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25號
TCHM,112,上訴,2125,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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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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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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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於113年3月22日終止委任)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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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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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哲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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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2人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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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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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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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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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
第4439號、108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❶編號10天○○部分;❷編號10所示辛○○宣告刑部分;❸編號17所示己○○、戊○○宣告刑部分;❹編號1、2、7、8所示寅○○、午○○宣告刑部分;❺編號15、18所示午○○宣告刑部分;❻編號13、15、16所示許裕傑宣告刑部分;❼編號20所示癸○○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及❽己○○編號3、13、17部分應執行刑、❾戊○○編號3、17部分應執行刑、❿天○○、辛○○、寅○○、午○○許裕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己○○、戊○○、辛○○、寅○○、午○○許裕傑、癸○○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7、8、10、13、15、16、17、18、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❶己○○如附表二編號3、13、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❷戊○○如附表二編號3、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❸天○○如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❹辛○○如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❺寅○○如附表二編號1、2、6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❻午○○



附表二編號1、2、6至9、15、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❼許裕傑如附表二編號14、15、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緩刑參年,午○○、寅○○均緩刑肆年。癸○○、午○○、寅○○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午○○應依如附表四所示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阿東)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知悉社會上有許 多人因投資購買靈骨塔位、牌位等殯葬產品遭到套牢而亟欲 脫手,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開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以 詐取財物,繼於同年00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里○○路 000巷00號1樓,發起、籌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御公司),於107年03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由 己○○主持、指揮,並結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陸續加入 的成員戊○○(己○○的女友)、寅○○(綽號臭弟仔)、午○○(綽號 阿萬、小美)、許裕傑、陳清發(前列1人已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及鍾孟勳黃柏皓、何姵瑄、楊志忠(前列4人經 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由鼎御公司上開成 員分別扮演鼎御公司負責人、特助、經理、業務、會計、禮 儀師、送貨人員與其他仲介公司業務、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 買家等不同角色,由各成員於各自加入鼎御公司的時日起參 與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實際上是向亟欲脫手殯葬產品的 告訴人詐取財物等犯行(註:前列己○○、戊○○、寅○○、午○○許裕傑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罪犯罪事實部分均未據 上訴)。
二、丑○○(綽號老哥)於000年0月間認識了己○○,見到己○○上開行 徑獲利甚豐,竟自同年0月間某日起與己○○共同基於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介紹鍾孟勳黃柏皓(前列2人已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鼎御公司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由丑○○提供他以不詳方式取得的客戶名單及不詳數量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供鼎御公司成員從中撥打電話發掘詐騙 對象,再由丑○○朋分己○○等人詐得贓款的一定成數作為利潤 。丑○○、己○○等人分別對丙○○、丁○○、乙○○所為詐欺方式的 時間、地點、告訴人匯款帳戶、行為人取款方式及所得贓款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2、18所示(註:如附表一編號2至9 、11、13至17所示犯罪事實均未據上訴)。三、天○○(綽號盧小武、水蛙、水雞)經他人介紹而認識己○○、戊 ○○,獲悉己○○等人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獲利頗豐,竟於10



7年00月間,基於與己○○共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彰化 縣○○市○○街00號設立犯罪組織鼎御公司員林店,由己○○、戊 ○○提供客戶名單,天○○負責招募辛○○、酉○○(前列1人已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鼎御公司員林店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犯意聯絡,由 辛○○、酉○○在上開地點撥打電話發掘詐騙對象,並多次與己 ○○、戊○○及天○○在上址開會商討詐騙工作進行手法及執行狀 況,由不知情的陳幸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幫忙 記帳,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方式,對未○○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未○○遭到詐騙而交 付的金額及天○○等人所得贓款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四、天○○、辛○○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見酉○○不願繼 續擔任鼎御公司員林店業務人員進行上開模式的詐騙行為, 竟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 己○○於108年1月24日13時許,在該公司通訊軟體LINE專用群 組發送訊息,佯以發放年終獎金為由,邀約酉○○返回鼎御公 司員林店,迨於同日18時許,己○○來到鼎御公司員林店後, 以酉○○侵占公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為由,要求酉○○賠 償200萬元,因酉○○不從,天○即拿茶杯丟向酉○○,並由辛○ ○、己○○及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或持菸灰 缸、椅子等物毆打酉○○(無證據證明已成傷),酉○○恐懼遭受 不利,因此妥協,乃依天○○要求,簽立自白書1張及本票共8 0張(總金額共200萬元),始得以脫身離去。乙、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丑○○、辛○○、天○○、 戊○○、午○○、寅○○、許裕傑、癸○○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2年8月9日繫屬本院。關於被告等人的上訴範圍 ,依據他們的上訴理由及被告等人與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的陳述內容,詳述如下:
 ㈠被告己○○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8(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2、18「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原審判決關於此 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其餘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145至148頁、卷二第84頁)。



 ㈡被告天○○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0、19「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原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117 至135、405頁)。
 ㈢被告丑○○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對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對原審判決關於詐欺部 分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105至107、 404頁)。
 ㈣被告辛○○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 部上訴;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部分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75至77 、405、417至425頁)。
 ㈤被告戊○○、午○○、寅○○、許裕傑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上訴字第2125號卷一第25至28、401、402、404 、405頁、卷二第253頁、上訴字第2126號卷第13至15頁)。 ㈥被告癸○○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字 第2125號卷一第61至68、405頁)。三、綜上可知,除如附表二編號1、10、12、18、19「犯罪事實 」欄所示外,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均未據上訴 。所以本院只針對上開被告等人的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即本 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丑○○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 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8所示被告己○○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 天○○、辛○○恐嚇取財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其餘被告量刑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量刑及沒收部分 。至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均非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為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 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 平衡,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 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酉○○於警詢時陳



述關於他如何參與鼎御公司員林店詐欺集團犯行、如何自動 於108年2月14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案情及指訴他 於108年1月24日如何遭到被告天○○、辛○○、己○○等人恐嚇取 財等情,與他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 酌證人酉○○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 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 ,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 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 疵;且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強暴、 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證人酉○○於警詢時證述內容, 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 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天○○、辛○○同時同 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同案 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 被告天○○、辛○○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 證人酉○○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前述證人於警詢所為 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酉○○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 告天○○、辛○○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天○○ 、辛○○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而比對證人酉○○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與警詢中所述內容,二者有部分不符,且先前於警詢 中的陳述詳盡,後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簡略,證人酉○○甚至 多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362號卷四第281至295頁) ,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案關於被告天○○如何主持、指 揮鼎御公司員林店詐欺集團犯行、與被告辛○○如何恐嚇取財 等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酉○○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 明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綜上 所述,證人酉○○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均經合法完足的調查 ,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己○○、鍾孟勳、戊○○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丑○○、天○○及 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證, 由被告丑○○、天○○及辯護人分別對他們進行交互詰問,已足 確保被告丑○○、天○○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證人己○○、 鍾孟勳、戊○○於偵查中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檢察官、本案被告等9人及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 述一、二所示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詞
  被告己○○辯解略稱:我未向告訴人丁○○、乙○○詐取財物等語 ;被告丑○○辯解略稱:我未與被告己○○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等 語;被告天○○辯解略稱:因被告己○○籌設公司亟需資金,始 受邀投資,我只是單純投資,並未參與公司業務,公司員工 也不是我招募的等語;被告辛○○辯解略稱:沒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的犯意,也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縱然當天有在公司, 仍請改判無罪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丑○○如何主持本案犯罪組織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鼎御公司如何由被告己○○發起設立、他如何主持、 指揮鼎御公司成員從事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以獲取不法所 得等情,已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且為被告丑○○所不爭執,則依照鼎御公司的運作情形,被 告己○○對外自稱為鼎御公司負責人、經理或業務人員,由其 他成員分別扮演鼎御公司特助、業務、會計、司機、送貨人 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買家等不同角色,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佯稱欲協助仲介高價出售手中持有之靈骨塔位,再 以各種話術誘使告訴人不斷支付高額價金購買所謂塔位、牌 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支付鑑定書費、代辦費、保 管費、繳納稅費等名目,足認鼎御公司是被告己○○所發起設 立的詐欺犯罪集團,而且是透過縝密的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為明確。 ㈡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都未指訴被告丑○○如何對他們施用詐術 ,為什麼能夠查獲他呢?
 ⑴扣案的被告己○○所有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或聊天紀錄擷取 照片中,存有被告己○○與被告丑○○談論如何分成、或如何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談及綽號「皓呆」之共同被告黃柏皓、 綽號「阿勳」之共同被告鍾孟勳等對話訊息(見警卷四第69 7、699、702、707、717至719、724、734、735至742頁); 且扣案之被告己○○、丑○○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 中,存有被告丑○○與被告己○○、鍾孟勳或綽號「AUDI」、「 杜朕宇」之不詳男子談論靈骨塔買賣、被告黃柏皓鍾孟勳 向客戶收款、人頭卡如何購買、如何分成或拿取玉石罐、提 貨單等語,此有通訊軟體音檔譯文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 076號卷九第235至245頁),可知被告丑○○雖未直接面對告 訴人向他們實施詐術、收取贓款,但是警方已透過上開物證 查到他與本案的關連;又依被告丑○○於原審供稱:有投資被 告己○○30萬元,並參與己○○所組織之詐騙集團等語,足認本 案檢察官指訴被告丑○○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
 ⑵被告丑○○為什麼會與被告己○○等詐騙集團成員談論如何分成 或如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呢?依據下列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的證述內容:
 ①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丑○○與你是何關係 ?)他是我老板,是他叫我來作這個。一開始是竹聯幫來找 我要錢,丑○○說要幫我處理,結果他叫我來作這個」、「(



問:你說丑○○他要你作這個,你與丑○○配合什麼工作?)丑 ○○在108年3、4月間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台北市吉林路的公 司找他拿客戶的資料,可供我從事詐騙工作。我將詐欺所得 利潤2成給他,鐘孟勳及黃柏皓這2人是他指派給我的」、「 (問:丑○○除了提供告訴人資料外,他還有參與本案其他的 犯罪行為?為何你要分2成的利潤給他?)沒有。他是我老 板,是他叫我作這個」、「(問:你詐欺所得款項如何交付 給丑○○?)匯款或是用現金。我匯到丑○○中國信託的帳戶, 從108年3、4月間開始匯」、「(問:你供稱告訴人地○○, 他的的資料是以前公司所留下來的不是丑○○所提供?)是」 、「(問:這件他有獲得利潤20%,如何交付給他?)是, 交待給鍾孟勳黃柏皓拿給他,金額約有20~40萬左右」、 「(問:對地○○的詐騙過程是否如同警詢中所述?)是」、 「(問:關於告訴人辰○○的部分只有你與戊○○參與?)是」 、「(問:告訴人甲○○的資料是否丑○○提供給你?)是黃柏 皓給我的,也就是丑○○提供的。因為黃柏皓鍾孟勳都是丑 ○○手下的人」、「(問:申○○的資料是否丑○○提供?)是丑 ○○提供,他有分到20%的利潤」、「(問:子○○的部分他的 資料是何人提供?)也是丑○○…,應該也有分他20%的利潤」 、「(問:告訴人宇○○的資料也是丑○○提供?)是」、「( 問:庚○○的資料也是丑○○提供?)是」、「(問:詐騙庚○○ 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給丑○○?)20%」、「(問:警方有提示 今年7月14日及8月14日你與寅○○與午○○的電話譯文,電話中 談的内容為何?)談的内容就如同我與警方所說,電話中老 哥指的就是丑○○,我有講到他又丟一堆資料下來,我一定要 找人跟我作」、「(問:今年7月12日你與陳尚堃有電話聯 絡,電話中你向他表示丑○○人在嘉義?)是。後來寅○○及陳 尚堃跟丑○○有和我一起去布袋吃飯」等語(見偵字第13076 號卷一第204至208頁)。
 ②於109年1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查扣物品編號3號新人 手冊(教戰手冊)1份,該手冊資料從何而來?何人提供? 做何用途?是否作為你及提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騙之教戰手冊?〉新人手冊(教戰手冊)是丑○○約於108年3月 至4月間,請他2個小弟鍾孟動及黃柏皓在桃園林口忠義路2 段附近拿給我…表示該手冊是丑○○指示鍾孟勳要拿來給我的 。該手冊是作為向告訴人詐騙之教戰手冊」、「〈問:為何 丑○○要將新人手冊(教戰手冊)予你?〉丑○○告知我,若我 有招募到新人,就把該手冊給新人看」、「(問:你自己本 身已經是有經驗的人,為何丑○○他還要特別把手冊交給你? )因為他說要我把手冊給新人看,這樣就不用再教了,但我



放著没有在用,因為後來也沒有招到新人」、「〈問:查扣 物品編號34號0PP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該手機是 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是否作為聯繫告訴人用途?)該門號 是丑○○提供我的,手機是我買給戊○○的,作為專門詐騙告訴 人用途」、「(問:為何丑○○還要特別提供門號給你?)因 為那時他跟我講說用這些門號才不會被查到,他大概在去年 3、4月間,在台北市吉林路的丑○○的公司,把SIM卡交給我 ,總共幾張我忘了,大約3、4張左右。在000年00月間,丑○ ○請黃柏皓鍾孟勳收回去」、「(問:丑○○是否有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供你使用?做何用途?)是丑○○提供 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給我時,有向我表示,該門號是用 來提供給告訴人聯繫買方所用,如果告訴人要與買方聯絡, 我都會提供該門號給告訴人,進而假裝買方來詐騙告訴人。 這個門號戊○○有用來跟庚○○聯絡」、「(問:你是否知悉丑 ○○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來源為何?)我不知道 」、「(問:上開你所說的門號是丑○○本人交付給你?)是 丑○○在公司直接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七第2 02至203、205至206頁)。
 ③於109年2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逐一提示上開聊天紀錄擷 取照片後,具結證稱「(問:之前偵査中你供稱會將詐騙所 得分配利潤給丑○○等人,你會用何方式,通知丑○○已經把利 潤分配給他?)微信或是蘋果手機内建的FACETIME」、「( 問:依據你手機中擷取與丑○○聊天紀錄,發現丑○○有將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照片傳給你,是否如此?)是」、「(問:在 編號002你跟丑○○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老哥如果電話 他們打的制度是10%,我砍單30%内扣10%給業務共同努力但 我跟業務說沒關係30%一人一半,15%賣壓客戶都是找我等你 們會了你們就不必分15%給別人幫你們扛賣壓』這段聊天内容 是在講什麼?)是丑○○因為分成數的關係,他的資料及2個 手下業務要怎麼分,我就這樣告訴他,因為丑○○是實拿5成 ,就是2成加上他的業務3成,他怎麼分我不知道,我與戊○○ 共同得3成」、「(問:編號003中,你跟丑○○聊天紀錄擷取 相片中所示,『花蓮客戶李小姐内膽2萬*12個=收客戶240000 』等語,是否你跟丑○○間分配利潤有關?)裏面有寫東15400 0*60%=92400,東就是我,就是我的業務3成,我與戊○○共3 成,慧祺哥154000*40%=61600,是指丑○○的業務2成,因為 那時午○○與寅○○都有去,所以我要分給他們夫妻1人15%,丑 ○○的業務拿20,他個人拿20,加起來40%。後來丑○○的業務 自己跑的時候,丑○○就都拿5成」、「(問:在編號4中,你 跟丑○○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5/14宜蘭客戶收285000



,業務佣金285000*30%…』等語,『131500*60%=78900東,131 500*40%=52600慧祺哥61600+52600=114200』,丑○○向你表示 了解再詳談,這段聊天的内容是什麼?)與上面都一樣,告 訴人不是子○○就是丙○○」、「(問:編號005及006是否跟詐 騙告訴人宇○○的獲利分配有關?)是」、「(問:你說基本 上分配給丑○○的利潤是5成,為何編號006中照片的對話紀錄 顯示,分配給他的利潤是*40%?)因為那是一開始的時候」 、「(問:編號007、008,你跟丑○○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 示,聊天内容是否是分別關於詐騙告訴人申○○、地○○,獲利 的分配?)是」、「(問:編號010你跟丑○○聊天紀錄擷取 相片中所示,是關於詐騙告訴人地○○的獲利分配?)是。上 面我寫業務20萬乘以30%=6萬,就是指寅○○、午○○鍾孟勳黃柏皓,這筆是他們四人共同完成。當中契約6000*8是指 一本契約6000元,從客戶手上收取過來的」、「(問:編號 007你跟丑○○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業務佣金200000*30% =60000』這段記載是何意?)一開始是我與戊○○,再來是黃 柏皓、鍾孟動,再來是午○○、寅○○。關於哪些業務有參與哪 些案件,我之前在筆錄中就已經說明了」、「〈問:在編號0 09你與丑○○聊天紀錄擷取相片中所示,108/5/27黃柏皓借支 10000(東5000慧祺哥5000上禮拜44000+00000-0000=80280明 日匯款)這段聊天内容是何意?〉就黃柏皓跟我借5000,跟 丑○○借5000。44000及41280是從告訴人那邊獲利分得的利潤 ,扣掉5000就是丑○○的5000要還給丑○○,80280明日匯款是 要匯給丑○○」、「(問:在108年5月19日你跟丑○○間通訊軟 體LINE語音音檔中,有提到『所以我回來那個明天小光會約 我,他要跟我談別的事情,那是不是找強一點的名單,趕快 我們去砍強一點的名單趕快回來彌補』,這段你們是談何内 容?)我不認識小光,但他是丑○○的朋友,是跟我表示他要 去拿名單」、「(問:同日下午1點56分,丑○○有傳語音給 你表示『好阿好阿對阿,未上市的股票就是這樣阿,就是要 他憑證來換靈骨塔,大概就是這樣阿,有憑證就可以領,可 是就要買東西阿』這段你們是談何内容?)就是說靈骨塔的 事」、「(問:在去年0月00日下午3點35分左右,你有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與丑○○發出語音『哈,老哥,因為我進去他叫 我點來吃,我第一個想法就是說幹你娘我是要來拿你的錢不 是來讓你請我吃飯的,他們二個應該還在裡面,因為我講好 了大概98%的時候就丟給他們,應該他簽一簽以後他簽好了 我們應該會跟他收42萬』這段内容為何?)這個客戶我記得 沒有成功,講的是客戶要請我們吃飯」、「(問:在去年6 月4日,晚上9點多,你與丑○○間有四通語音通訊,内容分別



為李:『老哥,老哥,跟柏敬拿的另外一支號碼到現在還沒 通』『我打給他他說要處理到現在都還沒有處理,老哥還是有 别的,因為這是要用工作上的』,張『你跟他講啦,如果是這 樣就退貨啦,你跟他講這樣的話就退貨啦,那你就叫阿勳他 們找叮叮拿就好了』,張『這個不用跟我講阿,這就直接跟柏 敬講就好了阿,那個阿浩跟阿勳都知道好像要跟叮叮拿吧』 ,對上開通訊内容有何意見?)丑○○拿門號給我是透過柏敬 這個人拿給我,柏敬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他 。另外丑○○說退貨,是叫我把門號拿去還,他會叫黃柏皓鍾孟勳處理」、「(問:去年6月13日晚上8點51分,你為何 會傳語音給丑○○表示『兩個下去高雄說要去收一個客戶…』等 語,是何意?)就是高雄那個告訴人戌○○,因為丑○○會叫我 回報,所以我會特別跟他講」、「(問:你是否有問丑○○人 頭卡要去哪裏買?提示108年10月28日音檔譯文)是。因為 他是我的上線」等語(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132至136頁 )。
 ⑶查核證人己○○上面的陳述,詳細供述被告丑○○如何加入自己 設立的鼎御公司詐欺犯罪組織及運作情形,整體過程證述清 楚明確,並無瑕疵,其中關於被告丑○○如何介紹共同被告鍾 孟勳、黃柏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鍾孟勳於108年12月1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是透過 丑○○到己○○的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工作?)是」、「(問 :如何認識丑○○?)我是透過朋友…喝酒認識的,我是後來 才知道他是竹聯幫青堂的一個大哥,我會去丑○○在臺北市吉 林路的洗車廠,該處是丑○○朋友、小弟聚集的地方。我去找 丑○○之後有提到工作問題,後來丑○○就介紹我到己○○那邊工 作」、「(問:丑○○有無帶你去找己○○?)000年0月間有。 但是我5月底就在該處工作了」、「己○○叫我演說我有認識 的金主,我是可以仲介金主也就是買主。就是我可以幫申○○ 及地○○介紹客戶向他們買靈骨塔」、「地○○從106年底跟己○ ○接觸被騙,我是於108年4、5月間才開始加入他們詐騙地○○ 」、「(問:提示108年5月29日、5月31日跟己○○的通訊監 察譯文,警詢第28至30頁,這是己○○教你如何去詐騙告訴人 ?)是。要我用像對待朋友的方式跟告訴人建立感情。而且 己○○有說要用這種方式告訴人才會上當」、「(問:公司職 員是否用這種方式互相配合騙告訴人?)是,是己○○教我們 怎麼用。會配合的人有戊○○、午○○、寅○○」、「(問:丑○○ 介紹你過去之後就不見了嗎?)他還會聯絡」、「(問:丑 ○○有無介紹其他人到己○○那邊工作?)還有黃柏皓黃柏皓 跟我一起進去的」、「(問:黃柏皓負責何案件?詐騙何人



?)我不知道,我們都不會,所以是分開的」等語(見偵字 第13076號卷四第108至112頁),可見證人己○○、鍾孟勳此 部分陳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也證稱「丑○○交給 己○○資料是勵威電子的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是要招攬購買 靈骨塔位買賣,是丑○○交給己○○從事詐欺取財之用」、「問 :有無談到如何分利潤給丑○○?)有」、「因為丑○○提供名 單」(見偵字第13076號卷二第145頁、卷七第23頁),並有 被告丑○○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戊○○於10 8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3日分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後匯入8萬7 300元及26萬216元(見偵字第13076號卷九第84至85頁所示 被告丑○○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足認被告己○○上開 陳述並非虛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 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丑○○是於1 08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雖非發起者,也沒有對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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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