不利,因此妥協,乃依盧建 銘要求,簽立自白書1張及本票共80張(總金額共200萬元) ,始得以脫身離去。
乙、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張慧祺、李榮紀、盧 建銘、甲○○、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徐偉凡均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9日繫屬本院。關於被告等 人的上訴範圍,依據他們的上訴理由及被告等人與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的陳述內容,詳述如下:
㈠被告乙○○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8(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2、1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原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其餘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145至148頁、卷二第84頁)。 ㈡被告盧建銘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0、19「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原審判決 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11 7至135、405頁)。
㈢被告張慧祺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對原 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對原審判決關於詐欺 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105至107 、404頁)。
㈣被告李榮紀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 全部上訴;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0)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75至 77、405、417至425頁)。
㈤被告甲○○、黃家蓁、許哲彰、許裕傑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25至28、401、402、 404、405頁、卷二第253頁、上訴字第2126號卷第13至15頁 )。
㈥被告徐偉凡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 字第2125號卷一第61至68、405頁)。三、綜上可知,除如附表二編號1、10、12、18、19「犯罪事實 」欄所示外,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均未據上訴 。所以本院只針對上開被告等人的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即本 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張慧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 告盧建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18所示被告乙○○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被告盧建銘、李榮紀恐嚇取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其餘被告量刑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徐偉凡量刑 及沒收部分。至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均非上訴效力所及,自非 本院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旭庭於警詢時 陳述關於他如何參與鼎御公司員林店詐欺集團犯行、如何自 動於108年2月1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案情及指訴 他於108年1月24日如何遭到被告盧建銘、李榮紀、乙○○等人 恐嚇取財等情,與他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 本院審酌證人蔡旭庭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 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 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 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 何明顯瑕疵;且證人蔡旭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 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蔡旭庭於警詢 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 ,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盧建 銘、李榮紀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同案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 ,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盧建銘、李榮紀的機會,證詞受污染 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蔡旭庭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 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 狀況。而證人蔡旭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盧建銘、李榮紀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盧建銘、李榮紀對於證人之正當 詰問權;而比對證人蔡旭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警詢中所述 內容,二者有部分不符,且先前於警詢中的陳述詳盡,後於 原審審理時的陳述簡略,證人蔡旭庭甚至多答稱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四第281至295頁),則基於發見真實 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盧建銘如何主持、指揮鼎御公司員林 店詐欺集團犯行、與被告李榮紀如何恐嚇取財等等相關事實 經過,證人蔡旭庭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部分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所述,證人 蔡旭庭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 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乙○○、鍾孟勳、甲○○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張慧祺、盧建 銘及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 證,由被告張慧祺、盧建銘及辯護人分別對他們進行交互詰 問,已足確保被告張慧祺、盧建銘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 ,證人乙○○、鍾孟勳、甲○○於偵查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本案被告等9人及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 述一、二所示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詞
被告乙○○辯解略稱:我未向告訴人李宗坤、古祝寧詐取財物 等語;被告張慧祺辯解略稱:我未與被告乙○○共同主持犯罪 組織等語;被告盧建銘辯解略稱:因被告乙○○籌設公司亟需 資金,始受邀投資,我只是單純投資,並未參與公司業務, 公司員工也不是我招募的等語;被告李榮紀辯解略稱:沒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也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縱然當天 有在公司,仍請改判無罪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慧祺如何主持本案犯罪組織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 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鼎御公司如何由被告乙○○發起設立、他如何主持、 指揮鼎御公司成員從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以獲取不法所 得等情,已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且為被告張慧祺所不爭執,則依照鼎御公司的運作情形, 被告乙○○對外自稱為鼎御公司負責人、經理或業務人員,由 其他成員分別扮演鼎御公司特助、業務、會計、司機、送貨 人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買家等不同角色,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佯稱欲協助仲介高價出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 再以各種話術誘使告訴人不斷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所謂塔位、 牌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支付鑑定書費、代辦費、 保管費、繳納稅費等名目,足認鼎御公司是被告乙○○所發起 設立的詐欺犯罪集團,而且是透過縝密的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為明確。 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都未指訴被告張慧祺如何對他們施用詐 術,為什麼能夠查獲他呢?
⑴扣案的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或聊天紀錄擷取 照片中,存有被告乙○○與被告張慧祺談論如何分成、或如何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談及綽號「皓呆」之共同被告黃柏皓 、綽號「阿勳」之共同被告鍾孟勳等對話訊息(見警卷四第 697、699、702、707、717至719、724、734、735至742頁) ;且扣案之被告乙○○、張慧祺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語 音檔中,存有被告張慧祺與被告乙○○、鍾孟勳或綽號「AUDI 」、「杜朕宇」之不詳男子談論靈骨塔買賣、被告黃柏皓、 鍾孟勳向客戶收款、人頭卡如何購買、如何分成或拿取玉石 罐、提貨單等語,此有通訊軟體音檔譯文表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13076號卷九第235至245頁),可知被告張慧祺雖未直 接面對告訴人向他們實施詐術、收取贓款,但是警方已透過 上開物證查到他與本案的關連;又依被告張慧祺於原審供稱 :有投資被告乙○○30萬元,並參與乙○○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等 語,足認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張慧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 ,具有憑信性。
⑵被告張慧祺為什麼會與被告乙○○等詐騙集團成員談論如何分 成或如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呢?依據下列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的證述內容:
①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張慧祺與你是何關 係?)他是我老板,是他叫我來作這個。一開始是竹聯幫來 找我要錢,張慧祺說要幫我處理,結果他叫我來作這個」、 「(問:你說張慧祺他要你作這個,你與張慧祺配合什麼工 作?)張慧祺在108年3、4月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台北市 吉林路的公司找他拿客戶的資料,可供我從事詐騙工作。我 將詐欺所得利潤2成給他,鐘孟勳及黃柏皓這2人是他指派給 我的」、「(問:張慧祺除了提供告訴人資料外,他還有參 與本案其他的犯罪行為?為何你要分2成的利潤給他?)沒 有。他是我老板,是他叫我作這個」、「(問:你詐欺所得 款項如何交付給張慧祺?)匯款或是用現金。我匯到張慧祺 中國信託的帳戶,從108年3、4月間開始匯」、「(問:你 供稱告訴人蕭一旅,他的的資料是以前公司所留下來的不是 張慧祺所提供?)是」、「(問:這件他有獲得利潤20%, 如何交付給他?)是,交待給鍾孟勳與黃柏皓拿給他,金額 約有20~40萬左右」、「(問:對蕭一旅的詐騙過程是否如 同警詢中所述?)是」、「(問:關於告訴人陳秀純的部分 只有你與甲○○參與?)是」、「(問:告訴人王素貞的資料 是否張慧祺提供給你?)是黃柏皓給我的,也就是張慧祺提 供的。因為黃柏皓、鍾孟勳都是張慧祺手下的人」、「(問 :劉華妹的資料是否張慧祺提供?)是張慧祺提供,他有分 到20%的利潤」、「(問:張金旺的部分他的資料是何人提 供?)也是張慧祺…,應該也有分他20%的利潤」、「(問: 告訴人蕭健民的資料也是張慧祺提供?)是」、「(問:李 瑞華的資料也是張慧祺提供?)是」、「(問:詐騙李瑞華 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給張慧祺?)20%」、「(問:警方有提 示今年7月14日及8月14日你與許哲彰與黃家蓁的電話譯文, 電話中談的内容為何?)談的内容就如同我與警方所說,電 話中老哥指的就是張慧祺,我有講到他又丟一堆資料下來, 我一定要找人跟我作」、「(問:今年7月12日你與陳尚堃 有電話聯絡,電話中你向他表示張慧祺人在嘉義?)是。後 來許哲彰及陳尚堃跟張慧祺有和我一起去布袋吃飯」等語( 見偵字第13076號卷一第204至208頁)。 ②於109年1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查扣物品編號3號新人 手冊(教戰手冊)1份,該手冊資料從何而來?何人提供? 做何用途?是否作為你及提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騙之教戰手冊?〉新人手冊(教戰手冊)是張慧祺約於108年3 月至4月間,請他2個小弟鍾孟動及黃柏皓在桃園林口忠義路 2段附近拿給我…表示該手冊是張慧祺指示鍾孟勳要拿來給我
的。該手冊是作為向告訴人詐騙之教戰手冊」、「〈問:為 何張慧祺要將新人手冊(教戰手冊)予你?〉張慧祺告知我 ,若我有招募到新人,就把該手冊給新人看」、「(問:你 自己本身已經是有經驗的人,為何張慧祺他還要特別把手冊 交給你?)因為他說要我把手冊給新人看,這樣就不用再教 了,但我放著没有在用,因為後來也沒有招到新人」、「〈 問:查扣物品編號34號0PP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該手機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否作為聯繫告訴人用途? )該門號是張慧祺提供我的,手機是我買給甲○○的,作為專 門詐騙告訴人用途」、「(問:為何張慧祺還要特別提供門 號給你?)因為那時他跟我講說用這些門號才不會被查到, 他大概在去年3、4月間,在台北市吉林路的張慧祺的公司, 把SIM卡交給我,總共幾張我忘了,大約3、4張左右。在000 年00月間,張慧祺請黃柏皓、鍾孟勳收回去」、「(問:張 慧祺是否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供你使用?做何用 途?)是張慧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給我時,有向 我表示,該門號是用來提供給告訴人聯繫買方所用,如果告 訴人要與買方聯絡,我都會提供該門號給告訴人,進而假裝 買方來詐騙告訴人。這個門號甲○○有用來跟李瑞華聯絡」、 「(問:你是否知悉張慧祺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 機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問:上開你所說的門號是 張慧祺本人交付給你?)是張慧祺在公司直接交付給我」等 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七第202至203、205至206頁)。 ③於109年2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逐一提示上開聊天紀錄擷 取照片後,具結證稱「(問:之前偵査中你供稱會將詐騙所 得分配利潤給張慧祺等人,你會用何方式,通知張慧祺已經 把利潤分配給他?)微信或是蘋果手機内建的FACETIME」、 「(問:依據你手機中擷取與張慧祺聊天紀錄,發現張慧祺 有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片傳給你,是否如此?)是」、「 (問:在編號002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老 哥如果電話他們打的制度是10%,我砍單30%内扣10%給業務 共同努力但我跟業務說沒關係30%一人一半,15%賣壓客戶都 是找我等你們會了你們就不必分15%給別人幫你們扛賣壓』這 段聊天内容是在講什麼?)是張慧祺因為分成數的關係,他 的資料及2個手下業務要怎麼分,我就這樣告訴他,因為張 慧祺是實拿5成,就是2成加上他的業務3成,他怎麼分我不 知道,我與甲○○共同得3成」、「(問:編號003中,你跟張 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花蓮客戶李小姐内膽2萬*1 2個=收客戶240000』等語,是否你跟張慧祺間分配利潤有關 ?)裏面有寫東154000*60%=92400,東就是我,就是我的業
務3成,我與甲○○共3成,慧祺哥154000*40%=61600,是指張 慧祺的業務2成,因為那時黃家蓁與許哲彰都有去,所以我 要分給他們夫妻1人15%,張慧祺的業務拿20,他個人拿20, 加起來40%。後來張慧祺的業務自己跑的時候,張慧祺就都 拿5成」、「(問:在編號4中,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 片中所示,『5/14宜蘭客戶收285000,業務佣金285000*30%… 』等語,『131500*60%=78900東,131500*40%=52600慧祺哥61 600+52600=114200』,張慧祺向你表示了解再詳談,這段聊 天的内容是什麼?)與上面都一樣,告訴人不是張金旺就是 李秀琴」、「(問:編號005及006是否跟詐騙告訴人蕭健民 的獲利分配有關?)是」、「(問:你說基本上分配給張慧 祺的利潤是5成,為何編號006中照片的對話紀錄顯示,分配 給他的利潤是*40%?)因為那是一開始的時候」、「(問: 編號007、008,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聊天 内容是否是分別關於詐騙告訴人劉華妹、蕭一旅,獲利的分 配?)是」、「(問:編號010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 片中所示,是關於詐騙告訴人蕭一旅的獲利分配?)是。上 面我寫業務20萬乘以30%=6萬,就是指許哲彰、黃家蓁、鍾 孟勳、黃柏皓,這筆是他們四人共同完成。當中契約6000*8 是指一本契約6000元,從客戶手上收取過來的」、「(問: 編號007你跟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業務佣金2000 00*30%=60000』這段記載是何意?)一開始是我與甲○○,再 來是黃柏皓、鍾孟動,再來是黃家蓁、許哲彰。關於哪些業 務有參與哪些案件,我之前在筆錄中就已經說明了」、「〈 問:在編號009你與張慧祺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108/5 /27黃柏皓借支10000(東5000慧祺哥5000上禮拜44000+00000 -0000=80280明日匯款)這段聊天内容是何意?〉就黃柏皓跟 我借5000,跟張慧祺借5000。44000及41280是從告訴人那邊 獲利分得的利潤,扣掉5000就是張慧祺的5000要還給張慧祺 ,80280明日匯款是要匯給張慧祺」、「(問:在108年5月1 9日你跟張慧祺間通訊軟體LINE語音音檔中,有提到『所以我 回來那個明天小光會約我,他要跟我談別的事情,那是不是 找強一點的名單,趕快我們去砍強一點的名單趕快回來彌補 』,這段你們是談何内容?)我不認識小光,但他是張慧祺 的朋友,是跟我表示他要去拿名單」、「(問:同日下午1 點56分,張慧祺有傳語音給你表示『好阿好阿對阿,未上市 的股票就是這樣阿,就是要他憑證來換靈骨塔,大概就是這 樣阿,有憑證就可以領,可是就要買東西阿』這段你們是談 何内容?)就是說靈骨塔的事」、「(問:在去年0月00日 下午3點35分左右,你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慧祺發出語
音『哈,老哥,因為我進去他叫我點來吃,我第一個想法就 是說幹你娘我是要來拿你的錢不是來讓你請我吃飯的,他們 二個應該還在裡面,因為我講好了大概98%的時候就丟給他 們,應該他簽一簽以後他簽好了我們應該會跟他收42萬』這 段内容為何?)這個客戶我記得沒有成功,講的是客戶要請 我們吃飯」、「(問:在去年6月4日,晚上9點多,你與張 慧祺間有四通語音通訊,内容分別為李:『老哥,老哥,跟 柏敬拿的另外一支號碼到現在還沒通』『我打給他他說要處理 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老哥還是有别的,因為這是要用工作 上的』,張『你跟他講啦,如果是這樣就退貨啦,你跟他講這 樣的話就退貨啦,那你就叫阿勳他們找叮叮拿就好了』,張『 這個不用跟我講阿,這就直接跟柏敬講就好了阿,那個阿浩 跟阿勳都知道好像要跟叮叮拿吧』,對上開通訊内容有何意 見?)張慧祺拿門號給我是透過柏敬這個人拿給我,柏敬的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他。另外張慧祺說退貨, 是叫我把門號拿去還,他會叫黃柏皓及鍾孟勳處理」、「( 問:去年6月13日晚上8點51分,你為何會傳語音給張慧祺表 示『兩個下去高雄說要去收一個客戶…』等語,是何意?)就 是高雄那個告訴人鄭紫翎,因為張慧祺會叫我回報,所以我 會特別跟他講」、「(問:你是否有問張慧祺人頭卡要去哪 裏買?提示108年10月28日音檔譯文)是。因為他是我的上 線」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132至136頁)。 ⑶查核證人乙○○上面的陳述,詳細供述被告張慧祺如何加入自 己設立的鼎御公司詐欺犯罪組織及運作情形,整體過程證述 清楚明確,並無瑕疵,其中關於被告張慧祺如何介紹共同被 告鍾孟勳、黃柏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鍾孟勳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是 透過張慧祺到乙○○的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工作?)是」、 「(問:如何認識張慧祺?)我是透過朋友…喝酒認識的, 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是竹聯幫青堂的一個大哥,我會去張慧祺 在臺北市吉林路的洗車廠,該處是張慧祺朋友、小弟聚集的 地方。我去找張慧祺之後有提到工作問題,後來張慧祺就介 紹我到乙○○那邊工作」、「(問:張慧祺有無帶你去找乙○○ ?)000年0月間有。但是我5月底就在該處工作了」、「乙○ ○叫我演說我有認識的金主,我是可以仲介金主也就是買主 。就是我可以幫劉華妹及蕭一旅介紹客戶向他們買靈骨塔」 、「蕭一旅從106年底跟乙○○接觸被騙,我是於108年4、5月 間才開始加入他們詐騙蕭一旅」、「(問:提示108年5月29 日、5月31日跟乙○○的通訊監察譯文,警詢第28至30頁,這 是乙○○教你如何去詐騙告訴人?)是。要我用像對待朋友的
方式跟告訴人建立感情。而且乙○○有說要用這種方式告訴人 才會上當」、「(問:公司職員是否用這種方式互相配合騙 告訴人?)是,是乙○○教我們怎麼用。會配合的人有甲○○、 黃家蓁、許哲彰」、「(問:張慧祺介紹你過去之後就不見 了嗎?)他還會聯絡」、「(問:張慧祺有無介紹其他人到 乙○○那邊工作?)還有黃柏皓,黃柏皓跟我一起進去的」、 「(問:黃柏皓負責何案件?詐騙何人?)我不知道,我們 都不會,所以是分開的」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四第108 至112頁),可見證人乙○○、鍾孟勳此部分陳述互核相符。 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也證稱「張慧祺交給乙○○資料是勵威電 子的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是要招攬購買靈骨塔位買賣,是 張慧祺交給乙○○從事詐欺取財之用」、「問:有無談到如何 分利潤給張慧祺?)有」、「因為張慧祺提供名單」(見偵 字第13076號卷二第145頁、卷七第23頁),並有被告張慧祺 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被告甲○○於108年5月16 日及同年6月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後匯入8萬7300元及2 6萬216元(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84至85頁所示被告張慧 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足認被告乙○○上開陳述並 非虛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